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話騙案從犯的判刑原則?
HKSAR v Wong Chun Ho DCCC138/202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豪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宗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案件,第四被告人黃俊豪承認控罪。在控罪33中,一名68歲武女士接到自稱其兒子的電話,對方聲稱被內地公安拘捕需保釋金。第四被告人以「傑仔」身份兩次上門收取共港幣160,000元。在控罪35中,一名80歲黃先生接到自稱其朋友「黃先生」的電話,對方聲稱被警方拘捕需保釋金。第四被告人再次以「傑仔」身份收取港幣30,000元。兩宗案件均為「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受害人均為長者。第四被告人被捕時,警方在其身上找到控罪35所涉的港幣30,000元。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點在於如何對電話騙案中的從犯進行判刑。控方申請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條對被告人加刑。被告人一方則強調其在犯罪鏈中角色次要,且作為從犯證人協助控方檢控其他不認罪的被告,應獲減刑。
判決理由
法官在判刑時採用四個步驟:首先訂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加重刑責因素,第三考慮減刑因素(如認罪扣減),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公平性。對於電話騙案,法庭引用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及《陳皓傑》CAAR 1/2024的指引,採納較高的量刑基準,一般為監禁4年,以收阻嚇作用。法官強調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利用受害人營救親人的脆弱心理進行情感勒索。本案中,法官批准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2)條申請加刑30%,並考慮到被告人作為從犯證人協助控方舉證,給予50%的減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以下案例: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確立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嚴重,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一般為監禁4年,並指出在考慮加刑時可考慮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以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
- 《梁耀輝》CACC 100/2014:重申4年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即使不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情節。
- 《陳皓傑》CAAR 1/2024:進一步闡明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衛親人的脆弱心理進行情感勒索,不應因行騙手法不同而區分量刑。
- 《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支持從犯證人協助控方舉證可獲減刑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第四被告人黃俊豪被裁定兩項串謀詐騙罪名成立。法官對控罪33和35分別以48個月和3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考慮到被告人作為從犯證人協助控方舉證,給予50%減刑,分別減至24個月和18個月。隨後,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條加刑30%,最終刑期分別為31個月和23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1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再次確認了香港法院對電話騙案採取嚴厲的阻嚇性判刑政策,即使被告人角色次要,量刑基準仍高。同時,本案也體現了對從犯證人 (accomplice witness) 協助控方舉證的減刑考量,但此減刑會受到加刑條例的影響,最終刑期仍會較高。這對未來涉及電話騙案的從犯判刑具有指導意義,特別是在加刑條例適用時的刑期計算方式。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電話騙案的從犯會被判多重的刑罰?
根據本案,電話騙案的量刑基準一般為監禁4年。即使是從犯,在考慮減刑因素後,仍可能因加刑條例而判處較高的刑期,本案被告最終被判監禁31個月。
Q.協助警方檢控其他被告,我的刑罰會減輕嗎?
會。本案被告因作為從犯證人協助控方舉證,獲得50%的減刑。然而,最終刑期仍會受到其他加刑因素的影響。
Q.電話騙案的嚴重性是如何判斷的?
法庭認為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利用受害人營救親人的脆弱心理進行情感勒索,而非取決於行騙手法。本案中,法庭採納較高的量刑基準以示阻嚇。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AR7/2006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