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泓澤及另四人
本案涉及一宗集體襲擊事件。2021年7月2日,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應第四被告人之召喚,前往大埔仁興街。他們圍攻並襲擊了控方第一證人 (PW1) 及第二證人 (PW2),其中多人使用鐵通作為武器,導致 PW1 頭部嚴重流血及多處受傷。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均否認控罪,而第六及第七被告人此前已認罪並被判刑。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interview records) 是否自願且公平,以及在缺乏直接動手證據的情況下,能否根據「夥同犯罪」 (joint enterprise) 原則判定其刑事責任。辯方指控警方在錄口供期間存在毆打、恐嚇及誘導行為,並爭議適合成人 (appropriate adult) 的程序是否合規。
法官首先分析特別事項 (voir dire),認為被告人及家屬關於被毆打的證供不合情理且自相矛盾,接納警員證供,裁定會面紀錄自願且公平。在實質定罪方面,法官引用 HKSAR v Chan Kam Shing 及 R v A 等 precedent,確立只要被告人參與共同犯罪計劃 (common purpose),即使未直接動手,亦須就同夥造成的結果負上 secondary liability。法官認為被告人攜帶鐵通到場並圍攻受害人,顯示其具有共同犯罪意圖。
引用 HKSAR v Chan Kam Shing (FACC 5/2016) 及 HKSAR v Ng Chun Fung [2018] HKCA 710 關於共同犯罪計劃的定義;引用 R v A [2011] QB 841 關於 secondary liability 的原則;以及 R v Turnbull 關於辨認證據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的指引。
法庭裁定控方已證明所有控罪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之程度。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就控罪一(有意圖而傷人)及控罪二(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本案強調了在集體暴力事件中,即使部分參與者未直接施暴,但只要能證明其參與了共同犯罪計劃(例如應召集結、攜帶武器、在現場壯勢),即可根據 joint enterprise 原則定罪。同時,法庭對未成年人作供的可信度分析非常嚴謹,會對比其行為邏輯與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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