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68/2022
C
[2025] HKDC 206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368 號
F F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H 訴 H
歐陽韋芝
I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K
日期: 2025 年 12 月 3 日
L L
出席人士: 葉志康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黃志遠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來興律師行延 M
N 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3] 、[5] 至 [7] 欺詐罪 (Fraud)
O O
P P
--------------------------------
Q Q
判刑理由書
R R
--------------------------------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C 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 5 項欺詐罪罪名成立1。 C
D D
2. 各控罪的案發時段、涉及的控方證人 2、涉及的款項如下
E E
表所示。審訊時沒有爭議被告沒有把各控罪所指的貨品交付當事
F 人,也沒有退還涉案全部或部分款項。 F
G G
控罪 控方所指的證人 案發時間 涉及事項和款項
H H
I I
2015 年 10 月 8 日
J J
至 2016 年 1 月 31
被告向 PW1 虛假地
K 日 K
表示可在收取付款
L 後向 PW1 提供和交 L
一 PW1 蔡莉敏 付 15 個手袋、一個
M M
銀包及一隻手錶,
N N
促致 PW1 支付總額
O 港幣$266,420 O
P P
Q Q
R R
S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
2
即 prosecution witness (PW) PW1 即控方第一證人如此類推
U U
V V
-3-
A A
B B
2016 年 8 月 19 日
C 至 同年 10 月 3 日 C
被告向 PW2 虛假地
D 表示可在收取付款 D
E
後向 PW2 提供和交 E
三 PW2 楊斯雅 付一個手袋及兩個
F F
零錢包,促致 PW2
G 支 付 總 額 港 幣 G
H $27,260 H
I I
J
2016 年 9 月 18 日 J
至 同年 11 月 8 日
K K
被告向 PW6 虛假地
L 表示可在收取付款 L
後向 PW6 提供和交
M 五 PW6 黃佩恩 M
付一個背包及一個
N N
銀包,促致 PW2 支
O 付總額港幣$10,000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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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2016 年 11 月 24
C 日 C
被告向 PW4 虛假地
至 2017 年 1 月 2
D 表示可在收取付款 D
日
E
後向 PW4 提供和交 E
六 PW4 王嘉敏
付 26 張 演 唱 會 門
F F
票,促致 PW4 支付
G 總額港幣$32,800 G
H H
I 2018 年 1 月 18 日 I
J 至同年 5 月 31 日 被告向 PW5 虛假地 J
表示,如 PW5 分擔
K K
一顆鑽石的買價,
L 七 PW5 王聰 便 可 獲 得 港 幣 L
M
$475,000 利 潤 , M
PW5 轉 賬 港 幣
N N
$377,550
O O
P P
案情
Q Q
控罪一 (PW1)
R R
3. 2015 年 5 月,PW1 認識被告,當時被告以微信賬戶向她
S 諮詢和訂購美容產品。交談中,被告介紹自己做代購。其後,被告 S
向 PW1 說,如果她想買名牌手袋可聯絡她代購。被告不時發送不同
T T
款式手袋圖片給 PW1,亦不斷游說她訂購。於是 PW1 向被告訂購控
U U
V V
-5-
A A
B B
罪一所指的貨品,並由 2015 年 10 月 8 日至 2016 年 1 月下旬,以現
C 金和銀行轉賬支付共$ 266,420 至被告指定戶口。其後,被告用不同 C
藉口推搪或延遲交貨更曾失聯。因此,PW1 在媒體分享被騙經過。
D D
她收到 10 多名人士接觸,均說受被告欺騙,於是一起報案。
E E
F 控罪三 (PW2) F
4. 2014 年,PW2 在面書看見一條頸鍊放售,於是相約被告
G G
成功交收。2016 年 8 月,PW2 在面書再接觸被告。被告表示在歐洲
H H
代購名牌手袋。經商討後,PW2 向被告訂購控罪三所指的貨品。
I PW2 付款共$ 27,260 至被告指定戶口。其後被告用各種理由稱貨品 I
未能交收。
J J
K K
5. 約 9 月 20 日,PW2 在面書得悉被告是騙子便不斷要求被
L 告退款,但不果。她於 9 月 26 日報警。 L
M M
6. 2016 年 10 月 1 日,被告發訊息給 PW2,叫她到「何傳
N N
經律師事務所」(下稱何律師樓)收回退款。然而,PW2 致電何律
O 師樓查詢時,獲告知並無此事。 O
P P
控罪五 (PW6)
Q 7. 2016 年 8 月,PW6 在面書的名牌手袋買賣群組上看到被 Q
R 告發出帖文表示可以代購手袋。2016 年 9 月 18 日, PW6 與被告聯 R
絡,其後她訂購控罪五所指的貨品,並按被告要求於 9 月 22 日支付
S S
$10,000 訂金。之後,被告用不同原因拖延交收貨品。
T T
U U
V V
-6-
A A
B B
8. 2016 年 11 月 5 日,PW6 在面書上看到一位叫 Angela 的
C 人的帖文,發現被告牽涉名牌手袋騙案,於是要求被告退款,但追 C
討不成。最後,她與 Angela 一起報案。
D D
E E
控罪六 (PW 4)
F 9. 2016 年 11 月 24 日,PW4 的內地親友有意來香港觀賞張 F
G 學友演唱會。於是她在一個微信群組發出訊息,表示想找門票。被 G
告回應她有該演唱會的門票。二人互不認識,但私下開始微信互
H H
聯。
I I
J 10. PW4 向被告先後購買 26 張該演唱會不同場次的門票,並 J
轉賬付款共$32,800 至被告指定戶口。PW4 不時追問門票交收,但被
K K
告一再拖延。
L L
M 11. 2016 年 12 月 29 日是該演唱會的第一場,被告仍沒有交 M
收門票,更叫 PW4 購買「黃牛票」,並同意賠償 PW4 多付的金錢。
N N
O O
12. 2017 年 1 月 2 日之後, PW4 聯絡被告處理退款及賠償,
P 但沒有結果。最終 PW4 在 1 月 10 日向警方報案。 P
Q Q
13. 報警後,被告微信 PW4 相約她到「鍾卓生律師事務所」
R R
(下稱鍾律師樓)。2017 年 3 月 9 日,PW4 由朋友陪伴,而被告亦
S 有一名「師爺」在旁,雙方在鍾律師樓見面。當時被告提出退回 S
$32,800。PW4 指退款是以支票形式支付,不是現金,她恐防「彈
T T
U U
V V
-7-
A A
B B
票」出現。加上,被告不願作出 PW4 購買黃牛票的賠償,所以拒絕
C 接受該張支票。 C
D D
控罪七 (PW5)
E E
14. 2017 年 12 月,PW5 透過太太何雲香 Sara 認識被告。Sara
F 和被告在名牌手袋方面有一些買賣。 F
G G
15. 2018 年 1 月中,PW5 聽到 Sara 說被告有一宗鑽石買賣生
H 意。其後,被告與 PW5 傾談這宗買賣。 H
I I
16. 被告指有一位台灣客人想買一顆 6 卡鑽石。被告有渠道
J J
從供應商提供這顆鑽石。供應商的賣價是港幣 5,000,000,台灣客人
K 願意以港幣 7,000,000 買下,買賣的差價便是利潤。台灣客人需先付 K
L $1,000,000 訂金,但供應商需要收取約$2,700,000 至 $2,800,000 訂 L
金。被告說她有兩位朋友參與,並問 PW5 有沒有興趣與她們一起籌
M M
集資金促成該宗買賣,到 2018 年 3 月中完成買賣後便可分享差價利
N N
潤。被告叫 PW5 支付大概 30 多萬,又答應 PW5 獲利$475,000。PW5
O 當時失業,心想在一個月內便可賺取本金一倍利潤,於是同意被告 O
的提議,並於二月中旬轉賬$377,550 至被告指定戶口。
P P
Q 17. 之後,PW5 向被告跟進事件,但被告作出不同解說。最 Q
R 終 PW5 發現自己受騙,於是在 2018 年 6 月報案。 R
S S
T T
U U
V V
-8-
A A
B B
C 刑事定罪記錄 C
18. 被告於 2011 年 3 月因三項盜竊罪而被判 120 小時社會服
D D
務令,另需賠償$78,800。
E E
F
求情 F
19. 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指,被告於 1981 年 5 月出生,現年
G G
44 歲。控罪一、三、五、六及七案發時,被告介乎 34 至 37 歲。被
H 告還押之前與 73 歲的母親和 38 歲的妹妹同住。 H
I I
20. 被告的母親曾當陪月員,現無業。母親在求情信中指,
J J
她婚姻失敗,情緒出現變化,亦患上糖尿病。每當她有輕生念頭
K 時,被告放下工作,回家安撫她,又經常在飲食上照顧她。 K
L L
21. 被告的妹妹是一名售貨員,患有甲狀腺病和心臟病。妹
M M
妹在求情中表示她自幼體弱多病,需要長期接受治療和定期複診。
N 醫生曾建議她接受心臟手術,但被告現正還押,面對突如其來的家 N
O
庭變化,經濟上難以負擔手術費用。她現肩負照顧媽媽的責任。她 O
懇請法庭網開一面,使被告能盡快與家人團聚。今日辯方呈上多份
P P
被告妹妹的覆診紙以證明妹妹的健康情況。
Q Q
R
22. 關於被告的健康狀況,辯方呈上: R
(a) 何醫生日期為 2023 年 1 月 17 日的醫事報告,內容
S S
關乎被告於 2017 年 5 月入院時的身體健康狀況以
T 及在院所接受的治療。當中提及被告患有甲狀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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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毒症,母親和妹妹都有甲狀腺病的歷史。被告患
C 有甲狀腺風暴和有突然死亡的風險,亦有心跳過 C
速。 被告獲安排於 2017 年 5 月 20 日接受臨床治
D D
療,但她沒有出現。
E E
F (b) Dr Macdonald 日期為 2023 年 3 月 30 日的醫事報 F
告,當中提及被告自 2004 年一直飽受睡眠質素不
G G
佳、家庭壓力、體重和食慾變化等問題的困擾,
H H
導致整體憂鬱和焦慮;自 2016 年,她患有甲狀腺
I 疾病;2020 年,她患有抑鬱症、人際關係問題和 I
甲狀腺疾病,並進行了終止妊娠手術。
J J
K 23. 關於涉案控罪,辯方援引 HKSAR v Leung Chun Hei [2023] K
2 HKLRD 391 案,上訴法庭在處理一項欺詐罪的判刑上訴時,考慮
L L
了眾多涉及性質相近的判案書,然後指出以下事項:
M M
“15. In summary, the following could be discerned from the
above cases:
N N
