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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3/2025
C [2025] HKDC 1918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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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3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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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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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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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崢嶸 (第一被告人)
J 蔡德恒 (第二被告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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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M 日期: 2025 年 10 月 31 日 M
出席人士:吳穎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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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愛倫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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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第一被告人
P 常子謙先生,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P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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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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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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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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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二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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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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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76 歲的鍾先生獨居於長沙灣福榮街 212 至 214 號閣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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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進出需要經由專屬樓梯及地下鐵閘。單位內有一扇近廁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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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面向一條小巷,該小巷與另一條可以經營盤街進入的小巷成
K 直角。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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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4. 2024 年 8 月 28 日上午 9 時離家時,鍾先生確認所有窗 M
戶已關妥且鐵閘鎖好。同日上午 9 時 45 分回家後,他發現屋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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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掠過的痕跡,廁所窗被撬開,書檯櫃桶內的玉吊墜及三隻手錶(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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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港幣 500,000)不翼而飛,於是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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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方調查後發現廁所窗外放有一條木梯,梯頂與窗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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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由木梯到達地下,推斷賊人是由此進入鍾先生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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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6. 2024 年 8 月 28 日早上的閉路電視多次拍攝到第一及第 S
二被告人在案發現場附近一帶活動。二人分別在上午 7 時 33 分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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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時 37 分在九江街及元州街一帶同行,並於 7 時 38 分一同進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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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州大廈。上午 9 時 16 分,二人離開大廈時已更換衣著,隨後於
C 9 時 17 分在元州街 165 號大廈被拍到同行,並戴上口罩。上午 9 C
時 19 分,二人均戴著口罩及雙手戴著手套,在營盤街後巷合力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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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梯搬入小巷。上午 9 時 34 分,二人在福榮街 208 號附近仍被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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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同行且戴口罩,但沒有戴著手套。上午 9 時 37 分,二人返回新
F 元州大廈,此時仍戴上口罩。上午 9 時 49 分,二人先後離開大廈, F
並換回案發前的衣著。上午 9 時 55 分,第一被告人被拍到進入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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洲大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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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 2024 年 10 月 3 日,警方拘捕並警誡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I
其後分別搜查二人的住所,及搜出在案發當日二人曾經穿著的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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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配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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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所有被盜物品均未能尋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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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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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一被告人現年 67 歲,在廣東省惠州出生,接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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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至小六,已婚,但自 2015 年起與妻子分居,二人育有一名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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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兒子。第一被告人過往有犯罪紀錄,使父子的關係疏離,影響兒
Q 子進入政府工作。第一被告人已經退休,生活主要依靠每月 4,000 Q
元政府長者津貼為生,由於尚未結案,目前的津貼已被暫停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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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一被告人過往有 16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21 項
T 控罪,當中有 17 項與《盜竊罪條例》相關,其中 11 次是企圖入屋 T
犯法或入屋犯法罪。最後一次的紀錄為 2020 年 5 月,因入屋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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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被判監 28 個月。
C 第一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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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人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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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認罪,節省法庭的時間,懇請法庭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第
F 一被告人今次因欠下賭債而犯案。陳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案發時誤 F
以為涉案單位是商業場所,犯案過程沒有使用重型工具,亦沒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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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造成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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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2. 第一被告人的健康欠佳,患有高血壓及輕度抑鬱,需長 I
期服藥。出獄後,他承諾改善與家人的關係,重新做人,並回饋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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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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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一被告人現深感後悔,加上年紀及健康等因素,陳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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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認為他的重犯機會很低。雖然本案屬共同犯罪,且第一被告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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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類似之刑事定罪紀錄並涉案金額龐大,辯方仍懇請法庭在考慮量
N 刑指引及相關加重情節時,酌情給予第一被告人較輕的刑罰。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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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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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4. 第二被告人今年 58 歲,接受教育程度至小六。在還押 Q
之前,他與 53 歲妻子同住,妻子是家庭主婦。 2004 年因為妻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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脊椎受傷無法就業,於是第二被告人決定找一份正當職業,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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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的開支。同年,他在物流公司任職。其後在 2012 至 2013 年轉
T 為中港運輸工人。2019 年,因為疫情期間封關,第二被告人失去工 T
作,只能夠依靠積蓄過活。疫情結束之後,他未能重返原有的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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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家庭唯一的經濟來源,需照顧受傷的妻子。還押前,他兼職做物
C 流,收入減少。第二被告人獨自負擔母親於 2024 年去世前的安老院 C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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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二被告人過往有 11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18 項
