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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24/2024
[2025] HKDC 1582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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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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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F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24 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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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潘偉文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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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L L
日期: 2025 年 10 月 9 日
M M
出席人士:陳嘉軒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江小菁女士,由趙陳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O
控罪: [1] 、 [3] - [4] 、 [15] - [19] 盜竊罪 (Theft)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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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Q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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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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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潘偉文面對共 19 項控罪,他於本席前承認其中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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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包括第一、第三、第四及第十五至第十九項控罪。該 8 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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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均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罪
F 行詳情指被告人由 2021 年 2 月 11 日至同年 8 月 30 日期間,偷竊屬 F
於維沃集團有限公司不同數目的流動電話。其餘 11 項控罪本席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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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申請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前不得再提出檢控。
H H
I 案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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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涉及 1 宗監守自盜,僱員盜竊僱主公司財物的案件。
K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顯示以下案情事實。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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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維沃集團有限公司(VIVO)(維沃)為 1 家銷售(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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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流動電話的公司。被告人於 2020 年 4 月 20 日受聘為維沃的銷
N 售經理,其職責包括開拓發掘新客戶及跟進銷售訂單。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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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收到客戶的訂購後,被告人要先取得上司的批准;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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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維沃的會計部門會準備 1 份正式的銷售訂單,然後被告人可確認訂
Q 購和安排送貨。如果 1 張銷售訂單涉及少於 200 部流動電話,被告人 Q
R
可以親自到維沃的倉庫領取流動電話然後交付給客戶;收貨時客戶須 R
在提貨單或送貨單上簽署或蓋章,作為收貨證明,被告人須將客戶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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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簽署或蓋章的提貨單或送貨單交回維沃;其後維沃會依據被告人交
T 回的提貨單或送貨單開出銷售發票;被告人可在貨物交收當日或其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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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日期向客戶收取貨款,客戶也可以按照銷售發票選擇直接將款項存
C 入維沃的銀行帳戶。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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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三、四、十五至十八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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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 被告人在受僱期間處理過 7 宗被告人聲稱來自香港教育 F
工作者聯會(教聯)的訂購。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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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單 控罪 日期 電話數量 金額(港幣)
I (下同) I
J 1 一 11.2.2021- 100 105,000 J
11.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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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 18.2.2021- 150 15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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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2021
M M
3 四 26.2.2021- 150 157,500
N 1.3.2021 N
O 4 十五 13.8.2021 100 99,000 O
P 5 十六 20.8.2021 100 99,000 P
Q Q
6 十七 27.8.2021 20 89,960
R R
7 十八 30.8.2021 20 8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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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640 797,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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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就上述 7 宗訂購均親自從維沃倉庫中提取流動電
C 話,聲稱用作交付給教聯。其後被告人上司發現維沃沒有就該 7 宗訂 C
購收到相應款項,向被告人查詢,被告人表示教聯仍未就該些訂購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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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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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7. 於 2021 年 10 月 18 日被告人被維沃解僱,之後維沃與教 F
聯取得聯繫,發現被告人從維沃倉庫提取上述的流動電話後並沒有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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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給教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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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8. 教聯確認就訂購 1 至 5,沒有維沃流動電話送到教聯;就 I
訂購 6 及 7,於 2021 年 8 月 26 日,被告人向教聯職員郭先生表示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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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會中學希望以教聯的名義向維沃訂購流動電話,以獲得折扣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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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先生表示同意。於 2021 年 8 月 27 日,訂購 6 的流動電話被送到教
L 聯,但於同日被告人親自從教聯提取了該批流動電話,聲稱為了把流 L
動電話送到獅子會中學。同樣地,於 2021 年 8 月 30 日,訂購 7 的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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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電話被送到教聯,但於同日被告人從教聯提取了該批流動電話,聲
N N
稱為了把流動電話送到獅子會中學。郭先生檢查該 7 宗訂購的提貨單
O 或送貨單後,確認訂購 1 至 5 的 5 張提貨單或送貨單上每個聲稱是教 O
聯的蓋章都是虛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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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9. 獅子會中學職員確認獅子會中學對訂購 6 及 7 並不知情,
