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1255/2024
[2025] HKDC 1531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255 號
D D
----------------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F
朱嘉浩 第一被告人 F
王仲寧 第二被告人
G ---------------- G
H H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I 日期 :2025 年 9 月 3 日下午 3 時 38 分 I
出席人士:林國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J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 J
告人
K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 K
被告人
L 控罪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L
M M
----------------
N 判刑理由書 N
----------------
O O
P P
1. 兩名被告(分別稱為 D1 和 D2)面對一項共同控罪, 罪名是入屋犯法, 違反香港
Q 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他們承認控罪,亦承認控方呈堂的《經 Q
修訂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R R
案情
S S
2. 本案發生在 2024 年 5 月 26 日, 地點是一個建築地盤(“該地盤”)內的一間電掣
T 房(“該電掣房”)。 T
U U
3. 該地盤是位於九龍啟德承豐道 15 號的啟德海灣建築地盤。該地盤有兩個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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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1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口, 由保安全日 24 小時看守。 A
B B
4. 該電掣房位於該地盤內的 2 座 M 樓 2B 室。該電掣房是基立工程有限公司(“基
C 立”)的辦公室。基立負責該地盤的電器設備工程。該電掣房只有一個入口, 基立的職員每天 C
下班時會用鎖匙鎖上入口的門, 只有該地盤的職員(包括基立的職員)才有開門的鎖匙。
D D
E 5. 2024 年 5 月 25 日下午約 5 時 45 分, 基立的所有職員已經離開了該電掣 E
房。最後離開的職員曾進行檢查, 確認房內一切妥當, 並用鎖匙鎖上入口的門。
F F
6. 2024 年 5 月 26 日早上約 8 時 30 分, 基立的職員溫先生發現該電掣房的
G G
門 被 人 打 開 , 沒 有 被 撬 開 的 痕 跡 , 但 擺 放 在 該 電 掣 房 內 的 一 部 價 值 港 幣 7,400 元 的
H “Lenovo”手提電腦, 及總值港幣 20,700 元的 470 條線耳失去。這些失物是基立的財 H
產。溫先生於是報警。
I I
J 7. 該電掣房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D1 和 D2 在 2024 年 5 月 26 日凌晨約 4 時 J
進入該電掣房並四處搜掠, 亦攝錄下他們當時的衣著。溫先生確認, D1 和 D2 不是基
K K
立的職員, 亦未獲授權進入該電掣房。
L L
8. 警方進行調查後在 2024 年 6 月 6 日在長沙灣道的不同位置於下午約 2
M 時和約 2 時 20 分先後拘捕 D1 和 D2, 罪名是「地盤盜竊」。 M
N N
9. D1 在被捕時於偵緝警員 7239 的口頭警誡下承認:「啊 Sir, 呢單嘢係我
O 同阿細做嘅, 比次機會。」 O
P 10. D2 在被捕時於偵緝警員 19538 的口頭警誡下承認:「係啊豪仔叫我去地 P
盤搬啲嘢, 我唔知咩事㗎, 對上幾次都係豪仔叫我搬嘢所以先去。」
Q Q
R 11. 偵緝警員 7443 其後與 D1 前往 D1 的家進行搜查, 檢取了 D1 在進入該 R
電掣房時穿著的短褲、鴨舌帽和鞋。
S S
12. 警員 8171 其後與 D2 前往 D2 的家進行搜查, 並檢取了相信是 D2 在進
T T
入該電掣房時穿著的 T 衫、牛仔褲和波鞋。
U U
13. 在 2024 年 6 月 7 日, 偵緝警員 7443 和偵緝警員 8171 分別與 D1 和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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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2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進行錄影會面, 各自的供詞內容已經在《經修訂案情撮要》中列出, 包括下列各點: A
(1) D1 確認他說的「啊細」是 D2。D2 確認他說的「豪仔」是 D1。
B B
(2) D1 聲稱他在該電掣房拿了一些物品後交給 D2, 然後不知道 D2 如何處理
C 這些物品。另一方面, D2 聲稱他在該電掣房拿走了數盒線耳, 事後交給 D1, C
然後不知道 D1 如何處理這數盒線耳。
D D
(3) D1 說他是冷氣維修學徒, D2 是冷氣維修師傅, D2 會帶他去工作。他們一
E 起乘坐的士到該地盤。另一方面, D2 說他透過工作認識 D1, 他們會一起做 E
裝修工作。他們在案發日約凌晨 4 時穿過該地盤的圍欄進入該地盤。
F F
G 14. D1 和 D2 在認罪時亦承認, 於 2024 年 5 月 26 日凌晨約 4 時, 他們作為 G
侵 入 者 進 入 該 電 掣 房 偷 竊 基 立 的 一 部 “Lenovo” 手 提 電 腦 及 470 條 線 耳 , 總 值 港 幣
H H
28,100 元。這些失物未能尋回。
I I
D1 的犯罪紀錄
J J
15. D1 有 4 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 4 項不同罪行, 不包括入屋犯法罪。
K K
16. 在 2022 年 6 月 28 日,D1 因為一項傷人罪被判處接受感化 12 個月。在 2022
L L
年 11 月 22 日,D1 因為一項企圖盜竊罪再被判處接受感化 12 個月。
M M
17. 2023 年 6 月 16 日, D1 因為干犯管有第一類毒藥罪, 並且在上述兩宗案件判處
N 的感化令有效期間再行犯罪, 導致這兩項感化令被撤銷, 3 案同時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N
O O
18. 2023 年 9 月 21 日,D1 因為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被判處監禁 3
P 個月(案件編號 WKCC4958/2022)。由於當時 D1 還沒有完成戒毒所的判刑便再被法庭判處 P
監禁, 根據法律的規定, 他必須首先完成監禁的刑罰, 然後返回戒毒所繼續服刑, 直至 2023
Q Q
年 12 月 21 日獲得釋放。
R R
D2 的犯罪紀錄
S 19. D2 曾經在 8 宗案件合共 29 項罪行被判罰, 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S
T T
20. 在 2000 年 11 月 3 日, D2 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罰款 500 元; 在 2015
U 年 7 月 8 日, 因為一宗案件的 7 項盜竊罪, 每罪被判處監禁 2 個月, 全部刑期同期執 U
行; 2015 年 11 月 26 日, 因為兩宗案件共涉及的 7 項盜竊罪, 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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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3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14 個月; 在 2019 年 2 月 1 日, 因為一宗案件的一項企圖盜竊罪和 10 項盜竊罪被判 A
處有效總刑期監禁 14 個月。換言之, 從 2015 年 7 月至 2019 年 2 月, D2 總共因為 24
B B
項盜竊罪和一項企圖盜竊罪被判刑。D2 離開監獄的日期是 2019 年 8 月 24 日。
C C
21. 在 2021 年 7 月至 2022 年 12 月期間, D2 因為 3 宗案件被判刑, 每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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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涉及一項在賭場內賭博罪, 被判處罰款。
E E
D1 的個人和家庭背景
F F
22. D1 在 1996 年 4 月 4 日於內地廣東江門市出生,現年 29 歲。D1 的父母是內
地居民, 他們在 2014 年離婚。D1 的父親後來再婚, 第二任妻子是香港居民, 所以婚後移居
G G
香港, 但這段婚姻關係亦在 2021 年以離婚終結 。D1 的親生母親在離婚後直至今天都是留1
H H
在內地居住。
I I
23. D1 在 2016 年結婚, 妻子李女士是香港居民, D1 在妻子的申請下獲准在 2019
J 年 7 月移居香港。D1 有兩名兒子, 分別在 2018 年 4 月 12 日和 2019 年 12 月 21 日在香港出 J
生, 現時分別是 7 歲和 5 歲。D1 在 2022 年與李女士離婚, 李女士取得兩名兒子的撫養權,
K K
兩名兒子與她同住。D1 則與他的父親同住。D1 的父親現時 55 歲, 做散工賺錢, 日薪計算,
L 月入可達 3 至 4 萬元。D1 的母親最近取得 3 個月簽證留港, 在 D1 父親的居所居住。 L
M M
24. D1 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二,移居香港後任職散工, 每月支付港幣 5,000 元家
N 用。D1 在案發時失業。 N
O D2 的個人和家庭背景 O
25. D2 於 1976 年 1 月 2 日在香港出生,現時 49 歲,接受教育至中三, 任職地盤
P P
工人, 若工作量足夠時, 月入約港幣 20,000 元。D2 未婚,與 83 歲的母親同住。他是家中獨
Q 子, 沒有兄弟姐妹。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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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的減刑陳詞
S 26. 代 表 D1 的 傅 昶 生 大 律 師 援 引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S
Anthony ( 曾漢賢 )案 2並 指 出 , 由 於 這 是 一 宗 發 生 在 非 住 宅 商 業 場 所 的 入 屋犯法罪,因
T T
U 1
資料來自 D1 父親日期為 2025 年 8 月 28 日的求情信。 U
2
CAAR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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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4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此,根據相關的量刑指引, 監禁 30 個月的量刑起點適用於本案。 A
B B
27. 傅大律師指出, D1 在街上被警員截查時及在錄影會面期間坦白作出招認, 及
C 提供一切警方詢問的資料, 在案件提堂時已表明他的認罪意向, 現時坦白認罪, 節省法庭時 C
間, 這都顯示 D1 有悔意,並且積極改過自新, 故此希望法庭可以給予充分的量刑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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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傅大律師同意 D1 有案底, 並多次犯罪, 但是, D1 沒有相同的入屋犯法罪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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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傅大律師引用 HKSAR v Li Wai Keung (李偉強 )案 力陳, 法庭不應視 D1 為「慣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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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從而向他加重刑罰, 及即使法庭視他為慣犯, 刑罰只須少許增加。