(1)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 charge was one of
O theft, fraud, or conspiracy to defraud, the O
Guidelines were invariably referred to when
P the defendant was shown to be in a position P
of trust;
Q Q
(2) Where an amount has been particularized in
the charge that sum, instead of the actual loss,
R R
S S
T T
U U
V V
- 10 -
A A
B could from the basis amongst other things, for B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applicable band;
C C
(3) The actual loss, … might…, constitute a
D mitigating factor; D
(4) The amount involved is only one of the factors
E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when determining the E
sentence.”
F F
G 24. 辯方亦援引 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G
776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 以及一系列關
H H
乎互聯網欺詐的案件 。 3
I I
J 25. 辯方認為控罪一、三、六和七的受害人認識被告,案情 J
涉及違反誠信。雖然控罪五的受害人不認識被告,但案情涉及互聯
K K
網上的欺詐。倘若法庭認為所有控罪均有違反誠信的元素,根據
L L
Leung Chun Hei 、Cheung Mee Kiu 和吳國榮案所指,涉及違反誠信的
M 盜竊,款項介乎 25 萬至 100 萬,量刑基準為監禁 2 至 3 年。 M
N N
26. 因此,辯方認為控罪一和七的量刑基準是二至三年監
O O
禁;其餘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不高於兩年監禁。
P P
27. 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把欺詐得來的金錢用作什
Q Q
麼用途,而且被告的行為對公眾應該沒有影響。
R R
S S
T T
3
見:附件 1
U U
V V
- 11 -
A A
B B
28. 辯方確認本案有加刑因素。被告於 2016 年 11 月 9 日因
C 本案被捕,同日獲准警方保釋。控罪六和七的犯案時段分別是 2016 C
年 11 月 24 日至 2017 年 1 月,以及 2018 年 1 月至 5 月。換言之,被
D D
告於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控罪六和七。儘管如此,被告希望法庭不會
E E
因此加刑,亦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不會判處一個「壓碎式的刑
F 罰」。 F
G G
29. 辯方強調本案有兩個減刑因素。
H H
I 30. 首先,被告同意歸還(restitution) $70,060 給受害人,由控 I
辯 雙 方 商 討 如 何 按 比 例 歸 還 , 而 款 項 來 自 : (i) 從 保 釋 金 扣 除
J J
$15,000 ;(ii) 從警方檢取被告的金錢扣除$9,000; (iii) 餘款$46,060 會
K K
在判刑日存款至法庭會計部。本席押後聆訊,以便此款項存入法
L 庭。辯方認為被告已盡最大努力歸還部份款項,理應獲得減 L
刑:HKSAR v Kwok Tsz Hin [2021] HKDC 44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
M M
衞健 [2024] HKDC 932、SJ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
N N
O 31. 更重要的是,本案調查和檢控過程出現延誤,構成有效 O
的減刑因素: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政男和其他人 [2025] HKDC
P P
739、HKSAR v Chun Chi Wing CACC 243/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Q Q
蕭縉遙和其他人 [2021] HKDC 12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耿栢浩
R [2023] HKDC 822。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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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C 32. 據控方呈上案件發展時序表(時序表),以及辯方的補 C
充,本席列出具關鍵的事項:
D D
E E
日期 事件
F F
2015 年 3 月 27 日之前 一名胡詠心(Angela Woo)的女子向被告網購手
袋被騙而報案,旺角警署開案調查
G G
2015 年 4 月 10 日之前 深水涉警署接案並展開調查
H H
2015 年 5 月 6 日 警方致電被告查詢
I I
2016 年 9 月 26 日 PW1、PW2 聯同他人報案
J J
2016 年 10 月 2 日 蘋果日報刊登 PW1 、Angela、Carmen Chung
K K
Ka-yan 的報導指稱被告涉嫌欺詐
L L
2016 年 10 月 3 日 有 2 名受害人報案,旺角警署第 2 隊接手調查
M M
2016 年 10 月 5 日 深水涉警署第 1 隊從旺角警署接手調查
N 2016 年 10 月 17 日 受害人連佩佩於深水涉警署報案 N
O 2016 年 11 月 9 日 被告被拘捕;出席錄影會面;獲准保釋 O
P 2016 年 12 月 8 日 PW6 報案 P
Q 2017 年 1 月 10 日 PW4 報案 (油麻地警署) Q
R 2017 年 4 月 18 日 PW4 案與其他案合併,交由深水涉警署第 1 隊 R
調查
S S
2017 年 11 月 22 日 PW1、2、4、Angela Woo 和 Carmen Chung
T 出席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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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2018 年 3 月 20 日 警方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
C C
2018 年 6 月 5 日 PW5 和太太 Sara 一起報案
D D
2018 年 10 月 4 日 PW5、Sara、 連佩佩的姊連佩君出席認人手續
E E
2018 年 11 月 27 日 律政司完成給予法律意見,指示警方採取進一
F 步行動 (第一次法律意見) F
G 2019 年 4 月 8 日至 警方採取跟進行動,向 7 人包括 PW1、PW5 G
2019 年 5 月 23 日 錄取口供關乎受害人的損失等
H H
2019 年 5 月 30 日 警方向律政司索取第 2 次法律意見,案件關乎
I 11 個受害人的個案,期間警方向律政司查詢 I
進度
J J
2020 年 2 月 25 日 被告暫獲得釋放,並退回保釋金,不用再去警
K 署報到,但手機仍由警方保管 K
L 2022 年 3 月 18 日 律政司完成給予第 2 次法律意見(第 2 次法律 L
意見)
M M
2022 年 4 月 14 日 被告再被拘捕;被落案起訴 7 項欺詐罪,然後
N 獲准保釋 N
O 2022 年 5 月 10 日 西九龍裁判法院進行交付日期;文件夾送達被 O
告
P P
2022 年 5 月 31 日 區域法院首次提訊;辯方申請押後
Q Q
2022 年 5 月至 10 月 辯方向控方索取文件;文件送達辯方
R R
2022 年 7 月 26 日 區域法院第 2 次提訊;辯方申請押後因被告轉
S S
換法律代表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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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2022 年 10 月 27 日 區域法院第 3 次提訊;辯方申請押後因須索取
C
文件及給予法律意見(由現在法律團隊開始代 C
表)
D D
2022 年 12 月 20 日 區域法院第 4 次提訊;辯方申請押後因須索取
E 文件及給予法律意見 E
F 2023 年 3 月 28 日 區域法院第 5 次提訊;辯方申請押後因須索取 F
文件及給予法律意見
G G
2023 年 6 月 13 日 區域法院第 6 次提訊;被告表示不認罪;案件
H H
排期
I I
2024 年 4 月 8 日 預審
J J
2024 年 5 月 20 日至 28 審訊
日
K K
2024 年 11 月 14 和 15 續審
L L
日
M M
2025 年 1 月 6 日 續審
N N
2025 年 5 月 26 日 結案陳詞
O O
2025 年 10 月 31 日 裁决
P P
2025 年 12 月 3 日 求情和判刑
Q Q
R R
33. 辯方陳詞,5 項控罪發生在 2015 年 10 月 8 日至 2018 年 5
S S
月 31 日,距今 7 年 6 個月至 10 年 2 個月。由警方早於 2015 年 3 月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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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調查本案開始,至 2015 年 5 月 6 日聯絡被告,再去到今天,時間長
C 達 10 年 8 個月,被告面對長時間的警方調查感到壓力。 C
D D
34. 另外,被告兩次拘捕相距大約 5 年 6 個月。被告案發時
E E
介乎 34 至 37 歲,但判刑時已是 44 歲。辯方認為案中涉及檢控延
F 誤,加上被告受到蘋果日報的報道以及網上欺凌,加重她的抑鬱病 F
情。
G G
H 35. 最後,辯方邀請法庭考慮被告在首次被捕之後(2016 年 H
I 11 月 9 日)獲准保釋。之後,她需到警署報到。2020 年 2 月 25 日, I
警方退回保釋金給被告,她也不用再去報到。由當天起,被告打算
J J
重新做人。可是她健康和精神欠佳,於 2020 年 7 月,進行終止懷孕
K K
手術。2022 年 4 月 14 日,她第二次被捕。這突然的改變令被告有餘
L 坐過山車急速下沉,加劇她的病情。被告和家人已經為本案疲於奔 L
命,受到極大壓力。因此,辯方懇請法庭判處緩刑:SJ v Francis
M M
Wade [2016] 3 HKC 274、SJ v Chan Kit Bing [2001] 2 HKC 123、香港
N N
特別行政區 訴 李菀桐和其他人 [2024] HKDC 862、香港特別行政區
