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鳳案 DCCC632/2023

借出戶口處理款項是否構成洗黑錢?

罪名成立
兩項洗黑錢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10/11/2025[2025] HKDC 189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小鳳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李小鳳面對兩項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OSCO)第25(1)及(3)條的洗黑錢控罪。第一項涉及其眾安銀行戶口在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間處理港幣3,501,334.49元;第二項涉及其作為唯一董事及股東的威鳳貿易有限公司渣打銀行戶口,在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間處理1,724,237.24美元。兩個戶口均有大量及異常交易,被告否認控罪,聲稱戶口及文件涉及他人操控、自己受威脅及被迫吸毒。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否證明實際存在上游可公訴罪行,以及被告是否作出處理財產的行為,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犯罪得益?被告提出戶口遭他人操控、脅迫及非自願中毒,主張欠缺所需犯罪意圖;控方則依賴交易模式、被告的控制權及其不作查問或報警的行為。

判決理由

法院依第25(1)條分析三項要素:處理行為、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以及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事實。控方無須證明上游罪行實際發生,只須證明法定心理狀態。合理理由相信的判斷須以被告當時掌握的資料及處境為基礎,但本案客觀事實顯示兩個無正當收入或報稅紀錄的戶口,短期內接收大量款項並迅速分拆轉走。被告掌有戶口及公司控制權,卻從不查問、報警或解釋,足以支持唯一合理推論。法院不接納其自稱受威脅或被操控的證供;按照脅迫抗辯及中毒原則,明知身處可預見暴力的非法環境而繼續參與者,不能事後依賴該風險,而仍具犯罪意圖者亦不因藥物影響免責。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界定控罪元素。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闡明無須證明上游罪行,重點是被告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HKSAR v Pang Hung Fai及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說明合理理由須按被告實際處境判斷。R v Hasan及R v Kingston分別影響脅迫與非自願中毒的分析。

裁決與命令

法院裁定被告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均罪名成立。判詞只處理定罪,未載有判刑、罰款或其他命令。

判決啟示

大量異常交易、被告對戶口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以及對資金來源完全漠視,可共同證明「有合理理由相信」。單純提出他人可能操作戶口、受威脅或受藥物影響而沒有客觀證據,並不足以造成合理疑點。本判決亦重申脅迫抗辯與非自願中毒抗辯的限制。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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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固定收入卻經銀行戶口處理大量款項會否構成洗黑錢?
A.

法院認為,大量異常入賬及提款、沒有正當收入或報稅紀錄,加上被告不查問資金來源,足以證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本案兩項控罪均告成立。

Q.聲稱他人操控銀行戶口可以免除洗黑錢責任嗎?
A.

單純提出他人可能操作戶口並不足夠,必須有具體證據。法院接納銀行的身分核實程序,並認為被告從未報失、投訴或解釋交易,故不接納其版本並裁定罪成。

Q.受威脅或被迫吸毒能否成為處理犯罪得益的抗辯?
A.

法院認為,被告所述威脅及被迫吸毒缺乏客觀或醫療證據;她仍能親身開戶及簽署文件。依相關判例,脅迫及藥物影響均不足以排除犯罪意圖,最終兩項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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