G G
29. 傅 大 律 師 呈 上 D1 的 兩 名 兒 子 的 出 世 紙, 和一封由青山醫院兒童及青少
H 年 精 神 科 中 心 的 住 院 醫 生 4發 給 社 會 福 利 署 臨 床 心 理 學家 5的信件。醫生在信中指 D1 H
的前妻李女士在 2025 年 7 月曾經兩次在酒精的影響下於兩名兒子面前持刀, 被送往
I I
青 山 醫 院 接 受 住 院 治療, 李女士現時的精神狀況不適合照顧她的兩名兒子, 而她的兩
J 名 兒 子 已 入 住 宿 含 。 醫 生 認 為 李 女 士 患 有憂鬱症,並懷疑她有智力障礙, 故此要求臨床 J
心理學家儘早安排李女士接受智商評估。D1 希望得到輕判, 讓他早日照顧兩名兒子。
K K
30. 傅大律師亦呈上 D1 親自撰寫的求情信。D1 在信中說, 對於自己犯罪令
L L
他不能供養父母及兩名年幼兒子, 並將照顧兩名兒子的責任轉嫁給他的父親和母親,
M M
令 他 感 到 非 常 內 疚 。 D1 承 諾 獲 釋 後 會 盡 力 履 行 作 為 兒 子 和 父 親 的 責 任 , 努 力 工 作 ,
給 他 們 帶 來 更 好 生 活 。 傅 大 律 師 指 出 , D1 已 經 取 得 從 事 地 盤 挖 掘 機 工 作 的 註 冊 證 ,
N N
令他可以賺取較可觀的收入, D1 希望可以儘早獲釋與他的兒子和父親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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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傅大律師強調, D1 早已表明他的認罪意圖, 充分顯示他的悔意, 亦承諾積極改
P P
過自新, 法庭可以給予 D1 全數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Q Q
D2 的減刑陳詞
R R
32. 代表 D2 的陸偉雄大律師引用 The Queen v Wong Man 案6指出, 非住宅入屋犯
S 法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0 個月。 S
T 3
CACC178/2011。傅大律師引用判辭的第 22、26、27 和 28 段。 T
4
“Resident of the Department of Child and Adolescent Psychiatric Service of Castle Peak Hospital”
U U
5
“SWD CP”
6
CACC372/1992; [1993] 1 HKC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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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5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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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陸大律師提醒法庭, 倘若案中存有加重處罰的情節, 例如事前策劃、團體作
B B
案、重犯、涉及龐大財物損失等, 法庭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另一方面, 假若案件「僅屬一次
C 偶然性、無暴力或威嚇、損失金額有限, 則屬較低嚴重性, 並不必然等同標準起點」7。 C
D D
34. 陸大律師指出, D2 只有中三學歷,文化程度不高,並且在早年已經投身社會
E 工作,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但是, 他的收入非常微薄而且不穩定,再加上 2024 年疲弱 E
的經濟環境導致他開工不足, D2 只好省吃儉用, 但長期的經濟壓力令他感到窘迫, 最終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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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貪念作出不理智的決定, 犯下這次錯誤。
G G
35. 陸大律師亦指出, D2 多年與母親相依為命, 悉心照顧現年 83 歲的母親, 母親
H H
在今年 4 月接受白內障手術, 但 D2 因為本案被還押, 不能在母親手術後照顧她, 令 D2 感到
I 耿耿於懷和非常內疚 。D2 故此懇請法庭對他輕判, 讓他早日回家照顧母親。陸大律師呈上 I
D2 撰寫的求情信。
J J
36. 陸大律師強調, D2 已經深受教訓, 「鐵窗滋味」令他徹底反思, 意識到犯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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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傷害自己, 還給家庭帶來更大的困擾, D2 因此承諾不再重蹈覆轍。D2 被捕後主動承認所
L 犯的罪行, 並願意承擔責任, 省卻大量法庭時間和公帑, 顯示他的真誠悔意。D2 希望通過自 L
己的努力, 可以日後回饋社會, 及為家庭負上更大的責任。
M M
N 37. 陸大律師力陳, 雖然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 法庭一般以監禁 30 個月作為量刑 N
起點, 但在考慮刑罰時, 法庭必須同時衡量所有求情及加刑因素。假若案中存有明顯減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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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或特殊情況, 例如首次犯案、悔意、具備家庭或社會支援、精神健康或經濟困難,以及屬
P 於機會主義犯案, 即使這些因素單一來看未達成可導致減刑的特殊情況, 但法庭可以酌情累 P
積這些減刑因素的效力, 從而判處被告緩刑或給予被告減刑。陸大律師說, 倘若法庭認為
Q Q
D2 的案情與上述案例相似,而且 D2 已經充分展現悔意並具備穩定更生的基礎,法庭可酌
R 情從輕處理 D2, 讓他早日回歸社會,履行照顧家庭的責任。 R
S 判刑理由 S
38. 入 屋 犯 法 是 非 常 嚴 重 的 罪 行 。 上 訴 法 庭 經 已 多 番 說 明 , 基 於 這種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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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 重 性 , 對 一 名 成 年 的 犯 案 人 而 言 , 即 使 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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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陸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第 1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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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6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令 到 他 適 合 接 受 一 些 非 拘 禁 式 的 判 刑 , 例 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 但是, 恰當的刑 A
罰 選 擇 仍 然 是 監 禁 。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
B B
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 HKSAR v Wong Yiu Kuen 、HKSAR v Po Yan Chuen , 和
8 9
C HKSAR v Wan Ka Kit 10等。 C
D D
39. D1 和 D2 認罪, 他們有犯罪的前科, 案情顯示他們在凌晨時分闖入該電掣房盜
E 竊。即使傅大律師和陸大律師儘力替他們求情, 但毫無疑問,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原則 E
和本案的情節, 判處兩名被告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傅大律師和陸大律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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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地和正確地沒有要求本席考慮非監禁式的判刑選擇。
G G
40. 至於監禁期的定量, 就著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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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
I 兩年半(或 30 個月): Wong Man 案、 曾漢賢 案、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1、 和 I
HKSAR v Sim Ka Wing 等等。
J J
41. 這個監禁 30 個月傳統的量刑起點可以在合適的情況下向上或向下作出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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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乎案情而定。例如, 犯案人在入屋犯法前沒有預謀, 只是機會突然在他的面前出現, 他趁
L 機犯罪, 進行順手牽羊式的小偷行為, 法庭可以採納低於傳統量刑起點的刑期作為量刑起點: L
見 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12、HKSAR v Law Tin Yam13,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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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14等案例。
N N
42. 陸大律師陳詞時曾指, 當基立的職員溫先生發現該電掣房的大門被人打開及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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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的物品被人偷走時, 他亦發現該電掣房的大門沒有被撬過的痕跡。陸大律師提出兩名被告
P 進入該電掣房之前它的入口大門已經被人打開的可能性。陸大律師的陳詞沒有證據支持, 兩 P
名被告沒有在庭上提出這一點的事實證據, 他們在各自的警誡供詞沒有這樣說過, 而且, 這
Q Q
個可能性的存在顯然是虛幻的。基立失去的物品就只有該部“Lenovo”手提電腦和 4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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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02] 1 HKLRD 712
S 9
CACC232/2001 S
