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YUONG HO-CHEUNG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精選 718 宗 上訴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申請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於2014年5月8日向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提出免遣返聲請(non-refoulement claim)。處長於2016年8月22日及2017年8月2日發出決定通知書,拒絕其聲請。申請人隨後向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委員會」)提出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4月13日駁回其上訴。申請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Rules of the High Court, RHC)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第2款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於2018年11月9日被拒絕。由於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他於2019年1月10日申請延長上訴時間。
答辯人陳健邦與其女友及受害人於2019年4月29日凌晨在答辯人住所發生爭執。答辯人因不滿受害人出現,對其施襲,包括掐頸、拳打頭部、用拇指按壓眼睛及踢腿。受害人報警後,答辯人被捕。受害人因襲擊導致左眼眶底骨折、結膜下出血、輕微眼球後出血、輕微眼球內陷及複視。答辯人於2021年2月23日承認一項「非法及惡意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grievous bodily harm),原審裁判官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不服判決,申請覆核刑期。
申請人Y.H.M.被控兩項非禮罪,涉及兩名年幼的姨甥女X(姊姊)和Y(妹妹)。控方指申請人分別在2002年至2004年間非禮當時約5歲的妹妹和約12歲的姊姊。兩名受害人均指控申請人有猥褻行為,並向家人投訴。申請人否認控罪,辯稱身體接觸屬意外,並指兩名受害人患有「共有性妄想症」,其證供不可靠。辯方傳召精神科醫生黃重光作專家證人,黃醫生在未檢驗受害人的情況下,根據資料判斷她們患有妄想症。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3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三宗上訴案件,其中兩宗為破產上訴(CACV 46/2020及CACV 47/2020),另一宗為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CACV 399/2020)。申請人New Castle Investments Limited(債權人)曾就租賃協議向符偉樂先生(Foo)及袁毅強先生(Yuan)取得一項簡易判決(Default Judgment)。該判決後被上訴法庭恢復。債權人基於該判決向兩名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提出破產呈請。原審法官撤銷了針對袁先生的破產令,並駁回了針對符先生的破產呈請。債權人就此提出上訴。同時,債務人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質疑租賃協議中按金的處理方式。
本案涉及三宗上訴案件,其中兩宗為破產上訴(CACV 46/2020及CACV 47/2020),另一宗為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CACV 399/2020)。申請人New Castle Investments Limited(債權人)曾就租賃協議向符偉樂先生(Foo)及袁毅強先生(Yuan)取得一項簡易判決(Default Judgment)。該判決後被上訴法庭恢復。債權人基於該判決向兩名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提出破產呈請。原審法官撤銷了針對袁先生的破產令,並駁回了針對符先生的破產呈請。債權人就此提出上訴。同時,債務人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質疑租賃協議中按金的處理方式。
本案涉及三宗上訴案件,其中兩宗為破產上訴(CACV 46/2020及CACV 47/2020),另一宗為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CACV 399/2020)。申請人New Castle Investments Limited(債權人)曾就租賃協議向符偉樂先生(Foo)及袁毅強先生(Yuan)取得一項簡易判決(Default Judgment)。該判決後被上訴法庭恢復。債權人基於該判決向兩名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提出破產呈請。原審法官撤銷了針對袁先生的破產令,並駁回了針對符先生的破產呈請。債權人就此提出上訴。同時,債務人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質疑租賃協議中按金的處理方式。
申請人是一名成功的商人,在內地和孟加拉設有工廠。他與郭永(Kwok)相識30年,並認為郭永的生意規模比他大十倍,且郭永的公司Tack Fat於2002年上市。2008年7月底,郭永致電申請人,要求他代為接收兩名內地朋友歸還的款項,並將其存放在申請人的公司銀行帳戶中。申請人按指示提供了帳號,並在8月1日收到約1,400萬港元。26天後,申請人將這筆款項(扣除銀行手續費)匯至郭永在柬埔寨的公司帳戶。控方指控這筆款項是郭永詐騙Tack Fat所得的犯罪得益。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洗錢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年6個月。
