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冠亚案 DCCC467/2025

夥同他人扒竊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14個月
企圖扒竊罪成,判囚十四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31/12/2025[2025] HKDC 22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冠亚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2025年1月1日,被告與一名身份不詳男子在42A號巴士上,向準備下車的鄭秋菊背囊企圖扒竊。鄭氏的兒子制止該男子後,被告介入並與其一同逃走,及後被捕。被告52歲,初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承認控罪並提出健康、家庭及經濟困境等求情理由。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企圖扒竊的量刑起點,以及夥同他人犯案、在巴士上向準備下車的乘客下手是否屬加刑因素。辯方主張被告初犯、及早認罪、沒有得益、沒有造成損失或傷害,且犯案手法粗疏,應採用較低量刑起點。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上訴庭所確立的扒竊量刑原則,認為初犯者在未計加刑因素前,量刑起點通常為12至15個月監禁。被告與另一人共同犯案,並在巴士上特意向準備下車的乘客下手,兩者均屬加刑因素;初犯及手法粗疏則只顯示其並非慣犯,無須另行減輕起點。法庭採用15個月起點,加刑6個月至21個月,再因適時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判處14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確認初犯扒竊的12至15個月量刑起點及常見加刑因素;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萍及另兩人 [2013] 2 HKLRD 372,說明共同犯案及犯案地點等因素須與有利情節一併衡量。相關控罪依據為《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159J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一項企圖盜竊罪並被判罪成。法庭以21個月為最終量刑起點,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一,判處被告監禁14個月。

判決啟示

共同犯案及在巴士上向準備下車的乘客下手,足以令初犯扒竊案件加刑。被告對犯案動機的解釋雖被法庭質疑,但因對量刑影響不大,法庭沒有因此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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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初犯企圖扒竊通常會判囚多久?
A.

法庭指出,初犯扒竊在未計加刑因素前通常以十二至十五個月監禁為起點。本案因共同犯案及在巴士上向下車乘客下手,加至二十一個月,再因認罪扣減至十四個月。

Q.與他人一起扒竊會否加刑?
A.

會。與他人共同犯案屬加刑因素。本案法庭認為被告可能負責把風、協助或接應財物,並因共同犯案而在十五個月基礎上加刑六個月。

Q.及早認罪可以減少多少刑期?
A.

本案被告在最早可行時間承認控罪,獲三分一認罪扣減。法庭先定二十一個月量刑起點,扣減後實際判處監禁十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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