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36/2023
C
[2026] HKDC 23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83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景康 (第一被告人)
J J
陳藝思 (第二被告人)
K K
林顯輝 (第三被告人)
L 許佩欣 Betty (第四被告人)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N
O 日期: 2026 年 2 月 9 日 O
出席人士: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
P P
行政區
Q Q
李祖詒先生、彭浩原先生及周愷雯女士,由鄧子揚顧嘉
R 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R
黎安妮女士及黃熙文女士,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
S S
延聘,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T T
控罪: [1]、[3]、 [5] 、[7]、[9]、[11]、[13]、[15] 及 [17] 欺詐罪
U U
V V
2
A A
B B
(Fraud)
C C
------------------------------
D D
判刑理由書
E ------------------------------ E
F F
背景
G G
H 1. 本案共有 4 名被告人(D1 至 D4), 共 18 項控罪。第 1、 H
3、5、7、9、11、13、15 及 17 項控罪是「欺詐罪」1。
I I
J 2. 就欺詐罪,概括而言,D1 及相關被告人被控於 2020 年 6 J
K 月 23 日至 2020 年 9 月 9 日,藉作欺騙,即: K
L L
(1) 向星火證券有限公司(星火證券)的證券經紀洪
M 先生(控方第一證人/PW1)虛假地表示,關於在 M
N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港交所)上市的某股 N
票,該被告人(即除 D1 外的另一名涉案被告
O O
人)有股份擁有權;及/或
P P
(2) 沒有向星火證券披露及/或向星火證券隱瞞該被告
Q 人並無該股份的擁有權; Q
R R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星火證券代該被告人在港交所營運的
S S
證券市場或透過港交所營運的證券市場發出該股份賣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
U U
V V
3
A A
B B
盤,導致 D1 及該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星火證券蒙受
C 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C
D D
3. 第 2、4、6、8、10、12、14、16 及 18 項控罪是交替性
E E
的「非法賣空」罪2。所有被告人否認所屬欺詐罪,但承認交替性的
F 「非法賣空」罪,不為控方所接納,所以本審訊處理上述欺詐罪。 F
經審訊後,各被告人被裁定所屬欺詐罪罪名成立,見下述定罪列表。
G G
認定事實可參考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
H H
I 定罪 日期 股票編號 股票數目 平均每股 交易金額 I
出售價 (港幣)
J J
(港幣)
K K
1-D1/D2 23.6.2020 8163 3,800,000 $0.221168 $840,438
L L
3-D1/D4 23.6.2020 8163 4,000,000 $0.22397 $895,880
M M
5-D1/D4 23.7.2020 1227 6,000,000 $0.159 $954,000
N N
7-D1/D3 24.7.2020 1912 300,000 $2.80 $840,000
O O
P 9-D1/D4 24.7.2020 1912 300,000 $2.81 $843,000 P
Q 11-D1/D4 31.7.2020 1227 8,000,000 $0.095 $760,000 Q
R R
13-D1/D3 31.7.2020 1227 8,000,000 $0.092 $736,000
S S
T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571 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170 (1) 及 (4) 條
U U
V V
4
A A
B B
15-D1/D2 31.7.2020 1227 8,000,000 $ 0.093 $744,000
C C
17-D1/D3 9.9.2020 766 9,000,000 $0.101 $909,000
D D
E E
控方案情及認定事實
F F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有關本案的股票交易買賣
G G
H
4. 案發時,洪先生(即控方第一證人)是星火證券的證券 H
經紀。2020 年 6 月 23 日及 2020 年 9 月 9 日期間,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I I
曾以電話方式向星火證券發出沽盤,指示沽售聲揚集團有限公司
J (股票編號:8163)、國盛投資基金有限公司(股票編號:1227)、 J
K 中盈(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編號:766)及康特隆科技有限公 K
司(股票編號:1912)的股票,而每一次的電話沽盤均由洪先生接
L L
聽,並有錄音作為紀錄,有關的交易詳情如下:
M M
N 控罪 交易 日期 交易執 股票 股票數目 平均每股 交易金額 N
客戶 行時間 編號 出售價 (港幣)
O O
(港幣)
P P
1-2 D2 23.6.2020 11:08 - 8163 3,800,000 $0.221168 $840,438
11:13
Q Q
3-4 D4 23.6.2020 11:02 - 8163 4,000,000 $0.22397 $895,880
R R
11:04
S S
5-6 D4 23.7.2020 13:00 1227 6,000,000 $0.159 $954,000
T T
U U
V V
5
A A
B B
7-8 D3 24.7.2020 13:00 1912 300,000 $2.80 $840,000
C C
9-10 D4 24.7.2020 13:00 1912 300,000 $2.81 $843,000
D D
E 11-12 D4 31.7.2020 13:00 1227 8,000,000 $0.095 $760,000 E
F F
13-14 D3 31.7.2020 13:00 1227 8,000,000 $0.092 $736,000
G G
15-16 D2 31.7.2020 13:00 1227 8,000,000 $ 0.093 $744,000
H H
I I
17-18 D3 9.9.2020 13:00 766 9,000,000 $0.101 $909,000
J J
K K
5. 在上述的交易中,洪先生每一次均有詢問 D2 至 D4 是否
L 在其他證劵行持有該些股票(因為紀錄上他們沒有在星火證券持有 L
M
該些股票),而 D2 至 D4 均虛假地聲明他們在其他證劵行持有有關 M
的股票,致使洪先生替他們執行相關的沽盤指示。
N N
O 6. 洪先生指出作為證券經紀,在客戶要求沽出股票時,如 O
果發現客戶的證券戶口沒有相關股票,他必須詢問客戶是否在其他
P P
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客戶表示持有,他才會執行沽出指示,否則
Q Q
他不會執行該指示,因為涉及非法賣空/非法沽空。
R R
7. D2 至 D4 在沽出上述的股票後,在同日較後時間,透過
S S
另外兩間證券行買入有關股票,再利用 T+2(即交易日加兩個工作
T T
