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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1620/2024
C [2025] HKDC 190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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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620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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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馬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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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L L
日期: 2025 年 11 月 11 日
M 出席人士: 林祖兒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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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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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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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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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C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及(4)條。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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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罪行詳情指稱,於 2024 年 9 月 30 日,被告人在香港,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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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侵入者,在進入位於九龍深水埗長沙灣 34 號 15 樓(14/F)的一幢
F 建築物的部份之後,意圖在該處偷竊。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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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涉案的是一個沒人居住但有傢俬陳設的空置單位。該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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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業主是陳老太,但是,在與案有關的時候,她遷出了單位,長期在
I 一所老人院寄宿,故此單位由她的兒子陳先生(即證人列表中的控方 I
第一證人)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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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 單位裝有具備攝錄功能的閉路電視鏡頭。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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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4 年 9 月 9 日下午 3 時左右,陳先生在涉案單位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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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一切東西妥當後,便把門窗鎖上並且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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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4 年 9 月 30 日,陳先生從他的流動電話應用程式那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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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通知,該單位內有不尋常動靜。陳先生於是翻查閉路電視紀錄,
P 發現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在之前的晚上,即 9 月 29 日晚上 11 時 58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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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左右,有一名男子(其後被證實為本案的被告人),非法進入了單 Q
位。片段所見,被告人當時身穿印有“WORK OUT”字樣的上衣、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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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牛仔褲及 Adidas 運動鞋;他的雙手則戴着一對手套,以及背上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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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一個白色背囊。片段顯示,被告人在單位內四處走動,而且曾干擾
T 閉路電視鏡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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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先生認為事件可疑,決定報警處理。
C C
8. 後來陳先生前往單位查看,發現大門門鎖損毁,還發現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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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扇窗的外面吊着一條繩。他相信該繩跟被告人非法進入該單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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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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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警方調查後,追查到被告人便是涉案人士。於 2024 年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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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 日,警方以「爆竊罪」的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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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曾經爬入涉案單位,打算在內偷竊,但卻偷不到任何東西。警方從
I 被告人那裡檢獲了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被告人犯案時身穿的上衣、 I
牛仔褲、運動鞋和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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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0. 警方曾跟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會面中,被告人從閉 K
L 路電視片段中認出自己,而且作出了一些招認。他承認,他從大廈天 L
台游繩向下,然後經過涉案單位的窗戶進入單位;但是他發現單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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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任何金錢可偷,所以最終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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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1. 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而且 O
援引了一宗案例,希望法庭能夠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輕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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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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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席先說被告人的背景。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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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於內地出生,現在 40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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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人有 6 次出庭的紀錄,共有 6 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
C 有 2 項是非法營運賭場的罪行,3 項是在非法賭博場所賭博的罪行。 C
就着該些賭博罪行,他曾分別被處以緩刑、即時監禁和罰款。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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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有一項入屋犯法罪的紀錄,時為 2022 年 6 月,當時被判處 2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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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監禁。他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跟他於 2024 年干犯的非法賭博
F 罪行有關。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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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人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他於 2014 年從內地來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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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居。被告人已婚,但妻子仍在內地居住。被告人在香港跟他的岳父
I 和岳母同住。他的妻子大概每三個月來港探望被告人和她的父母一 I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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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被捕前是一名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約七千元。每月
L 他也會將五千元的生活費滙給他的妻子。 L
M M
17. 被告人的母親和妺妹均在內地。母親年紀老邁,需由妹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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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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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人親筆撰寫了一封求情信。簡單來說,被告人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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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是因為一時貪念,在沒有細想後果的情況下干犯了本案。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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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押期間,他知道他的媽媽和家人都非常擔心他,心理上不好受。他
R 一直有作出反省,幾乎每天都責備自己,為什麼會犯下這樣的錯誤, R
現在已感到非常內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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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辯方同意,按照上訴庭就入屋犯法罪頒下的量刑指引,如
C 果涉案的處所是作住宅用途的話,那麼,一般來說,適用的量刑基準 C
應為 3 年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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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有關這方面的量刑指引,見例如 AG v Lui Kam Chi [1993]
F 1 HKC 215。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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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然而辯方指出,若然涉案的處所(姑勿論是作住宅抑或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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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用途的處所)已遭棄置或荒廢,又或只是作短暫的住宅或商業用途,
I 那麼,根據上訴庭的判例,原審法庭絕對可以,甚或應該,行使酌情 I
權,就被告人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採納一個較一般量刑基準為低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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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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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2. 辯方極力倚重案例 HKSAR v Lee Chiu Yui (李釗銳) also L
known as Li Chiu Yui and Lee Hung Kim, CACC 2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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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 Lee Chiu Yui 案,上訴人跨過一個建築地盤的圍欄,然
