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慧欣案 DCCC434/2024

借出銀行帳戶洗黑錢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4年4個月
三項洗錢罪合共判囚四年四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18/11/2025[2025] HKDC 197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慧欣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甘慧欣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她是三個銀行帳戶的唯一簽署人,帳戶在2021年至2022年間接收並迅速轉走來自電郵、感情及投資騙案的款項,合計約877萬元。她因經濟困難,同意朋友使用其帳戶,所得報酬為15,000港元。她並非犯罪集團主腦,僅屬低層角色,但三個帳戶均成為犯罪得益流轉的重要渠道。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三項洗錢罪的量刑、帳戶傀儡罪行是否符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的加刑因素,以及早期認罪、低層角色、有限報酬和過往刑事紀錄應如何影響刑期。控方申請因罪行普遍及對社區造成損害而加刑;辯方不反對,但強調被告並非主腦。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洗黑錢屬嚴重罪行,會協助犯罪得益流轉,破壞金融制度及公眾信任。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條,近年數據顯示使用傀儡帳戶的情況急劇上升,屬極普遍的罪行模式,故須加刑;但第27(2)(d)條所指對社區損害的數據不足以支持本案另行加刑。量刑須考慮涉案金額、交易次數、期間、被告角色、跨境因素及報酬。法庭先訂立各罪起點,再因及早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並按普遍程度加刑約百分之二十,最後依總刑期原則安排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HKCA 486、HKSAR v. Boma Amaso [2012] HKCA 52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1] HKCA 308,說明量刑應考慮涉案金額、交易次數、時間長短、角色、跨境因素及報酬。法定依據為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1)、(3)及第27(2)(c)、(d)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罪名均判處監禁。第一項40個月、第二項38個月、第三項22個月;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後,總刑期為4年4個月。被告的及早認罪已獲三分之一扣減,並因罪行普遍程度加刑。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傀儡帳戶洗錢罪的普遍程度可構成法定加刑因素,但社區損害因素仍須有足夠數據支持。低層角色及報酬有限不會抵銷大量涉案款項和帳戶對犯罪資金流轉的關鍵作用。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帳戶替人轉移騙款會判多久?
A.

法庭認為帳戶即使只短期使用、被告僅收取15,000港元,仍可能因協助大量犯罪得益流轉而判監。本案三項罪名部分同期執行後,總刑期為四年四個月。

Q.低層傀儡帳戶角色可以大幅減刑嗎?
A.

低層角色、非犯罪主腦及報酬有限均屬求情因素,但不能抵銷涉案金額龐大及帳戶對資金流轉不可或缺的作用。本案法庭仍判處總刑期四年四個月。

Q.傀儡帳戶洗錢罪會因罪行普遍而加刑嗎?
A.

可以。法庭根據第27(2)(c)條及統計數據,認定傀儡帳戶模式十分普遍,因此在及早認罪扣減後加刑約百分之二十;但沒有因社區損害另行加刑。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