天)的交付機制,將有關股票轉到星火證券進行交收。D2 至 D4 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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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回上述股票的詳情如下:
C C
控罪 交易 日期 交易執 股票 股票數目 平均每 交易金額
D D
客戶 行時間 編號 股買入 (港幣)
E 價(港 E
幣)
F F
1-2 D2 23.6.2020 11:47 – 8163 3,800,000 $0.0635 $241,300
G 11:59 G
H 3-4 D4 23.6.2020 11:55 – 8163 4,000,000 $0.0634 $253,600 H
13:06
I I
5-6 D4 23.7.2020 14:31 – 1227 6,000,000 $0.1292 $775,200
J 15:35 J
7-8 D3 24.7.2020 13:31 – 1912 300,000 $1.9557 $ 586,710
K K
14:07
L L
9 - 10 D4 24.7.2020 14:13 - 1912 300,000 $1.3248 $397,440
14:36
M M
11 - 12 D4 31.7.2020 13:57 1227 8,000,000 $0.058 $464,000
N N
13 - 14 D3 31.7.2020 14:05- 1227 8,000,000 $0.0618 $494,400
O 14:33 O
15 - 16 D2 31.7.2020 13:24- 1227 8,000,000 $0.0719 $575,200
P P
13:45
Q Q
17 - 18 D3 9.9.2020 13:22 - 766 9,000,000 $0.0412 $370,800
13:36
R R
S S
8. 於上述 9 次交易中,D2 至 D4 賬面上賺取了 3,363,668 元
T 的差價。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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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9. 雖然 D1 並非親身向洪先生發出交易指示,但從他的招認
C 可見,他就是整個計劃的其中一名主事者。他知道不是每間證券行 C
都願意在戶口沒有股票的情況下,做這種沽空交易,因為有其風險。
D D
重點是 D1 是一名股票經紀,他必然知道一名股票經紀責任和洪先生
E E
一樣,在客戶的證券戶口沒有相關股票時,查詢並確認客戶在其他
F 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才可執行交易指示。因此,他必然知道 D2 至 F
D4 在面對相關的查詢時,必須作出虛假的陳述,才能使他們的非法
G G
賣空計劃得以實行。
H H
I 10. 本案議題的重中之重,在於各被告人是否有作出被指稱 I
的欺騙行為(即對洪先生作出訛稱指持有相關股份及/或沒有對星火
J J
證券披露及/或向星火證券隱瞞 D2 至 D4 並無相關股份),而洪先生
K K
/星火證券是否早已知情(各被告人參與賣空時訛稱持有相關股份),
L 因此沒有被誘使或被欺騙而作出沽盤? L
M M
11. 本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尤其是洪
N N
先生,在兩名大律師的仔細盤問下也沒有動搖,他的證詞合情合理,
O 實話實說,本席以他的證詞為判案基礎。 O
P P
12. 此外,就 D1 及 D2 的錄影會面紀錄,當中包含控方依靠
Q Q
招認的部分,亦內含一些辯解,其中招認的部分得到控辯雙方承認
R 事實支持。但就辯解方面,他們均強調自己只是進行正常的股票炒 R
S
賣活動。他們在錄影會面紀錄,也沒有如本審訊時才指出洪先生/星 S
火證券早知先沽後買的計謀,甚至串謀作出虛假陳述,欺騙證監會。
T T
此說法明顯是事後堆砌的指控,來逃避欺詐的事實。反之,若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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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8
A A
B B
斷章取義,辯方提供的 WhatsApp 訊息和控方的案情吻合,尤其是
C 2020 年 6 月至 9 月,洪先生也替各被告人執行了十多次正常的交易, C
也明顯有錄音的存在。只是各被告人,在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策劃,
D D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進行交易錄音,十多間上市公司股票當中各被告
E E
人選擇冒險當中 4 間的股票進行非法沽空,並詐騙洪先生。辯方卻
F 把這些正常交易置諸不理,才會產生辯方的陰謀論效果。 F
G G
13. 有力的證據是 D2 至 D4 在被錄音進行沽盤的時候,曾經
H H
向洪先生確認,他們是持有足夠股票。但事實上他們在進行沽盤的
I 時候,並沒有持有該些沽盤的股票。辯方對洪先生作出嚴重的指控, I
卻欠缺合理理據。本席不接受辯方「陰謀論」的說法。
J J
K K
14. 上文所指「欺騙」(deceit)就是當他們以電話向洪先生
L 發出交易指示期間,當洪先生指出他們在星火證券的戶口沒有相關 L
股票,並詢問是否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時,他們均虛假地表
M M
示,他們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這些對話有被錄音。而事實
N N
上,他們並沒有在關鍵時刻持有相關股票,而是在同日的較後時間
O 才買入。明顯地,他們曾欺騙洪先生。 O
P P
15. 就各名被告人是否有相關的詐騙意圖,控方提出證據強
Q Q
而有力,辯方難以開脫被告們曾作出虛假陳述,誘使洪先生執行他
R 們的交易指示。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16A(2) 條,法庭肯定他們有 R
S
詐騙的意圖及犯罪行為。 S
T T
16. 因此,本席接納洪先生的證供,信納他是基於 D2 至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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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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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虛假地陳述他們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才替他們沽出股票。
C 換言之,D1 至 D4 於 2020 年 6 月 23 日至 2020 年 9 月 9 日,藉作欺 C
騙,即:
D D
E E
(1) 向星火證券有限公司(星火證券)的證券經紀洪
F 先生(PW1)虛假地表示,關於在香港聯合交易 F
所有限公司(港交所)上市的某股票,該被告人
G G
(即除 D1 外的另一名涉案被告人)有股份擁有
H H
權;及/或
I I
(2) 沒有向星火證券披露及/或向星火證券隱瞞該被告
J J
人並無該股份的擁有權;
K K
L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星火證券代該被告人在港交所營運的 L
證券市場或透過港交所營運的證券市場發出該股份賣
M M
盤,導致 D1 至 D4 獲得利益。
N N
O 17. 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本席裁定他們 O
分別所屬共 9 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P P
Q 18. D1 分別就控罪 1、3、5、7、9、11、13、15、17 共 9 項 Q
