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振昇案 DCCC606/2025
進入餐廳偷錢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振昇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案情摘要
被告人鄭振昇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2024年9月22日凌晨,旺角「劉興記」餐廳已關門,東主並未授權任何人進入。被告人從後門進入餐廳,從收銀機取走現金22,000元後離開。警方其後在收銀機硬幣托盤取得被告人的指模,閉路電視亦拍攝到有人進入及接近收銀機。被告人被捕後承認因一時貪念犯案。案發時他剛於同年8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服刑後獲釋,並有多項包括三次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非住宅處所犯罪的適用基準,以及被告人的累犯紀錄、失竊金額和機會主義性質如何影響刑期。被告人主張沒有預謀、沒有撬門或使用武力,並援引較低刑期案例。控方則指出其為慣犯且迅速重犯,應予加刑。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盜竊罪條例》(The Theft Ordinance) 第11(1)(b)及(4)條處理控罪,並採用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一般30個月即時監禁的量刑起點。Law Tin Yam及郭詠琴所示的15個月基準,只適用於失竊價值低、沒有搜掠或破門等較輕情況。本案被告有三次同類定罪,出獄約七星期後重犯,且偷取22,000元,均屬加刑因素。然而,沒有證據證明曾撬門、使用工具或暴力,顯示行為較具機會主義性。法院遂將量刑起點定為24個月,並酌情給予三分一認罪扣減,得出16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確立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一般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HKSAR v Law Tin Yam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詠琴均採用15個月基準,但因案情較輕,法院認為不適用於本案。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一項入屋犯法罪成立,判處即時監禁16個月。法院在24個月量刑起點上,因被告人在審前覆核時表示認罪,酌情給予三分一認罪扣減。
判決啟示
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通常以30個月監禁為起點,但實際刑期須按失竊價值、破門方式、搜掠程度及犯罪紀錄調整。沒有破門或暴力行為可屬減刑因素,卻不足以抵銷慣犯迅速重犯的嚴重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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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進入已關門的餐廳偷錢會判囚多久?
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一般以30個月監禁為起點;本案因被告累犯及偷取22,000元,法院定24個月起點,再扣減三分一,判監16個月。
Q.沒有撬門進入餐廳偷竊是否可以減刑?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撬門、使用工具或暴力,法院視此為機會主義行為並作減刑考慮,但其三次同類定罪及迅速重犯仍然嚴重,最終判監16個月。
Q.出獄後很快再次入屋犯法會如何判刑?
被告在完成上一段刑期後約七星期再次犯案,法院視其為慣犯及重要加刑因素。即使酌情給予認罪扣減,仍判處即時監禁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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