O 訴 佘詩韻 [2023] HKDC 262。 O
P P
判刑
Q Q
36. 本席已小心考慮黃大律師詳盡的輕判求情陳辭、求情
R 信、所援引的判案書和多達 15 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辯方指該 R
些判刑理由書雖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但具參考價值。然而,上訴法
S S
庭在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 [2023] HKCA 896 案中明言:
T T
「34. 在處理相關爭議前,本庭先指出以下兩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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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35. 第一,雙方於本案存檔了多份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
C 書,希望藉此支持己方立場。本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 C
達揚一案第 27 段已指出:
D D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
E 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 E
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
F F
37. 本席認為該些判刑理由書的參考價值十分有限。因為每
G G
宗案件性質及犯案情節包括欺詐手段不同,所以判刑亦會有分別。
H H
本席須要做的是,審視本案的案情、考慮被告的背景、犯案動機、
I 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適用的量刑因素去釐定合適的判刑。 I
J J
38. 現探討本案的刑罰。
K K
L 39. 毫無疑問,欺詐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 14 年。 L
上訴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以本案案情而言,阻嚇性的刑罰是恰
M M
當的(下文闡述) 。
N N
O 40. 辯方指涉案控罪有違反誠信,但本席不同意。 O
P P
41. 在「裁決理由書」第 169 段有以下觀察:
Q Q
「辯方不時強調被告用真名和提供自己名字的戶口給控
R 方證人入帳,這與一般騙子的行為有異。本席在上文已 R
作解釋,同時亦想指出被告可以說是「取便於熟念之
人」,利用朋友間的信任來進行欺騙行為」。
S S
T 42. 本席在第 169 段的意思是形容被告欺詐相識的人,利用 T
友情進行詐騙,亦即所謂殺熟。這與法庭一向視為違反誠信的情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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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大不相同。是故,本席不會視被告欺騙相識的人是違反誠信,亦不
C 會因此而加刑。 C
D D
(控罪一)
E E
43. 控罪一的犯案時段接近 4 個月,期間被告不時傳送相片
F 顯示有不同款式的手袋,又不斷游說 PW1 訂購。PW1 因此 15 次轉 F
賬以及支付現金購買控罪一所指的貨品。涉及控罪一的貨品數目多
G G
(17 項),種類也多(3 種),款額高達$266,420。被告犯案手法雖
H H
不繁複,但她不斷游說 PW1 購物,足見她十分貪婪。
I I
44. 經考慮案情,本席採納 24 個月為量刑起點。
J J
K (控罪三和五) K
L 45. 控罪三和五的犯案時段約兩個月,被告犯案手法雷同, L
透過使用網上交社平台向 PW2 和 PW6 訛稱自己做名牌代購,收取
M M
她們的款項後就用各種藉口延遲交貨甚至失聯。雖然被告犯案手法
N N
直接,但不是全無計劃。被告花心思與 PW2 和 PW6 聊天,以及傳
O 送手袋相片給她們,藉此加強她們向她下單的信心。同時,她利用 O
社交平台以便接觸更多喜歡網上買賣的人進行詐騙。被告的行為帶
P P
來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買賣生意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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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士的權益」4。
C C
46. 經考慮案情包括涉及款項(控罪三,$27,260 和控罪五,
D D
$10,000),本席採納 10 個月為量刑起點。
E E
(控罪六)
F F
47. 控罪六涉及欺詐 PW4 $32,800。從二人訊息可見,被告
G G
傳送載有多疊演唱會門票的相片,顯然是向 PW4 表示她有票在手,
H 使 PW4 對她有信心而下單購票。最終 PW4 數次幫她的親友購買多張 H
I
演唱會門票。有些親友更是從內地專程來港觀看演唱會。第一場演 I
唱會於 2016 年 12 月 29 日開始。當日黃昏時分,PW4 到達紅館打算
J J
從被告手上取票。不幸的是,被告失去蹤影只是電聯 PW4 叫她買黃
K 牛票然後失聯。可想而知,PW4 當時就急得有如熱鍋中的螞蟻。據 K
L PW4 說,她當時唯有購買黃牛票給親友入場,自己放棄入場因她不 L
想再花錢。其後 PW4 和被告聯絡得上,PW4 表示取消訂購其他場次
M M
的門票,被告不肯,最終又是沒有門票交收。PW4 在庭上供述,被
N N
告 相 約 她 到鍾 律 師 樓時 是 「 凶我 」 、「 拋 我 」 、「 話 有 律師 團
O 隊」、「我好驚,抱住希望收錢心態上去」。在鍾律師樓時,被告 O
提出退回$32,800 ,但以支票形式支付,亦不作補償 PW4 購買黃牛
P P
票的額外損失。PW4 認為被告已不可信,恐防支票不能兌現,所以
Q Q
拒絕接受,只好空手回家。辯方認為被告的提出對減刑有利,本席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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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 第 4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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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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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本席認為當時被告若真有誠意還款,大可翌日以現金歸
C 還,但她沒有這樣做。 C
D D
48. 經考慮整體案情包括被告約在短短 5 星期內利用社交平
E E
台認識 PW4,然後不斷用訊息誘騙 PW4 購買多達 26 張演唱會門票,
F 涉及$32,800,本席採納 12 個月為量刑起點。 F
G G
49. 辯方指出 PW1 和 PW2 已於 2016 年 9 月 26 日報案,而被
H 告於 2016 年 11 月 9 日被捕,同日獲准保釋。控罪六的犯案日期是 H
I 2016 年 11 月 24 日至 2017 年 1 月 2 日。換言之,被告保釋不久後便 I
開始進行欺詐 PW4。於保釋期間犯案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是故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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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 2 個月至 14 個月。
K K
L (控罪七) L
50. 控 罪 七 的 PW5 被 誘 騙 參 與 一 宗 鑽 石 生 意 而 投 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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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550 。 他 希 望 短 時 間 內 取 回 本 金 之 餘 更 能 如 被 告 所 言 獲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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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000。被告的作為可以說是揣合逢迎,利用 PW5 當時失業,急
O 著要解決經濟問題的心理,說出連篇謊話,進行誘騙。對當時失業 O
的 PW5 而言,損失 30 多萬是一個很大的打擊。
P P
Q 51. 經考慮案情包括實際損失金額不少,本席採納 26 個月為 Q
R 量刑基準,再因被告在保釋中犯案(見:上文第 49 段),遂加刑 2 R
個月至 2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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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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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整體量刑原則 C
52. 每項控罪均是獨立事件,涉及不同的受害人,而犯案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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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亦大致不同 (當中控罪三和五有重疊)。每項控罪都增加了被告
E E
的罪責。
F F
53. 上訴法庭在 R v Tong Hoi Fung CACC 466/1987 案指出:
G G
“5. This Court has said time and time again that where there
are more than one offence of a similar nature committed at
H different times it is right for the court to award a higher H
sentence than if there had been only one offence.”