R 被定罪。D2 分別就控罪 1 及 15 共 2 項被定罪。D3 分別就控罪 7、13 R
及 17 共 3 項被定罪。D4 分別就控罪 3、5、9 及 11 共 4 項被定罪。
S S
T 背景及減刑陳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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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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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9. 第一被告人現年 49 歲,已婚(妻子是第二被告人),教
C 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一子一女已成年。 C
D D
20. 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一被告人初犯,辯
E E
方呈上多封求情信,顯示第一被告人是好爸爸/好丈夫/好市民/好義
F 工。第二,星火證券並沒有蒙受任何實質損失。第三,從獲得案發 F
時的股票數據,本案的非法賣空交易似乎沒有對該 4 間上市公司的
G G
股價產生異常波動。第四,本案的犯案手法並不複雜,也不涉及跨
H H
境或國際因素。第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早已承認非法賣空罪,並
I 同意大量承認事實,節省法庭時間。第六,第一被告人因本案的法 I
律程序而導致其生活受了很大的影響,也錯過了女兒在加拿大舉辦
J J
的婚禮,並被確診患上抑鬱症。辯方呈上精神科私家醫生的信件,
K K
但表示希望毋須透過懲教署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第七,第一被告
L 人(包括第二被告人)承諾積極配合控方即將申請的充公令。 L
M M
21. 第二被告人現年 48 歲,已婚,教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
N N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O O
22. 第一被告人的部分減刑陳詞適用於第二報告人,其他減
P P
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二被告人初犯,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
Q Q
顯示第二被告人是好媽媽/好妻子/好市民/好義工。第二,第二被告
R 人只牽涉控罪 1 及 15。第三,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結婚接近 30 R
S
年,並育有一子一女,第二被告人是家庭主婦。在案發過程中,角 S
色較被動,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在某程度上受到第一被告人的
T T
影響,及出於他們親密關係及信任而犯案,希望獲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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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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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23. 第二被告人的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整體評價正面,並 C
願意承擔一切法律後果。經考慮其初犯背景及重犯機會低,報告建
D D
議中度至高度時數社會服務令。
E E
F
24. 第三被告人現年 48 歲,已婚(妻子是第四被告人),教 F
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兩名女兒分別 15 及 13 歲。2012 年有 5 項欺
G G
詐罪刑事定罪紀錄,被判監 6 個月。
H H
I
25. 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三被告人為家庭經 I
濟之柱,因為要應對本案的壓力,因而患上抑鬱及驚恐症。第二,
J J
第三被告人對非法賣空的認知不足,誤以為即使有虛假陳述,即日
K 買回股票「補倉」便沒有問題。第三,第三被告人過去一直熱心公 K
L 益。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顯示家人、親戚朋友、教會仝工給予第 L
三被告人正面的評價。第四,第三被告人所牽涉的控罪 7、13 及 17
M M
共 3 項控罪的個人獲益約 1,033,090 港元。第五,以欺詐為手段,沽
N N
空為結果的判刑應該和非法賣空無異(罰款)。第六,第三被告人
O 願意作出全數退回獲益,並積極配合控方即將申請的充公令。 O
P P
26. 第四被告人現年 52 歲,已婚,教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
Q Q
家庭主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兩名女兒分別 15 及 13 歲。
R R
27. 第三被告人的部分減刑陳詞也適用於第四被告人,其他
S S
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四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結婚已 19 年,
T T
育有兩名女兒,還是少年人。辯方也呈上多封替第四被告人撰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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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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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求情信,顯示第四被告人是一名好媽媽/好義工/好教友。第二,第四
C 被告人初犯,涉及她的控罪有 4 項,包括控罪 3、5、9 及 11。第三, C
第四被告人願意退回獲益。第四,第四被告人作為第三被告人的妻
D D
子,因為對丈夫的忠誠而犯案。
E E
F 28. 第四被告人的感化及社會服務報告完全正面,既反映第 F
四被告人一直奉公守法,持續貢獻社會和教會,對所犯之事悔意甚
G G
濃,報告建議中度時數的社會服務令。
H H
I 討論及判刑 I
J J
29. 判刑前,本席應辯方要求替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索取感化
K 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表明所有判刑可能性均存在,包括監禁。 K
L L
30. 本席獲告知,本案是第一宗涉及非法賣空的欺詐罪,所
M M
以控辯雙方未能提供相似的判刑例子。欺詐罪的形式林林種種,有
N 虛假股巿交易、有虛假信用狀、盜用信用卡、騙取綜援。本席循欺 N
O 詐罪的判刑方向分析,本案明顯是以欺詐為手段,以非法賣空獲利 O
為目的,涉及 4 隻上市公司股票,為時約 2 個多月,4 名被告人共獲
P P
利 3,363,668 港元。本案的整體罪責為發出虛假陳述,被告們訛稱持
Q Q
有涉案股票,從而進行非法賣空,獲取鉅利。如果被告人的行為最
R 終造成市場波動或有跨境犯案或國際因素,更會是加刑因素。以欺 R
詐手段非法賣空容易造成市場波動,猶如有人發放虛假訊息,造成
S S
