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淑芳 訴 九龍城社署陳珮琪 CACV1177/2025
逾期司法覆核申請能否上訴?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梁淑芳 訴 九龍城社署陳珮琪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區慶祥、吳嘉輝
案情摘要
申請人梁淑芳於2025年9月2日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指稱社會福利署職員陳珮琪於2010年以英文表格騙取其簽署,並藉律政司引用《公開資料守則》及法律專業保密特權,拒絕披露有關文件及法律意見。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認為所涉事件距申請已約15年,超過《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的三個月期限;申請人的材料混亂、欠缺客觀事實及法律基礎,所求濟助亦不屬司法覆核範疇,遂撤銷許可申請。申請人不服並提出本上訴,因未能送達答辯人,案件以單方面形式聆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上訴法庭何時可干預原審法官就司法覆核許可所作的酌情決定;申請人能否在上訴時重提原審已否決或未曾提出的理由;逾越三個月期限的申請是否可獲延展,以及申請人所求濟助是否屬司法覆核範圍。申請人要求推翻原裁決並命令披露文件;答辯人未有參與聆訊。
判決理由
司法覆核許可屬原審法官行使的酌情權,除非出現法律錯誤、誤解重要事實、考慮不相關因素、忽略相關因素或明顯錯誤,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有效上訴須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的錯處;單純重複已被否決的論點並非有效上訴理由。除特殊情況外,上訴人不得藉上訴提出原申請沒有提出的理由,以規避法定期限。申請人未能指出原審有任何原則性錯誤,其指控欠缺證據,所涉事件亦已遠超三個月期限,且要求不屬公法及司法覆核範疇,故上訴無合理勝算。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及以下判例:陳瑞華及上訴委員會(房屋)說明干預酌情決定的限制;秦錦釗及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及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闡述有效上訴理由的要求;黃得煒及保安局局長確認重複已否決論點並非有效上訴理由。法院亦引用郭露萍及選舉登記主任說明司法覆核的公法性質。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維持原訟法庭撤銷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決定。法院拒絕受理撤銷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的要求。由於答辯人未參與單方面上訴,法院不作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上訴不能只是重複原審已否決的指控,亦不能藉加入新理由規避司法覆核的法定時限。申請人必須具體指出原審錯誤,並提出有客觀事實及法律依據支持的可爭辯公法問題。本案沒有異議意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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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司法覆核申請超過三個月還能否上訴?
《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定一般期限為三個月。除特殊情況外,不能藉上訴提出新理由以規避期限;本案上訴因此被駁回。
Q.上訴可否只是重複原審已提出的理由?
上訴人須指出原審判決的具體錯誤;單純重複已被否決的論點並非有效上訴理由。法院認定本案申請人沒有指出任何原審錯誤。
Q.司法覆核可否要求政府交出一般文件?
司法覆核主要審查公共機關的公法決定,不是一般民事訴訟或文件披露程序。法院認為本案所求濟助不屬司法覆核範疇,遂維持駁回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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