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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7/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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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DC 2212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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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4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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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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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I 蔡冠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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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K
日期: 2025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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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梁照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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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
N 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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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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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C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C
及 159J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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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罪行詳情指稱,於 2025 年 1 月 1 日,被告人在九龍深水
F 埗長沙灣道與北河街交界的一輛 42A 號線巴士上,連同一名身份不 F
詳的人,企圖偷竊屬於鄭秋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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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秋菊便是證人列表上的控方第二證人。在 2025 年 1 月
I 1 日下午 12 時 45 分左右,她與她的兒子連梓榮先生,即證人列表上 I
的控方第一證人,一同乘坐一輛 42A 號巴士,由青衣長青邨出發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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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深水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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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 巴士行駛了約半小時後,於大概 1 時 15 分抵達深水埗北 L
河街巴士站。那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走向車門準備下車。巴士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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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打開之際,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突然有一名身份不詳的中國籍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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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下稱「通緝人士」)站在控方第二證人的正後方,用右手拉開
O 控方第二證人背囊的拉鍊。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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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方第一證人立即捉著通緝人士的右手,並且尾隨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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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證人一同下車。下車後,控方第一證人繼續與通緝人士在行人
R 路上糾纏。就在此時,另一名男子,亦即本案的被告人,也從巴士 R
下車,並且突然擠進控方第一證人與通緝人士之間,以粵語問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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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證人發生甚麼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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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隨即,被告人轉身以不明的方言或語言跟通緝人士說了
C 一些話。通緝人士聽到後,便突然脫下外套逃跑。此時被告人也跟 C
著通緝人士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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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過了約 10 分鐘後,於下午 1 時 25 分左右,控方第一及
F 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獨自在桂林街 95A 號外面。控方第一證人於是 F
報警。等候警方到場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在控方第二證人協助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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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被告人。不久,警員到場,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員指出和確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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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便是較早時候,當他(即控方第一證人)與通緝人士在行人路上因
I 為一宗懷疑企圖扒竊案而發生糾纏時介入和阻撓的男子。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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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隨即被警員 61200 以企圖扒竊的罪名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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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9. 返抵警署後,警方跟被告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警誡 L
下被告人作出了一些陳述。他說,案發時他正從巴士下車,看到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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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第一證人與通緝人士在糾纏,於是他便上前嘗試問他們發生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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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被告人聲稱,但是,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以粵語回答他,而他因
O 為聽不明白粵語,所以沒有再怎麼理會他們便離開現場。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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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控方的案情指稱,案發時,被告人連同通緝人士,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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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巴士上扒竊控方第二證人的財物,即控方第二證人背囊內的物
R 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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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今年 52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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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來自內地,與家人居於海南省。他的父親 80 歲、
C 母親 70 多歲。被告人已婚,與妻子育有 3 名女兒,分別在國內就讀 C
小一、小二及中一。大女兒健康較差,體弱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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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在海南省出生和成長,教育程度至小學三年級。
F 他是一名漁夫,主要倚靠在家中的魚塘捕魚為生。被告人於 2024 年 F
下半年被診斷患有肝病和糖尿病,需要定期接受藥物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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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4. 辯方指,被告人於 2024 年 10 月在香港旅遊期間,得知 H
I 香港醫療物資質素甚高,因此在朋友介紹下,在青衣區購買了他所 I
需的糖尿病及肝病藥丸。然而,很快,他採購的藥物便已耗盡,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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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特意於 2024 年 12 月底再度來到香港旅遊和採購相關藥物。他隨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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攜帶了 5,000 元人民幣,並且於 2024 年 12 月 31 日抵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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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來香港前,家鄉的親友介紹了一名在香港居住、名字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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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龍」的老鄉給被告人,而且建議他抵港後去找「三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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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可以提點他如何購買相關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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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24 年 12 月 31 日到港之後,被告人入住一間位於青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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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酒店。他曾經在酒店與「三龍」一聚。
Q Q
R 17. 辯方指,怎料,翌日,即 2025 年 1 月 1 日,被告人發現 R
他攜帶的 5,000 元人民幣不翼而飛,相信被人盜取了。被告人沒有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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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只好再度相約「三龍」出來商討如何籌集金錢購買藥物和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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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辯方指,會面時,「三龍」看見被告人如此狼狽,於是向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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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建議,不如被告人跟他一起去扒竊,干犯本案。被告人同意「三
C 龍」的建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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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辯方指,被告人的盤算是,先前往深水埗扒竊,然後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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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物。這亦解釋了為甚麼他和「三龍」會出現在一部由青衣開往深
F 水埗的巴士上面。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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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辯方指,案發後被告人已深感後悔。他對於自己為了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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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金錢的損失而做出這麼錯誤的決定而感到內疚。他愧對父母、妻
I 子和女兒。他明白,根據案例,扒竊在香港會遭到嚴懲;但是他希 I
望法庭能夠考慮到,他由被捕至今已被還押接近一年,能夠予以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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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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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0. 辯方陳詞,本案有著以下減刑因素,希望法庭量刑時能 L