F 控罪,當中 17 項與《盜竊罪條例》相關,其中 14 項為入屋犯法罪 F
或企圖入屋犯法罪,性質與本案相同。最後一次紀錄在 2003 年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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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就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 2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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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第二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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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常大律師指,涉案單位位於一間汽車
K 美容維修中心的樓上,外牆及室內均清楚展示公司名稱和商業登記 K
L 證明,顯示該處主要作為辦公用途。儘管該單位內設有床鋪,但並 L
無廚房設備或一般住宅用品。 現場僅部分跡象顯示有人居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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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時受害人不在場,未受驚嚇,被盜財物被放置在辦公桌附近。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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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單位屬商住用途,性質不明,難以嚴格界定為住宅或非住宅的入
O 屋犯法案件。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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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 Wai Hing [200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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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338,上訴庭在該案中特別提及到受害人可能會因有人入
R 侵其家居而產生恐懼,因此涉及「預期有人居住」的處所的入屋犯 R
法罪可以被視為加刑的因素。常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綜合考慮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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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案情,以及涉案單位內外的實際狀況,接納該單位並非「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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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居住」的地方,因而建議以約 2 年 9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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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8. 常大律師公平地指出,本案涉及多項加刑因素,包括預 C
謀犯案、破壞窗戶闖入、犯案多於一人、受害人年事已高(76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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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第二被告人有多項性質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不過,常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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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法庭同時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在犯案時並未使用重型工具,與
F 受害人並無直接衝突,也未有證據顯示事件對受害人造成心理創傷。 F
此外,第二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在 2003 年,距今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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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約 22 年。雖然失竊物品價值不低,但估值僅為受害人自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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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供法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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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常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人在還押期間無法出席其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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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禮,對此深感遺憾。辯方呈交第二被告人及其妻子的求情信供法庭
K 參考。本席已仔細閱讀過有關信件,不打算在此逐一引述。綜合而言, K
第二被告人於信中表示感到懊悔與自責,希望能早日獲釋照顧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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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亦表示自己是一名器官捐贈者,已在中央器官捐贈名冊登記,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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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社會上有需要的人。此外,自 2015 年起,他與妻子一直透過宣
N 明會資助 8 名兒童。他承諾服刑期滿後會遵守法律,成為良好市民。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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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妻子在求情信中表示會對第二被告人不離不棄,並鼓勵他不要放 O
棄自己,希望法庭能夠予以輕判,讓她早日與第二被告人團聚。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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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另呈上香港世界宣明會的信件,證實第二被告人自 2015 年 8 月
Q 直至 2025 年 10 月期間總共捐出 39,630 元予香港世界宣明會。常 Q
R 大律師盼法庭能夠對第二被告人予以輕判。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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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常大律師援引一些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本席考慮,包
T 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DCCC 39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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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蒙海明 DCCC 52/2013 及 HKSAR v. Chiu Chi Keung DCCC
C 544/2009。常大律師明白上述判刑例子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但 C
認為具有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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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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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 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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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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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就成年的初犯者,入屋犯法罪 I
若涉及住宅物業,量刑起點為 3 年監禁,即 36 個月 (見 AG v L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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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m Chi [1993] 1 HKC 215 、 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K HKLRD 338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 K
L 若涉及商用物業,則為兩年半監禁,即 30 個月 (見 Lui Kam Chi 及 L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這個量刑起點已經預設包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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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見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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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第 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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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席必須指出,上述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以下其中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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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加刑情況,還可以再向上調整,例如犯案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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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由兩名或多名人士一同干犯、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貴重
R 的財物、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 R
主義者、犯罪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涉及相類同的案底或犯罪者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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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多項控罪,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2007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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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39/2007 判詞第 1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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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涉案單位應歸類為商業或是住宅物業,控方的陳詞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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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涉案單位最主要的用途是供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住宅式用途,但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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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不能夠排除控方第一證人在同一時間將該單位用作商業用途的
E 可能性。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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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律師基本上不爭議該單位屬於住宅
G 性質。然而,她請求法庭考慮到該單位亦同時被受害人用作商業用途, G
盼法庭能酌情下調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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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6.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常大律師則盼法庭考慮上訴庭在 Ng I
J Wai Hing 案的判詞第 28 段,指出針對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更為嚴重, J
因為入侵者可能與屋主發生衝突,也會令屋主因私隱被侵犯而感到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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懼。因此,若單位「預期有人居住」,此類案件可視為加重刑責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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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 常大律師補充說,上訴庭在 Ng Wai Hing 一案並非就涉案單位
M 屬商業或住宅物業的界定展開討論,但盼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與受害 M