10
[2006] 3 HKLRD 9
T 11
[1993] 1 HKC 215 T
12
CACC406/2005; [2006] 2 HKLRD 259
U 13 U
CACC258/2010
14
HCMA50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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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7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線 耳 , 而 兩 名 被 告 承 認 他 們 偷 去 了 這 些 物 件 。 假 若有人先兩名被告一步走進電掣房內, A
基立失去的東西理應會更多。根據控方的陳述, 基立的職員翻看閉路電視錄像後只發現兩名
B B
被告在內搜掠, 沒有提及其他人在他們之前曾經闖進該電掣房內。
C C
43. 陸大律師亦說, 兩名被告被捕時沒有被搜獲手套、螺絲批或其他爆竊工具。但
D D
是, 兩名被告不一定需要撬門也可以有方法將該門打開, 而且, 他們不是當場被捕, 而是在
E 案發日約 10 天後才被捕。他們被捕時沒有帶著工具與他們在案發時是否帶著工具沒有必然 E
關係或啟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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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無論如何, 在本案中, 兩名被告的行為絕對不是機 會 性 質的罪行。該電掣房
G G
位於該地盤內的其中一座建築物的 M 樓, 該地盤只有兩個入口, 由保安員 24 小時看
H H
守, 與該地盤沒有關連的人根本不可以亦不應入內。但是, 兩名被告卻在凌晨約 4 時
進入該地盤, 在沒有任何權限、准許和清白的理由下闖進該電掣房內。他們不是意
I I
外 地 進 入 該 電 掣 房 。 D1 在 警 誡 下 承 認 , 他 知 道 該 地 盤 有保安 24 小時看守, 而他與
J D2 在案發前一起乘坐的士到該地盤。這顯示 D1 承認, 他和 D2 是蓄意在凌晨時分進 J
入該地盤進行盜竊。D2 在警誡下亦承認, 他在案發日凌晨 4 時與 D1 穿過該地盤的
K K
圍欄進入該地盤。這顯示 D2 承認, 他和 D1 不是經過該地盤的正常出入口進入該地
L 盤 , 而 是 闖 過 該 地 盤的圍欄偷偷進內。他們顯然是蓄意前往該地盤進行盜竊, 而不是 L
他們原先沒有這樣的意圖, 只是當機會突然出現時, 貪念於剎那間掩蓋他們的理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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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5. 基於本案的情節, 本席裁定, 傳統的量刑起點適用於兩名被告的判刑, 採用監 N
禁 30 個月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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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在採納這個量刑起點時, 本席沒有忽略陸大律師的其他陳詞, 例如該電掣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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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沒有損壞、無暴力或威嚇、損失金額有限等。但是, 這些情節只是涉及被告干犯的罪行是
Q Q
否存有加刑因素, 令到量刑起點向上調高, 對被告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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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案15列出一些加重處罰的因素。
S 陸大律師引用的案例16其實是運用鄭偉佳案訂立的原則的例子。上訴法庭沒有在鄭偉佳案提 S
供一張詳盡無遺的加刑因素清單, 但列出的加刑因素包括下列各點: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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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338 & 339/2007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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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連德 [2025] HKDC 75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必煜 [2023] HKDC 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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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8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 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A
(2)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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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C (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 而不單是機會主義者; C
(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性質相似的定罪紀錄;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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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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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本案明顯存有至少一項加刑因素, 這就是兩名被告共同犯案。閉路電視錄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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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兩名被告同時進入該電掣房搜掠。D1 在警誡下指稱, 他在該電掣房拿了一些物品, 交給
G D2 處理, 而他不知道 D2 如何處理。另一方面, D2 說他在該電掣房拿走了幾盒線耳, 交給 G
D1 處理, 但他不知道 D1 如何處理。他們的說法不一致。不過, 不論哪一個版本是正確, 他
H H
們的說法帶出一個共同意思, 在他們之間, 有人負責偷, 有人負責處理贓物, 但毫無疑問, 他
I 們每人都會享受犯罪得益, 否則他們也不會參與犯罪。本席肯定, 這個加刑因素對每名被告 I
都成立。本席將他們的量刑起點調高 3 個月至監禁 33 個月。
J J
49. 另一個有可能的加刑因素是兩名被告的犯罪紀錄。D1 有 4 項刑事定罪紀錄,
K K
不包括入 屋 犯 法 罪 , 但 包 括 兩 項 不 誠 實 罪 行, 即企圖盜竊罪, 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
L 品罪, D1 最後亦因而被判監 3 個月, 在 2023 年 12 月 21 日才刑滿出獄。 L
M M
50. 傅大律師力陳, 法庭不應對 D1 加重處罰。傅大律師同意, D1 犯案後再
N 犯案, 但 D1 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因此, D1 不是「慣犯」。傅大律師引用 李 N
偉強 案來支持他的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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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上訴法庭在 李偉強 案判辭的第 23 段指出, HKSAR v Chan Pui Chi 案 17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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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 當法庭對罪犯進行量刑時, 法庭固然應該集中考慮該名罪犯快將被處予刑罰的罪行, 然
Q Q
而, 當該名罪犯“恆常重複” (“constant repetition”)干犯類似罪行時, 這一點與法庭正在審理的
罪行的嚴重性或最低限度它的判刑有關, 因為犯案人的行為證明, 法庭先前對他施加的刑罰
R R
對他起不了嚇阻作用。
S S
52. 在李偉強 案, 上訴人在 2010 年 10 月干犯「管有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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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簡稱“販毒罪”), 涉及的危險藥物是海洛英, 被判監 48 個月, 他提出判刑上訴。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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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706/97 ; [1999] 2 HKLRD 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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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9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從 1983 年起至干犯該案時有 11 次犯罪紀錄, 包括 9 次藏毒罪和 2 次販毒罪。他的 A
藏毒罪紀錄出現在 1985 年(兩次)、1988 年(1 次)、1991 至 1992 年(3 次)、1994 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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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和 2007 年(2 次), 而販毒罪的兩次紀錄分別在 1988 年和 2003 年出現。原審法
C 官 以 上 訴 人 有“販運的歷史” (“history of trafficking”)為理由將量刑起點調高。上訴法 C
庭 認 為 , 原 審 法 官 在 裁 決 上 訴 人 是 否 “恆常重複”干犯販毒罪時不應考慮 1988 年的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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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罪紀錄, 因為距離上訴人在 2010 年再次販毒時長達 21 年, 而且, 雖然原審法官可
E 以考慮上訴人在 2003 年因販毒罪被判監 40 個月的紀錄, 但考慮到該刑期的長度, 及 E
