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錦雄案 DCCC374/2024

借出銀行帳戶洗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40個月;D2 監禁29個月
兩名被告因洗錢罪被判即時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7/11/2025[2025] HKDC 1913
合併案件:DCCC111/2024DCCC1467/2024DCCC374/2024DCCC1468/202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錦雄及鄺詩敏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林錦雄(D1)及鄺詩敏(D2)各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所得利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D1把南洋商業銀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涉及款項約440萬港元;D2則交出南洋商業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涉及款項約328萬港元。各帳戶均出現存款後迅速提取的鏡像模式,部分款項源自網上詐騙。兩人均表示只獲少量報酬或沒有報酬,且未參與上游詐騙。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錢罪的適當刑罰、涉案金額與被告角色的權重、認罪及個人背景的減刑作用,以及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是否應因洗錢帳戶罪行普遍存在及對社會造成重大損害而加重刑罰。辯方主張角色較低、不了解上游罪行、報酬微薄及應獲認罪扣減;控方申請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洗錢罪的核心危害在於協助及維持其他犯罪,阻嚇是量刑首要考慮。涉案金額重要,但不是唯一或決定性因素;法院亦須考慮被告角色、交易次數及期間、上游罪行性質、是否涉及國際元素、犯罪集團、複雜手段及所得報酬。即使被告不知道具體上游罪行,只要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仍具刑責。兩人借出帳戶而明知其會作犯罪用途,罪責屬較低但不足以免除即時監禁。根據第27條,證據顯示相關洗錢帳戶罪行仍普遍並造成重大社會損害,故批准加刑,適當幅度為原有刑罰的三分之一。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循 HKSAR v Boma Amaso 所列的量刑因素及阻嚇原則,並參考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HKSAR v Lam Ka,以及其他洗錢案件的非約束性量刑幅度。HKSAR v Chung Chi Keung 及 HKSAR v Xu Mai-ging 支持按判刑時罪行是否普遍及危害是否重大而作加刑。法定依據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及第27條。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均被判即時監禁。D1控罪一及三分別判監37個月及16個月,總刑期40個月;D2兩項控罪各判監26個月,總刑期29個月。D1及D2分別有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以形成上述總刑期。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借出或出售銀行帳戶以處理犯罪得益,即使不知道具體上游罪行及只獲少量報酬,仍通常須面對即時監禁。洗錢罪量刑不設單一金額指引,法院須作整體評估;第27條加刑可反映帳戶洗錢在社會上的普遍性及重大危害。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帳戶給他人洗錢會判多久?
A.

即使不知道具體上游罪行,只要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仍可被判即時監禁。本案D1及D2分別被判總刑期40個月及29個月。

Q.只收取少量報酬替人提款,是否仍屬洗錢?
A.

少量報酬並不消除罪責;法院只可視其為沒有加刑因素,而非減低罪責因素。本案法院認為兩名被告角色較低,但仍須即時監禁。

Q.洗錢罪會否因帳戶罪行普遍而加刑?
A.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如相關罪行仍普遍存在並對社會造成重大損害,法院可加重刑罰。本案法院批准加刑三分之一。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