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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2/2023
C [2025] HKDC 1899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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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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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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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鳳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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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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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11 月 10 日
M 出席人士: 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鄭愷晴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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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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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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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裁決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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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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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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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下稱「OSCO」)第 25(1)及(3)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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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均屬洗黑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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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是:被告於 2020 年 7 月 2 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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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4 月 1 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名下眾安
H H
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 8880-0137-9697)內的港幣 3,501,334.49
I 元,全數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 I
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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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是:被告於 2020 年 12 月 11 日至
L 2021 年 7 月 30 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威鳳貿易有 L
限公司(Weifeng Trading Co. Ltd.)名下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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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號碼 415-1-066077-9)內的 1,724,237.24 美元,全數或部分、
N N
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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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否認兩項控罪。案件經審訊後,本席須就各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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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一裁定。
Q Q
R 二. 法律原則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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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根據 OSCO 第 25(1)條,控方必須證明三項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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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有「處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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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ii) 該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 C
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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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iii) 被告在知情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情況下仍處理該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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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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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方無須證明上游罪行實際存在,只須證明被告的心理
H 狀態達至條文要求。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H
I
(2016) 19 HKCFAR 279)《楊家誠案》第 92 段明確指出,焦點在於 I
被告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與可公訴罪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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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7. 辯方引用(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K
L
778)《 彭洪輝 案》、《 楊家誠 案》及(HKSAR v Harjani Haresh L
Murlidhar [2019] HKCFA 47)《Harjani 案》的判詞,強調「合理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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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相信」的測試必須根據被告在當時實際掌握的資料及處境而定,
N 而非由一個抽象的「理想旁觀者」來衡量。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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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法庭若不信納被告的口供,也不能自動據此定罪。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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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排除所有合理疑點,是否得出唯一合理推論
Q 為有罪。 Q
R R
三. 不爭事實與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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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9.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訂立《承 T
認事實》,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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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i) 被告於 2020 年 7 月 2 日在眾安銀行開立戶口一; C
戶口於 2020 年 7 至 2021 年 5 月間有大量入賬與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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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金額共約港幣 3,511,334.49 元;
E E
F
(ii) 2021 年 4 月 1 日,眾安銀行主動關閉戶口,原因是 F
懷疑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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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iii) 2020 年 12 月 2 日,威鳳貿易有限公司註冊成立, H
I
被告是唯一董事及股東;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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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2020 年 12 月 11 日,被告親身到渣打銀行銅鑼灣分
K 行,提交公司文件並開立包括戶口二在內的綜合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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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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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2020 年 12 月 16 日至 2021 年 7 月 30 日,戶口二共
N 接收存款 1,724,233.58 美元,提款 1,013,814.24 美 N
O
元 ; 其中 四筆 巨額 匯 入來 自同 一來 源 HASHR8 O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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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vi) 被告及威鳳貿易在 2019/2020 及 2020/2021 課稅年 Q
度均未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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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這些事實顯示,一名沒有固定收入、沒有報稅紀錄的女
T 子及其公司,在短短數月間透過兩個戶口處理逾港幣三百五十萬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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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逾一百七十萬美元。控方據此主張,唯一合理推論是她在處理可
C 公訴罪行的得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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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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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控方傳召兩名證人。第一位證人(PW1)為眾安銀行操 F
作及科技風險主任林融峯,第二位證人(PW2)為同行經理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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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2. PW1 作供稱,眾安銀行的開戶程式經安永測試,錯誤接 H
I
受率僅 0.01%。開戶須拍攝身份證及自拍影像,並即時按系統要求 I
作隨機動作確認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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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3. PW2 證明,每宗申請均經人工核對身份及影像,並有內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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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紀錄追蹤。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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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控方指這些措施符合金管局規定,不可能出現「有人在
N 九呎外隨便拍幾張相」就能開戶的情況。辯方則指出,PW1 承認 N
O
App 無法偵測是誰拿手機,理論上可能由他人操作。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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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席認為,辯方提到的僅是理論上的可能,而非具體證
Q 據。若眾安銀行的系統真如此不安全,金管局不可能發出虛擬銀行 Q
牌照。本席因此接受控方的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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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告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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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作供稱,她在重慶出生,2012 年移居香港。她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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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起在旺角「釣魚檔」賭場玩釣魚機,欠下約港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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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指稱賭場管理人「阿亮」威脅她,曾奪去她的身份 F
證一星期,並在某次叫她「望向左邊」時拍攝她的照片。她稱該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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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後來成為眾安銀行的開戶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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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8. 她又稱,2020 年 12 月,「阿亮」帶她往渣打銀行,在會 I
議室迫她簽文件,其後當晚兩名戴兔仔面具男子上門恐嚇並拍攝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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裸照,說「完成項目會清除帳面」。她因此長期不敢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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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控方則逐一反駁:若她真欠債一百萬,對方不可能連她 L
的地址和電話都不知道;若真被奪身份證一星期卻未報警或補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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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違常理;她描述銀行會議室簽文件時職員全不在場,更難令人信
N 服。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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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席認為,被告的陳述在多個關鍵地方與常理不符,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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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客觀佐證。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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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對被告證供的整體評價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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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席不信納被告任何與控方案情相抵觸的說法,原因如
T 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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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她聲稱欠債多年卻從未被追討,與她描述的暴力
