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朗明案 DCCC50/2023
以虛假資金證明騙取款項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朗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被告劉朗明被控兩項欺詐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控方指,被告以虛假的匯豐銀行資金證明書,聲稱自己或其公司擁有巨額資金,可為中國郵輪股份有限公司(CCLL)及中國國際郵輪股份有限公司(CICDL)安排融資。受害人因此向被告支付100萬美元,並將CICDL 45%股份轉讓予被告控制的星御有限公司。其後,被告再以另一份虛假證明書聲稱2.6億美元已轉入CICDL戶口,誘使受害人等候付款,但承諾的2.5億美元融資始終沒有支付。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三份資金證明書屬虛假,以及被告知道其虛假並具有詐騙意圖。控罪二的爭議包括被告的行為是否誘使受害人轉讓45%股份。控罪三則涉及被告是否意圖不履行付款責任,並以欺騙手段誘使債權人等候付款。
判決理由
法庭按照《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所列欺詐罪 (fraud) 元素,逐項審視欺騙行為、詐騙意圖、誘使作為或不作為,以及利益或不利後果。法庭接納兩名受害人及匯豐銀行職員的證供,認定三份資金證明書不可能真實;被告的教育、商業經驗、與所謂資金提供者的關係,以及文件內容均顯示其不可能真誠相信有關資金存在。就銀行紀錄而言,《證據條例》第17A條及第20條提供了戶口不存在或已關閉的表面證據。法庭並認定,被告一連串展示虛假文件及承諾融資的行為足以構成誘使;控罪三的「不誠實」則按R v Ghosh的測試判斷。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Chan Kam Ching確認「不誠實」不是第16A條欺詐罪的元素,欺騙與不誠實屬不同概念。In Re London And Globe Finance Corporation, Limited提供欺騙的經典定義。HKSAR v Lam Kin Ngai及HKSAR v Lam Wing On被用以說明欺詐罪元素;R v Ghosh則適用於控罪三的不誠實測試。法庭亦引用《證據條例》第17A及第20條接納銀行紀錄證據。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包括兩項欺詐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本判決為定罪裁決理由書,判刑並非本份判決處理事項。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欺詐罪不要求控方另行證明一般意義上的不誠實,但必須證明蓄意或罔顧後果的欺騙及詐騙意圖。被告是否親自製造虛假文件並非關鍵;明知文件虛假而使用,同樣可以構成犯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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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使用虛假資金證明騙取一百萬美元會否構成欺詐罪?
可以。法庭認定被告明知資金證明書虛假,仍藉此誘使受害公司支付一百萬美元,因而裁定第一項欺詐罪成立。
Q.以虛假融資文件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屬於欺詐?
如虛假文件令受害人相信融資即將完成,並因此轉讓有價值股份,便可能構成欺詐。本案法庭裁定被告以此方式取得CICDL百分之四十五股份,第二項控罪成立。
Q.以虛假銀行證明令債權人等待付款是否犯罪?
是。控方須證明被告意圖不履行現有付款責任,並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誘使債權人等待。本案法庭認定被告利用虛假證明書達到目的,第三項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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