O 後爬入地盤內的一個臨時寫字樓。他的犯案過程全程被一隊在附近執 O
行任務的警員目睹。警員截停了上訴人,在他的斜孭袋搜出多件可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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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用途的工具,包括 5 支螺絲批、2 把剪鉗、1 把𠝹刀、1 對勞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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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和 1 支六角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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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上訴庭留意到,涉案的地盤實已遭荒廢或棄置,內裡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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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任何財物可遭盜竊。上訴庭認為,法庭量刑時應該顧及此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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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且應該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上訴庭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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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涉案的處所是作住宅抑或商業用途,不具任何關鍵性;只要涉案
C 的處所已遭荒廢或棄置,上文提及的考量便適用(有關此一論點,見 C
判詞第 11 段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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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上訴庭當時是參考了另外兩宗案例後所以達致上述論點
F 的 。 在 判 詞 的 第 9 段 , 上 訴 庭 援 引 HKSAR v Chau Man Ying, F
CACC 439/2011。該上訴案涉及一個已空置的住宅大廈,案發時整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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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廈正等候拆卸重建。上訴人在沒有攜帶任何爆破工具的情況下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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闖入了該大廈,並從那裡偷取了一些建築工人遺留下來的零碎現金、
I 郵票首日封、一部相機和兩部手機;而該部相機和該兩部手機,均是 I
殘舊和不值錢的。而且,上訴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沒有證據顯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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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預謀犯案。原審法官注意到上述各點,在經過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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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情況下,判處上訴人 2 年監禁。然而,上訴庭認為,2 年的監禁
L 仍然有下調空間,改判上訴人一個可予即時釋放的刑期,亦即大概 1 L
M
年的監禁判期。 M
N N
26. 在 Lee Chiu Yui 案判詞的第 10 段,上訴庭援引另一宗案
O 例,HKSAR v Shea Pat Chi, CACC 196/2012。在該案,上訴人同樣經 O
審訊後被定罪。案發時他被人發現正用工具嘗試撬開一個空置住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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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的鐵閘,而該空置單位所在的大廈,也同樣是空置的。當時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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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上懷有 2 支鐵筆、5 支螺絲批、1 把鎚仔、1 支板手、2 對鉗和其他
R 工具。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 2 年監禁。上訴庭留意,上訴人帶備該些 R
S 爆破工具,明顯是有預謀犯案;因此認為,儘管極大可能最終上訴人 S
不能偷取到任何具價值的物品,原審法官採納的 2 年量刑基準沒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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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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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7. 辯方陳詞,下述的數點,都是減低被告人罪責的因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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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涉案的住宅單位實為一個沒有人居住的空置單位,
E 內裡根本沒有任何財物,或貴重財物可遭人偷竊;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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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事實上,被告人也沒有偷竊得到任何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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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iii) 被告人沒有帶備或使用任何爆破工具;及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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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根據被告人向警方所述,他只是從天台游繩進入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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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單位;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陳先生確在現場的
K 一扇窗外看見一條繩。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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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因應辯方的陳詞,本席便曾在庭上提出下述的兩個問題:
M M
N
(i) 究竟涉案單位是否可以歸類為一個「空置」的單位; N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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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ii) 究竟被告有沒有損毁單位大門的門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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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控方在其案情撮要中,將涉案單位形容為「空置」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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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這樣的形容和描述有欠準繩。在本席的查探下,本席發現,
S 涉案單位其實原來是有人居住的,亦即,陳老太原本居住於單位內, S
只不過因為年紀老邁,需長期由他人貼身照顧,所以才遷出單位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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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院居住。再者,涉案單位未必如一般人想像那般,甚麼傢俬和物
C 品也沒有。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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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控方呈上了警方在單位內外拍攝的一疊相片,以協助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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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單位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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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相片所見,單位其實備有作日常起居飲食用途的傢俬、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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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擺設和用品,包括例如餐枱、餐椅、高身櫃、雪櫃、電飯煲、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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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風扇、招財貓、花瓶和眾多的雜物;只不過該些陳設和物品,有
I 點陳舊和不值錢。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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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席留意,單位內的物品頗為凌亂。然而,案中沒有直接
K 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在單位內大肆搜掠。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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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另一個議題是究竟被告人有沒有破壞單位的門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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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4. 本席留意,單位位於頂層,上面便是大廈天台。相片顯示, N
有人將一條繩的一端綁了在天台的一個欄杆,而那繩的另一端,則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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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在涉案單位一個打開了的窗的外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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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5. 辯方的說法是,那條繩是被告人綁上的,他綁上了之後, Q
便從天台游繩而下,經過該扇打開了的窗進入單位。然後,當他發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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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內沒有值錢的東西可偷之後,便經由單位的大門離開。辯方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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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門原本是鎖上的,被告人離開時曾大力扭動門鎖,相信門鎖是在那
T 時候被被告人弄壞的。辯方強調,被告人從沒使用工具去損毁門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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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6. 綜合上述各點,本席認為,涉案單位不屬於棄置或荒廢樓 C
宇那種情況。單位只是剛好沒人居住,而且內裡擺設的物品陳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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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告人才找不到貴重物品來偷竊。而且,被告人的犯案是有計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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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謀的,不然的話,他不會有一條繩子讓他從天台游繩而下潛入單位。
F 再者,他也帶備了勞工手套去犯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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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前面已說過,被告人在 2022 年便已有一項入屋犯法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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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紀錄。本席認為,唯一能夠減輕被告人罪責的,便只有他沒有偷取
I 到任何財物這一點。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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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考慮過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24
K 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認罪扣減。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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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本席判處被告人 1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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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亮廷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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