I I
[本法庭曾多次表示,如果在不同時間犯下不只一項性
質相似的罪行,法庭判處比只是犯下一項罪行時更重的
J 刑罰是合適的。](本庭翻譯) J
K K
54. 是故,本席認為五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 (Global starting
L L
point) 應該是 32 個月。
M M
55. 被告審訊後被定罪,所以不能享有認罪下 1/3 的刑期扣
N N
減。
O O
56. 為了達至 32 個月的總刑期,本席下令:
P P
(a) 控罪一和七的刑期同期執行,即 28 個月監禁;
Q Q
R (b) 控罪三、五和六的刑期同期執行,即 14 個月監 R
禁,其中 4 個月與(a) 項刑期分期執行,10 個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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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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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7. 被告現作出歸還少部份詐騙款項。事發至今相距 9 年, C
被告遲來的歸還款項 ($70,060) 僅佔五項控罪所涉總款額($714,030)
D D
9.8 %,歸還款額十分有限。無論如何,本席寬容地減刑 2 個月至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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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
F F
58. 至於延誤,辯方針對的是調查和檢控的延誤5。
G G
H 59. 據時序表,PW1 於 2016 年 9 月報案。兩個月後,被告被 H
I
捕。警方於 2017 年 11 月已安排認人手續而被告是被認出的,但要到 I
2018 年 3 月 20 日才索取法律意見。律政司用上 8 個月時間(2018 年
J J
11 月 27 日)才完成第一次法律意見。6 個月後(2019 年 5 月 30 日)
K 警方索取第二次法律意見,而律政司於 2022 年 3 月 18 日才完成第二 K
L 次法律意見。換言之,律政司用上 33 個月(2 年 10 個月)的時間。 L
M M
60. 本案雖牽涉多人報案,但案情並不複雜,多名證人在在
N 報案時已錄取供詞。雖然完成第一次法律意見後需作跟進,但令人 N
O
費解的是調查及檢控歷時 5 年多,過程漫長(2016 年 11 月被捕至 O
2022 年 4 月再被捕和被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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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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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順帶一提,審訊於 2024 年 5 月進行,辯方表示有信心 8 天完成審訊。可是,8 天審訊只能完成
S 控方案情。經商討後,續審定於同年 11 月 14 和 15 日進行。不幸的是,11 月 14 日遇上八號風 S
球,聆訊時間縮短,需再定額外一天(2025 年 1 月 6 日)續審。最後,經商討日誌後才定下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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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陳詞以及裁決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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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1. 本席認為有不當的延誤 (undue delay),而這個延誤不是 C
由被告引致。雖然沒有新近醫療報告指出被告因這個延誤而加劇其
D D
抑鬱病情或其他疾病,但客觀而言,這宗案件確實令她有所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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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席格外開恩將刑期大幅向下調 10 個月至 20 個月監禁。
F F
62. 本席現考慮刑期可否以緩刑取替。
G G
H 63. 辯方強調被告曾獲釋放,領回保釋金,不用再去警署報 H
I
到(2020 年 2 月 25 日),被告打算更生。然而,辯方沒有提供任何 I
詳情關於被告由被釋放日開始至再被捕(2022 年 4 月 14 日)以及至
J J
今這段期間被告如何作出更生/自新,例如已投身另一行業、創業成
K 功、讀畢某些課程、參與多項公益活動、生活上有大改變等。辯方 K
L 只是強調延誤令被告相當鬱結,加劇她的抑鬱症。惟辯方沒有呈上 L
被告新近的醫事報告。何醫生和 Dr Macdonald 的醫事報告分別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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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 2017 年和 2004 至 2020 年的身體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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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64. 辯方倚賴 SJ v Chan Kit Bing [2001] 2 HKC 123 案來指出 O
該案上訴人於 1994 年犯案,於 1995 年獲保釋,其後獲無條件釋放,
P P
但於 2000 年再被拘捕。上訴法庭認為案件涉及延誤,最終判處上訴
Q 人緩刑。上訴法庭指出,第 128 頁 F-G: Q
R R
“20. Leaving aside the part played by the Respondent and
the subsequent report about her lifestyle, which reveals that
S she has apparently completely rehabilitated herself, both of S
which are side issues, the delay was, in our opinion, a most
powerful circumstance making the suspension of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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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ntence an appropriate method of disposal on the special
facts of this case.” (橫線後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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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5. 本席留意 SJ v Chan Kit Bing 的上訴人只是面對一項控 C
罪,犯案時間短,而判案書描述她顯然已經完全更生 (apparently
D D
completely rehabilitated herself),以及案情有特别情節 (special facts of
E E
this case)。
F F
66. 相反,本案被告起初面對七項控罪。開審時,控方不提
G G
證據起訴控罪二和四。被告否認其餘五項控罪,所以每名受害人須
H 出庭供述被騙經過。每名證人憶述事件時,仍深深不忿。案情顯示 H
I 被告食髓知味,一而再再而三犯案,令受害人數多達 5 名,而詐騙 I
獲得的金額也不少 ($714,030)。被告犯案行為歷時接近 3 年,更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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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她獲准保釋後繼續犯案,足見她漠視法紀、貪得無厭。另外,被
K K
告過去亦有不誠實刑事定罪記錄。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須判處阻
L 嚇性刑罰,不但懲處被告,亦須阻嚇有意犯案的人,同時法庭有責 L
任保護受騙人和大眾利益。
M M
N 67. 辯方指被告因蘋果日報的新聞、網上欺凌、收數公司 N
O
的滋擾令她和家人大受打擊。這是被告自己的行為招致的。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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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經整體考慮後,本席不認為有特別情況的出現而需判處
Q 緩刑。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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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C 69. 被告五項控罪的總刑期為 20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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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詩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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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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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C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C
2. HKSAR v Leung Yiu-fai DCCC 1097/2015
D D
3. HKSAR v Kwok Tsz-hin [2021] HKDC 443
E E
4.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21] HKDC 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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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KSAR v Wong Chun Pong DCCC 164 & 591/2017
G G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亦夫 [2022] HKDC 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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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認為被告雖欺騙相識之人,但屬「殺熟」而非法律定義上的違反誠信,故不予加刑。法官根據每項控罪的款額、手法及對公眾影響釐定 starting point。針對保釋期間犯案,法官予以加刑。在整體量刑原則上,由於涉及多名受害人且時間跨度長,法官採取 global starting point 並在考慮有限的 restitution 及嚴重的 undue delay 後大幅下調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Leung Chun Hei [2023] 2 HKLRD 391 關於違反誠信的量刑考慮;引用 R v Tong Hoi Fung CACC 466/1987 確立多項相似罪行應判處較重刑罰的原則;引用 SJ v Chan Kit Bing [2001] 2 HKC 123 探討延誤與緩刑之關係,但法官認為本案不符其特別情節。
###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韋芝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王詩麗
- 判決日期:2025年12月3日
### 案情摘要
被告人歐陽韋芝在2015年至2018年間,利用微信及面書等社交平台,以代購名牌手袋、銷售演唱會門票及投資鑽石生意為名,欺騙5名受害人。被告在收取款項後以各種藉口推搪交貨或失聯,涉案總金額達港幣$714,030。其中部分罪行是在被告獲准警方保釋期間干犯。
###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釐定五項欺詐罪的適當刑罰。辯方主張被告欺騙相識之人涉及違反誠信 (breach of trust),並援引 precedent 請求較低量刑基準,同時強調調查及檢控過程存在嚴重延誤 (undue delay) 及被告健康問題,應判處緩刑。控方則強調其貪婪及漠視法紀。
###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被告雖欺騙相識之人,但屬「殺熟」而非法律定義上的違反誠信,故不予加刑。法官根據每項控罪的款額、手法及對公眾影響釐定 starting point。針對保釋期間犯案,法官予以加刑。在整體量刑原則上,由於涉及多名受害人且時間跨度長,法官採取 global starting point 並在考慮有限的 restitution 及嚴重的 undue delay 後大幅下調刑期。
###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Leung Chun Hei [2023] 2 HKLRD 391 關於違反誠信的量刑考慮;引用 R v Tong Hoi Fung CACC 466/1987 確立多項相似罪行應判處較重刑罰的原則;引用 SJ v Chan Kit Bing [2001] 2 HKC 123 探討延誤與緩刑之關係,但法官認為本案不符其特別情節。
###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五項欺詐罪均罪名成立。法庭裁定總刑期為監禁 20 個月。其中控罪一與七同期執行(28個月),控罪三、五、六同期執行(14個月),部分分期執行,最終經減刑後總刑期定為 20 個月監禁。
###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檢控延誤 (undue delay) 對刑期的顯著影響,法官因律政司處理法律意見耗時過長而大幅減刑。同時,法官明確區分了「利用友情欺騙」與法律上的「違反誠信」 (breach of trust) 之間的不同。
---
###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Au Yeung Wai Chi
- Court: District Court
- Judge: Wong Sze Lai
- Date of Judgment: 3 December 2025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defendant defrauded five victims between 2015 and 2018 by posing as a personal shopper for luxury handbags, selling concert tickets, and promoting a diamond investment scheme via social media. The total amount involved was HK$714,030. The defendant failed to deliver the goods or return the funds, and some offences were committed while she was on police bail.
