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95/2024
C [2025] HKDC 192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99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炳超 (第一被告人)
J J
陳光宇 (第二被告人)
K 朱勝洪 (第三被告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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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M
N
日期: 2025 年 10 月 28 日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歐陽𢁉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陳雅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
P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Q 張錦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 Q
延聘,代表第二被人
R R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來興律師行延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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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第三被告人
T 控罪: [1] 勒索罪(Blackmail) T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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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
判刑理由書
D -------------------------- D
E E
引言
F F
G 1. 本案有三名被告人,涉及兩項控罪,他們共同被控一項勒 G
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1)及(3)條 (“修訂
H H
控罪一”)。
I I
J 2. 第三被告人另獨自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盜竊 J
罪條例》第 210 章第 9 條(“控罪二”)。
K K
L
3. 三名被告人分別承認各自所面對的控罪,並同意相關案 L
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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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案情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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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22 年至 2024 年初,63 歲的控方第一證人(“X”) 與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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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在銅鑼灣廣場一期波斯富街附近經營報紙攤。2024 年 2 月 16 日 X
Q 丈夫去世之後,X 獨自繼續經營該報紙攤。 Q
R R
5. 2024 年 5 月 26 日下午約 1 時,X 在銅鑼灣報紙攤工作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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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被告人到場。第三被告人向其索取港幣 30,000 元保護費,並威
T 脅如不付款將會到攤位搗亂。X 最初未有回應,期間第三被告人在沒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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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付款的情況下,取走兩包萬寶路香煙,每包售價港幣 102 元(控罪
C 二)
。X 表示無力支付,並提議翌日下午 6 時在駱克道街市再作討論。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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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案發當天,有路人報警。警員於下午 1 時 15 分左右抵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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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紙攤,記錄了第三被告人的資料後,各被告人便離開了現場。 事發
F 經過被報紙攤閉路電視拍下。翌日中午,X 報警,並在女偵緝警員陪 F
同下前往駱克道街市。接近傍晚 6 時,X 在街市碰到第一和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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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並被要求一起前往中記小廚。第一被告人要求付款,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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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 X 提出一次性收取港幣 38,000 元作保護費,並自稱「古惑仔」,
I 威脅 X 若不付款將有後果。X 反問為何要支付,表示無力交出款項。 I
第二被告人之後叫第一被告人把金額降至 18,000 元,但仍要求 X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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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陀地」費用,否則自負後果(控罪一)。
K K
7. 2024 年 5 月 27 日下午大約 6 時 11 分,偵緝警員 19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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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21430 分別於現場以勒索罪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同年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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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7 日下午約 4 時 41 分,警員 24587 在上海街截停並以同一罪名拘
N 捕第三被告人。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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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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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8. 第一被告人現年 57 歲,單身,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他 Q
有三名兄長及一名姐姐,第一被告人排行第五,自幼父母離異,由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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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獨力撫養。第一被告人年輕時因誤交損友染上毒癮,18 歲因藏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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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監。2012 年出獄後從事清潔工作,2020 年疫情期間失業,靠綜
T 援生活。他與兄姊之間的關係疏離,但與母親感情深厚。即使經濟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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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母親入住老人院後,他仍盡力照顧她。 2024 年 5 月被還押期間,
C 被告人母親離世,未能夠見她最後一面,深感遺憾和自責。在還押期 C
間,他與兄長的關係有所改善,兄長呈上一封的求情信件給法庭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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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長承諾日後會協助第一被告人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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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9. 第一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在青少年時期,學業未成,要 F
離家自食其力,雖然與兄姊關係疏離,但與母親的感情甚佳。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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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本身的健康狀況欠佳,患有抑鬱症、糖尿病、中風及多種慢性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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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長期服藥及覆診,還押期間被確診患有丙型肝炎等疾病,須入院治
I 療。辯方呈上相關醫療報告給法庭參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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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一被告人過往有 12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16 項
K K
控罪,大部分與毒品有關,有一項則與不誠實有關,相關紀錄在 1997
L 年,性質與本案不相同。最後一次的犯罪紀錄於 2018 年 4 月,因管 L
有危險藥物被判監兩個月,緩刑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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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第一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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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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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與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屬朋友關係,他們是一時貪念而犯案。由於
Q Q
經濟壓力且身邊缺乏親人的協助或安慰,第一被告人在孤立無援之下,
R 一時起了錯誤的念頭而犯下本案。 為了協助法庭考慮適當的判刑, R
陳大律師呈上多宗上訴庭的案例給本席參考,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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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徐德文及另一人 [2022] 5 HKLRD 56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賢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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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26/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文 CACC 237/2012。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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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小心細閱上述案例。陳大律師指,雖然第一被告人與同案被告人
C 夥同犯案,但他無意展示實力。三人因為貪念而犯案,且勒索的金額 C
屬一次性,且隨 X 的財力而調整,未有施加進一步壓力。犯案時,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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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沒有自稱黑社會的成員,也未使用過武力或長期滋擾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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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行為與黃賢集案相近,後者的量刑基準為 3 年。陳志文案的申請人
F 自稱黑社會及要求定期陀地費,量刑基準為 4 年。第一被告人沒有黑 F
社會相關的刑事紀錄,且案情較輕。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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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一被告人已經被還押 17 個月,期間失去與母親最後告
I 別的機會,深感悔意,承諾改過自新,戒除毒癮,積極修補家庭關係。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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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辯方明白勒索罪乃嚴重的罪行,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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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考慮以 3 年或不多於 4 年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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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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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4. 第二被告人現年 42 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已婚,育 N