R 也沒有收到該批流動電話。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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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從維沃倉庫中就訂購 1 至 5 提取流動電話後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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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把該批流動電話交付給教聯。就訂購 6 及 7,被告人從維沃倉庫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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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流動電話及送貨到教聯後,被告人再從教聯提取流動電話,但並
C 沒有把該批流動電話交付給獅子會中學。被告人亦沒有把該 7 宗訂購 C
涉及的 640 部流動電話或其總值,即 797,920 元,償還給維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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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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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作為維沃的銷售經理,被告人亦獲授權向維沃借用流動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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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作銷售、推廣或陳列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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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2. 於 2021 年 2 月 25 日,被告人向維沃借用 2 部流動電話, I
被告人須在 2021 年 5 月 31 日歸還。被告人至今沒有向維沃歸還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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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部價值 3,498 元的流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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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於 2021 年 3 月 15 日,被告人向維沃借用 6 部流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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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須在 2021 年 6 月 10 日歸還。被告人至今沒有向維沃歸還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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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部價值 2,498 元的流動電話。
N N
14. 於 2021 年 6 月 30 日,被告人向維沃借用 70 部流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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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須在 2021 年 7 月 31 日歸還。被告人至今沒有向維沃歸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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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部流動電話(總值 190,430 元)。
Q Q
15. 該 3 次借用而沒有歸還的流動電話共 72 部,總價值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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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2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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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拘捕與警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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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於 2023 年 2 月 21 日,警方以欺詐及盜竊罪名拘補被告
C 人,被告人於警誡下及錄影會面中保持緘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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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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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7. 被告人現年 42 歲,1982 年 12 月 2 日於香港出生。他已 F
婚,育有 1 名 8 歲兒子,太太在弱能人士院舍任職護士,案發時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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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與母親同住於慈雲山公屋單位,而太太及兒子則與岳母同住。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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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曾在香港接受中五程度教育,被捕前任職銷售員,月入約 2 萬多元。
I 他沒有刑事紀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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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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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代表被告人的江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母親 81 歲,體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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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病,且曾經中風,並引致平衡力及記憶力衰退,所以被告人選擇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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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親居住,加以照顧;但其 72 歲的岳母亦因體弱多病,需要接受長
N 期治療及家人照顧,所以太太被迫帶同兒子與岳母居住。被告人每天 N
O 下班後來回奔波,先往太太家中陪伴及照顧兒子,晚上再回自己家中 O
照顧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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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9. 江大律師指被告人初次犯罪,他完全明白自己的一念差池 Q
R
對自己及家人的人生留下無法挽回的污點,這個教訓將伴隨他一生。 R
年幼兒子無可避免地在被告人入獄其間將失去父親的陪伴,在其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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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上留下不可彌補的烙印。被告人已向所有家人剖白,亦得到原諒,
T 他懇求法庭從寬處理,他定會珍惜這個機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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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懇請法庭予以他最大程度的扣減,好讓他能夠早日與家人團聚,
C 並照顧年邁及病重的母親。被告人的母親得悉本案後承受巨大打擊及 C
精神壓力,健康每況愈下。被告人眼見母親已屆風燭殘年,面對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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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完畢後母親有可能已經不在人世,作為家中的獨生子,他深深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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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樹欲靜而風不息的切膚之痛,這份愧疚比任何刑罰更令他心如刀
F 割。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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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江大律師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2 月 21 日被捕至今,已有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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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半時間。他在本案前畢生奉公守法,如今面對鋃鐺入獄,在家人的
I 諒解及支持下已經痛定思痛,他向法庭保證,絕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 I
他堅決重新做人,絕對不會重蹈覆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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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江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母親、太太、兒子及前上司撰寫
L 的求情信,內容均指被告人一直奉公守法,孝順及負責任,今次因家 L
庭困境及經濟壓力,一念之差而犯上本案。各人均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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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他可以早日回家與家庭團聚。
N N