上 訴 人 因 服 刑 時 行 為 良 好 可 以 得 到 減 刑 , 上 訴 人 是 在 該 次服刑完畢後約 4 年才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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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 毒 。 上 訴 法 庭 認 為, 在這種情況下, 上訴人的販毒行為不應被描述為「恆常重複」,
G 而 這 個 標 籤只適用於他的多次藏毒罪 , 原審法官因此不應基於上訴人的“販運的歷史” G
加重處罰, 故此裁定上訴得直, 刑期減為監禁 3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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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3. 在本案中, D1 的犯罪紀錄涵蓋的時間不算長。他在 2019 年才移居香港。但是, I
從 2022 年 6 月至 2023 年 9 月的一年多時間內, 他便干犯了 4 項罪行。值得注意的是, D1 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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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一次的判刑涉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案件編號 WKCC4958/2022)。根據該案
K 的法庭文件, D1 在 2022 年 12 月 30 日凌晨約 3 時 30 分, 當 D1 發現他和與他一起的人正在 K
被巡邏的警員注意時, 他企圖逃走, 但警員最終成功追截他, 在他的褸袋、褲袋和背包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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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兩對手套、一支電筒和一把老虎鉗, 而這些物品可以供在入屋犯法過程中使用。D1 因
M 此被判監 3 個月。他在 2023 年 12 月 21 日刑滿出獄。 M
N 54. 由此可見, D1 在離開監獄後約半年於 2024 年 5 月 26 日便干犯本案的入屋犯 N
法罪, 而 D1 干犯該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時是帶著意圖在入屋犯法時使用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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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 D1 在這兩次的定罪涉及不相同的罪名, 但是, 它們的性質是相同或相似的。上訴法庭
P 在 Chan Pui Chi 案判辭的第 12 段說明, 對於快將因其罪行被法庭判刑的被告而言, 如果他 P
有干犯性質相同或相似罪行的前科 (“previous convictions of the same or similar kind as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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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ence for which he is due to be sentenced”), 他將會被判處更長的刑期。上訴法庭在判辭的第
R 16 段說明, 對持續犯罪的被告人加重處罰的目的是在於保護公眾, 因為以往的刑罰對犯案人 R
起不了足夠的阻嚇作用。在鄭偉佳案, 上訴法庭指出, 法庭有權考慮犯案人的定罪紀錄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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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加刑因素, 尤 其 是 性 質 相 似 的 定 罪紀錄, 這亦意味著犯案人毋須曾經干犯罪名完全相
T 同的罪行也可以被加刑。由於 D1 在離開監獄約半年再行干犯性質相似的罪行, 而且是 T
較其前科更嚴重的入屋犯法罪, 本席裁定, 這一點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因此將 D1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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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再增加 3 個月, 即達至監禁 3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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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10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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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就著應否因應 D2 的犯罪紀錄而對他加刑, D2 曾經干犯 29 項罪行, 而其中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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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是不誠實罪行, 包括在 2019 年 2 月因為涉及企圖盜竊一部單車及盜竊 10 部單車被判處有
C 效總刑期監禁 14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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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陸大律師強調, D2 在 2019 年 8 月 24 日離開監獄後沒有再干犯任何類型的
不誠實罪行, 直至 2024 年 5 月 26 日才干犯本案, 在這接近 5 年期間, D2 只有輕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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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紀錄被判處罰款。考慮了李偉強案說明的原則和判決後, 本席接納陸大律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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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詞, 不將 D2 的犯罪紀錄視為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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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除了上述已討論的兩點外, 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有可能引致加重處罰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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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換言之, 在考慮減刑因素之前, D1 的量刑基準是監禁 36 個月, D2 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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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監禁 3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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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至於減刑因素, 兩名被告適時認罪, 他們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他們的刑期
K 分別降低至監禁 24 個月和監禁 22 個月。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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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兩名被告亦提及他們家人的情況作為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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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D1 指出, 他的兩名兒子現時分別是 7 歲和 5 歲。當 D1 在 2022 年與李女士離
N 婚, 李女士取得兩名兒子的撫養權, 兩名兒子與她同住, 並且交給她照顧, D1 只保留探望兩 N
名兒子的權利。但是, 從 2025 年 7 月開始, 李女士在酒精的影響下兩度於兒子面前持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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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送往青山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她現時的精神狀況被判定為不適合照顧她的兩名兒
P 子。基於傅大律師替 D1 求情時的陳詞和呈交的文件, 本席傳召了有關 D1 的兩名兒子的社 P
會福利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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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62. 傅大律師告知本席, D1 對報告的內容沒有修訂。報告顯示, 除了 D1 的兩名兒 R
子外, 李女士還有一名在 2022 年 10 月 20 日出生的兒子, 現時快將 3 歲。換言之, 李女士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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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照顧 3 名幼兒。D1 的大兒子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在葵涌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中心複
T 診和接受治療。D1 的二兒子有言語障礙、大肌肉運動發展遲緩、疑似自閉症及邊緣性發展 T