### Key Legal Issues
The primary legal issue was the determination of an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five counts of fraud. The defence argued that the offences involved a breach of trust and that significant undue delay in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coupled with the defendant's health issues, warranted a suspended sentence. The court had to balance deterrence against these mitigating factors.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rejected the 'breach of trust' argument, characterizing the conduct as exploiting friendships ('killing acquaintances') rather than a legal breach of trust. Starting points were set based on the amount and nature of each fraud. The judge applied a global starting point for multiple offences and increased sentences for those committed on bail. However, the sentence was significantly reduced due to a substantial undue delay caused by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HKSAR v Leung Chun Hei [2023] 2 HKLRD 391 was cited regarding sentencing for breach of trust. R v Tong Hoi Fung CACC 466/1987 supported higher sentences for multiple similar offences. SJ v Chan Kit Bing [2001] 2 HKC 123 was discussed regarding delay and suspended sentences, though the judge found the present case lacked the necessary 'special facts'.
### Decision & Orders
The defendant was sentenced to a total of 20 months' imprisonment for five counts of fraud. The court considered the global starting point, applied increases for bail-period offences, and granted reductions for limited restitution and undue delay.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highlights that extreme undue delay in the prosecutorial process can lead to a substantial reduction in sentence. It also clarifies that exploiting personal relationships for fraud does not automatically equate to a legal 'breach of trust' for sentencing purposes.
---
###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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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8/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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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DC 206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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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3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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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H 訴 H
歐陽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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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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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12 月 3 日
L L
出席人士: 葉志康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黃志遠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來興律師行延 M
N 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3] 、[5] 至 [7] 欺詐罪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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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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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 5 項欺詐罪罪名成立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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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各控罪的案發時段、涉及的控方證人 2、涉及的款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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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所示。審訊時沒有爭議被告沒有把各控罪所指的貨品交付當事
F 人,也沒有退還涉案全部或部分款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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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控方所指的證人 案發時間 涉及事項和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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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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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016 年 1 月 31
被告向 PW1 虛假地
K 日 K
表示可在收取付款
L 後向 PW1 提供和交 L
一 PW1 蔡莉敏 付 15 個手袋、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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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包及一隻手錶,
N N
促致 PW1 支付總額
O 港幣$266,420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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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
2
即 prosecution witness (PW) PW1 即控方第一證人如此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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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8 月 19 日
C 至 同年 10 月 3 日 C
被告向 PW2 虛假地
D 表示可在收取付款 D
E
後向 PW2 提供和交 E
三 PW2 楊斯雅 付一個手袋及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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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錢包,促致 PW2
G 支 付 總 額 港 幣 G
H $27,260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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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9 月 18 日 J
至 同年 11 月 8 日
K K
被告向 PW6 虛假地
L 表示可在收取付款 L
後向 PW6 提供和交
M 五 PW6 黃佩恩 M
付一個背包及一個
N N
銀包,促致 PW2 支
O 付總額港幣$10,000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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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11 月 24
C 日 C
被告向 PW4 虛假地
至 2017 年 1 月 2
D 表示可在收取付款 D
日
E
後向 PW4 提供和交 E
六 PW4 王嘉敏
付 26 張 演 唱 會 門
F F
票,促致 PW4 支付
G 總額港幣$32,800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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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18 年 1 月 18 日 I
J 至同年 5 月 31 日 被告向 PW5 虛假地 J
表示,如 PW5 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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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顆鑽石的買價,
L 七 PW5 王聰 便 可 獲 得 港 幣 L
M
$475,000 利 潤 , M
PW5 轉 賬 港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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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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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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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PW1)
R R
3. 2015 年 5 月,PW1 認識被告,當時被告以微信賬戶向她
S 諮詢和訂購美容產品。交談中,被告介紹自己做代購。其後,被告 S
向 PW1 說,如果她想買名牌手袋可聯絡她代購。被告不時發送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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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式手袋圖片給 PW1,亦不斷游說她訂購。於是 PW1 向被告訂購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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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所指的貨品,並由 2015 年 10 月 8 日至 2016 年 1 月下旬,以現
C 金和銀行轉賬支付共$ 266,420 至被告指定戶口。其後,被告用不同 C
藉口推搪或延遲交貨更曾失聯。因此,PW1 在媒體分享被騙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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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收到 10 多名人士接觸,均說受被告欺騙,於是一起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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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控罪三 (PW2) F
4. 2014 年,PW2 在面書看見一條頸鍊放售,於是相約被告
G G
成功交收。2016 年 8 月,PW2 在面書再接觸被告。被告表示在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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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名牌手袋。經商討後,PW2 向被告訂購控罪三所指的貨品。
