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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6/2025
C [2026] HKDC 1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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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606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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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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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振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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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M 日期: 2025 年 12 月 30 日 M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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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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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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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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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鄭振昇原本擬就他面對的一項入屋犯法罪進行審
C 訊。但是,當案件進行審前覆核時,被告人向本席表示,他打算承認 C
控罪。同時被告人也確認,他不需要法律援助署的協助或任何律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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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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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 因此本席就著被告人的答辯事宜另覓日期。在正式答辯當 F
日,被告人認罪及承認相關的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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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 控罪是依據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的第 11(1)(b) H
及(4)條提告的。罪行詳情指稱,於 2024 年 9 月 22 日,被告人作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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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者,在進入位於九龍旺角通菜街 1M - 1T 號地下的一棟建築物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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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 2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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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根據案情,該處所是一所名稱為「劉興記」的餐廳,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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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發於凌晨時分,當時餐廳已關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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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餐廳的東主姓劉,也即是證人列表上的控方第一證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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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9 月 22 日約凌晨 1 時 30 分,餐廳打烊,於是東主劉先生將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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廳的所有出入口,即前門和後門都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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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日的早上 10 時許,劉先生返回餐廳準備開門營業。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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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發現餐廳的後門被人撬開,而且餐廳內近收銀處的位置有被人搜
R 掠的痕跡。劉先生檢查過後,發現原本存放在收銀機內的現金港幣 R
22,000 元不翼而飛。劉先生於是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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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7. 警方根據一些線索,得知被告人為嫌疑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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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於是,翌日,即 2024 年 9 月 23 日的下午,警方拘捕了被
C 告人。警方也對被告人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稱,由於他看見餐廳 C
的門沒有上鎖,他一時貪心,入內偷取了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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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後來警方在警署內跟被告人進行了一次警誡錄影會面。警
F 誡下被告人說了一些事情及作出一些招認,包括以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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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他抵達餐廳時發現它的後門沒有上鎖,他是從後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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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餐廳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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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進入餐廳後,他便從收銀機那裡偷取金錢,然後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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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後門離開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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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警方翻查餐廳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片段拍攝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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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4 年 9 月 22 日早上 5 時 59 分左右,有一名身份不能被辨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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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進入餐廳,並且走近收銀機;然後,於大概 5 分鐘後,即約 6 時
N 04 分,便離開餐廳。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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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警方的指模鑑證組人員成功從餐廳收銀機的硬幣托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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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套取到一隻手指指模。經過專業人員鑑證後,該指模獲確認為屬於
Q 被告人的指模。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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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綜合以上,唯一的推論是,餐廳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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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名於 2024 年 9 月 22 日早上 5 時 59 分左右進入餐廳、走近收銀機,
T 然後約於 5 分鐘後離開餐廳的人士,便是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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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在該段關鍵時間,即 2024 年 9 月 22 日的凌晨時分,餐廳
C 東主劉先生從來沒有批准或授權任何人士,包括被告人,進入他的餐 C
廳;故此,在所有涉案的關鍵時刻,被告人確曾以非法入侵者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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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該餐廳,然後在內偷竊現金港幣 2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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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背景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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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人犯案時 34 歲,判刑時 36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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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5. 被告人有 16 次出庭紀錄,共 24 項控罪的定罪紀錄,當中 I
9 項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4 項與洗黑錢有關。因為該些管有危險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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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罪和洗黑錢罪的定罪,被告人曾先後 7 次被判入戒毒所接受強制戒
K 毒。至於入屋犯法罪則有 3 次定罪紀錄,其定罪年份分別是 2018 年、 K
L 2020 年和 2022 年。 L
M 16. 基本上,被告人是於 2018 年至 2022 年期間,連續干犯該 M
N 三宗入屋犯法罪的,亦即,他獲釋後不久便又再干犯入屋犯法罪。而 N