遲緩等問題,目前正輪候特殊幼兒中心服務。他們的同母異父弟弟也有發展遲緩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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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女士在照顧 3 名幼兒時得到 D1 父母和她的母親的幫助, 但李女士感到很大的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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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11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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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報告進一步顯示, D1 的大兒子於 2025 年 1 月 21 日被安排到位於屯門的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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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家庭接受照顧。他在寄養家庭的適應情況良好。寄養母親報告稱,大兒子經過訓練後
C 改善了他的如廁能力, 並且在處理學業方面也表現出合作精神。他將於 2025-2026 學年入讀 C
小學一年級。他繼續接受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精神科治療。他戴著眼鏡,並定期在眼科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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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檢查。寄養母親將陪同男童就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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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另一方面, 李女士在 2025 年 7 月 17 日在街上暈倒, 被送往屯門醫院。在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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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日至 23 日期間, 她的情緒不穩定, 在照顧兒子時容易發怒, 亦承認在 2025 年 6 月曾經用
G 刀指向大兒子。李女士被判定為不適合照顧她的 3 名兒子。從 2025 年 7 月 17 日起, D1 的 G
二兒子和該同母異父弟弟被安排在「香港青少年服務處小麥田」接受住宿照顧。他們亦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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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被列入長期寄養服務的等候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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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D1 的父親經常在週末帶 D1 的大兒子回家過夜, 他亦會在 D1 的二兒子情緒不
J 穩定時帶他回家, 但二兒子不可以在他的家中過夜。D1 的父親非常愛 D1 的兩名兒子, 他亦 J
安排兩名孫兒見面和相處來增加他們兄弟間的的感情。D1 的父親亦帶 D1 的兩名兒子探訪
K K
被扣押的 D1。他要求法庭輕判 D1。本席亦收到 D1 父親撰寫的求情信。傅大律師今天亦告
L 知本席, D1 的親母亦取得 3 個月簽證來港, 幫助照顧細孫兒。 L
M M
66. 根據褔利官的報告, D1 擔心兩名兒子是否得到足夠照顧。為了兩名兒子的福
N 祉, 他承諾會改過自新。他打算向家事法庭申請更改兩名兒子的撫養權。 N
O 67. 另一方面, 李女士對於兩名年紀最幼的兒子(即 D1 的二兒子和李女士的第 3 名 O
兒子)被安排在宿舍居住感到不高興, 她希望在將來兩名幼子再由她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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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68. 根據褔利官的報告, D1 的兩名兒子現時分別在寄養家庭和宿舍得到穩定和安 Q
全的住宿照顧服務, D1 的父親對他的兩名兒子提供的探訪、關心和照顧。屯門綜合家庭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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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中心的社工會持續為該家庭提供社會服務,確保孩子得到妥善的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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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12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69. 傅大律師引用 HKSAR v Lau Pang (劉鵬)18、HKSAR v Saleem Asad19, 和 The A
Queen v Kwok Hau Ching20等案例, 要求法庭基於人道主義立場給予 D1 減刑, 讓他重新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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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的責任, 及提供一個較為良好的成長環境給他的兩名兒子。傅大律師認為, 對 D1 輕判
C 不單幫助 D1 重新做人, 亦會令兩名幼童與至親家人重新建立關係, 協助他們成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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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本席相信 D1 確實關心兩名兒子的褔祉, 希望可以親自照顧他們, 最低限度希
E 望可以儘快與他們相聚, 共同渡過越長越好的時間。但是, 當 D1 干犯本案時, 基於他在 E
2023 年在戒毒所和監獄失去自由的經歷, 他必然知道, 一旦再行犯罪及被拘捕, 他必然會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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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監禁, 但他全不理會。在這種情況下, 除非出現非常特殊的情況, 否則他就不可能以照
G 顧兩名兒子作為減刑的理由。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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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傅大律師說, 當 D1 干犯本案時, 他不會知道他的前妻會用刀指向兒子, 變成
不適合照顧兩名兒子的媽媽。同樣邏輯, D1 也可以說, 他犯法時不會知道他的大兒子被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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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寄養家庭居住。但另一方面, D1 是否適合照顧兩名兒子的人是不得而知。最低限度, 他的
J 行為顯示他不是一名守法的人, 他會否對兒子做成壞影響也要考慮。 J
K K
72. 無論如何, 本席考慮了褔利官的報告後, 本席肯定, D1 的兩名兒子現時分別在
L 寄養家庭和宿舍得到安全、穩定和妥善的照顧。本席認為, 在這個時刻, 維持現狀最能保障 L
這兩名孩子的利益。無論如何, 基於這兩名孩子現時得到妥善的照顧, D1 的父母可以提供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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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步的情感幫助, 本案沒有出現非常特殊的情況, 令本席需要基於人道立場將 D1 的刑期作
N 出扣減。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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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至於 D2, 他說他對於在今年 4 月未能陪伴母親接受白內障手術感到耿耿於懷,
故希望可以儘快照顧母親。他的母親顯然已經接受了手術, D2 沒有提出她的手術失敗。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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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在她接受手術後, 她的視力理應較手術前好, 本席見不到她需要 D2 的即時照顧。因此,
Q Q
本席認為, D2 家人的情況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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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本席考慮 D1 和 D2 的個別情況和所有減刑陳詞和證據。本席肯定, 除了他們
S 認罪之外, 對他們每人而言, 都是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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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CACC252/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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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76/2017
20
HCMA389/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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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13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75.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 D1 監禁 24 個月, 及判處 D2 監禁 22 個月。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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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D 區域法院法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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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14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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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55/2024