O 有一名 3 歲大的兒子,與年邁的母親住一起,妻子和兒子住在內地。 O
第二被告人為家庭的經濟支柱,過往有穩定的工作,曾經任職侍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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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送餐員,每月收入大約 13,000 元。
Q Q
R
15. 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時有 8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8 項 R
控罪,當中有多項與不誠實相關的刑事紀錄,但與勒索性質無關,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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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一次為 2022 年 8 月 24 日。本席今早獲告知第二被告人的最新刑事
T 定罪紀錄應在 2024 年 9 月 11 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DCCC968/2023)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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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監 8 個月。這項紀錄是在案發日期之後出現,但同時亦表示第二
C 被告人在 DCCC 968/2023 一案的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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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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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6. 張大律師非常簡潔地在書面陳詞中指出第二被告人對自 F
己的行為深感後悔,跟警方一直保持合作的態度,他已經汲取教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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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改過自新,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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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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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三被告人現年 51 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一,未婚,與
K 女朋友和家人同住,育有一名 16 歲大的兒子。第三被告人父母已離 K
世,現與五名兄弟姊妹失去聯絡。案發時,第三被告人以散工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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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收入約$2,000 至 3,000 元,並領取五千多元綜緩金。自 200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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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診抑鬱症,目前定期就醫。
N N
18. 第三被告人有 11 次法庭紀錄,涉及 16 項控罪,包括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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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和 1995 年的搶劫罪、1995 年和 2017 年的刑事恐嚇罪,以及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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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自稱三合會會員罪。最近一次定罪是 2021 年 6 月,因襲擊致身體
Q 傷害罪被判監 3 星期。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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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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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9.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劉大律師知悉,本案涉及加重刑罰的 T
因素,包括三名被告人共同參與犯罪行為、曾以暴力手段威脅對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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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付款將進行搗亂,以及第三被告人過往的紀錄並非良好。 劉大律
C 師盼法庭考慮到案中涉及一次性勒索,涉及一名受害人,勒索金額不 C
高,且沒有實際使用暴力或破壞,亦不涉及黑社會背景,犯案時間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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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特別展示實力,受害人沒有蒙受任何損失。第三被告人適時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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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其悔意,盼法院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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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劉大律師同樣援引黃賢集案和陳志文案給本席參考。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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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認為,第三被告人在本案沒有聲稱自己是黑社會社團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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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沒有使用暴力和破壞,盼法庭能夠就控罪一採納 3 年至 3 年半監禁
I 作為量刑起點。就控罪二而言,被盜香煙的總額僅為 204 元,價值不 I
高,劉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一個短期監禁,又或是以罰款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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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量刑總體性,劉大律師認為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如果判以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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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刑罰的話,可考慮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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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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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勒索罪 (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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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勒索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上訴庭沒有就本罪行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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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多次強調勒索罪屬嚴重的罪行,刑罰必須
Q Q
具阻嚇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永達及另一人 CACC 262/2013,
R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詞第 30 段曾經有以下說明:「以 R
黑社會口吻勒索商販的行為極為普遍,亦十分嚴重。法庭必須重判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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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阻嚇作用。一次過勒索商販的罪行一般可導致 4 年監禁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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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HKSAR v Wong Fu Wah & Another [1999] 1 HKC 363)。本庭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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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柏沖 CACC 52/2008 案,更有表明如案件有加重
C 罪責因素,例如糾黨犯案及以黑社會人員身份行事,勒索罪的量刑基 C
準可以超過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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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參考過蘇柏沖一案,案情指申請人多次以聲稱會搗
F 亂店舖為手段,每次向一名在大埔墟街市經營水族館的負責人勒索數 F
百元,勒索期間,申請人沒有表示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上訴庭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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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針對刑罰的上訴,並指出案件具其獨特加刑因素,包括申請人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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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獨行事,但他多次犯案,並以受害人思想單純及怕事,而視他為「自
I 動櫃員機」,隨時隨意向他勒索,並在勒索過程當中,申請人更以縱 I
火燒舖威嚇受害人,令他屈服,事件導致受害人處於極度恐慌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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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上訴庭駁回針對刑罰上訴的同時,亦認為原審法官就合共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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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索罪,每項採納 3 年半,而非 4 年作為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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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德文及另一人 [2021] HK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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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9 一案,上訴庭法官彭寶琴綜合控辯雙方和原審法官所援引的案
N 例之後,在判詞第 26 段列出涉及勒索罪的判刑考慮,當中包括有: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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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人或者多人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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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二. 勒索一次性的金額或定期付款(勒索金額多少並非 Q