人並無直接衝突,並建議法庭參看控方所提交的相關照片,以全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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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涉案單位的內部及外部環境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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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7. 本席參考了涉案單位的內外部照片,包括擺設和裝修後, P
有一些觀察:該單位位於閣樓,並設有專用樓梯通行。地下大門旁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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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世界汽車旅遊巴士有限公司」的水牌,以及一個貼有「世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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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的信箱。前往涉案單位的樓梯旁,有一間名為「全日洗汽車美容維
S 修中心」的店舖。 涉案單位的內部裝修及擺設相當簡約,包括一間配 S
有床鋪的睡房、洗手間,以及廚房但未設置煮食爐。客廳則放有雪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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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辦公桌,牆上懸掛著標註「世界汽車旅遊巴士有限公司」的商業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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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牌照。綜合以上觀察,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確實將該單位作為居
C 住與工作的處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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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本席認為,雖然涉案單位被控方第一證人用於商住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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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根據其裝修、擺設及實際情況,該單位主要還是作為住宅用途。兩
F 名被告人從後巷爬上木梯闖入涉案單位進行爆竊,此舉對獨居的控方 F
第一證人的個人隱私和安全造成了嚴重侵犯。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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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謀奮 CACC 112/2015 判詞第 16 段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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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式入屋犯法罪的嚴重之處在於住宅單位理應在一個安全的地
I 方,當有人入侵時,住戶的私隱會受到嚴重的侵害。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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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閉路電視顯示,兩名被告人在犯案前後曾經戴著口罩和
K 手套,並多次更換衣服,明顯意圖掩飾身份和混淆警方。即使如此, K
本席接納不涉及精心策劃和使用重型爆竊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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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0. 兩名被告人在案發時夥同犯案,依據鄭偉佳一案,這會加 M
重刑責的因素。雖然涉案單位窗戶被撬開,但現場沒有明顯搜掠痕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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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二人並沒有對單位造成嚴重破壞,也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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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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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被盜物品包括總值約 50 萬元的玉吊墜以及三隻手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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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隻為勞力士)。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他當初購入這些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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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花了約 21 萬元,估算目前市值大約為 50 萬元。辯方質疑控方未能
S 提供文件證明物品價值;對此,控方解釋由於物品購買已久,無法再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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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示單據。案發時,這些被盜物品被存放在一個未上鎖的抽屜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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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席要求辯方向兩名被告人索取有關被盜財物下落的進
C 一步指示。 經查詢後,辯方表示被盜的玉吊墜最終以 3,000 元出售。 C
而涉案的三隻手錶,他們則聲稱曾試圖變賣,但因為是仿冒名牌,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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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成功,最後只好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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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經考慮相關情況之後,由於控方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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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之價值,本席難以就「貴重財物」因素在量刑時予以適當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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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被盜財物價值為何,兩名被告人至今亦未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任
H 何賠償。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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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在量刑之前,本席已經顧及到本案的案情、兩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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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如前所述,按涉案單位的實
K 際情況,該單位主要是供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住宅用途。本席認為本案 K
屬於住宅式入屋犯法的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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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採納 36 個月監禁作為基本的
N 量刑起點。本案涉及夥同犯案的元素,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 3 個月 N
至 39 個月。此外,法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在過往曾多次犯下性質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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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之罪行。他於 1984 年首次因入屋犯法被定罪,之後在 199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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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年、2005 年、2010 年、2016 年、2017 年及 2020 年 5 月分別
Q 再犯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最近一次刑事定罪是在 2020 年 5 Q
月。顯然,第一被告人並未從以往的懲罰中汲取教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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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
T 上訴庭有以下的說法:「判刑者需緊記的一般原則是: 對被告人判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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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
C 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 C
販運危險藥物(指 陳沛枝 案中的上訴人),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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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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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的罪行
F 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的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 F
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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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屬於慣犯,尤其是他多次干犯
I 性質相同的罪行,過往的刑罰並未對他產生足夠的警惕和阻嚇作用。 I
基於上述的判刑原則,本席再將量刑起點由 39 個月上調 6 個月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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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個月。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這是唯一有效的求情因素,在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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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刑期下調至 3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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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席同樣採納 36 個月監禁作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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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的量刑起點,因涉及夥同犯案,量刑起點上調 3 個月至 3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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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刑事定罪紀錄而言,本席注意到第二被告人的情況與第一被告人
O 相若,兩者過去均曾涉及多宗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案件。然而, O
第二被 告人 較具 優勢之 處在 於, 他最 後一次 的刑 事定 罪紀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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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年,距離至今已有 22 年,自該年起並無任何同類或其他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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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事定罪紀錄。 因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 2003 年後似乎已
R 經悔改,並自 2015 年起定期向香港世界宣明會捐款,也有在器官 R
S 捐贈登記冊上註冊。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不對第二被告人 S
再作額外加刑。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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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由 39 個月下調 13 個月至 2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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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9. 基於前述,第一被告人被判監 30 個月,第二被告人則 C
被判監 2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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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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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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