C 追債場景矛盾;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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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她所謂「九呎外拍照」的情節與眾安銀行 App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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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距離隨機動作驗證的流程完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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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她明知身份證被奪,卻無行動。這種漠視自身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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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被濫用的態度,正符合「有合理理由相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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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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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她 稱 在 渣 打 銀行 會 議 室 只見 「 阿 亮」, 職 員 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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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 , 但 渣 打 銀行 開 戶 程 序明 確 要 求現場 核 對 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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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顯然不符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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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她聲稱因怕裸照曝光不敢報警,卻於其後另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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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襲事件中選擇報警,顯示其「恐懼」說法欠缺
N 一致性。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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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綜合來看,被告的版本欠缺可信性,屬事後構想以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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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詞。本席接納控方在結案中對其證供的批評。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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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辯方的三大法律論點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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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合理理由相信的主觀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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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辯方主張,應從被告的處境出發:她受威脅、被控制、
C 被迫吸毒,無法在當時形成「合理理由相信」的心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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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然而這一系列「受制」情節並無可信證據支持。既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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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不接納其事實版本,便不能以此作為《彭洪輝案》測試的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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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相反,不爭的客觀事實是:她開立兩個戶口;兩戶口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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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極不尋常交易;她本人及公司均無正當收入;從未報失或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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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明理的人在此情況下,都會相信帳戶資金有問題。這足以成立
I 第 25(1)條所指的「合理理由相信」。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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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脅迫(R v Has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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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辯方引用 R v Hasan [2005] UKHL 22,稱被告在恐懼下行 L
事,屬被迫無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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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7. 本 席 同 意 控 方 所 指 : 本 案 正 屬 Hasan 所 述 「 自 招 風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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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被告自 2016 年起明知賭檔非法仍繼續參與,明知該圈子常施 O
暴力仍留連其中。當她後來因該圈子而遭壓迫,不能再以脅迫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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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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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另外,被告當時在香港,有手機、有住所、可報警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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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她選擇沉默,是因「唔想搞咁多嘢」而非「完全無路可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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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Hasan 原則,這不足以構成法律上的脅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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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非自願中毒(R v Kings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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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9. 辯方稱,被告被迫吸食冰毒,導致精神混亂,不能形成 C
犯罪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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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0. 本席指出,即使事實屬實,(R v Kingston [1995] 2 AC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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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Kingston 案》原則是:只要在中毒狀態下仍具犯罪意圖,不 F
能因受藥物影響而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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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1. 更重要的是,《承認事實(二)》清楚列明,被告於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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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2 月 11 日親身前往渣打銀行銅鑼灣分行,以董事身份簽署 I
開戶文件。這是被告在法庭上確認的文件,不爭她在案發時清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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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自己在辦理何事。她事後以「受毒品影響」推翻該事實,並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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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取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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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辯方的技術性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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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2. 辯方還指出: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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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眾安銀行登入功能綁於手機裝置,生物特徵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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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銀行,因此理論上可由他人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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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渣打銀行容許第三者存款,故不能單以戶口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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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論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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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本席認為,第(1)點僅是理論上的可能性,並無事實支
C 持。眾安銀行開戶有雙重核實、定期 App 通知、交易正常顯示,若 C
真有盜用,理應被告主動報失或投訴。她從無此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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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至於第(2)點,即使渣打銀行允許第三者存款,該公司由
F 她創立並以她為唯一董事兼股東,她理應知道巨額外來匯款的來 F
歷。她既不查問、不報警,也不解釋,這種冷漠態度足以構成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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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條所要求的「合理理由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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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九. 處理行為及合理理由相信的分析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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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第一項控罪方面,交易紀錄顯示:2020 年 9 月入賬 7,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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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共港幣 1,407,000.40 元;10 月 6,539 次,港幣 1,233,344.26 元;
L 11 月 5,295 次,港幣 858,777.22 元。2020 年 9 月及 11 月至 12 月每月 L
提款數百次。這些是典型「大量分拆、即收即轉」的洗黑錢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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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6. 第二項控罪方面,戶口二在沒有業務活動或報稅紀錄 N
O 下,於短期內接收逾 1,700,000 美元並分多次轉走。四筆匯入款項在 O
兩日由同一來源轉入,金額龐大且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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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7. 被告對這些資金從未作任何查問或澄清。她的行為顯 Q
R 示,她對資金來歷心知肚明或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不合法而仍然 R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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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Hasan 及 Kingston 原則的綜合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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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關於辯方提出的「被迫吸毒後精神混亂」說法,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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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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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辯 方 無 具 體 醫療 證 據 支 持被 告 在 案發時 神 志 不 F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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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ii) 即使存在恐懼或藥物影響,也未達至剝奪行為意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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識的程度;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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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Kingston 案》確認,即使行為受藥物影響,只要
K 仍有犯罪意圖,即不構成免責;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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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本席因此裁定,被告所稱的「藥後混亂」不足以
N 影響其明知或合理相信的心理狀態。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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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至於脅迫,《Hasan 案》強調,被告若自願置身可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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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暴的犯罪環境,日後再受威脅,不得引用脅迫抗辯。本席依該原
Q 則,認為被告自願參與賭檔活動、明知非法而長期往來,應自負風 Q
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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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綜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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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本席已全面審視控辯雙方的論點。控方的證據一致、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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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支持;辯方版本則矛盾、並無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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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被告並非一時受騙,而是有系統地維持兩個帳戶長達數 F
月,期間持續交易並從不反應。這不是被人「擺布」的被動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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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至少容許洗黑錢活動繼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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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就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證明 I
至毫無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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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十二. 結論 K
L L
43. 本席裁定被告就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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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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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佐文 )
P 區域法院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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