I PW2 付款共$ 27,260 至被告指定戶口。其後被告用各種理由稱貨品 I
未能交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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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約 9 月 20 日,PW2 在面書得悉被告是騙子便不斷要求被
L 告退款,但不果。她於 9 月 26 日報警。 L
M M
6. 2016 年 10 月 1 日,被告發訊息給 PW2,叫她到「何傳
N N
經律師事務所」(下稱何律師樓)收回退款。然而,PW2 致電何律
O 師樓查詢時,獲告知並無此事。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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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 (PW6)
Q 7. 2016 年 8 月,PW6 在面書的名牌手袋買賣群組上看到被 Q
R 告發出帖文表示可以代購手袋。2016 年 9 月 18 日, PW6 與被告聯 R
絡,其後她訂購控罪五所指的貨品,並按被告要求於 9 月 22 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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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訂金。之後,被告用不同原因拖延交收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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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16 年 11 月 5 日,PW6 在面書上看到一位叫 Angela 的
C 人的帖文,發現被告牽涉名牌手袋騙案,於是要求被告退款,但追 C
討不成。最後,她與 Angela 一起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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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六 (PW 4)
F 9. 2016 年 11 月 24 日,PW4 的內地親友有意來香港觀賞張 F
G 學友演唱會。於是她在一個微信群組發出訊息,表示想找門票。被 G
告回應她有該演唱會的門票。二人互不認識,但私下開始微信互
H H
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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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10. PW4 向被告先後購買 26 張該演唱會不同場次的門票,並 J
轉賬付款共$32,800 至被告指定戶口。PW4 不時追問門票交收,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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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一再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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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1. 2016 年 12 月 29 日是該演唱會的第一場,被告仍沒有交 M
收門票,更叫 PW4 購買「黃牛票」,並同意賠償 PW4 多付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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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17 年 1 月 2 日之後, PW4 聯絡被告處理退款及賠償,
P 但沒有結果。最終 PW4 在 1 月 10 日向警方報案。 P
Q Q
13. 報警後,被告微信 PW4 相約她到「鍾卓生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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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稱鍾律師樓)。2017 年 3 月 9 日,PW4 由朋友陪伴,而被告亦
S 有一名「師爺」在旁,雙方在鍾律師樓見面。當時被告提出退回 S
$32,800。PW4 指退款是以支票形式支付,不是現金,她恐防「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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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出現。加上,被告不願作出 PW4 購買黃牛票的賠償,所以拒絕
C 接受該張支票。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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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七 (PW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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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17 年 12 月,PW5 透過太太何雲香 Sara 認識被告。Sara
F 和被告在名牌手袋方面有一些買賣。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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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18 年 1 月中,PW5 聽到 Sara 說被告有一宗鑽石買賣生
H 意。其後,被告與 PW5 傾談這宗買賣。 H
I I
16. 被告指有一位台灣客人想買一顆 6 卡鑽石。被告有渠道
J J
從供應商提供這顆鑽石。供應商的賣價是港幣 5,000,000,台灣客人
K 願意以港幣 7,000,000 買下,買賣的差價便是利潤。台灣客人需先付 K
L $1,000,000 訂金,但供應商需要收取約$2,700,000 至 $2,800,000 訂 L
金。被告說她有兩位朋友參與,並問 PW5 有沒有興趣與她們一起籌
M M
集資金促成該宗買賣,到 2018 年 3 月中完成買賣後便可分享差價利
N N
潤。被告叫 PW5 支付大概 30 多萬,又答應 PW5 獲利$475,000。PW5
O 當時失業,心想在一個月內便可賺取本金一倍利潤,於是同意被告 O
的提議,並於二月中旬轉賬$377,550 至被告指定戶口。
P P
Q 17. 之後,PW5 向被告跟進事件,但被告作出不同解說。最 Q
R 終 PW5 發現自己受騙,於是在 2018 年 6 月報案。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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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C 刑事定罪記錄 C
18. 被告於 2011 年 3 月因三項盜竊罪而被判 120 小時社會服
D D
務令,另需賠償$78,800。
E E
F
求情 F
19. 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指,被告於 1981 年 5 月出生,現年
G G
44 歲。控罪一、三、五、六及七案發時,被告介乎 34 至 37 歲。被
H 告還押之前與 73 歲的母親和 38 歲的妹妹同住。 H
I I
20. 被告的母親曾當陪月員,現無業。母親在求情信中指,
J J
她婚姻失敗,情緒出現變化,亦患上糖尿病。每當她有輕生念頭
K 時,被告放下工作,回家安撫她,又經常在飲食上照顧她。 K
L L
21. 被告的妹妹是一名售貨員,患有甲狀腺病和心臟病。妹
M M
妹在求情中表示她自幼體弱多病,需要長期接受治療和定期複診。
N 醫生曾建議她接受心臟手術,但被告現正還押,面對突如其來的家 N
O
庭變化,經濟上難以負擔手術費用。她現肩負照顧媽媽的責任。她 O
懇請法庭網開一面,使被告能盡快與家人團聚。今日辯方呈上多份
P P
被告妹妹的覆診紙以證明妹妹的健康情況。
Q Q
R
22. 關於被告的健康狀況,辯方呈上: R
(a) 何醫生日期為 2023 年 1 月 17 日的醫事報告,內容
S S
關乎被告於 2017 年 5 月入院時的身體健康狀況以
T 及在院所接受的治療。當中提及被告患有甲狀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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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毒症,母親和妹妹都有甲狀腺病的歷史。被告患
C 有甲狀腺風暴和有突然死亡的風險,亦有心跳過 C
速。 被告獲安排於 2017 年 5 月 20 日接受臨床治
D D
療,但她沒有出現。
E E
F (b) Dr Macdonald 日期為 2023 年 3 月 30 日的醫事報 F
告,當中提及被告自 2004 年一直飽受睡眠質素不
G G
佳、家庭壓力、體重和食慾變化等問題的困擾,
H H
導致整體憂鬱和焦慮;自 2016 年,她患有甲狀腺
I 疾病;2020 年,她患有抑鬱症、人際關係問題和 I
甲狀腺疾病,並進行了終止妊娠手術。
J J
K 23. 關於涉案控罪,辯方援引 HKSAR v Leung Chun Hei [2023] K
2 HKLRD 391 案,上訴法庭在處理一項欺詐罪的判刑上訴時,考慮
L L
了眾多涉及性質相近的判案書,然後指出以下事項:
M M
“15. In summary, the following could be discerned from the
above cases:
N N
(1)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 charge was one of
O theft, fraud, or conspiracy to defraud, the O
Guidelines were invariably referred to when
P the defendant was shown to be in a position P
of trust;
Q Q
(2) Where an amount has been particularized in
the charge that sum, instead of the actual loss,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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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could from the basis amongst other things, for B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applicable band;
C C
(3) The actual loss, … might…, constitute a
D mitigating factor; D
(4) The amount involved is only one of the factors
E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when determining the E
sentence.”
F F
G 24. 辯方亦援引 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G
776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 以及一系列關
H H
乎互聯網欺詐的案件 。 3
I I
J 25. 辯方認為控罪一、三、六和七的受害人認識被告,案情 J
涉及違反誠信。雖然控罪五的受害人不認識被告,但案情涉及互聯
K K
網上的欺詐。倘若法庭認為所有控罪均有違反誠信的元素,根據
L L
Leung Chun Hei 、Cheung Mee Kiu 和吳國榮案所指,涉及違反誠信的
M 盜竊,款項介乎 25 萬至 100 萬,量刑基準為監禁 2 至 3 年。 M
N N
26. 因此,辯方認為控罪一和七的量刑基準是二至三年監
O O
禁;其餘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不高於兩年監禁。
P P
27. 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把欺詐得來的金錢用作什
Q Q
麼用途,而且被告的行為對公眾應該沒有影響。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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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見:附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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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28. 辯方確認本案有加刑因素。被告於 2016 年 11 月 9 日因
C 本案被捕,同日獲准警方保釋。控罪六和七的犯案時段分別是 2016 C
年 11 月 24 日至 2017 年 1 月,以及 2018 年 1 月至 5 月。換言之,被
D D
告於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控罪六和七。儘管如此,被告希望法庭不會
E E
因此加刑,亦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不會判處一個「壓碎式的刑
F 罰」。 F
G G
29. 辯方強調本案有兩個減刑因素。
H H
I 30. 首先,被告同意歸還(restitution) $70,060 給受害人,由控 I
辯 雙 方 商 討 如 何 按 比 例 歸 還 , 而 款 項 來 自 : (i) 從 保 釋 金 扣 除
J J
$15,000 ;(ii) 從警方檢取被告的金錢扣除$9,000; (iii) 餘款$46,060 會
K K
在判刑日存款至法庭會計部。本席押後聆訊,以便此款項存入法
L 庭。辯方認為被告已盡最大努力歸還部份款項,理應獲得減 L
刑:HKSAR v Kwok Tsz Hin [2021] HKDC 44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
M M
衞健 [2024] HKDC 932、SJ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
N N
O 31. 更重要的是,本案調查和檢控過程出現延誤,構成有效 O
的減刑因素: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政男和其他人 [2025] HKDC
P P