夠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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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i) 被告人在最早可行的時間和機會承認控罪;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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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被告人初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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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iii) 被告人的犯案因由有它特別之處;被告人是因為 Q
損失了金錢,一時心亂,誤信謊言,以為可以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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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扒竊來彌補自身損失,才夥同「三龍」干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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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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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損失任何財物又或受傷,案情
C 也不涉及任何暴力行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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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被告人在本案沒有任何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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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沒有證據顯示案件牽涉事前的精心策劃,被告人 F
的犯案手法也相對簡陋粗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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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vii) 案件不涉及跨境或國際元素;及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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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職業扒竊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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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1. 辯方指,根據《Sentencing in Hong Kong》Chapter App- K
188, Theft by Pickpocketing 有關章節,就扒竊這類案件,一般來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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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對於初犯的被告人都會採納 12 至 25 個月為量刑起點。辯方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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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能夠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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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為著是次判刑的目的,本席參考了兩宗上訴庭案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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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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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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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萍及另兩人 [2013] 2 HKLRD
S 372。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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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 Ngo Van Huy 案,上訴庭指出,就扒竊案而言,如果
C 被告人屬初犯者的話,在未考慮加刑因素前,量刑起點應該為 12 至 C
15 個月監禁;而在訂下了初步量刑起點後,法庭還應進一步考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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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是否存有加刑因素,如有的話,便須因應該些加刑因素將初步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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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作適度的調高。上訴庭指出,法庭須考慮的加刑因素包括以
F 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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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人有否使用工具,例如刀、刀片或利器去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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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事主的手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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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犯案地點是否人多擠迫的地方,例如地鐡站、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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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和著名購物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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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iii) 被告人是否有組織地與他人一起犯案,又或屬於 L
職業扒手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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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iv) 被告人是否重複或持續犯案。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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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肖萍 案,一名正準備下班的警員目睹三名上訴人在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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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彌敦道始創中心外面徘徊以及留意行人的背囊和手袋。警員對他
Q 們三人加以監視,後來尾隨他們進入了一間店鋪。當時有一名女顧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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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在店鋪內專注挑選衣服,兩名上訴人都分別嘗試伸手入該名女顧 R
客攜帶的手袋內,但不成功。第三名上訴人則留守在店鋪外面把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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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在有需要時向前述兩名上訴人提供協助。三名上訴人均否認被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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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企圖盜竊罪。經過審訊後,他們均被裁定罪名成立,每人都被
C 原審法官判處 26 個月監禁。上訴時,他們投訴刑期過重。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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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上訴庭指,三名上訴人都是初犯者,故此量刑起點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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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個月監禁。至於他們三人共同行事,及在著名的購物區犯案,這
F 些都是加刑因素。然而上訴庭指出,另一方面,原審法官理應同時 F
間考慮一些對三名上訴人有利的事情,包括他們的行事計劃並不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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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及當時購物區沒有人群擠擁的情況出現等。上訴庭認為,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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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有關的加刑因素後,最終的量刑起點應該是 21 個月監禁。另外,
I 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因應三名上訴人都是聾啞人士而酌情額外給予 I
兩個月刑期扣減的做法。因此最終上訴庭改判每名上訴人 19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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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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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6. 原則上,本席同意辯方提出的所有求情理由。本席唯一 L
要評論的,便是被告人對於犯案因由的說法。被告人說,他是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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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損失了 5,000 元人民幣,在無計可施以及錯誤採納「三龍」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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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的情況下,才會跟他一起扒竊。本席認為,這個說法實在有違常
O 理和邏輯,對之抱有懷疑。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就犯案因由給予 O
的解釋對於量刑沒有甚麼影響,本席不會因為對他的說法存疑便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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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他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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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7. 相反,本席認為,法庭要列入考慮之列的,就正如上訴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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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所述,應該是該些加刑因素。客觀的事實是,被告人夥同另一人 S
在一輛巴士上向一名專注於下車的乘客下手。第一項加刑因素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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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聯同他人犯案。本席認為和相信,被告人當時殿後的目的,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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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要替該名通緝人士(即被告人口中的「三龍」)把風和在有需要
C 時向他提供協助,又或接應扒取得來的銀包及/或財物。第二項加刑 C
因素是被告人聯同通緝人士在巴士上面犯案,而且特意挑選該些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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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注於下車或準備下車的乘客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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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8. 至於被告人初犯,及他和通緝人士使用的技倆和手法相 F
對地簡陋粗疏。本席只能說這些只純粹顯示他們並非慣犯或職業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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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故此沒有進一步調高被告人刑期的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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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9. 本席的量刑如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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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本席認為,合適的初步量刑起點,是 15 個月監禁;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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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才所述的兩項加刑因素,本席加刑 6 個月,因此最終的量刑起點
L 是 21 個月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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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因此,
N N
最終刑期是 1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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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 1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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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亮廷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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