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炳超等案 DCCC995/2024

結夥勒索商販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監禁32個月;D2監禁34個月;D3總刑期32個月零2星期
三人因勒索及盜竊被判即時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28/10/2025[2025] HKDC 192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超、陳光宇及朱勝洪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人共同承認一項勒索罪,第三被告人另承認一項盜竊罪。2024年5月26日,三人在銅鑼灣報紙攤向63歲攤主X索取港幣30,000元保護費,並威脅如不付款便搗亂攤位;翌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再向X索取港幣38,000元,後因X無力付款而降至18,000元。第三被告人當日取走兩包香煙,價值共204元。三人均有刑事紀錄,並在本案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勒索罪的適當量刑起點是否為4年監禁;三人共同犯案、以人數展示實力、威脅搗亂及自稱「古惑仔」如何影響刑責;第二被告人在警方擔保期間犯案是否應加刑;第三被告人的低值盜竊應否判即時監禁,以及兩項刑期應否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依《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所涉勒索罪最高14年監禁的法律框架,並參考上訴庭所列因素,包括單獨或結夥犯案、一次性或定期索款、是否以黑社會身份行事、是否展示實力、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以及是否長期滋擾商販。本案三人共同出現,索款數額對小商販構成重大負擔,並以搗亂及「古惑仔」言詞造成恐懼,故以48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第二被告人在警方擔保期間犯案,加刑3個月後再扣減三分之一。第三被告人的低值盜竊因利用受害人恐懼而非普通盜竊,須即時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永達及另一人 CACC 262/2013,說明一次性勒索通常可採4年基準;HKSAR v Wong Fu Wah & Another [1999] 1 HKC 363確認該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柏沖 CACC 52/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德文及另一人 [2021] HKCA 166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賢集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文,協助評估加重因素及3至4年的量刑基準。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人均被判勒索罪成。第一被告人監禁32個月;第二被告人監禁34個月;第三被告人勒索罪監禁32個月,另盜竊罪監禁4星期,其中2星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零2星期,並須向X支付204元賠償金。

判決啟示

勒索金額即使屬一次性,若對小商販造成重大經濟及心理壓力,仍可按較嚴重類型處理。共同出現及展示實力可構成重要加重因素;低值盜竊若利用受害人的恐懼取得財物,也可能須判即時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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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結夥向小商販索取一次性保護費會判多久?
A.

法庭認為結夥犯案、以人數展示實力、威脅搗亂及自稱「古惑仔」均屬加重因素。本案勒索罪量刑起點為48個月,認罪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判32個月,第二被告人判34個月。

Q.偷取價值204元的香煙也可能判監嗎?
A.

可以。法庭認為第三被告人是在受害人因勒索而恐懼、不敢反抗時取走香煙,並非普通低值盜竊;罰款不足以反映嚴重性,故判監4星期,並須賠償204元。

Q.被告在警方擔保期間犯案會否加刑?
A.

會視為加刑因素。本案第二被告人在另一宗案件的警方擔保期間犯下勒索罪,法庭將量刑起點由48個月上調3個月至51個月,再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最終判監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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