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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84/2024
[2025] HKDC 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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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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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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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5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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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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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I 黎恩彤 被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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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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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10 月 20 日 L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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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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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華先生,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 [2] 盜竊罪 (Theft)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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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判刑理由書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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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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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黎恩彤於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均為“盜竊”罪,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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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兩項控罪罪行詳情相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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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指她於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期間,偷竊屬於
F 潮流廊有限公司的現金港幣(下同)總額 951,500 元;而第二項則指 F
她於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期間,偷竊屬於潮流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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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葵涌二期)有限公司的現金總額 92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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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案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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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南時有限公司(南時)為一
K 間地產投資公司,由 4 位人仕(統稱“董事” ),包括 1 位陸先生於 K
L 1989 年成立。南時於葵涌廣場購買了 76 個舖位。 2002 年至 2005 年 L
期間,南時成立了另外兩間公司,即潮流廊有限公司(“潮流廊”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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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流廊(葵涌二期)有限公司(“潮流廊 2” ),以分租舖位給租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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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 76 個舖位中有 55 個舖位租給潮流廊,其餘舖位租給潮流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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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自 2006 年起,被告人成為南時的唯一僱員,任職會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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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負責管理舖位,包括向租客收取租金收入(透過現金、支票或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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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轉帳存入潮流廊或潮流廊 2 的中國銀行帳戶)。自 2011 年起,被
R 告人開始跟進年度核數,而董事不會查核會計紀錄,被告人亦沒有理 R
會董事索取租務紀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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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 自 2019 年 7 月 29 日起,陸小姐接替已故父親成為南時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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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2019 年 7 月至 8 月初期間,陸小姐向被告人索取租務紀錄,但被
C 告人僅提供不完整的紀錄。2019 年 8 月 19 日至 21 日期間,陸小姐在 C
涉案公司位於葵涌廣場的辦公室(“辦公室” )檢視被告人所提供的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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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從中發現部份租客欠交租金,以及部份已佔用舖位沒有租賃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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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見及此,陸小姐在辦公室提取包括租賃協議及租務紀錄在內的文件,
F 經比對有關紀錄與潮流廊及潮流廊 2 的銀行結單,發現有出入。陸小 F
姐相信被告人偷去向租客收取的部份現金租金,因此於 2019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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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日與另一位董事鍾先生就被盜租金質問被告人。被告人向 2 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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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自 2011 年起便從涉案公司偷取租金,但記不起實際金額。案件於
I 是報警處理。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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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9 年 8 月 26 日,被告人在辦公室以“盜竊”罪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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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於現場警誡下承認因為要照顧兩名女兒才一時貪心偷涉案公
L 司的錢,用來支付生活費。警方從被告人處檢獲屬於兩名女兒的兩部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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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電話、自動櫃員機卡及信用卡。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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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方就本案作深入調查,包括檢視相關公司的收租紀錄、
O 被告人銀行帳戶紀錄及與部份相關租客會面。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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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銀行帳戶的紀錄顯示,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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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月 31 日期間,有總額現金 1,480,500 元款項存入被告人的 3 個銀行
R 帳戶(兩個是恒生銀行帳戶,一個是中信銀行帳戶),而同一期間有 R
相同金額的款項以現金方式提取。另外,2017 年 1 月至 2020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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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有總額約 1,439,936 元款項從被告人的銀行帳戶匯給馬來西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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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及美國的身份不詳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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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 警方於 2019 年 8 月 27 日及 2021 年 3 月 24 日先後與被告 C
人作出 3 次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作出包括以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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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被告人於 2003 年與丈夫離婚,取得兩名女兒的管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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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被告人自 2006 年起開始為涉案公司工作,月薪 13,500 元;
F (c) 被告人偷去代涉案公司收取的部份現金租金,並將部份偷 F
來的現金用作兩個女兒的開支,又將部份現金借給“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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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還將部份偷來的現金匯至在 Facebook Messeng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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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認識的“朋友”所指定的海外帳戶,但後來發現墮入網上
I 情緣騙局。被告人確認曾因墮入網上情緣騙局而轉帳/匯 I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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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所收到的現金放在辦公室的抽屜內,被告人沒有將錢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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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因為她需要錢應付財務需要和用於購買食物和借錢
L 給朋友。被告人打算還錢給涉案公司,金額為約 100 萬元。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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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有時會向涉案公司歸還部份所偷的錢,但未能歸還 M
所有偷來的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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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被告人編製的 2016 年 12 月至 2019 年 9 月期間收租紀錄
O 並不準確。被告人解釋是因為知道自己被涉案公司調查, O
P 於是試圖掩飾某些舖位沒有交租的事實; P
(f) 在辦公室檢獲的奢侈品屬於她本人所有,是她在羅湖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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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的現金所購買,她沒有保留任何收據;
R R
(g) 被告人保留兩名女兒的自動櫃員機卡,以便在不同銀行存
S 款。由於有時租客會用低面額的銀行紙幣繳交租金,若被 S
告人在櫃位將租金直接存入涉案公司帳戶,可能會被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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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因此使用兩名女兒的自動櫃員機卡將低面額的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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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紙幣存入兩名女兒的帳戶,再提取相同金額的較高面額
C 銀行紙幣用於存入涉案公司帳戶。被告人保留該些自動櫃 C
員機卡作此用途;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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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被告人承認偷去從 12 個舖位租客收到的租金 ,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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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9,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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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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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案發期間,被告人偷竊她代其僱主公司收取的租金,總額