銀行擠提,引發金融風暴。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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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控方提供過去 40 多年非法賣空刑事化的法例及修例原意
C 文件,目的為希望法庭了解立法監管賣空的主因為避免賣空被人濫 C
用,使市場變得不透明和不確定,特別是在市場下跌時,賣空會令
D D
市場失效,引發惡性循環,從而影響金融市場的穩定。維持金融市
E E
場穩定,避免市場受操控,對於香港這細小但開放的市場,尤其重
F 要。 F
G G
32. 因此,本席認為以欺詐手段進行非法賣空的判刑需要具
H H
阻嚇性,案例的主流意見是即時監禁。就這些嚴重罪行,個人背景
I 的比重相對較低。過去證監會曾就賣空及發放誤導資料向市場操守 I
審裁署(Market Misconduct Tribunal)提出控訴及申請董事禁制措施:
J J
Andrew Edward Left FAMC 195/2019。
K K
L 33. 另外,就被告人以串謀詐騙手段,避開港交所的監管規 L
則而涉及的刑事判刑可參考 HKSAR v Chiang Lily [2014] HKCU 311。
M M
三名被告人分別被判 3 年半、2 年及 17 個月監禁。
N N
O 34. 非法賣空的最高刑罰是罰款 100,000 元及監禁 2 年。 O
P P
35. 欺詐罪的最高刑罰則是 14 年監禁。由於欺詐罪並沒有判
Q Q
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
R 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強 R
[2009] 1 HKC 88。
S S
T T
36.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犯案後,因為面對刑事訴訟而患上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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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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鬱症,不是有效的減刑理由。他們的精神狀況與他們的犯罪行為沒
C 有明確關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啟發 [2021] 4 HKLRD 351。他們 C
是犯案後而要面對刑事訴訟的壓力,因果關係,與人無尤。
D D
E E
37.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分別以妻子身分及案例所提及的
F 「盲目遵從」,對丈夫的「忠誠」而犯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 F
信 CACC 342/2011、HKSAR v Chiu Kit CACC 210/2009。整體證據似
G G
乎也支持這個說法,本席會作出適當的刑期扣減。
H H
I 38.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願意作出全數退回獲益,並配合控方 I
即將申請的充公令,本席也會作出適當扣減。
J J
K 39. 4 名被告人早已承認非法賣空罪,並同意了大量事實, K
L 節省了法庭時間及公帑,本席也會作出適當扣減。 L
M M
40. 經考慮上述量刑因素,本席把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訂在
N 2 年半(30 個月)。各被告人願意退回犯罪得益,積極配合充公令, N
O 本席把量刑調低至 24 個月。本案的犯案手法簡單,不涉及跨境犯案 O
或國際元素,被告們早已承認非法賣空,同意了大量事實,節省法
P P
庭時間及公帑,所以本席進一步把量刑基準調低至 18 個月。
Q Q
R 41. 第一被告人涉及 9 項控罪,9 項控罪的總刑期不應超過 2 R
年,以免刑期過重。本席頒令他的控罪 1、3、5、7、9、11、13 及
S S
15 同期執行,當中的 6 個月監禁和控罪 17 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24
T T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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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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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2. 第二被告人只涉及控罪 1 及 15 ,本席接納她初犯,犯案 C
主因為「盲目遵從,和對丈夫忠誠」的說法,把每項控罪刑期由 18
D D
個月調低至 12 個月。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索取報告期間第
E E
二被告人被關押,已深深體會「鐵窗」生活,重犯機會不高。本席
F 頒令社會服務令 180 小時。 F
G G
43. 第三被告人涉及控罪 7、13 及 17。雖然 2012 年有前科,
H H
但畢竟相隔本案的犯案時段有 8 年,本席不會視他為慣犯而加刑。
I 但前科經驗應提醒他不要再心存僥倖,本席不接納他認知不足而犯 I
案。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罪責總刑期約 22 個月監禁。本席把他的
J J
控罪 7 及 13 同期執行,當中的 4 個月和控罪 17 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K K
22 個月監禁。
L L
44. 第四被告人涉及控罪 3、5、9 及 11 ,本席接納她初犯,
M M
犯案主因為「盲目遵從,和對丈夫忠誠」,把第四被告人每項控罪
N N
刑期調低至 12 個月。兩名女兒年幼,本席不欲兩名年幼女兒的父母
O 同時坐牢3,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本席頒令社會服務令 120 O
P
小時。 P
Q Q
( 李慶年 )
R R
區域法院法官
S S
T T
3
R v Patricia Anne Whitehead (1996) 1 Cr App R(S) 111
U U
V V
A A
B B
DCCC 836/2023
C
[2026] HKDC 23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83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景康 (第一被告人)
J J
陳藝思 (第二被告人)
K K
林顯輝 (第三被告人)
L 許佩欣 Betty (第四被告人)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N
O 日期: 2026 年 2 月 9 日 O
出席人士: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
P P
行政區
Q Q
李祖詒先生、彭浩原先生及周愷雯女士,由鄧子揚顧嘉
R 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R
黎安妮女士及黃熙文女士,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
S S
延聘,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T T
控罪: [1]、[3]、 [5] 、[7]、[9]、[11]、[13]、[15] 及 [17] 欺詐罪
U U
V V
2
A A
B B
(Fraud)
C C
------------------------------
D D
判刑理由書
E ------------------------------ E
F F
背景
G G
H 1. 本案共有 4 名被告人(D1 至 D4), 共 18 項控罪。第 1、 H
