本案涉及一宗離婚訴訟中子女管養權 (custody) 及探視權 (access) 的上訴。申請人 (母親) 和答辯人 (父親) 育有一名女兒E,現年11歲。雙方於1994年結婚,E於1998年出生。婚姻於2005年因答辯人出軌而破裂。自此,雙方在溝通上出現嚴重問題,尤其是在女兒的教育和日常安排上。原審法庭判決雙方共同管養女兒,並將照顧及管束權 (care and control) 判給申請人,同時設定了答辯人的探視時間表。申請人對共同管養權的判決提出上訴,認為應判予她單獨管養權,並調整探視安排。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在父母之間缺乏合作的情況下,是否應判予共同管養權 (joint custody) 或單獨管養權 (sole custody)。申請人主張應判予她單獨管養權,理由是答辯人屢次不合作,甚至在女兒的教育問題上單方面行動,導致雙方關係惡劣,共同管養權不可行。答辯人則希望繼續參與女兒生活的各個方面,維持共同管養權。
法庭分析了共同管養權是否可行的關鍵在於父母能否合作,並引用了ML v YJ案的原則,即若共同管養權不可行,則不應僅為鼓勵合作而判予。法庭認為原審法官過於批評申請人,並低估了答辯人溝通方式所造成的敵意。答辯人單方面帶女兒參加學校迎新活動,以及堅持微觀管理女兒生活細節的行為,證明了雙方缺乏合作。法庭強調,管養權的決定應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而非父母的權利。鑑於雙方關係惡劣,共同管養權不切實際,故應判予單獨管養權。
ML v YJ, HCMC 13 of 2006 (23 May 2007) – 該案確立了判斷共同管養權是否可行的原則,即父母能否合作是關鍵,且不應僅為鼓勵合作而判予不可行的共同管養權。本案上訴法庭引用此原則來推翻原審法官的共同管養權命令。 Naziya Aslam v Rafaqat Ali, CACV 144 of 2003 (19 March 2004) – 該案提及社會福利報告的缺陷可能導致其份量減輕,但本案認為此案因事實不同而參考價值不大。
上訴法庭裁定上訴得直。法庭命令將女兒E的單獨管養權 (sole custody) 判予申請人。同時,法庭調整了答辯人的探視權安排,規定為隔週的週五放學後至週六晚上8時,以及隔週的週六早上8時至週日晚上8時。雙方各自承擔本次上訴的訟費 (costs)。
本案重申,在決定子女管養權時,子女的最佳利益 (welfare of the child) 是首要考慮。當父母之間存在嚴重且持續的溝通和合作問題時,即使是為了鼓勵合作,也不應判予共同管養權 (joint custody),因為這可能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法庭強調,單獨管養權並不意味著非管養方不能參與重大決策,但日常事務的決定權歸於管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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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法庭裁定若父母之間嚴重缺乏合作,共同管養權 (joint custody) 將不可行,因此應判予單獨管養權 (sole custody),以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法庭在判決子女管養權時,首要考慮是子女的最佳利益 (welfare of the child),而非父母的權利或意願。
本案指出,即使是單獨管養權 (sole custody),若父母無法就重大事項達成協議,仍可訴諸法庭,但日常事務的決定權歸於管養方。
Y v P CACV140/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