[2025] HKDC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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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2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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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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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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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嘉浩 第一被告人 F
王仲寧 第二被告人
G ---------------- G
H H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I 日期 :2025 年 9 月 3 日下午 3 時 38 分 I
出席人士:林國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J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 J
告人
K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 K
被告人
L 控罪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L
M M
----------------
N 判刑理由書 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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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分別稱為 D1 和 D2)面對一項共同控罪, 罪名是入屋犯法, 違反香港
Q 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他們承認控罪,亦承認控方呈堂的《經 Q
修訂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R R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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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發生在 2024 年 5 月 26 日, 地點是一個建築地盤(“該地盤”)內的一間電掣
T 房(“該電掣房”)。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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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該地盤是位於九龍啟德承豐道 15 號的啟德海灣建築地盤。該地盤有兩個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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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1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口, 由保安全日 24 小時看守。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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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該電掣房位於該地盤內的 2 座 M 樓 2B 室。該電掣房是基立工程有限公司(“基
C 立”)的辦公室。基立負責該地盤的電器設備工程。該電掣房只有一個入口, 基立的職員每天 C
下班時會用鎖匙鎖上入口的門, 只有該地盤的職員(包括基立的職員)才有開門的鎖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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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 2024 年 5 月 25 日下午約 5 時 45 分, 基立的所有職員已經離開了該電掣 E
房。最後離開的職員曾進行檢查, 確認房內一切妥當, 並用鎖匙鎖上入口的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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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4 年 5 月 26 日早上約 8 時 30 分, 基立的職員溫先生發現該電掣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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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 被 人 打 開 , 沒 有 被 撬 開 的 痕 跡 , 但 擺 放 在 該 電 掣 房 內 的 一 部 價 值 港 幣 7,400 元 的
H “Lenovo”手提電腦, 及總值港幣 20,700 元的 470 條線耳失去。這些失物是基立的財 H
產。溫先生於是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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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7. 該電掣房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D1 和 D2 在 2024 年 5 月 26 日凌晨約 4 時 J
進入該電掣房並四處搜掠, 亦攝錄下他們當時的衣著。溫先生確認, D1 和 D2 不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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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的職員, 亦未獲授權進入該電掣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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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警方進行調查後在 2024 年 6 月 6 日在長沙灣道的不同位置於下午約 2
M 時和約 2 時 20 分先後拘捕 D1 和 D2, 罪名是「地盤盜竊」。 M
N N
9. D1 在被捕時於偵緝警員 7239 的口頭警誡下承認:「啊 Sir, 呢單嘢係我
O 同阿細做嘅, 比次機會。」 O
P 10. D2 在被捕時於偵緝警員 19538 的口頭警誡下承認:「係啊豪仔叫我去地 P
盤搬啲嘢, 我唔知咩事㗎, 對上幾次都係豪仔叫我搬嘢所以先去。」
Q Q
R 11. 偵緝警員 7443 其後與 D1 前往 D1 的家進行搜查, 檢取了 D1 在進入該 R
電掣房時穿著的短褲、鴨舌帽和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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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警員 8171 其後與 D2 前往 D2 的家進行搜查, 並檢取了相信是 D2 在進
T T
入該電掣房時穿著的 T 衫、牛仔褲和波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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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在 2024 年 6 月 7 日, 偵緝警員 7443 和偵緝警員 8171 分別與 D1 和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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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2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進行錄影會面, 各自的供詞內容已經在《經修訂案情撮要》中列出, 包括下列各點: A
(1) D1 確認他說的「啊細」是 D2。D2 確認他說的「豪仔」是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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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 聲稱他在該電掣房拿了一些物品後交給 D2, 然後不知道 D2 如何處理
C 這些物品。另一方面, D2 聲稱他在該電掣房拿走了數盒線耳, 事後交給 D1, C
然後不知道 D1 如何處理這數盒線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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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1 說他是冷氣維修學徒, D2 是冷氣維修師傅, D2 會帶他去工作。他們一
E 起乘坐的士到該地盤。另一方面, D2 說他透過工作認識 D1, 他們會一起做 E
裝修工作。他們在案發日約凌晨 4 時穿過該地盤的圍欄進入該地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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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4. D1 和 D2 在認罪時亦承認, 於 2024 年 5 月 26 日凌晨約 4 時, 他們作為 G
侵 入 者 進 入 該 電 掣 房 偷 竊 基 立 的 一 部 “Lenovo” 手 提 電 腦 及 470 條 線 耳 , 總 值 港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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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0 元。這些失物未能尋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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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的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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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D1 有 4 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 4 項不同罪行, 不包括入屋犯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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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 2022 年 6 月 28 日,D1 因為一項傷人罪被判處接受感化 12 個月。在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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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1 月 22 日,D1 因為一項企圖盜竊罪再被判處接受感化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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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023 年 6 月 16 日, D1 因為干犯管有第一類毒藥罪, 並且在上述兩宗案件判處
