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子健案 DCCC640/2025

破門入屋及店舖盜竊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0個月4星期
三罪判監,總刑期二十個月四星期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29/12/2025[2025] HKDC 220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子健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案情摘要

被告黎子健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兩項盜竊罪。2024年12月24日凌晨,他以硬物擊破大坑一間餐廳的玻璃門,進入後取去三部總值港幣9,397元的平板電腦,並造成港幣4,200元的玻璃門維修費。其後,他在兩間便利店分別偷取四罐啤酒及八瓶紅酒,價值港幣23元及80元。警方於12月31日在其住所拘捕他,他在警誡下承認涉案行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三項罪行的量刑,包括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具多次同類定罪的店舖盜竊應否判處監禁、初次答辯認罪的扣減,以及三項刑期應如何同期或分期執行。辯方請求輕判,指出行為臨時起意、手法粗疏、財物價值低及被告悔意。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上訴庭在R v Wong Man所訂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量刑指引,在沒有加刑因素時,以監禁30個月為起點。被告單獨犯案、手法簡單,雖造成玻璃損壞,但程度不高,且沒有入屋犯法前科,因此維持該起點。兩項店舖盜竊雖涉款額低,惟被告有多次不誠實及同類定罪,監禁屬適當,分別以六星期為起點。因初次答辯認罪,三項刑期均扣減三分之一。

引用案例與條文

R v Wong Man [1993] HKC 80訂立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加刑因素下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法院依循該指引,並按本案破壞程度、犯案方式及被告前科作個別調整。《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和第9條為控罪所依據的法定條文。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控罪均罪名成立。控罪一判監20個月;控罪二及三各判監4星期。控罪二及三各有2星期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0個月4星期。

判決啟示

即使店舖盜竊的財物價值不高,累積同類及不誠實定罪仍可令監禁成為適當刑罰。初次答辯認罪通常可獲三分之一扣減,但總刑期仍須按整體犯罪及刑期關係作出調整。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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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破門進入餐廳偷取財物會判刑多久?
A.

法院以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監禁30個月為起點,考慮被告認罪及沒有同類入屋前科後,控罪一判監20個月。

Q.偷取低價啤酒和紅酒也會入獄嗎?
A.

即使涉案物品價值低,如被告有多次同類及不誠實定罪,監禁仍可屬適當。本案兩項店舖盜竊各判監4星期。

Q.三項罪行的刑期會否全部同期執行?
A.

法院命令兩項店舖盜竊刑期各有2星期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20個月4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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