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俊瑋案 DCCC751/2024

販運危險藥物如何量刑?

判處監禁 · 監禁40個月
認罪後判處總刑期四十個月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29/12/2025[2025] HKDC 220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俊瑋(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及五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洪俊瑋承認有意圖而傷人、普通襲擊及販運危險藥物。2023年9月4日,他與第一被告人在觀塘翠屏邨附近持鋁通追打劉建樑,並襲擊周志豪;其後警方在兩人使用的私家車內發現分裝的可卡因及氯胺酮,合計含可卡因3.07克及氯胺酮7.29克。第二被告人表示其受人聘請運送毒品,並收取部分預支款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三項認罪控罪的量刑,包括有意圖而傷人、普通襲擊及販運危險藥物的適當刑期,以及各刑期應否分期執行。另一爭議是部分現金、電話及相關物品是否符合《危險藥物條例》第56條的沒收條件。

判決理由

法院以認罪為唯一減刑因素,按照既定量刑起點將各項刑期扣減三分之一。控罪1及控罪2涉及不同受害者,且與販毒罪性質不同,故部分刑期須分期執行,但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整體刑期須符合總體性原則。就沒收而言,法院依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條,要求物品曾被用於或與販毒罪有關;除辯方不反對的物品外,爭議物品沒有表面證據符合要求,故應予歸還。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安傑威(CACC 374/2017),參考其有關《危險藥物條例》第56條沒收的法律原則及考慮因素。但法院認為該案涉及的電話及現金數量遠高於本案,案情並不類同,因此不支持沒收大部分爭議物品。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控罪1、2及5分別判囚10個月、2個月及34個月;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證物9、10及17中的1,000元予以沒收;證物11至16及證物17中的4,705元歸還被告。

判決啟示

判決說明同一事件中的多項控罪,若涉及不同受害者或不同犯罪性質,刑期可部分分期執行,但仍須考慮整體刑罰是否適當。沒收申請不能僅以物品由被告管有作為依據,必須有證據證明其與犯罪有關。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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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可卡因及氯胺酮會判囚多久?
A.

法院以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五十一個月為基礎,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控罪5判囚三十四個月;連同其他控罪,總刑期為四十個月。

Q.同一事件涉及傷人和販毒,刑期會否分期執行?
A.

可以。法院認為傷人控罪涉及不同受害者,且與販毒罪性質不同,因此命令部分刑期分期執行,但整體總刑期仍限制為四十個月。

Q.警方在車內找到的現金和電話會全部被沒收嗎?
A.

不會。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條,須有證據證明物品用於或涉及販毒。本案僅沒收證物9、10及證物17中的一千元,其餘指定物品須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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