739、HKSAR v Chun Chi Wing CACC 243/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Q Q
蕭縉遙和其他人 [2021] HKDC 12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耿栢浩
R [2023] HKDC 822。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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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C 32. 據控方呈上案件發展時序表(時序表),以及辯方的補 C
充,本席列出具關鍵的事項:
D D
E E
日期 事件
F F
2015 年 3 月 27 日之前 一名胡詠心(Angela Woo)的女子向被告網購手
袋被騙而報案,旺角警署開案調查
G G
2015 年 4 月 10 日之前 深水涉警署接案並展開調查
H H
2015 年 5 月 6 日 警方致電被告查詢
I I
2016 年 9 月 26 日 PW1、PW2 聯同他人報案
J J
2016 年 10 月 2 日 蘋果日報刊登 PW1 、Angela、Carmen Chung
K K
Ka-yan 的報導指稱被告涉嫌欺詐
L L
2016 年 10 月 3 日 有 2 名受害人報案,旺角警署第 2 隊接手調查
M M
2016 年 10 月 5 日 深水涉警署第 1 隊從旺角警署接手調查
N 2016 年 10 月 17 日 受害人連佩佩於深水涉警署報案 N
O 2016 年 11 月 9 日 被告被拘捕;出席錄影會面;獲准保釋 O
P 2016 年 12 月 8 日 PW6 報案 P
Q 2017 年 1 月 10 日 PW4 報案 (油麻地警署) Q
R 2017 年 4 月 18 日 PW4 案與其他案合併,交由深水涉警署第 1 隊 R
調查
S S
2017 年 11 月 22 日 PW1、2、4、Angela Woo 和 Carmen Chung
T 出席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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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018 年 3 月 20 日 警方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
C C
2018 年 6 月 5 日 PW5 和太太 Sara 一起報案
D D
2018 年 10 月 4 日 PW5、Sara、 連佩佩的姊連佩君出席認人手續
E E
2018 年 11 月 27 日 律政司完成給予法律意見,指示警方採取進一
F 步行動 (第一次法律意見) F
G 2019 年 4 月 8 日至 警方採取跟進行動,向 7 人包括 PW1、PW5 G
2019 年 5 月 23 日 錄取口供關乎受害人的損失等
H H
2019 年 5 月 30 日 警方向律政司索取第 2 次法律意見,案件關乎
I 11 個受害人的個案,期間警方向律政司查詢 I
進度
J J
2020 年 2 月 25 日 被告暫獲得釋放,並退回保釋金,不用再去警
K 署報到,但手機仍由警方保管 K
L 2022 年 3 月 18 日 律政司完成給予第 2 次法律意見(第 2 次法律 L
意見)
M M
2022 年 4 月 14 日 被告再被拘捕;被落案起訴 7 項欺詐罪,然後
N 獲准保釋 N
O 2022 年 5 月 10 日 西九龍裁判法院進行交付日期;文件夾送達被 O
告
P P
2022 年 5 月 31 日 區域法院首次提訊;辯方申請押後
Q Q
2022 年 5 月至 10 月 辯方向控方索取文件;文件送達辯方
R R
2022 年 7 月 26 日 區域法院第 2 次提訊;辯方申請押後因被告轉
S S
換法律代表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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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2022 年 10 月 27 日 區域法院第 3 次提訊;辯方申請押後因須索取
C
文件及給予法律意見(由現在法律團隊開始代 C
表)
D D
2022 年 12 月 20 日 區域法院第 4 次提訊;辯方申請押後因須索取
E 文件及給予法律意見 E
F 2023 年 3 月 28 日 區域法院第 5 次提訊;辯方申請押後因須索取 F
文件及給予法律意見
G G
2023 年 6 月 13 日 區域法院第 6 次提訊;被告表示不認罪;案件
H H
排期
I I
2024 年 4 月 8 日 預審
J J
2024 年 5 月 20 日至 28 審訊
日
K K
2024 年 11 月 14 和 15 續審
L L
日
M M
2025 年 1 月 6 日 續審
N N
2025 年 5 月 26 日 結案陳詞
O O
2025 年 10 月 31 日 裁决
P P
2025 年 12 月 3 日 求情和判刑
Q Q
R R
33. 辯方陳詞,5 項控罪發生在 2015 年 10 月 8 日至 2018 年 5
S S
月 31 日,距今 7 年 6 個月至 10 年 2 個月。由警方早於 2015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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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調查本案開始,至 2015 年 5 月 6 日聯絡被告,再去到今天,時間長
C 達 10 年 8 個月,被告面對長時間的警方調查感到壓力。 C
D D
34. 另外,被告兩次拘捕相距大約 5 年 6 個月。被告案發時
E E
介乎 34 至 37 歲,但判刑時已是 44 歲。辯方認為案中涉及檢控延
F 誤,加上被告受到蘋果日報的報道以及網上欺凌,加重她的抑鬱病 F
情。
G G
H 35. 最後,辯方邀請法庭考慮被告在首次被捕之後(2016 年 H
I 11 月 9 日)獲准保釋。之後,她需到警署報到。2020 年 2 月 25 日, I
警方退回保釋金給被告,她也不用再去報到。由當天起,被告打算
J J
重新做人。可是她健康和精神欠佳,於 2020 年 7 月,進行終止懷孕
K K
手術。2022 年 4 月 14 日,她第二次被捕。這突然的改變令被告有餘
L 坐過山車急速下沉,加劇她的病情。被告和家人已經為本案疲於奔 L
命,受到極大壓力。因此,辯方懇請法庭判處緩刑:SJ v Francis
M M
Wade [2016] 3 HKC 274、SJ v Chan Kit Bing [2001] 2 HKC 123、香港
N N
特別行政區 訴 李菀桐和其他人 [2024] HKDC 862、香港特別行政區
O 訴 佘詩韻 [2023] HKDC 262。 O
P P
判刑
Q Q
36. 本席已小心考慮黃大律師詳盡的輕判求情陳辭、求情
R 信、所援引的判案書和多達 15 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辯方指該 R
些判刑理由書雖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但具參考價值。然而,上訴法
S S
庭在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 [2023] HKCA 896 案中明言:
T T
「34. 在處理相關爭議前,本庭先指出以下兩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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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35. 第一,雙方於本案存檔了多份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
C 書,希望藉此支持己方立場。本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 C
達揚一案第 27 段已指出:
D D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
E 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 E
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
F F
37. 本席認為該些判刑理由書的參考價值十分有限。因為每
G G
宗案件性質及犯案情節包括欺詐手段不同,所以判刑亦會有分別。
H H
本席須要做的是,審視本案的案情、考慮被告的背景、犯案動機、
I 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適用的量刑因素去釐定合適的判刑。 I
J J
38. 現探討本案的刑罰。
K K
L 39. 毫無疑問,欺詐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 14 年。 L
上訴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以本案案情而言,阻嚇性的刑罰是恰
M M
當的(下文闡述) 。
N N
O 40. 辯方指涉案控罪有違反誠信,但本席不同意。 O
P P
41. 在「裁決理由書」第 169 段有以下觀察:
Q Q
「辯方不時強調被告用真名和提供自己名字的戶口給控
R 方證人入帳,這與一般騙子的行為有異。本席在上文已 R
作解釋,同時亦想指出被告可以說是「取便於熟念之
人」,利用朋友間的信任來進行欺騙行為」。
S S
T 42. 本席在第 169 段的意思是形容被告欺詐相識的人,利用 T
友情進行詐騙,亦即所謂殺熟。這與法庭一向視為違反誠信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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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大不相同。是故,本席不會視被告欺騙相識的人是違反誠信,亦不
C 會因此而加刑。 C
D D
(控罪一)
E E
43. 控罪一的犯案時段接近 4 個月,期間被告不時傳送相片
F 顯示有不同款式的手袋,又不斷游說 PW1 訂購。PW1 因此 15 次轉 F
賬以及支付現金購買控罪一所指的貨品。涉及控罪一的貨品數目多
G G
(17 項),種類也多(3 種),款額高達$266,420。被告犯案手法雖
H H
不繁複,但她不斷游說 PW1 購物,足見她十分貪婪。
I I
44. 經考慮案情,本席採納 24 個月為量刑起點。
J J
K (控罪三和五) K
L 45. 控罪三和五的犯案時段約兩個月,被告犯案手法雷同, L
透過使用網上交社平台向 PW2 和 PW6 訛稱自己做名牌代購,收取
M M
她們的款項後就用各種藉口延遲交貨甚至失聯。雖然被告犯案手法
N N
直接,但不是全無計劃。被告花心思與 PW2 和 PW6 聊天,以及傳
O 送手袋相片給她們,藉此加強她們向她下單的信心。同時,她利用 O
社交平台以便接觸更多喜歡網上買賣的人進行詐騙。被告的行為帶
P P
來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買賣生意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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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的人士的權益」4。
C C
46. 經考慮案情包括涉及款項(控罪三,$27,260 和控罪五,
D D
$10,000),本席採納 10 個月為量刑起點。
E E
(控罪六)
F F
47. 控罪六涉及欺詐 PW4 $32,800。從二人訊息可見,被告
G G
傳送載有多疊演唱會門票的相片,顯然是向 PW4 表示她有票在手,
H 使 PW4 對她有信心而下單購票。最終 PW4 數次幫她的親友購買多張 H
I
演唱會門票。有些親友更是從內地專程來港觀看演唱會。第一場演 I
唱會於 2016 年 12 月 29 日開始。當日黃昏時分,PW4 到達紅館打算
J J
從被告手上取票。不幸的是,被告失去蹤影只是電聯 PW4 叫她買黃
K 牛票然後失聯。可想而知,PW4 當時就急得有如熱鍋中的螞蟻。據 K
L PW4 說,她當時唯有購買黃牛票給親友入場,自己放棄入場因她不 L
想再花錢。其後 PW4 和被告聯絡得上,PW4 表示取消訂購其他場次
M M
的門票,被告不肯,最終又是沒有門票交收。PW4 在庭上供述,被
N N
告 相 約 她 到鍾 律 師 樓時 是 「 凶我 」 、「 拋 我 」 、「 話 有 律師 團
O 隊」、「我好驚,抱住希望收錢心態上去」。在鍾律師樓時,被告 O
提出退回$32,800 ,但以支票形式支付,亦不作補償 PW4 購買黃牛
P P
票的額外損失。PW4 認為被告已不可信,恐防支票不能兌現,所以
Q Q
拒絕接受,只好空手回家。辯方認為被告的提出對減刑有利,本席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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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 第 4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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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不同意。本席認為當時被告若真有誠意還款,大可翌日以現金歸
C 還,但她沒有這樣做。 C
D D
48. 經考慮整體案情包括被告約在短短 5 星期內利用社交平
E E
台認識 PW4,然後不斷用訊息誘騙 PW4 購買多達 26 張演唱會門票,
F 涉及$32,800,本席採納 12 個月為量刑起點。 F
G G
49. 辯方指出 PW1 和 PW2 已於 2016 年 9 月 26 日報案,而被
H 告於 2016 年 11 月 9 日被捕,同日獲准保釋。控罪六的犯案日期是 H
I 2016 年 11 月 24 日至 2017 年 1 月 2 日。換言之,被告保釋不久後便 I
開始進行欺詐 PW4。於保釋期間犯案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是故本席
J J
加刑 2 個月至 14 個月。
K K
L (控罪七) L
50. 控 罪 七 的 PW5 被 誘 騙 參 與 一 宗 鑽 石 生 意 而 投 資
M M
$377,550 。 他 希 望 短 時 間 內 取 回 本 金 之 餘 更 能 如 被 告 所 言 獲 利
N N
$475,000。被告的作為可以說是揣合逢迎,利用 PW5 當時失業,急
O 著要解決經濟問題的心理,說出連篇謊話,進行誘騙。對當時失業 O
的 PW5 而言,損失 30 多萬是一個很大的打擊。
P P
Q 51. 經考慮案情包括實際損失金額不少,本席採納 26 個月為 Q
R 量刑基準,再因被告在保釋中犯案(見:上文第 49 段),遂加刑 2 R
個月至 2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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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整體量刑原則 C
52. 每項控罪均是獨立事件,涉及不同的受害人,而犯案時
D D
段亦大致不同 (當中控罪三和五有重疊)。每項控罪都增加了被告
E E
的罪責。
F F
53. 上訴法庭在 R v Tong Hoi Fung CACC 466/1987 案指出:
G G
“5. This Court has said time and time again that where there
are more than one offence of a similar nature committed at
H different times it is right for the court to award a higher H
sentence than if there had been only one offence.”