3、5、7、9、11、13、15 及 17 項控罪是「欺詐罪」1。
I I
J 2. 就欺詐罪,概括而言,D1 及相關被告人被控於 2020 年 6 J
K 月 23 日至 2020 年 9 月 9 日,藉作欺騙,即: K
L L
(1) 向星火證券有限公司(星火證券)的證券經紀洪
M 先生(控方第一證人/PW1)虛假地表示,關於在 M
N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港交所)上市的某股 N
票,該被告人(即除 D1 外的另一名涉案被告
O O
人)有股份擁有權;及/或
P P
(2) 沒有向星火證券披露及/或向星火證券隱瞞該被告
Q 人並無該股份的擁有權; Q
R R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星火證券代該被告人在港交所營運的
S S
證券市場或透過港交所營運的證券市場發出該股份賣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
U U
V V
3
A A
B B
盤,導致 D1 及該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星火證券蒙受
C 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C
D D
3. 第 2、4、6、8、10、12、14、16 及 18 項控罪是交替性
E E
的「非法賣空」罪2。所有被告人否認所屬欺詐罪,但承認交替性的
F 「非法賣空」罪,不為控方所接納,所以本審訊處理上述欺詐罪。 F
經審訊後,各被告人被裁定所屬欺詐罪罪名成立,見下述定罪列表。
G G
認定事實可參考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
H H
I 定罪 日期 股票編號 股票數目 平均每股 交易金額 I
出售價 (港幣)
J J
(港幣)
K K
1-D1/D2 23.6.2020 8163 3,800,000 $0.221168 $840,438
L L
3-D1/D4 23.6.2020 8163 4,000,000 $0.22397 $895,880
M M
5-D1/D4 23.7.2020 1227 6,000,000 $0.159 $954,000
N N
7-D1/D3 24.7.2020 1912 300,000 $2.80 $840,000
O O
P 9-D1/D4 24.7.2020 1912 300,000 $2.81 $843,000 P
Q 11-D1/D4 31.7.2020 1227 8,000,000 $0.095 $760,000 Q
R R
13-D1/D3 31.7.2020 1227 8,000,000 $0.092 $736,000
S S
T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571 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170 (1) 及 (4) 條
U U
V V
4
A A
B B
15-D1/D2 31.7.2020 1227 8,000,000 $ 0.093 $744,000
C C
17-D1/D3 9.9.2020 766 9,000,000 $0.101 $909,000
D D
E E
控方案情及認定事實
F F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有關本案的股票交易買賣
G G
H
4. 案發時,洪先生(即控方第一證人)是星火證券的證券 H
經紀。2020 年 6 月 23 日及 2020 年 9 月 9 日期間,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I I
曾以電話方式向星火證券發出沽盤,指示沽售聲揚集團有限公司
J (股票編號:8163)、國盛投資基金有限公司(股票編號:1227)、 J
K 中盈(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編號:766)及康特隆科技有限公 K
司(股票編號:1912)的股票,而每一次的電話沽盤均由洪先生接
L L
聽,並有錄音作為紀錄,有關的交易詳情如下:
M M
N 控罪 交易 日期 交易執 股票 股票數目 平均每股 交易金額 N
客戶 行時間 編號 出售價 (港幣)
O O
(港幣)
P P
1-2 D2 23.6.2020 11:08 - 8163 3,800,000 $0.221168 $840,438
11:13
Q Q
3-4 D4 23.6.2020 11:02 - 8163 4,000,000 $0.22397 $895,880
R R
11:04
S S
5-6 D4 23.7.2020 13:00 1227 6,000,000 $0.159 $954,000
T T
U U
V V
5
A A
B B
7-8 D3 24.7.2020 13:00 1912 300,000 $2.80 $840,000
C C
9-10 D4 24.7.2020 13:00 1912 300,000 $2.81 $843,000
D D
E 11-12 D4 31.7.2020 13:00 1227 8,000,000 $0.095 $760,000 E
F F
13-14 D3 31.7.2020 13:00 1227 8,000,000 $0.092 $736,000
G G
15-16 D2 31.7.2020 13:00 1227 8,000,000 $ 0.093 $744,000
H H
I I
17-18 D3 9.9.2020 13:00 766 9,000,000 $0.101 $909,000
J J
K K
5. 在上述的交易中,洪先生每一次均有詢問 D2 至 D4 是否
L 在其他證劵行持有該些股票(因為紀錄上他們沒有在星火證券持有 L
M
該些股票),而 D2 至 D4 均虛假地聲明他們在其他證劵行持有有關 M
的股票,致使洪先生替他們執行相關的沽盤指示。
N N
O 6. 洪先生指出作為證券經紀,在客戶要求沽出股票時,如 O
果發現客戶的證券戶口沒有相關股票,他必須詢問客戶是否在其他
P P
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客戶表示持有,他才會執行沽出指示,否則
Q Q
他不會執行該指示,因為涉及非法賣空/非法沽空。
R R
7. D2 至 D4 在沽出上述的股票後,在同日較後時間,透過
S S
另外兩間證券行買入有關股票,再利用 T+2(即交易日加兩個工作
T T
天)的交付機制,將有關股票轉到星火證券進行交收。D2 至 D4 買
U U
V V
6
A A
B B
回上述股票的詳情如下:
C C
控罪 交易 日期 交易執 股票 股票數目 平均每 交易金額
D D
客戶 行時間 編號 股買入 (港幣)
E 價(港 E
幣)
F F
1-2 D2 23.6.2020 11:47 – 8163 3,800,000 $0.0635 $241,300
G 11:59 G
H 3-4 D4 23.6.2020 11:55 – 8163 4,000,000 $0.0634 $253,600 H
13:06
I I
5-6 D4 23.7.2020 14:31 – 1227 6,000,000 $0.1292 $775,200
J 15:35 J
7-8 D3 24.7.2020 13:31 – 1912 300,000 $1.9557 $ 586,710
K K
14:07
L L
9 - 10 D4 24.7.2020 14:13 - 1912 300,000 $1.3248 $397,440
14:36
M M
11 - 12 D4 31.7.2020 13:57 1227 8,000,000 $0.058 $464,000
N N
13 - 14 D3 31.7.2020 14:05- 1227 8,000,000 $0.0618 $494,400
O 14:33 O
15 - 16 D2 31.7.2020 13:24- 1227 8,000,000 $0.0719 $575,200
P P
13:45
Q Q
17 - 18 D3 9.9.2020 13:22 - 766 9,000,000 $0.0412 $370,800
13:36
R R
S S
8. 於上述 9 次交易中,D2 至 D4 賬面上賺取了 3,363,668 元
T 的差價。 T
U U
V V
7
A A
B B
