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監督 FACV11/2004

酒吧夜間噪音能否規定聽不見?

上訴得直
上訴得直,恢復原訟法庭裁決
終審法院(民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4/4/200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噪音管制監督(第二答辯人)訴 Step In Limited(申請人)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陳兆愷、李義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

案情摘要

Step In Limited 經營位於尖沙咀諾士佛臺嘉寳大廈地下的酒吧 Chasers,樓上為住宅單位。住客投訴夜間樂隊及擴音音樂造成低頻噪音,噪音管制監督遂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第13條送達消減噪音通知書,規定夜間在最近的噪音感應強住宅單位內須「聽不見」該處發出的噪音。Step In 向噪音管制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主張該規定超越法定權限、不是合法限度、過於主觀及不確定,且令其須為不能控制的環境噪音負上刑事責任。委員會駁回上訴;原訟法庭維持委員會決定。上訴法庭多數推翻原判,噪音管制監督遂上訴至終審法院。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聽不見」規定是否超越《噪音管制條例》第13條授予的權力,或因不確定、不合理而無效。Step In 主張規定欠缺客觀可測量標準,且受評估單位不由其控制;噪音管制監督則主張該規定直接針對法例所指的滋擾噪音,並屬有效及可合理遵守。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認為,第13(1)(a)條容許監督針對對噪音感應強地方的人構成滋擾的噪音發出通知書,第13(2)(a)條亦容許規定收件人確保噪音不超越指定限度或標準。限度不必局限於分貝數值,只要與消減涉案噪音的法定目的有關。「聽不見」應按「合理的人不會容忍的煩擾」理解,並非純粹以任何異常敏感人士作標準;其涵義足夠明確,雖未能一致量化,仍產生客觀標準。評估點不由經營者進入,並不使規定不確定;其他環境噪音亦不改變 Chasers 所發噪音是否違規。沒有證據顯示規定不合理,故委員會決定並無可供司法覆核的法律錯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R v. Falmouth and Truro Port Health Authority, ex parte S W Water Ltd,說明消減通知書可選擇規定達致結果或採取工程措施。Fawcett Properties、Mixnam’s Properties 及 Percy v. Hall 說明法定文書除非完全無法確定或超越授權,通常應作有效解釋。Shum Kwok Sher、Lau Wai Wo 及 Sabapathee 闡明法律確定性原則;McEldowney 說明應重視規定的實際效果。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裁定噪音管制監督上訴得直,撤銷上訴法庭命令,恢復原訟法庭駁回司法覆核的結果。Step In 的上訴被駁回,並須支付終審法院及相關訴訟訟費。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法定噪音管制限度不必以可量化分貝表達;「聽不見」在結合合理人士及滋擾概念後,可以構成客觀而有效的標準。法律確定性並不要求經營者毫無風險,只要求其能合理預見違規後果。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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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酒吧夜間播放音樂可以規定在住宅內聽不見嗎?
A.

可以。法院認為《噪音管制條例》第13條容許監督訂立非分貝形式的噪音限度;本案「聽不見」規定具有足夠確定性並屬合理。

Q.噪音限度一定要用分貝表示嗎?
A.

不一定。終審法院裁定,條例並未把監督權力局限於分貝標準;只要規定旨在消減法例所指的滋擾噪音,其他清晰標準亦可有效。

Q.經營者不能進入樓上住宅,會令噪音規定無效嗎?
A.

不會。法院認為不能進入評估地點不影響規定本身的精確性;經營者或須採取較安全做法,但違規涵義仍可合理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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