O 22. 被告人背景報告內容與上述求情陳述大致吻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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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就量刑方面,江大律師引用 HKSAR v Cheung Mee Kiu(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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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嬌)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及其他數宗案例3,指出根據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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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 S
[2006] 4 HKLRD 776
2
[2008] 4 HKLRD 1017
T
3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少明 [2010] HKCFI 150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 T
[2010] 3 HKLRD 334 及 HKSAR v Chong Hung Shek (莊鴻石)[2019] 2
HKLRD 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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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指引,涉案款項 25 萬元至 100 萬元量刑基準為 2 至 3 年,25 萬元
C 或以下則為 2 年或以下。單從數字看,本案 8 項控罪共涉款 994,346 C
元,相應的量刑基準約為 35 個月。江大律師亦就每項控罪的量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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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作出陳述,她指各項控罪性質及犯案手法相若,被告人事實上為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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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以同一手法、於同一地點、針對同一受害人犯案,她要求法庭考慮
F 量刑整體性原則,把大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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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認罪扣減方面,江大律師指被告人之所以延誤認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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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因為他身體欠佳及家庭狀況引致他與法律團隊溝通及聽取法律
I 意見有所延誤。他在獲得適當法律意見後,隨即同意與控方商討認罪 I
安排,務求節省法庭時間資源。江大律師引用 HKSAR v Ngo Van N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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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文南) 及 1 宗區域法院案例 ,要求法庭考慮給予被告人 20%至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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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的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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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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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為典型的涉及破壞誠信的盜竊罪
O 行。被告人身為僱員,利用公司賦予的職權,盜取屬於公司的財物。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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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誠如江大律師指出,於張美嬌 及吳國榮 等案例中,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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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案件的量刑上訴庭經已作出清晰指引。被告人所盜取的貨物總值為
R 994,346 元 ,刑期為 2 至 3 年。 但考慮量刑時,除涉案的款額外,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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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6] 5 HKLRD 1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Tu DCCC 236/2022, [2023] HKDC 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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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亦須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例如僱主給予被告人誠信的程度、其於僱
C 主公司的位置、犯案時間長短及盜取款項的用途等等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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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人為受害公司的銷售經理,於銷售貨物程序中有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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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的權力及酌情權,例如若 1 張銷售訂單涉及少於 200 部流動電
F 話,他可以親自到倉庫領取然後交付客戶。另外,本案涉及的 8 項控 F
罪,為期超過 6 個月,部份更涉及使用虛假文件以瞞騙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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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於下述第 32 段列出的每
I 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適當。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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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被告人於 2023 年 2 月被捕,案件於 2024 年 1 月首次於區
K 域法院提訊,於 2024 年 9 月 26 日被告人經大律師向法庭表示否認所 K
L 有控罪,案件排期至 2025 年 8 月 11 日開審,預留 7 天審訊時間。於 L
審訊第一天,被告人經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會承認上述 8 項控罪。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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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吳文南 一案的指引,他只可最多獲得 20%的認罪扣減。
N N
O 30.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對他沒有幫助,大部份同類案 O
件的被告人均沒有犯罪紀錄,否則難以得到機會犯上此類案件,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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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指引經已包括此因素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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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考慮到整體刑期原則,8 項控罪共涉及貨物價值 994,346 R
元,本席認為 36 個月為適當的整體量刑起點。被告人可獲 20%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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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見 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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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所以總刑期減為 28 個月 2 星期。另外,考慮到背景報告的內
C 容及江大律師的有力陳詞,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犯罪得益亦只為用作照 C
顧家庭所需,本席酌情減刑 2 個月 2 星期,總刑期減為 2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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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綜合上述理由,本席就被告人所承認的 8 項控罪,判刑如
F 下: F
量刑起點 20%認罪扣減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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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 12 個月 9 個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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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 18 個月 14 個半月
I 第四項 : 18 個月 14 個半月 I
第十五項 : 12 個月 9 個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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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項 : 12 個月 9 個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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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項 : 9 個月 7 個月
L 第十八項 : 9 個月 7 個月 L
M
第十九項 : 21 個月 16 個半月 M
本席命令第三項控罪其中 9 個半月與第十九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控
N N
罪刑期與第十九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 2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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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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