重要的量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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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是否以黑社會成員身份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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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否結黨聚眾顯示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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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五. 有否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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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有否長時間製造滋擾或欺凌商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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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彭法官在徐德文案判詞第 27 段進一步指出,案情可以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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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萬化,如案中還有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法庭必須加以考慮,並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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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反映於量刑基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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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在黃賢集一案,沒有勒索和任何涉及三合會前科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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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與另一名同謀向報紙攤勒索金錢不遂之後,以可口可樂弄濕攤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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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報紙,該案不涉及黑社會背景和暴力,只是要求一次性 1,000 元保
K 護費,並非定期支付保護費。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 4 年的量刑基 K
準明顯過高,認為量刑基準應為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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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6. 此外,陳志文一案的申請人要求小食店支付每年 2,000 元 M
陀地費,單獨行事的被告人表示自己有黑社會背景,如店主拒絕將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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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滋擾行為。原審法庭以 4 年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 4 年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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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雖不屬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而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副
P 庭長楊振權在陳志文一案判詞第 23 段重申:「本庭須強調,小商戶 P
Q
小本經營,勤奮工作,以勞力賺取金錢養家活兒。如申請人般的壞份 Q
子,則為了私人得益而欺凌及敲詐他們。本庭必須強調,申請人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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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必須嚴懲。申請人的罪行會令小商戶極度恐慌,故必須重判,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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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嚇作用及避免該些罪行擴散。」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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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回到本案,三名被告人向 X 收取一次性 30,000 元俗稱「陀
C 地」的保護費。案情顯示他們甚至曾經將勒索金額由 30,000 元升至 C
38,000 元,由於 X 表示實在沒有能力支付,最後他們將金額下降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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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0 元。本席認為此等行為具脅迫性,意圖令 X 屈服,否則威脅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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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武力搗亂攤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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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縱使勒索金額的多少並非一項重要的量刑因素,但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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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本經營的商販來說,30,000 元確實是一個極大的負擔。本席認為這
H 與定期索取小額保護費的行為無異,理由是同樣對 X 的經濟和心理 H
造成沉重的壓力。剛才提及到的黃賢集案和陳志文案,兩宗案件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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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受害人勒索 1,000 元和 2,000 元。相較於前述兩宗案件,本案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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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的勒索金額顯然高出許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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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不能夠忽略的是,本案三名被告人同時出現在案發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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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 X 勒索,糾眾顯示實力,欺凌小商販,他們在罪責方面不應有任何
M 分別。即使本席認為三名被告人沒有向 X 使用武力,也沒有明確地 M
N
向 X 說出有關三合會背景的字眼。然而,其中一名被告人在勒索過 N
程中向 X 自稱是「古惑仔」。本席認為其目的顯然是要令對方感到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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懼,或被迫服從,其行為與一般三合會份子無異,法庭必須判以具阻
P 嚇性刑罰。正如楊副庭長在蘇柏沖一案中判詞第 25 段所指:「申請人 P
Q 無法無天的行為,必需嚴懲,否則法庭便沒有履行責任保護從事少本 Q
生意的正當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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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30. 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以 S
T
及整體情況之後,就每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 T
刑起點為 4 年監禁,即 48 個月。本席留意到三名被告人過往的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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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紀錄,當中以第三被告人的紀錄較惡劣,但最後的紀錄已是大約
C 30 年之前,因此不考慮加重其刑罰。就第一和第三被告人而言,二人 C
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各人的刑期下調至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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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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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1. 就第二被告人而言,由於他在另一宗 DCCC 968/2023 於 F
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這是構成一項加刑因素。就此,張大律師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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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特別陳詞。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由 48 個月上調 3 個月至 51 個
H H
月,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I 34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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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盜竊 (針對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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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2. 第三被告人另外獨自承認一項盜竊罪,在勒索過程中擅 L
自取走兩包香煙。即使其價值不高,第三被告人明知 X 因為恐懼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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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敢作聲反抗,其行為並非一般單純的盜竊罪。罰款不足以反映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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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嚴重性,本席認為須要判即時監禁的刑罰,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6 星
O 期監禁,因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4 星期,另 O
外須要支付賠償金 204 元予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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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就第三被告人而言,下一步要處理的是總量刑原則。在考
R 慮控罪二的量刑時,本席已經把勒索罪的情節納入評估。然而,本席 R
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該同期執行,否則無法體現第三被告人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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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下兩項罪行的嚴重性,也無法讓總刑期與只是干犯控罪一的第一和
T T
第二被告人有所區別。 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二的 4 星期監禁中有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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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須要與控罪一的 32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三被告人的總刑期
C 為 32 個月零兩星期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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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本席現將各被告人的刑期總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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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監 32 個月;
F F
G 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監 34 個月;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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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監 32 個月,就控罪二被判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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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星期,當中有 2 星期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
J 期執行,另支付賠償金 204 元給 X。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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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徐綺薇 )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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