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751/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俊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29/12/2025[2025] HKDC 220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俊瑋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王證瑜 (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2與另一名被告於2023年9月4日在觀塘翠屏(南)邨發生衝突。被告2被指使用鋁通攻擊受害人劉建樑,並襲擊周志豪。隨後警方截停被告乘坐的私家車,在車內發現含有可卡因及氯胺酮的毒品。被告2承認其受陌生人指使運送毒品以賺取金錢,並在衝突中還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三個核心 legal issue:首先是針對有意圖而傷人、普通襲擊及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量刑;其次是根據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6條,政府是否有權沒收被告管有的手機及現金;最後是辯方提出的輕判請求,包括被告因家庭經濟壓力而犯罪的 mitigating factors。

判決理由

關於證物沒收,法官分析第 56 statutory provision,認為控方未能提供 prima facie evidence 證明爭議證物(部分手機及現金)曾被用於販毒或與之相關。法官對比 HKSAR v Ng Che Wai [CACC 374/2017] 認為本案涉及金額及物項數量遠低於該 precedent,不足以支持沒收申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安傑威 (CACC 374/2017):法官引用此案探討沒收證物的考慮因素,但最終認為本案情節與之不同,因此拒絕沒收部分爭議證物。

裁決與命令

被告2對三項控罪認罪。法官裁定整體量刑起點為60個月,扣減1/3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其中控罪1及2的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此外,批准沒收部分證物,但命令將其餘手機及大部分現金歸還被告。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在申請沒收證物時,控方必須證明物項與罪行有足夠關聯,不能僅因被告管有該物項而自動滿足 statutory requir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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