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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7/2023
C [2025] HKDC 217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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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907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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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兆泉(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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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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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12 月 22 日
M 出席人士:連普禧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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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學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 N
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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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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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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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C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罪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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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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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列出案情。簡單來說,第二被告 F
和第一被告為由海悅花園業主立案法團僱用的管理公司的助理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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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在 2017 年 7 月中起,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提議由自己代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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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把代業主立案法團收到的管理費存入銀行,但在過程中,第二被
I 告挪用了部分管理費,未有依時存入業主立案法團的銀行戶口。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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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自 2018 年 1 月直至 2018 年 9 月期間,第一被告及第二被
K 告共偷了業主立案法團約港幣 2,000,000 元。其後,因業主立案法團 K
L 發出的支票未能兌現,事件被揭發。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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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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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二被告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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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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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代表的第二被告的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案發時 26 至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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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現年 34 歲。他懇請法庭在量刑時全面考慮本案的實際性質、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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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角色、其個人及家庭背景、已提交的求情信,以及本案顯注的程
T 序延誤,作出公允及合比例的判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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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二被告已婚,太太於生活及經濟上主要依賴第二被告。
C 第二被告的父母均已退休,他們患有長期疾病,需要持續醫療照顧及 C
定期覆診,第二被告為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及照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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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除正職工作外,第二被告亦曾嘗試經營小型裝修工程副業,
F 惟因工程款項被拖延,致資金週轉失衡,令第二被告在案發前後承受 F
相當的財務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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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的日常工作屬實務性、操作性及執
I 行層面,而非策略層面。本案並非一宗具高度計劃性、制度化或由高 I
層主導的違反誠信案件,而屬於在管理失序及監管不足的環境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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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挪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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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9. 他又指本案未有涉及偽造文件、虛構賬目、多層掩護、轉 L
移資金至第三者或專業的「洗錢」安排。犯罪行為雖然嚴重,但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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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屬原始、非系統性,亦非成熟或高度策劃的違反誠信行為。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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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於相關公司內並非高層管理人員,與上訴庭近年處理的高層或專業
O 主導案件存有明顯的差距。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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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他又指,根據上訴法庭在 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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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KLRD 776 一案所確立的本地化量刑框架,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R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 的進一步調整,涉案約港幣 2,130,000 R
元的案件,屬第三級量刑區間,審訊後的一般量刑範圍為 3 至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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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上訴庭同時強調,涉案金額僅屬量刑的起點,實際刑責必
C 須視乎整體責任程度,包括違反誠信的性質與程度、犯案手法是否成 C
熟或系統化、是否涉及掩飾或他人牟利,以及案件的整體性質而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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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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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2. 他指在本案中,涉案金額僅略高於港幣 200 萬元,進一步 F
顯示本案處於第三級量刑區間的較低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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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於 2019 年 2 月 20 日因本案相關事
I 項被警方拘捕,直至 2023 年 9 月 7 日,控方才首次提出正式控罪, I
當時被控串謀盜竊。其後,控罪於 2024 年 11 月 8 日被修訂為盜竊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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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 3,400,000 元,並指犯案期間為 2017 年 7 月至 2018 年 9 月。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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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控方進一步修訂控罪,把涉案金額下調為港幣 2,130,000 元,並
L 把犯案時間縮短至 2018 年 1 月至 2018 年 9 月。換言之,第二被告自 L
2019 年被捕起,歷時多年時間,控罪的性質、涉案的金額及指稱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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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時段均出現反覆而重大的轉變。他指,所有的延誤皆非由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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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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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他又指第二被告在被捕後,曾繼續從事管理屋苑工作,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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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晉升至屋苑管理階層,期間也有繼續進修,獲得認可的管理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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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5. 他指若因為延誤,令第二被告及其家人長期承受不確定性 R
及精神壓力,法庭有權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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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辯方律師指,本案的整體責任程度應落於第三級量刑區間
C 的下限,他懇請法庭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延誤)後,在量刑起 C
點上再作約 5 至 7 個月的進一步下調,並把最終刑期定於 41 至 43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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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的幅度,以反映比例原則及整體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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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討論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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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席在判刑前已經清楚考慮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有關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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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信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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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任何人干犯盜竊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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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9. 正如辯方律師坦然指出,本案涉及違反誠信。上訴庭於 K
Cheung Mee Kiu 一案就這類案件訂下量刑指引,其中涉及港幣 10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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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至 300 萬元,量刑起點為 3 至 4 年監禁。後來,上訴庭於吳國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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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內調整 Cheung Mee Kiu 的量刑指引,指涉及港幣 100 萬元至 300 萬
N 元的案件,量刑起點為監禁 3 至 5 年。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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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於 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英國上訴法院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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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在判處這類罪行時,所涉金額並非唯一考慮因素,其他應考慮的因
Q 素包括: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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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所獲之信任的性質和程度,包括其職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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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干犯盜竊罪行時段的長短;
T (3) 被盜取的物品或金錢的用途;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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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
C (5) 罪行對公眾及公眾信心的影響; C
(6) 罪行對其他職員或合夥人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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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罪行對被告人本身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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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的背景;及
F (9) 其他與被告人有關的求情因素,包括病患、因責任 F
過重而承受巨大壓力、過長的延誤(例如超過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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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警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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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1. 在本案中,第二被告涉及的金額為港幣 2,000,000 元。根 I
據吳國榮案的量刑指引,純粹考慮金額,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4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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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案的受害人為業主立案法團,而第二被告作為業主立案
L 法團僱用的管理公司的助理物業主任,其職責包括代業主立案法團收 L
取業主或租戶的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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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席考慮過本案的各種因素及本案的情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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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犯罪過程中,第二被告教導第一被告如何避免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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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被揭發,在事件中,第二被告為主導犯罪者,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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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只為協助第二被告的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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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被告的犯罪行為橫跨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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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 這是涉及違反誠信的案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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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 第二被告挪用本應即時存入業主立案法團銀行戶 C
口的錢,並把部分偷去,金額約為 2,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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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 第二被告與另一人(即第一被告)共同干犯此案;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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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涉及的那 2,000,000 元,第二被告未能交還給業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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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法團;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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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二被告的盜竊行為未有涉及偽造文件等複雜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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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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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4. 本席認為適合的刑期起點為 4 年監禁。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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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席也考慮過席前的求情信,包括第二被告自己、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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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父母、太太、舊同學及朋友,這些信皆指第二被告在本案前為一名
N 誠實、善良、孝順、顧家的家中獨子,因此案令家中失去經濟支柱, N
尤其令患病父母陷於困境,又指這事件並不符合他一貫的性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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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6. 第二被告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鑑於求情信 P
Q 內所指第二被告的品格,本席願意給他 3 個月的刑期折扣。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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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第二被告因生意週轉不靈而鋌而走險犯案,這不是有效的
S 求情理由。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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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本席同意在本案中,法律程序確實有延誤,雖然不是由控
C 方或辯方的錯誤造成,但對第二被告及其家人有較長的心理壓力,而 C
在被捕後,第二被告亦有受僱工作,並獲肯定,也有進修及獲得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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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顯示他已開始重返正軌。就此點,本席願意再給他 3 個月的刑期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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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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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因此,第二被告在本案被判入獄 3 年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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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潔儀 )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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