N 的感化令有效期間再行犯罪, 導致這兩項感化令被撤銷, 3 案同時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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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023 年 9 月 21 日,D1 因為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被判處監禁 3
P 個月(案件編號 WKCC4958/2022)。由於當時 D1 還沒有完成戒毒所的判刑便再被法庭判處 P
監禁, 根據法律的規定, 他必須首先完成監禁的刑罰, 然後返回戒毒所繼續服刑, 直至 2023
Q Q
年 12 月 21 日獲得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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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的犯罪紀錄
S 19. D2 曾經在 8 宗案件合共 29 項罪行被判罰, 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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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在 2000 年 11 月 3 日, D2 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罰款 500 元; 在 2015
U 年 7 月 8 日, 因為一宗案件的 7 項盜竊罪, 每罪被判處監禁 2 個月, 全部刑期同期執 U
行; 2015 年 11 月 26 日, 因為兩宗案件共涉及的 7 項盜竊罪, 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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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3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14 個月; 在 2019 年 2 月 1 日, 因為一宗案件的一項企圖盜竊罪和 10 項盜竊罪被判 A
處有效總刑期監禁 14 個月。換言之, 從 2015 年 7 月至 2019 年 2 月, D2 總共因為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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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盜竊罪和一項企圖盜竊罪被判刑。D2 離開監獄的日期是 201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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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在 2021 年 7 月至 2022 年 12 月期間, D2 因為 3 宗案件被判刑, 每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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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涉及一項在賭場內賭博罪, 被判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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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的個人和家庭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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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D1 在 1996 年 4 月 4 日於內地廣東江門市出生,現年 29 歲。D1 的父母是內
地居民, 他們在 2014 年離婚。D1 的父親後來再婚, 第二任妻子是香港居民, 所以婚後移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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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但這段婚姻關係亦在 2021 年以離婚終結 。D1 的親生母親在離婚後直至今天都是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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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內地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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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D1 在 2016 年結婚, 妻子李女士是香港居民, D1 在妻子的申請下獲准在 2019
J 年 7 月移居香港。D1 有兩名兒子, 分別在 2018 年 4 月 12 日和 2019 年 12 月 21 日在香港出 J
生, 現時分別是 7 歲和 5 歲。D1 在 2022 年與李女士離婚, 李女士取得兩名兒子的撫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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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兒子與她同住。D1 則與他的父親同住。D1 的父親現時 55 歲, 做散工賺錢, 日薪計算,
L 月入可達 3 至 4 萬元。D1 的母親最近取得 3 個月簽證留港, 在 D1 父親的居所居住。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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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D1 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二,移居香港後任職散工, 每月支付港幣 5,000 元家
N 用。D1 在案發時失業。 N
O D2 的個人和家庭背景 O
25. D2 於 1976 年 1 月 2 日在香港出生,現時 49 歲,接受教育至中三, 任職地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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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 若工作量足夠時, 月入約港幣 20,000 元。D2 未婚,與 83 歲的母親同住。他是家中獨
Q 子, 沒有兄弟姐妹。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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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的減刑陳詞
S 26. 代 表 D1 的 傅 昶 生 大 律 師 援 引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S
Anthony ( 曾漢賢 )案 2並 指 出 , 由 於 這 是 一 宗 發 生 在 非 住 宅 商 業 場 所 的 入 屋犯法罪,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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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自 D1 父親日期為 2025 年 8 月 28 日的求情信。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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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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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4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此,根據相關的量刑指引, 監禁 30 個月的量刑起點適用於本案。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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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傅大律師指出, D1 在街上被警員截查時及在錄影會面期間坦白作出招認, 及
C 提供一切警方詢問的資料, 在案件提堂時已表明他的認罪意向, 現時坦白認罪, 節省法庭時 C
間, 這都顯示 D1 有悔意,並且積極改過自新, 故此希望法庭可以給予充分的量刑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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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傅大律師同意 D1 有案底, 並多次犯罪, 但是, D1 沒有相同的入屋犯法罪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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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傅大律師引用 HKSAR v Li Wai Keung (李偉強 )案 力陳, 法庭不應視 D1 為「慣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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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從而向他加重刑罰, 及即使法庭視他為慣犯, 刑罰只須少許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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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傅 大 律 師 呈 上 D1 的 兩 名 兒 子 的 出 世 紙, 和一封由青山醫院兒童及青少
