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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9/2024
C [2025] HKDC 181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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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8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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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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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啟彥 (又名黃啓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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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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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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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馬藻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律師事務所,代 N
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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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 [4]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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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Q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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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四項「欺詐罪」(控罪一至四),違反香港
C 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 C
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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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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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至四分別是四宗犯案手法非常相似的街頭騙案,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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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均涉及被告人在街上向不認識的受害人謊稱自己遺失了銀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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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借錢給他乘的士回家;而控罪一、二及四更涉及被告人以各種
I 虛假藉口進一步向受害人借錢。最終被告人以不同藉口拖欠還款,令 I
受害人蒙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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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控罪一的事件發生於 2022 年 9 月 20 日上午約 11 時 30 K
L 分,當時 18 歲的受害人陳小姐行經九龍土瓜灣道近浙江街時,被告 L
人接觸她並表示自己丟失了所有個人物品,請求陳小姐借出港幣 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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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讓他乘的士回家。陳小姐信以為真,向被告人借出港幣 800 元。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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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時間被告人致電陳小姐,表示已經回家,並需要金錢聘請鎖匠開門,
O 結果陳小姐在被告人要求下分別將港幣 700 元、2,800 元及 1,200 元 O
轉帳至被告人指定的銀行帳戶。事後被告人一直拖欠上述金額,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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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發現被騙後報警求助,事件中她損失合共港幣 5,50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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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 控罪二的事件發生於 2023 年 7 月 14 日凌晨約 12 時 30 R
分,當時同樣是 18 歲的受害人黃先生行經新界沙田正街地下巴士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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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近時,被告人以同樣理由要求黃先生向他借出港幣 700 元。黃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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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以為真,於是向被告人借出港幣 700 元。其後,被告人再以其他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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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向黃先生借錢,結果黃先生先後向被告人再借出合共港幣 11,390
C 元。事後被告人一直拖欠借款,黃先生發現被騙後報警,事件中他合 C
共損失了港幣 12,0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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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罪三的事件發生於 2023 年 7 月 20 日晚上約 7 時 30 分,
F 受害人劉先生行經沙田紅梅谷路近新翠邨外遇到被告人,被告人用相 F
同的理由向劉先生要求借出港幣 650 元。劉先生信以為真,於是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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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借出港幣 700 元。事後被告人以各種藉口拖延還款,劉先生最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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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警處理,事件中劉先生損失了港幣 7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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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罪四的事件發生於 2023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8 時,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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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陳先生途經沙田城門河附近時,誤信被告人以相同理由向他借出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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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 800 元。同日較後時間,被告人再虛假地聲稱自己損毁了公司的財
L 物要作出修理為由,要求陳先生借款,陳先生信以為真,先後向被告 L
人借出了共港幣 18,28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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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7. 被告人於 2024 年 3 月 4 日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
O 承認曾向部分受害人借錢。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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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現承認,於控罪一至四的日期,詐騙了涉案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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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金額,令他自己獲益,及導致上述受害人蒙受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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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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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現年 41 歲,未婚,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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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家中獨子,與 75 歲的母親同住。被告人過往曾任職廚師,在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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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失去工作,後來因為投資失利,損失了多年積蓄,更欠下財務公司
F 一筆債務,飽受經濟壓力。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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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在案發時共有 7 次刑事紀錄,其中他於 1999 年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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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搶劫被定罪,於 2004 年亦曾因盜竊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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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辯方陳詞,雖然被告人最初選擇不認罪,但在等候審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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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已決定承認所有控罪,並在早於 2025 年 3 月已致函法院告知他的
K 意向。辯方指被告人已經非常後悔,最終亦節省了法庭時間,希望法 K
L 庭可給予他最大的扣減。此外,辯方說被告人的母親年事已高,需要 L
被告人照顧,不幸地她更在被告人還押期間跌倒受傷,令被告人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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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心。辯方希望法庭可考慮被告人的悔意及其個人情況,對他予以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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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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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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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2. 詐騙是嚴重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利用受害人的善良作出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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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騙行為,是非常惡劣的行為。街頭騙案早年非常猖獗,上訴庭早已 R
訂 下 量 刑 指 引 , 根 據 HKSAR v Tan Meiyuan, CACC 360/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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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reported, 2 April 2009,街頭騙案的量刑起點為 3 年至 3 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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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案中被告人單獨犯案,涉案金額不是很高;不過被告
C 人有不少刑事紀錄,在本案中連續犯案,亦沒有作出任何賠償,除 C
了控罪三是單一詐騙行為外,控罪一、二及四均涉及一連串的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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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整體考慮後,控罪一、二及四法庭以監禁 3 年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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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涉及的金額特別少,法庭下調起點至 2 年 8 個月,即 32 個
F 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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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人並非在初次答辯時認罪,不過他在開審前數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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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通知法庭會更改答辯,參考相關案例,法庭認為合適的認罪扣減
I 為 25%。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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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因此,控罪一至四的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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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a) 控罪一、二及四: 監禁 27 個月;及 L
(b) 控罪三: 監禁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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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6. 最後法庭需要考慮被告人的總刑期。雖然四項控罪發生 N
O 在不同日子,亦涉及四位不同受害人,不過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 O
法庭會命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二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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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中的 2 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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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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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 3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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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溫紹明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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