申請人TAGAO SAUDEE ABAD被區域法院裁定兩項串謀罪名成立,分別為串謀製造虛假文書(偽造信用卡)及串謀使用虛假文書。控方指控申請人參與了兩個串謀:首先是獲取真實信用卡資料並複製到被盜信用卡上;其次是使用這些偽造信用卡購買物品以供轉售。控方證據包括WhatsApp訊息,顯示申請人手機曾向同案第二被告發送信用卡資料,這些資料隨後被用於Apple Store的偽造信用卡交易。此外,閉路電視錄像顯示申請人出現在交易現場,且其Visa信用卡在第二被告家中被發現。
原告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leave to appeal),不服上訴法庭於2017年2月3日作出的判決。該判決有限度地批准了原告就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Mimmie Chan J)基於「不方便法院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s) 擱置原告訴訟的裁決提出的上訴。上訴法庭當時僅給予臨時擱置,以待中國內地高等法院作出裁決。原告現提出三個法律問題,聲稱這些問題具有重大普遍性或公共重要性,以支持其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申請。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建行亞洲」)根據被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浦發銀行」)南京分行及江陰支行簽發的三份信用證及三份匯票,向浦發銀行追討8,593,720美元。信用證由浦發銀行應買方申請簽發,受益人為賣方。建行亞洲作為議付銀行,在受益人提交文件後議付並購入匯票。2013年12月,建行亞洲向浦發銀行江陰支行提交文件要求付款,但浦發銀行拒絕,理由是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中級法院」)在買方對賣方提起的訴訟中發出了止付令。中級法院裁定存在欺詐,但建行亞洲在議付匯票時是善意的。買方已就中級法院的裁決提出上訴,上訴仍在高等法院審理中。浦發銀行於2014年11月申請擱置或駁回建行亞洲在香港提起的訴訟,理由是存在未決訴訟且香港並非合適的審判地。
本案上訴人成之德(「成」)被裁定串謀詐騙罪成,涉及其擔任CY Foundation Group Limited(「CYF」)主席期間,串謀隱瞞一項關連交易。該交易涉及CYF透過其全資附屬公司Highsharp Investments Ltd(「Highsharp」)收購位於灣仔告士打道200號17樓的物業(「該物業」)。該物業最初由成擔任主席兼控股股東的Sino Strategic International Limited(「SSI」)的附屬公司持有。控方指控成串謀與Nam Kok Teng(「Nam」)隱瞞成在該物業中的實益或財務權益,並虛假地聲稱該收購不構成《上市規則》下的關連交易,從而誘使CYF在未召開所需股東大會或遵守《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完成收購。Nam已於2008年去世,未參與審訊。
上訴人關鈺沂駕駛私家車沿西堤街行駛,與區先生(死者)發生碰撞,導致死者死亡。上訴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否認控罪。原審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0個月,取消駕駛執照5年。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控辯雙方對部分事實無爭議,包括案發時私家車與死者均在黃格內,碰撞導致死者死亡,以及現場錄影片段和專家報告的準確性。
本案源於一宗遺囑認證訴訟,原告(「父親」)提出1968年的遺囑,而被告(「妻子」)則提出聲稱於1990年簽署的文件作為遺囑。原審法官裁定1990年文件為偽造,並判父親勝訴,命令妻子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訟費。妻子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質疑原審法官判處彌償訟費的理據,包括法官對偽造文件作者的認定、文件披露問題及LiveNote費用等。上訴法庭需重新審視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基礎。
本案源於一宗遺囑認證訴訟,原告(「父親」)提出1968年的遺囑,而被告(「妻子」)則提出聲稱於1990年簽署的文件作為遺囑。原審法官裁定1990年文件為偽造,並判父親勝訴,命令妻子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訟費。妻子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質疑原審法官判處彌償訟費的理據,包括法官對偽造文件作者的認定、文件披露問題及LiveNote費用等。上訴法庭需重新審視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基礎。
上訴人鄭家偉於2011年3月30日開立一個銀行戶口,並於同年5月6日結束該戶口,提取餘款港幣14,200.10元。該戶口在短時間內共有229次存款記錄及60次提款記錄,總存提款額均為港幣294,800.10元。上訴人被捕後承認將戶口存摺、提款咭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聲稱是因應招聘廣告聯絡陳小姐後按指示開戶,並不知情戶口涉及洗黑錢活動,自稱是求職騙案的受害者。他因「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handling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被定罪及判監2年。
原告聲稱自1979年冬季起持續佔用涉案土地,並將其用作居所及飼養動物,包括圍封土地及接駁水電。他聲稱曾向一名村民Hui Tat Fai支付港幣30,000元以轉讓該土地,該村民告知他業主已去世。被告於1995年及1996年成為涉案土地的業主,並聲稱原告是在其成為業主後才在未經同意下佔用土地。原告向法院申請宣告被告對該土地的業權已因《時效條例》(Limitation Ordinance) 第17條及原告的逆權管有 (adverse possession) 而被消滅。
原告於1997年10月1日晚上在被告酒店的側門入口處滑倒受傷。當晚因國慶煙花匯演,酒店附近人流較多。原告稱她當時正急步走上側門的台階,在進入酒店前滑倒,臉部撞到玻璃門,然後向後跌下台階。她雖然沒有看到地上的液體,但注意到裙子濕了,因此推斷是踩到積水或其他液體滑倒。原告因此向酒店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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