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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0/2025
C [2025] HKDC 220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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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640 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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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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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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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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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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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楊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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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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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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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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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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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 3 項控罪,包括一項入屋犯法罪1(控罪一),
C 及兩項盜竊罪2(控罪二及三)。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 C
裁定控罪一至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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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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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涉及一間位於香港大坑銅鑼灣道 38 號海麗軒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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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為“Tai Hang BAR & GRILL”的餐廳(“該餐廳”),該餐廳每日的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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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時間為上午 10 時至晚上 10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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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 2024 年 12 月 24 日凌晨約 2 時 40 分,被告人用硬物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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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該餐廳的玻璃門,再用腳踢向玻璃門後,進入該餐廳,取去 3 部價
K 值合共港幣 9,397 元的平板電腦後離開。上述過程被該餐廳的保安閉 K
L 路電視拍下。 L
M 4. 該餐廳的職員在同日早上回到該餐廳,發現玻璃門碎裂, M
N 於是向警方報案。玻璃門的維修費用為港幣 4,200 元。 N
O 5. 控罪二發生在一間位於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 24 至 30 號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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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漢大廈地下 B 號舖的 OK 便利店。於 2024 年 12 月 24 日凌晨約 3 P
時 03 分,被告人進入上述便利店,從貨架拿走一排 4 罐 330 毫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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啤酒,沒有付款便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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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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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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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後店員在點算庫存後發現上述啤酒失竊了,翻看閉路電
C 視看到被告人偷竊的過程,於是報警處理。上述啤酒的總值為港幣 23 C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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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7. 控罪三涉及另一間位於香港銅鑼灣駱克道 478 至 484 號 E
地下的 7-11 便利店。於 2024 年 12 月 24 日凌晨 3 時 07 分,被告人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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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上述便利店,從貨架拿走 8 支 187 毫升紅酒,沒有付款便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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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事後便利店經理在點算庫存時發現上述紅酒不見了,翻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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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路電視看到被告人偷竊的過程,於是報警處理。涉案紅酒總值為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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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 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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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警方在調查後發現被告人的身分,並於 2024 年 12 月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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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在被告人的住所將他拘捕。警方其後為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及進行
L 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曾以磚頭擊破玻璃門進入該餐廳,並 L
偷竊了平板電腦; 被告人亦承認,他曾進入涉及控罪二及三的便利店,
M M
分別偷竊了啤酒及紅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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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現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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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a) 於控罪一的日期,作為入侵者進入該餐廳,偷竊了 P
3 部 ipad;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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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於控罪二及三的日期,在涉案的便利店分別偷竊了
S 4 罐啤酒及 8 瓶紅酒。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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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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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現年 49 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二,與父母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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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過往從事廚房工作多年,直至 2017 年開始從事清潔工人,月
E 入港幣 12,000 元。被告人患有肝病,亦有思覺失調及適應障礙等問 E
F 題,現正接受精神科治療。另外,被告人的母親不幸患上癌症,現正 F
接受化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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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2. 被告人共有 16 項刑事紀錄,涉及危險藥物及盜竊等罪行, H
I 過往曾被判處感化令、罰款、社會服務令、戒毒所及監禁。刑事紀錄 I
中涉及不誠實的共有 8 次,多為盜竊的定罪。最後一次定罪為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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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盜竊,當時被告人被判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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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辯方陳詞,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表達了他的悔意; 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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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破壞了涉案餐廳的玻璃門,但他只是隨機拾起一塊磚頭,並非
M M
使用自己帶來的工具,犯案手法粗疏,是臨時起意的行為。此外,控
N 罪二及三牽涉的被盜物品價值不高,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本案沒有加刑 N
因素,可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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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判刑考慮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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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法庭先處理控罪一。關於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R 上訴庭早已訂下清晰量刑指引。根據 R v Wong Man3,在沒有加刑因 R
S 素的情況下,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 2 年半,即 30 個月。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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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993] HKC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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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案中被告人單獨犯案,作案手法簡單,似是臨時起意的
C 作為; 雖然被告人對涉案餐廳造成破壞,但程度不算高;被告人有不 C
少涉及不誠實的定罪,但並沒有入屋犯法的紀錄,因此亦不能形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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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為積犯。整體考慮後,法庭接納辯方陳詞,控罪一的確沒有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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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考慮加刑的因素,故此,就控罪一,法庭會以監禁 30 個月為量
F 刑起點。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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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控罪二及三的盜竊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根據案情,兩者均
H 為典型的店舖盜竊。考慮到被告人有不少同類紀錄,監禁是合適的。 H
不過顧及控罪二及三涉及的被盜物品價值不算高,就控罪二及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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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均以監禁 6 星期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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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三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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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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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一:監禁 20 個月;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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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控罪二:監禁 4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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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罪三:監禁 4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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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最後是考慮總刑期。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二及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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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中的 2 星期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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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故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 20 個月 4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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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溫紹明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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