9. 雖然 D1 並非親身向洪先生發出交易指示,但從他的招認
C 可見,他就是整個計劃的其中一名主事者。他知道不是每間證券行 C
都願意在戶口沒有股票的情況下,做這種沽空交易,因為有其風險。
D D
重點是 D1 是一名股票經紀,他必然知道一名股票經紀責任和洪先生
E E
一樣,在客戶的證券戶口沒有相關股票時,查詢並確認客戶在其他
F 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才可執行交易指示。因此,他必然知道 D2 至 F
D4 在面對相關的查詢時,必須作出虛假的陳述,才能使他們的非法
G G
賣空計劃得以實行。
H H
I 10. 本案議題的重中之重,在於各被告人是否有作出被指稱 I
的欺騙行為(即對洪先生作出訛稱指持有相關股份及/或沒有對星火
J J
證券披露及/或向星火證券隱瞞 D2 至 D4 並無相關股份),而洪先生
K K
/星火證券是否早已知情(各被告人參與賣空時訛稱持有相關股份),
L 因此沒有被誘使或被欺騙而作出沽盤? L
M M
11. 本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尤其是洪
N N
先生,在兩名大律師的仔細盤問下也沒有動搖,他的證詞合情合理,
O 實話實說,本席以他的證詞為判案基礎。 O
P P
12. 此外,就 D1 及 D2 的錄影會面紀錄,當中包含控方依靠
Q Q
招認的部分,亦內含一些辯解,其中招認的部分得到控辯雙方承認
R 事實支持。但就辯解方面,他們均強調自己只是進行正常的股票炒 R
S
賣活動。他們在錄影會面紀錄,也沒有如本審訊時才指出洪先生/星 S
火證券早知先沽後買的計謀,甚至串謀作出虛假陳述,欺騙證監會。
T T
此說法明顯是事後堆砌的指控,來逃避欺詐的事實。反之,若然不
U U
V V
8
A A
B B
斷章取義,辯方提供的 WhatsApp 訊息和控方的案情吻合,尤其是
C 2020 年 6 月至 9 月,洪先生也替各被告人執行了十多次正常的交易, C
也明顯有錄音的存在。只是各被告人,在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策劃,
D D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進行交易錄音,十多間上市公司股票當中各被告
E E
人選擇冒險當中 4 間的股票進行非法沽空,並詐騙洪先生。辯方卻
F 把這些正常交易置諸不理,才會產生辯方的陰謀論效果。 F
G G
13. 有力的證據是 D2 至 D4 在被錄音進行沽盤的時候,曾經
H H
向洪先生確認,他們是持有足夠股票。但事實上他們在進行沽盤的
I 時候,並沒有持有該些沽盤的股票。辯方對洪先生作出嚴重的指控, I
卻欠缺合理理據。本席不接受辯方「陰謀論」的說法。
J J
K K
14. 上文所指「欺騙」(deceit)就是當他們以電話向洪先生
L 發出交易指示期間,當洪先生指出他們在星火證券的戶口沒有相關 L
股票,並詢問是否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時,他們均虛假地表
M M
示,他們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這些對話有被錄音。而事實
N N
上,他們並沒有在關鍵時刻持有相關股票,而是在同日的較後時間
O 才買入。明顯地,他們曾欺騙洪先生。 O
P P
15. 就各名被告人是否有相關的詐騙意圖,控方提出證據強
Q Q
而有力,辯方難以開脫被告們曾作出虛假陳述,誘使洪先生執行他
R 們的交易指示。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16A(2) 條,法庭肯定他們有 R
S
詐騙的意圖及犯罪行為。 S
T T
16. 因此,本席接納洪先生的證供,信納他是基於 D2 至 D4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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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的虛假地陳述他們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才替他們沽出股票。
C 換言之,D1 至 D4 於 2020 年 6 月 23 日至 2020 年 9 月 9 日,藉作欺 C
騙,即:
D D
E E
(1) 向星火證券有限公司(星火證券)的證券經紀洪
F 先生(PW1)虛假地表示,關於在香港聯合交易 F
所有限公司(港交所)上市的某股票,該被告人
G G
(即除 D1 外的另一名涉案被告人)有股份擁有
H H
權;及/或
I I
(2) 沒有向星火證券披露及/或向星火證券隱瞞該被告
J J
人並無該股份的擁有權;
K K
L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星火證券代該被告人在港交所營運的 L
證券市場或透過港交所營運的證券市場發出該股份賣
M M
盤,導致 D1 至 D4 獲得利益。
N N
O 17. 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本席裁定他們 O
分別所屬共 9 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P P
Q 18. D1 分別就控罪 1、3、5、7、9、11、13、15、17 共 9 項 Q
R 被定罪。D2 分別就控罪 1 及 15 共 2 項被定罪。D3 分別就控罪 7、13 R
及 17 共 3 項被定罪。D4 分別就控罪 3、5、9 及 11 共 4 項被定罪。
S S
T 背景及減刑陳詞 T
U U
V V
10
A A
B B
19. 第一被告人現年 49 歲,已婚(妻子是第二被告人),教
C 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一子一女已成年。 C
D D
20. 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一被告人初犯,辯
E E
方呈上多封求情信,顯示第一被告人是好爸爸/好丈夫/好市民/好義
F 工。第二,星火證券並沒有蒙受任何實質損失。第三,從獲得案發 F
時的股票數據,本案的非法賣空交易似乎沒有對該 4 間上市公司的
G G
股價產生異常波動。第四,本案的犯案手法並不複雜,也不涉及跨
H H
境或國際因素。第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早已承認非法賣空罪,並
I 同意大量承認事實,節省法庭時間。第六,第一被告人因本案的法 I
律程序而導致其生活受了很大的影響,也錯過了女兒在加拿大舉辦
J J
的婚禮,並被確診患上抑鬱症。辯方呈上精神科私家醫生的信件,
K K
但表示希望毋須透過懲教署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第七,第一被告
L 人(包括第二被告人)承諾積極配合控方即將申請的充公令。 L
M M
21. 第二被告人現年 48 歲,已婚,教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
N N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O O
22. 第一被告人的部分減刑陳詞適用於第二報告人,其他減
P P
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二被告人初犯,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
Q Q
顯示第二被告人是好媽媽/好妻子/好市民/好義工。第二,第二被告
R 人只牽涉控罪 1 及 15。第三,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結婚接近 30 R
S
年,並育有一子一女,第二被告人是家庭主婦。在案發過程中,角 S
色較被動,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在某程度上受到第一被告人的
T T
影響,及出於他們親密關係及信任而犯案,希望獲得減刑。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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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 A