當他完成第三宗入屋犯法罪刑期後不久,於 2024 年 8 月 7 日,他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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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的案件而被判監 14 個月。根據控方提供的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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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由於在 2024 年 8 月 7 日判監當日,被告人已經被還押了相等於
Q 監禁刑期的時間,故此他於同日獲釋。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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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案於 2024 年 9 月 22 日發生。換句話說,被告人於出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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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大概 7 星期,便又干犯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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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為了能夠充份了解被告人的背景和
C 犯案因由,判刑前本席傳召了一份背景報告,期間被告人須繼續還押。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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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量刑前本席已經仔細閱讀過由感化官朱姑娘撰寫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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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被告人於香港出生,他的父親在他年幼時便已經離家和失去聯
F 絡,自此被告人由母親和外婆照顧。他還有一個姐姐和一個弟弟。他 F
的外婆現在 70 多歲,據他所知仍然經營一個報紙檔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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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人在學校讀書時的成績欠佳,他因為比較好動,因此
I 小學畢業後,母親便送他進入位於赤柱的航海寄宿學校就讀中學。但 I
是,他不接受那裡的校規和規管,時常缺課,並且在遊戲機中心流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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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勉強完成中二課程之後便輟學。輟學後,他從事過多份體力勞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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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例如廚房工、倉務員、裝修工人和建築地盤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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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人向感化官稱,年少時,他為了賺錢,曾經參與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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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勾當,因此他被判入更生中心。他稱他在更生中心裡結識到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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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份子,當中有些是癮君子。他獲釋後跟該些人士仍然有聯絡,亦
O 因此受到他們的影響開始吸食毒品,包括氯胺酮、可卡因和安非他命。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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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自此,被告人便因為犯事而不斷進出懲教院所。後來到了
Q 一個階段,被告人的母親放棄了他,不再到懲教院所探望他、不讓感 Q
化官進行家訪,以及即使他獲釋也不讓他回家。被告人對撰寫報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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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官說,他明白母親不想見他的原因,不會怪責母親;相反,他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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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自己不斷犯事感到羞愧和內疚。至於姐姐和弟弟,被告人則早已沒
T 有跟他們聯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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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感化官指,根據紀錄,被告人曾於 2019 年因為濫藥而出
C 現一些精神徵狀,包括思覺失調、精神分裂和反社會人格障礙。當時 C
被告人被送入葵涌醫院接受觀察和治療。出院後,被告人依然有濫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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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慣。雖然醫護人員曾經將他轉介予醫務社工跟進,但是被告人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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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視問題,沒有跟醫務社工進行會見和跟進。感化官指,被告人否認
F 自己濫藥和有毒癮,聲稱他能夠藉著自身能力去制止自己再次吸食毒 F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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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4. 被告人對感化官稱,他因為一時貪念而犯案,現在已經感 H
到後悔,承諾不會再犯事。感化官對於被告人的承諾存疑,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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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根據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不斷進出監房,不斷犯事,似乎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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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歷史汲取教訓和約制自己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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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另外,本席必須一提,在正式答辯前,當本案在另一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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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席前提訊時,該位法官曾替被告人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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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定被告人是否適宜答辯。為著是次答辯和判刑的目的,本席曾經閱
N 讀該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醫生指,被告人適宜答辯。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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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在庭上,因應本席的查問,被告人說,案發時他原本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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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往一間便利店購買東西。但是,當他行經涉案餐廳的後門時(其後門
Q 處於一條後巷),看見餐廳的後門沒有上鎖。被告人說,他原本只是打 Q
算前往購物,沒有預謀去偷竊或爆竊。但是,當時他頓起貪念,心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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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如打開門走進餐廳看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於是,他便走進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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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走到收銀櫃檯那裡。他說他胡亂按壓收銀機的按鈕,即管試試收
T 銀機盛載紙幣的托盤會否打開。竟然,托盤打開了,他看見內裡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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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0 元紙幣現金,他即時拿走該 22,000 元,然後沿後門離開。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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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7. 被告人強調自己完全沒有預謀去犯案。他說他聽其他囚友 C
提及一些判刑案例,說如果被告人只是直接走入處所而沒有撬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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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隨手偷取處所內的東西的話,該名被告人的刑期應該會比一般入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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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法罪的被告人的刑期短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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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按照本席理解,被告人談論的,應該是 HKSAR v Law T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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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m, CACC 258/2010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詠琴 ,CACC 394/2010
H 兩宗案例。有關這兩宗案例,本席稍後再討論。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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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有關被告人的家庭狀況,被告人補充,他最近一次跟母親
J 和姐弟見面已經是 8 年前的事。當時一家人聚在一起用膳。他記得那 J
K 次見面之後,於 2024 年 8 月他出獄後不久,有一次他曾經致電母親 K
跟她問好和訴說自己近況,當時母親勸勉他不要再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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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0. 在庭上,被告人說,由於他自從 2024 年 9 月 24 日起便已 M
N 被還押,至答辯聆訊時已經接近 15 個月,他根本不能沾染毒品,因 N