I I
[本法庭曾多次表示,如果在不同時間犯下不只一項性
質相似的罪行,法庭判處比只是犯下一項罪行時更重的
J 刑罰是合適的。](本庭翻譯) J
K K
54. 是故,本席認為五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 (Global starting
L L
point) 應該是 32 個月。
M M
55. 被告審訊後被定罪,所以不能享有認罪下 1/3 的刑期扣
N N
減。
O O
56. 為了達至 32 個月的總刑期,本席下令:
P P
(a) 控罪一和七的刑期同期執行,即 28 個月監禁;
Q Q
R (b) 控罪三、五和六的刑期同期執行,即 14 個月監 R
禁,其中 4 個月與(a) 項刑期分期執行,10 個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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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執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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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C 57. 被告現作出歸還少部份詐騙款項。事發至今相距 9 年, C
被告遲來的歸還款項 ($70,060) 僅佔五項控罪所涉總款額($714,030)
D D
9.8 %,歸還款額十分有限。無論如何,本席寬容地減刑 2 個月至 30
E E
個月監禁。
F F
58. 至於延誤,辯方針對的是調查和檢控的延誤5。
G G
H 59. 據時序表,PW1 於 2016 年 9 月報案。兩個月後,被告被 H
I
捕。警方於 2017 年 11 月已安排認人手續而被告是被認出的,但要到 I
2018 年 3 月 20 日才索取法律意見。律政司用上 8 個月時間(2018 年
J J
11 月 27 日)才完成第一次法律意見。6 個月後(2019 年 5 月 30 日)
K 警方索取第二次法律意見,而律政司於 2022 年 3 月 18 日才完成第二 K
L 次法律意見。換言之,律政司用上 33 個月(2 年 10 個月)的時間。 L
M M
60. 本案雖牽涉多人報案,但案情並不複雜,多名證人在在
N 報案時已錄取供詞。雖然完成第一次法律意見後需作跟進,但令人 N
O
費解的是調查及檢控歷時 5 年多,過程漫長(2016 年 11 月被捕至 O
2022 年 4 月再被捕和被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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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5
順帶一提,審訊於 2024 年 5 月進行,辯方表示有信心 8 天完成審訊。可是,8 天審訊只能完成
S 控方案情。經商討後,續審定於同年 11 月 14 和 15 日進行。不幸的是,11 月 14 日遇上八號風 S
球,聆訊時間縮短,需再定額外一天(2025 年 1 月 6 日)續審。最後,經商討日誌後才定下結
T T
案陳詞以及裁決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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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1. 本席認為有不當的延誤 (undue delay),而這個延誤不是 C
由被告引致。雖然沒有新近醫療報告指出被告因這個延誤而加劇其
D D
抑鬱病情或其他疾病,但客觀而言,這宗案件確實令她有所困擾。
E E
因此,本席格外開恩將刑期大幅向下調 10 個月至 20 個月監禁。
F F
62. 本席現考慮刑期可否以緩刑取替。
G G
H 63. 辯方強調被告曾獲釋放,領回保釋金,不用再去警署報 H
I
到(2020 年 2 月 25 日),被告打算更生。然而,辯方沒有提供任何 I
詳情關於被告由被釋放日開始至再被捕(2022 年 4 月 14 日)以及至
J J
今這段期間被告如何作出更生/自新,例如已投身另一行業、創業成
K 功、讀畢某些課程、參與多項公益活動、生活上有大改變等。辯方 K
L 只是強調延誤令被告相當鬱結,加劇她的抑鬱症。惟辯方沒有呈上 L
被告新近的醫事報告。何醫生和 Dr Macdonald 的醫事報告分別記錄
M M
被告在 2017 年和 2004 至 2020 年的身體狀況。
N N
O
64. 辯方倚賴 SJ v Chan Kit Bing [2001] 2 HKC 123 案來指出 O
該案上訴人於 1994 年犯案,於 1995 年獲保釋,其後獲無條件釋放,
P P
但於 2000 年再被拘捕。上訴法庭認為案件涉及延誤,最終判處上訴
Q 人緩刑。上訴法庭指出,第 128 頁 F-G: Q
R R
“20. Leaving aside the part played by the Respondent and
the subsequent report about her lifestyle, which reveals that
S she has apparently completely rehabilitated herself, both of S
which are side issues, the delay was, in our opinion, a most
powerful circumstance making the suspension of the
T T
sentence an appropriate method of disposal on the special
facts of this case.” (橫線後加)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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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5. 本席留意 SJ v Chan Kit Bing 的上訴人只是面對一項控 C
罪,犯案時間短,而判案書描述她顯然已經完全更生 (apparently
D D
completely rehabilitated herself),以及案情有特别情節 (special facts of
E E
this case)。
F F
66. 相反,本案被告起初面對七項控罪。開審時,控方不提
G G
證據起訴控罪二和四。被告否認其餘五項控罪,所以每名受害人須
H 出庭供述被騙經過。每名證人憶述事件時,仍深深不忿。案情顯示 H
I 被告食髓知味,一而再再而三犯案,令受害人數多達 5 名,而詐騙 I
獲得的金額也不少 ($714,030)。被告犯案行為歷時接近 3 年,更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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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她獲准保釋後繼續犯案,足見她漠視法紀、貪得無厭。另外,被
K K
告過去亦有不誠實刑事定罪記錄。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須判處阻
L 嚇性刑罰,不但懲處被告,亦須阻嚇有意犯案的人,同時法庭有責 L
任保護受騙人和大眾利益。
M M
N 67. 辯方指被告因蘋果日報的新聞、網上欺凌、收數公司 N
O
的滋擾令她和家人大受打擊。這是被告自己的行為招致的。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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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經整體考慮後,本席不認為有特別情況的出現而需判處
Q 緩刑。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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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C 69. 被告五項控罪的總刑期為 20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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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詩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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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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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C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C
2. HKSAR v Leung Yiu-fai DCCC 1097/2015
D D
3. HKSAR v Kwok Tsz-hin [2021] HKDC 443
E E
4.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21] HKDC 236
F F
5. HKSAR v Wong Chun Pong DCCC 164 & 591/2017
G G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亦夫 [2022] HKDC 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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