B B
C
23. 第二被告人的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整體評價正面,並 C
願意承擔一切法律後果。經考慮其初犯背景及重犯機會低,報告建
D D
議中度至高度時數社會服務令。
E E
F
24. 第三被告人現年 48 歲,已婚(妻子是第四被告人),教 F
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兩名女兒分別 15 及 13 歲。2012 年有 5 項欺
G G
詐罪刑事定罪紀錄,被判監 6 個月。
H H
I
25. 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三被告人為家庭經 I
濟之柱,因為要應對本案的壓力,因而患上抑鬱及驚恐症。第二,
J J
第三被告人對非法賣空的認知不足,誤以為即使有虛假陳述,即日
K 買回股票「補倉」便沒有問題。第三,第三被告人過去一直熱心公 K
L 益。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顯示家人、親戚朋友、教會仝工給予第 L
三被告人正面的評價。第四,第三被告人所牽涉的控罪 7、13 及 17
M M
共 3 項控罪的個人獲益約 1,033,090 港元。第五,以欺詐為手段,沽
N N
空為結果的判刑應該和非法賣空無異(罰款)。第六,第三被告人
O 願意作出全數退回獲益,並積極配合控方即將申請的充公令。 O
P P
26. 第四被告人現年 52 歲,已婚,教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
Q Q
家庭主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兩名女兒分別 15 及 13 歲。
R R
27. 第三被告人的部分減刑陳詞也適用於第四被告人,其他
S S
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四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結婚已 19 年,
T T
育有兩名女兒,還是少年人。辯方也呈上多封替第四被告人撰寫的
U U
V V
12
A A
B B
求情信,顯示第四被告人是一名好媽媽/好義工/好教友。第二,第四
C 被告人初犯,涉及她的控罪有 4 項,包括控罪 3、5、9 及 11。第三, C
第四被告人願意退回獲益。第四,第四被告人作為第三被告人的妻
D D
子,因為對丈夫的忠誠而犯案。
E E
F 28. 第四被告人的感化及社會服務報告完全正面,既反映第 F
四被告人一直奉公守法,持續貢獻社會和教會,對所犯之事悔意甚
G G
濃,報告建議中度時數的社會服務令。
H H
I 討論及判刑 I
J J
29. 判刑前,本席應辯方要求替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索取感化
K 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表明所有判刑可能性均存在,包括監禁。 K
L L
30. 本席獲告知,本案是第一宗涉及非法賣空的欺詐罪,所
M M
以控辯雙方未能提供相似的判刑例子。欺詐罪的形式林林種種,有
N 虛假股巿交易、有虛假信用狀、盜用信用卡、騙取綜援。本席循欺 N
O 詐罪的判刑方向分析,本案明顯是以欺詐為手段,以非法賣空獲利 O
為目的,涉及 4 隻上市公司股票,為時約 2 個多月,4 名被告人共獲
P P
利 3,363,668 港元。本案的整體罪責為發出虛假陳述,被告們訛稱持
Q Q
有涉案股票,從而進行非法賣空,獲取鉅利。如果被告人的行為最
R 終造成市場波動或有跨境犯案或國際因素,更會是加刑因素。以欺 R
詐手段非法賣空容易造成市場波動,猶如有人發放虛假訊息,造成
S S
銀行擠提,引發金融風暴。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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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13
A A
B B
31. 控方提供過去 40 多年非法賣空刑事化的法例及修例原意
C 文件,目的為希望法庭了解立法監管賣空的主因為避免賣空被人濫 C
用,使市場變得不透明和不確定,特別是在市場下跌時,賣空會令
D D
市場失效,引發惡性循環,從而影響金融市場的穩定。維持金融市
E E
場穩定,避免市場受操控,對於香港這細小但開放的市場,尤其重
F 要。 F
G G
32. 因此,本席認為以欺詐手段進行非法賣空的判刑需要具
H H
阻嚇性,案例的主流意見是即時監禁。就這些嚴重罪行,個人背景
I 的比重相對較低。過去證監會曾就賣空及發放誤導資料向市場操守 I
審裁署(Market Misconduct Tribunal)提出控訴及申請董事禁制措施:
J J
Andrew Edward Left FAMC 195/2019。
K K
L 33. 另外,就被告人以串謀詐騙手段,避開港交所的監管規 L
則而涉及的刑事判刑可參考 HKSAR v Chiang Lily [2014] HKCU 311。
M M
三名被告人分別被判 3 年半、2 年及 17 個月監禁。
N N
O 34. 非法賣空的最高刑罰是罰款 100,000 元及監禁 2 年。 O
P P
35. 欺詐罪的最高刑罰則是 14 年監禁。由於欺詐罪並沒有判
Q Q
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
R 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強 R
[2009] 1 HKC 88。
S S
T T
36.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犯案後,因為面對刑事訴訟而患上抑
U U
V V
14
A A
B B
鬱症,不是有效的減刑理由。他們的精神狀況與他們的犯罪行為沒
C 有明確關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啟發 [2021] 4 HKLRD 351。他們 C
是犯案後而要面對刑事訴訟的壓力,因果關係,與人無尤。
D D
E E
37.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分別以妻子身分及案例所提及的
F 「盲目遵從」,對丈夫的「忠誠」而犯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 F
信 CACC 342/2011、HKSAR v Chiu Kit CACC 210/2009。整體證據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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乎也支持這個說法,本席會作出適當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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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8.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願意作出全數退回獲益,並配合控方 I
即將申請的充公令,本席也會作出適當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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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9. 4 名被告人早已承認非法賣空罪,並同意了大量事實, K
