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信雄
被告於2024年9月25日在九龍旺角被截停,身上攜有約0.44克可卡因。警方隨後搜查被告租住的B室,發現共27.76克可卡因及電子磅、剪刀等包裝工具。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購買毒品以供自用及轉售,且其尿檢結果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被告此前已有3次販毒定罪紀錄。
本案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根據毒品份量及被告角色決定量刑起點,以及是否接納辯方關於「顯著部分毒品為自用」的減刑主張。辯方主張約三分之一的毒品(證物2)為自用以獲取 10-25% 的減刑;控方則不接受此說法。
法官根據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的六步判刑法分析。首先,根據 Lau Tak Ming 等 precedent,販運 10-50 克可卡因的基準為 5-8 年。法官認定被告非單純「送遞員」而是「直接販運者」,故調高量刑起點。關於自用減刑,法官引用 Wong Suet Hau 及周俊生案,認為缺乏證據證明顯著部分自用(如缺乏服用工具且被告未在警誡下明確指證物2為自用),僅酌情扣減少量刑期。
引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確立判刑步驟;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及 HKSAR v Huang Ruifang 確定可卡因量刑範圍;HKSAR v Wong Suet Hau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關於自用毒品之減刑準則;HKSAR v Mok Cho Tik 關於管有罪之量刑。
被告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及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控罪一判處 8 個月即時監禁;控罪二判處 4 年 3 個月即時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4 年 3 個月即時監禁。
本案強調在申請「自用減刑」時,法庭不僅考慮被告是否有毒癮,還會審視證據(如包裝方式、警誡口供及現場工具)是否支持「顯著部分自用」的主張,而非僅依賴被告過往案件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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