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戶口賣空構成欺詐罪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景康等 DCCC836/202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景康、陳藝思、林顯輝、許佩欣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四名被告人(D1至D4)被控於2020年6月至9月期間,在星火證券有限公司(星火證券)進行股票交易時,虛假地向證券經紀洪先生聲稱持有相關股票,或隱瞞並無股份擁有權的事實,藉此誘使經紀執行沽盤。被告人隨後在同日較後時間買入股票進行交收,從中賺取差價。D1為策劃者,D2至D4則負責執行交易。各被告人否認欺詐罪,但承認交替性的非法賣空罪,最終被裁定欺詐罪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人是否透過虛假陳述(即訛稱持有股票)誘使證券經紀執行沽盤,從而構成欺詐罪(Fraud),以及被告人辯稱經紀早已知情或存在「陰謀論」的說法是否成立。
判決理由
法官裁定被告人確實向經紀作出虛假陳述,誘使經紀執行沽盤,符合《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欺詐罪定義。法官拒絕採納辯方的「陰謀論」,認為經紀的證供可信,且被告人錄影會面中的招認與客觀事實吻合。法官強調,以欺詐手段進行非法賣空(illegal short selling)會破壞市場透明度,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於D2及D4,法官考慮到她們因「盲目遵從」丈夫而犯案,給予適當刑期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Chiang Lily [2014] HKCU 311 關於串謀詐騙的判刑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強 [2009] 1 HKC 88 關於欺詐罪的判刑因素;以及 R v Patricia Anne Whitehead (1996) 1 Cr App R(S) 111 關於避免父母同時入獄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D1被判監禁24個月;D3被判監禁22個月;D2被判社會服務令180小時;D4被判社會服務令120小時。各被告人須配合充公令。
判決啟示
本案是首宗涉及非法賣空的欺詐罪判決。法官明確指出,即使被告人最終能買回股票補倉,若過程中涉及欺詐手段,仍構成嚴重罪行。此判決對金融市場誠信具有警示作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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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持有股票但先沽後買,是否屬於非法賣空?
是的。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在沒有持有股票的情況下沽出股票屬於非法賣空。本案被告人更進一步以欺詐手段(虛報持股)誘使經紀執行交易,因此被裁定欺詐罪(Fraud)成立。
Q.如果我只是聽從丈夫指示參與股票交易,是否可以減刑?
法庭在判刑時會考慮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本案中,法官接納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因「盲目遵從」丈夫及出於信任而犯案,因此在量刑時給予了適當的刑期扣減,最終判處社會服務令而非監禁。
Q.欺詐罪的判刑會否因為被告患有抑鬱症而減輕?
法庭通常要求精神狀況與犯罪行為有明確關聯才會考慮減刑。本案法官指出,被告人因面對刑事訴訟壓力而患上抑鬱症,與犯罪行為本身無關,因此不接納其作為有效的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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