此,如果早前有毒癮的話都已經戒除。無論如何,被告人承諾遠離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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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重新改過,洗心革面做人。他說他打算鼓起勇氣去聯絡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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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1. 本席同意,即使被告人被捕前有毒癮的話,他都因為被羈 Q
押了接近 15 個月而已戒除毒癮,故此本席認為沒有需要傳召戒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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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適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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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另外,由於他早前的精神徵狀是由毒品引起,既然他已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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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癮,他便沒有精神問題。況且,如前所述,兩位精神科醫生均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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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被告人適合答辯,故此,本席同樣認為沒有需要傳召進一步精神科
C 報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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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梳理好該些事項之後,接著下來便是監禁刑期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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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根據上訴庭在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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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C 215 頒下的指引,就入屋犯法罪而言,如果牽涉的處所是用作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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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用途的話,那麼,在沒有其他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即使被
H 告人初犯,一般而言,量刑起點應該為 30 個月監禁。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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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上面本席便曾經提及 Law Tin Yam 和郭詠琴 兩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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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在 Law Tin Yam,上訴人與事主分別住在同一樓層但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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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劏房內。上訴人知道事主出了境不在香港。他趁那時機走入事
L 主的劏房,並在那裡偷走一包香煙。上訴人是一名 40 多歲、倚靠綜 L
M 援維生的人士。上訴庭留意,縱使案情摘要提及,上訴人曾經搜掠劏 M
房,但是控方沒有呈上相片去顯示實質的搜掠程度;而且,上訴庭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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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當時劏房內應該還有其他較香煙貴重的財物,但是上訴人卻只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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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一包相對而言價值不高的香煙。上訴庭也留意,沒有證據顯示上訴
P 人曾經撬門進入涉案的劏房。考慮了所有因素後,上訴庭認為合適的 P
量刑起點應為 15 個月監禁。給予了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上訴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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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應該為 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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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37. 郭詠琴案的案情與 Law Tin Yam 案的案情有點相似。該名 S
上訴人是一名性工作者,她住在一棟大廈 8 樓的一個單位,而事主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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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在同一棟大廈 4 樓的一個單位。上訴人與事主是相識的。事發於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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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 5 時半左右,當時事主不在自己單位內。事主的一名鄰居,突然聽
C 到有聲音從涉案單位傳出。鄰居查看究竟,看見上訴人正從涉案單位 C
步出。上訴人即時承認,她剛從涉案單位那裡偷走了一盒檸檬茶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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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名鄰居將事件告知事主,事主決定報警處理。上訴人向警方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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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時她睡不著覺,所以走到其他樓層去看看其他單位的裝修。當她行
F 經事主的單位時,她看見木門沒有緊閉好,所以她將一張膠片插入門 F
縫,將木門打開,然後再走到雪櫃拿走一盒檸檬茶。上訴庭認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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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在涉案單位內搜掠,而且被盜取的檸檬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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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價值不高。上訴庭同樣認為,15 個月的量刑基準便足以反映上訴人
I 入屋犯法罪的罪責。給予了上訴人三份一認罪扣減後,上訴庭改判上 I
J
訴人 10 個月監禁。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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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從上面引述的案例可以看到,在非住宅處所干犯的入屋犯
L 法罪,適用的量刑起點是 30 個月即時監禁。本案發生在一間餐廳, L
M
因此,除非有特別的求情和減刑理由,否則 30 個月監禁這個量刑基 M
準是適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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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9. 本席在上面便用了一點篇幅去討論,被告人在 2018 年至 O
2022 年期間,連續三次干犯入屋犯法罪;接著,當他於 2024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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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日完成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的刑期而獲釋後,很快,在一個多月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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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又再干犯本案。毫無疑問,被告人是一名慣犯。而且,被告人從涉
R 案餐廳偷取了 22,000 元現金,這不是一個小的金額。以上兩項都是加 R
S 刑的因素。 S
T 40. 然而本席留意,本案也存在著被告人可以倚賴的減刑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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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席討論案情時便提及,案中沒有確實證據顯示,餐廳的後門被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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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善鎖好。換句話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用工具撬開或爆開
C 後門,又或曾經使用武力撞開後門或撞爛門鎖。同樣,沒有證據顯示, C
被告人曾經使用工具或武力撬開或弄開收銀機盛載紙幣的托盤。換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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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說,案情顯示,被告人似乎屬於機會主義者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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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1. 被告人是積犯,而且被盜財物價值超過 20,000 元,本席 F
認為上訴庭在 Law Tin Yam 案和郭詠琴 案所採納的 15 個月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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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對不適用於被告人身上,本席略嫌過低。但是,另一方面,本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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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夠忽略被告人似乎是機會主義者這一點。平衡了所有因素後,本席
I 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該為 2 年,即 24 個月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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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被告人於審前覆核聆訊當天才表示會認罪,理論上不應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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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三份一的認罪扣減,但是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況,決定
L 酌情准予他三份一的認罪扣減。24 個月扣減了三份一後,刑期是 16 L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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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 1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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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彭亮廷 ) Q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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