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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0/2025
C [2026] HKDC 18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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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740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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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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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博仁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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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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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6 年 1 月 23 日
M 出席人士: 蔡中婧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李健志先生,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 N
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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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盜竊(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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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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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C
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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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條例》第 9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0 年 8 月 19 日至 2024
E E
年 7 月 25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盜竊港幣$2,216,203 元,
F 而該筆款項為屬於 Craft Bamboo Holdings Limited(「受害公司」) F
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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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2. 本案案發時,被告人為受害公司的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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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J J
K 3. 受害公司是一間賽車隊公司,於 2014 年由歐陽先生與其 K
L
他業務夥伴共同創立。 L
M M
4. 於 2018 年 7 月 6 日至 2024 年 7 月 31 日期間,被告人獲
N 受害公司聘任為會計師,是唯一會計職員。除歐陽先生及另一名持 N
O
份者外,只有被告人擁有受害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中銀帳戶」)的 O
完整使用權限(包括密碼及使用權)以協助受害公司的日常運作。
P P
受害公司的財務紀錄亦由被告人管理。所有從受害公司帳戶轉出的
Q 轉帳均須獲得歐陽先生指示和批准。 Q
R R
5. 2024 年 5 月 11 日,歐陽先生收到被告人的電郵表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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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因工作壓力會於 2024 年 7 月 31 日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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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4 年 9 月 25 日受害受害公司的一名僱員通知歐陽先
C 生,公司的中銀帳戶於 2020 年 8 月 19 日至 2024 年 7 月 25 日期間有 C
163 筆可疑交易,涉及總額港幣 2,216,203 元。該 163 筆可疑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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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對手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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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受害公司的銀行文件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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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於 2020 年 8 月 19 日至 2024 年 7 月 25 日期間受害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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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結單顯示,共有 2,216,203 元港幣經 163 筆轉數快交易轉帳至被
I 告人的轉數快賬戶。被告人的銀行帳戶於 2020 年 8 月 1 日至 2024 年 I
J
10 月 7 日期間的銀行紀錄,亦與受害公司的銀行文件所顯示的交易 J
詳情吻合。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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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郵通訊 L
M M
8. 被告人於 2021 年 5 月 24 日及 2021 年 8 月 17 日發送給歐
N N
陽先生兩封電郵,分別概述受害公司於有關日期後的一個星期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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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該兩封電郵均有一個表格列出受害公司的宣稱結餘,但受害公
P 司的銀行文件並無顯示該些交易。 P
Q Q
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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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9. 被告人其後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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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在香港偷竊港幣 2,216,203 元,而
C 該筆款項為屬於受害公司的財產。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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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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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1. 被告人 2016 年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兩項盜竊控 F
罪,被判處 140 小時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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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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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 45 歲,大學教育程度,主修會計金融學。於被捕
J J
前被告人為會計師,月入約$2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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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辯方指,被告人是一名沉迷手機遊戲的人。他差不多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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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也會花費超過港元 10,000 於遊戲內消費,包括購買程式中貨
M M
幣。他不善於理財,而且經常不理智地消費,給予家用後入不敷
N 支,欠下累累債務,為了還清債務,鋌而走險,犯下是次罪行。被 N
O
告人於 2016 年,曾前往香港戒毒中心進行心理輔導,可惜當時他認 O
為該地方只是為賭波、跑馬這些傳統的賭博輔導。他於 2024 年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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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香港戒毒中心求助。辯方呈遞了被告人、被告人的母親、香港戒
Q 賭中心總幹事、及雅德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管理合伙人為被告 Q
R 人撰寫的求情信。 R
S S
14. 辯方陳詞指,本案無疑是一宗典型違反誠信的盜竊案
T 件。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 及香港特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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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 的判刑指引,就涉及違反誠
C 信的盜竊案,已經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就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Chow C
Chin Lung(周展龍)[2023] HKCA 566 案中,上述該案仍然被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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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沿用,雖然周展龍案的被盜竊金額遠超本案的數目,但上訴庭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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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誠信的盜竊罪行依舊以 吳國榮 案為量刑指引。根據有關案例,
F 判刑範圍概括如下: F
G G
組別 金額範圍 監禁年期
H H
1 $15,000,000 或以上 10 年或以上
I 2 $3,000,000 - $15,000,000 5 年 – 10 年 I
J 3 $1,000,000 - $3,000,000 3年–5年 J
4 $250,000 - $1,000,000 2年–3年
K K
5 $250,000 或以下 不高於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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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5. 本案被盜的款項屬於金額為 1,000,000 至 3,000,000 元的 M
組別,恰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 3 年至 5 年。以數學方式計算,涉及港
N N
幣$2,216,203 多元的被盜款項,量刑起點大約為 50.5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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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6. 辯方同意被告人過往有同類背景,然而已是 2016 年的記 P
錄。本案案發後,家人定期探望被告人及給予支援,被告人得到家
Q Q
人諒解鼓勵,決定重新振作做人,出獄後重投社會工作,照顧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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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被告人即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可以
S 從輕發落,就刑期予以最大的寬減。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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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C C
17. 盜竊罪的最高刑罰可處 10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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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8. 案發時,被告人為受害公司的會計師,涉及違反誠信。 E
F F
19. 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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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4 HKLRD 77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H 1017 案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法庭一般的判處是監禁,而量型基準 H
I
考慮,亦如辯方的列表所述1。以本案件所涉的金額,相應的監禁年 I
期為 3 至 5 年。而就辯方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起點約為 50.59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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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雖然案例可見,量刑基準重點與被盜金額掛鈎;法庭仍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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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其他考量,包括被告人於受害公司的受信程度、進行偷竊的時
L 段長短和延續性、被盜款項的用途等: 見 SJ v Nones Carmelita Galay L
CAAR 15/2021(第 69-72 段)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周展龍 CACC
M M
81/2022(第 1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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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0. 案情指,除了受害公司創立人歐陽先生及另一名持份者 O
外,只有被告人擁有受害公司銀行帳戶的完整使用權限,以便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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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日常運作。被告人亦是受害公司唯一的會計職員,可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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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於受害公司的受信程度及情況。被告人於 2021 年兩度向歐陽先生
R 發出電郵文件,向歐陽先生報告受害公司的開支及宣稱的結餘,根 R
本實未有任何銀行交易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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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辯雙方確認。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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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法庭亦考慮了案發所牽涉的時間,即由 2020 年 8 月 19 日
C 至 2024 年 7 月 25 日,差不多覆蓋共 4 年,所涉時間不短。4 年間, C
共有 163 筆交易轉數予被告人的銀行帳戶內,次數不少。被告人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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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受害公司有關的金額為港幣 2,216,203 元 ,金額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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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2. 法庭考慮了本案控罪性質、案情、偷竊的金額、犯案手 F
法和時間、被告人的背景、案例及整體情況,以 51 個月監禁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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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三份一刑期至 34 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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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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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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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人的判刑為 3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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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梁嘉琪)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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