L 節省了法庭時間及公帑,本席也會作出適當扣減。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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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經考慮上述量刑因素,本席把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訂在
N 2 年半(30 個月)。各被告人願意退回犯罪得益,積極配合充公令, N
O 本席把量刑調低至 24 個月。本案的犯案手法簡單,不涉及跨境犯案 O
或國際元素,被告們早已承認非法賣空,同意了大量事實,節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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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時間及公帑,所以本席進一步把量刑基準調低至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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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1. 第一被告人涉及 9 項控罪,9 項控罪的總刑期不應超過 2 R
年,以免刑期過重。本席頒令他的控罪 1、3、5、7、9、11、13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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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期執行,當中的 6 個月監禁和控罪 17 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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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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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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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2. 第二被告人只涉及控罪 1 及 15 ,本席接納她初犯,犯案 C
主因為「盲目遵從,和對丈夫忠誠」的說法,把每項控罪刑期由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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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調低至 12 個月。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索取報告期間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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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被關押,已深深體會「鐵窗」生活,重犯機會不高。本席
F 頒令社會服務令 180 小時。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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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第三被告人涉及控罪 7、13 及 17。雖然 2012 年有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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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畢竟相隔本案的犯案時段有 8 年,本席不會視他為慣犯而加刑。
I 但前科經驗應提醒他不要再心存僥倖,本席不接納他認知不足而犯 I
案。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罪責總刑期約 22 個月監禁。本席把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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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7 及 13 同期執行,當中的 4 個月和控罪 17 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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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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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第四被告人涉及控罪 3、5、9 及 11 ,本席接納她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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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案主因為「盲目遵從,和對丈夫忠誠」,把第四被告人每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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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調低至 12 個月。兩名女兒年幼,本席不欲兩名年幼女兒的父母
O 同時坐牢3,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本席頒令社會服務令 120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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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時。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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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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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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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v Patricia Anne Whitehead (1996) 1 Cr App R(S)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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