I 1,876,500 元(1118、1181、1182 及 1183、1188、2010、2012、2017 I
及 2022 舖位租金總額 1,221,500 元及 1115、1127、1187、1189、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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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2007 舖位租金總額 655,000 元)
;其中 951,500 元屬於潮流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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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925,000 元則屬於潮流廊(葵涌二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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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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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0. 被告人現年 66 歲,1959 年 10 月 17 日香港出生。她於 N
O 2003 年因前夫有外遇而離婚,自己一力撫養兩名當時仍就讀中學的 O
女兒。大女現年 38 歲,為鋼琴老師,細女現年 35 歲,在英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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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完成文憑程度教育後,開始工作,於 2006 年開始於受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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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會計文員,月薪 13,500 元,本案被揭發後已離開涉案公司,目前
R 靠兩位女兒的經濟支持維生。她沒有刑事紀錄。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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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代表被告人的姚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案發時擁有兩名女
T 兒的撫養權,並與她們同住;被告人當時因細女升上大學,所以面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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龐大的書簿費等生活開支。被告人的收入和前夫的贍養費不足以應付
C 其本人和女兒的各種開支,因此,作為單親母親的被告人,起了貪念 C
之心,並盜取了有關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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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此外,不幸地,被告人誤墮網上情緣騙局,因此,她曾按
F 騙徒的指示轉帳至一些海外戶口。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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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犯案後被揭發前,曾還款給受害公司,但無力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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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還,而她亦記不起還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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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人的立場是,控方沒有延誤檢控,而被告人在犯案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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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改過,但她在這 6 年多裏,一直承受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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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姚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最早的情況下認罪,反映其悔意,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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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了法庭和控方證人的寶貴時間;她被捕後已多次向警方作出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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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深入程度致使被告人還承認盜取了約 66 萬元,而該筆金額的被盜
N 情況,警方找不到相關租客,所以實不容易作出搜證;本案雖然沒有 N
O 延誤檢控的情況,但在這數年間,飽受精神壓力,在這 6 年內,已作 O
出更生,展開了人生新的一頁,例如被告人參與眾多義務工作等。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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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援引 HKSAR v Cheung Mee Kiu(張美嬌) ,要求法庭在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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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整體性的大前題下,把兩項控罪的涉案金額加起來達至總金額,
R 即 1,867,500 元,總起刑點約為 4 年,繼而把兩項控罪的起刑點(即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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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 4 HKLRD 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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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分別為 3 年)當中之大部份刑期判處同期執行。姚大律師懇請法庭
C 會考慮以上因素,以較低的量刑起點來懲戒她。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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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姚大律師呈上 7 封由被告人女兒、兄弟、姪女及朋友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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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求情信,內容均給予被告人正面評語,指她一向品格良好及現已有
F 悔意,各人均要求法庭對被告人盡量輕判。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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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姚大律師指被告人獲得家人的支持,重犯的機會很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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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旨望早日獲釋,回家照顧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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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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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8.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為典型的涉及破壞誠信的盜竊罪 K
行。被告人身為僱員,利用公司賦予的職權,盜取屬於公司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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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上訴庭於張美嬌 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3等案例
N 中,經已就同類案件的量刑作出清晰指引。被告人就兩項控罪所盜取 N
的金錢總值分別為 915,500 元及 925,000 元,每項控罪刑期應為 2 至
O O
3 年。 考慮量刑時,除涉案的款額外,法庭亦須考慮其他相關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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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僱主給予被告人誠信的程度、其於僱主公司的位置、犯案時間長
Q 短及盜取款項的用途等等4。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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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 如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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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4 HKLRD 1017
4
見 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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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人為受害公司的會計員,全權負責僱主公司租務上的
C 收入,所有租客均只與她聯絡。明顯地,公司(即所有董事及股東) C
均對她完全信任。若非其中一位董事陸先生過身,其女兒陸小姐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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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後作出調查,被告人可能仍然繼續犯案。第一項控罪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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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期 3 年,而第二項控罪則為期兩年,涉及最少 12 個不同舖位的收
F 租事宜。另外,當陸小姐開始懷疑被告人,就租務紀錄作出調查時, F
被告人更使用虛假資料,試圖瞞騙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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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向警方承認盜取的總金額為 1,259,000
I 元,其中包括 6 個鋪位的 655,000 元。就此 6 個鋪位警方未能夠與相 I
關租客取證,本席量刑時亦會列入考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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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於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
L 為 3 年。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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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對她沒有多大幫助,大部份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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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案件的被告人均沒有犯罪紀錄,否則難以得到機會犯上此類案件,
O 所以,量刑指引經已包括此因素在內。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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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考慮到整體刑期原則,兩項控罪涉案公司其實屬於同一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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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犯案時間及手法亦相若,基本上屬於同一犯罪行為,涉及總金額
R 為 1,876,500 元。根據相關量刑指引,涉及 100 至 300 萬元,刑期應 R
為 3 至 5 年6。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 48 個月為適當的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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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 [2013] 1 HKLRD 806,判辭第 30 及 31 段
6
見吳國榮,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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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被告人可獲三份一認罪扣減,所以總刑期減為 32 個月。
C 另外,考慮到被告人背景及姚大律師的陳詞,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犯罪 C
得益,主要只為用作照顧家庭所需及為網上騙案的受害人,本席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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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 2 個月,總刑期減為 3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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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5. 綜合上述理由,本席就被告人所承認的兩項控罪,判刑如 F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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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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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 24 個月,6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I 總刑期 :30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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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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