H 年 精 神 科 中 心 的 住 院 醫 生 4發 給 社 會 福 利 署 臨 床 心 理 學家 5的信件。醫生在信中指 D1 H
的前妻李女士在 2025 年 7 月曾經兩次在酒精的影響下於兩名兒子面前持刀, 被送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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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 山 醫 院 接 受 住 院 治療, 李女士現時的精神狀況不適合照顧她的兩名兒子, 而她的兩
J 名 兒 子 已 入 住 宿 含 。 醫 生 認 為 李 女 士 患 有憂鬱症,並懷疑她有智力障礙, 故此要求臨床 J
心理學家儘早安排李女士接受智商評估。D1 希望得到輕判, 讓他早日照顧兩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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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傅大律師亦呈上 D1 親自撰寫的求情信。D1 在信中說, 對於自己犯罪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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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不能供養父母及兩名年幼兒子, 並將照顧兩名兒子的責任轉嫁給他的父親和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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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他 感 到 非 常 內 疚 。 D1 承 諾 獲 釋 後 會 盡 力 履 行 作 為 兒 子 和 父 親 的 責 任 , 努 力 工 作 ,
給 他 們 帶 來 更 好 生 活 。 傅 大 律 師 指 出 , D1 已 經 取 得 從 事 地 盤 挖 掘 機 工 作 的 註 冊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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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他可以賺取較可觀的收入, D1 希望可以儘早獲釋與他的兒子和父親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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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傅大律師強調, D1 早已表明他的認罪意圖, 充分顯示他的悔意, 亦承諾積極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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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自新, 法庭可以給予 D1 全數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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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的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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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代表 D2 的陸偉雄大律師引用 The Queen v Wong Man 案6指出, 非住宅入屋犯
S 法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0 個月。 S
T 3
CACC178/2011。傅大律師引用判辭的第 22、26、27 和 28 段。 T
4
“Resident of the Department of Child and Adolescent Psychiatric Service of Castle Peak Hospit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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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WD CP”
6
CACC372/1992; [1993] 1 HKC 80
V V
CRT34/3.9.2025 5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A
33. 陸大律師提醒法庭, 倘若案中存有加重處罰的情節, 例如事前策劃、團體作
B B
案、重犯、涉及龐大財物損失等, 法庭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另一方面, 假若案件「僅屬一次
C 偶然性、無暴力或威嚇、損失金額有限, 則屬較低嚴重性, 並不必然等同標準起點」7。 C
D D
34. 陸大律師指出, D2 只有中三學歷,文化程度不高,並且在早年已經投身社會
E 工作,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但是, 他的收入非常微薄而且不穩定,再加上 2024 年疲弱 E
的經濟環境導致他開工不足, D2 只好省吃儉用, 但長期的經濟壓力令他感到窘迫, 最終因為
F F
一時貪念作出不理智的決定, 犯下這次錯誤。
G G
35. 陸大律師亦指出, D2 多年與母親相依為命, 悉心照顧現年 83 歲的母親, 母親
H H
在今年 4 月接受白內障手術, 但 D2 因為本案被還押, 不能在母親手術後照顧她, 令 D2 感到
I 耿耿於懷和非常內疚 。D2 故此懇請法庭對他輕判, 讓他早日回家照顧母親。陸大律師呈上 I
D2 撰寫的求情信。
J J
36. 陸大律師強調, D2 已經深受教訓, 「鐵窗滋味」令他徹底反思, 意識到犯錯不
K K
但傷害自己, 還給家庭帶來更大的困擾, D2 因此承諾不再重蹈覆轍。D2 被捕後主動承認所
L 犯的罪行, 並願意承擔責任, 省卻大量法庭時間和公帑, 顯示他的真誠悔意。D2 希望通過自 L
己的努力, 可以日後回饋社會, 及為家庭負上更大的責任。
M M
N 37. 陸大律師力陳, 雖然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 法庭一般以監禁 30 個月作為量刑 N
起點, 但在考慮刑罰時, 法庭必須同時衡量所有求情及加刑因素。假若案中存有明顯減刑因
O O
素或特殊情況, 例如首次犯案、悔意、具備家庭或社會支援、精神健康或經濟困難,以及屬
P 於機會主義犯案, 即使這些因素單一來看未達成可導致減刑的特殊情況, 但法庭可以酌情累 P
積這些減刑因素的效力, 從而判處被告緩刑或給予被告減刑。陸大律師說, 倘若法庭認為
Q Q
D2 的案情與上述案例相似,而且 D2 已經充分展現悔意並具備穩定更生的基礎,法庭可酌
R 情從輕處理 D2, 讓他早日回歸社會,履行照顧家庭的責任。 R
S 判刑理由 S
38. 入 屋 犯 法 是 非 常 嚴 重 的 罪 行 。 上 訴 法 庭 經 已 多 番 說 明 , 基 於 這種罪行的
T T
嚴 重 性 , 對 一 名 成 年 的 犯 案 人 而 言 , 即 使 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
U U
7
陸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第 1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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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6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令 到 他 適 合 接 受 一 些 非 拘 禁 式 的 判 刑 , 例 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 但是, 恰當的刑 A
罰 選 擇 仍 然 是 監 禁 。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
B B
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 HKSAR v Wong Yiu Kuen 、HKSAR v Po Yan Chuen , 和
8 9
C HKSAR v Wan Ka Kit 10等。 C
D D
39. D1 和 D2 認罪, 他們有犯罪的前科, 案情顯示他們在凌晨時分闖入該電掣房盜
E 竊。即使傅大律師和陸大律師儘力替他們求情, 但毫無疑問,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原則 E
和本案的情節, 判處兩名被告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傅大律師和陸大律師明
F F
智地和正確地沒有要求本席考慮非監禁式的判刑選擇。
G G
40. 至於監禁期的定量, 就著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H H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
I 兩年半(或 30 個月): Wong Man 案、 曾漢賢 案、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1、 和 I
HKSAR v Sim Ka Wing 等等。
J J
41. 這個監禁 30 個月傳統的量刑起點可以在合適的情況下向上或向下作出調整,
K K
視乎案情而定。例如, 犯案人在入屋犯法前沒有預謀, 只是機會突然在他的面前出現, 他趁
L 機犯罪, 進行順手牽羊式的小偷行為, 法庭可以採納低於傳統量刑起點的刑期作為量刑起點: L
見 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12、HKSAR v Law Tin Yam13,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
M M
明14等案例。
N N
42. 陸大律師陳詞時曾指, 當基立的職員溫先生發現該電掣房的大門被人打開及房
O O
內的物品被人偷走時, 他亦發現該電掣房的大門沒有被撬過的痕跡。陸大律師提出兩名被告
P 進入該電掣房之前它的入口大門已經被人打開的可能性。陸大律師的陳詞沒有證據支持, 兩 P
名被告沒有在庭上提出這一點的事實證據, 他們在各自的警誡供詞沒有這樣說過, 而且, 這
Q Q
個可能性的存在顯然是虛幻的。基立失去的物品就只有該部“Lenovo”手提電腦和 470 條
R R
8
[2002] 1 HKLRD 712
S 9
CACC232/2001 S
10
[2006] 3 HKLRD 9
T 11
[1993] 1 HKC 215 T
12
CACC406/2005; [2006] 2 HKLRD 259
U 13 U
CACC258/2010
14
HCMA50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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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7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線 耳 , 而 兩 名 被 告 承 認 他 們 偷 去 了 這 些 物 件 。 假 若有人先兩名被告一步走進電掣房內, A
基立失去的東西理應會更多。根據控方的陳述, 基立的職員翻看閉路電視錄像後只發現兩名
B B
被告在內搜掠, 沒有提及其他人在他們之前曾經闖進該電掣房內。
C C
43. 陸大律師亦說, 兩名被告被捕時沒有被搜獲手套、螺絲批或其他爆竊工具。但
D D
是, 兩名被告不一定需要撬門也可以有方法將該門打開, 而且, 他們不是當場被捕, 而是在
E 案發日約 10 天後才被捕。他們被捕時沒有帶著工具與他們在案發時是否帶著工具沒有必然 E
關係或啟示性。
F F
44. 無論如何, 在本案中, 兩名被告的行為絕對不是機 會 性 質的罪行。該電掣房
G G
位於該地盤內的其中一座建築物的 M 樓, 該地盤只有兩個入口, 由保安員 24 小時看
H H
守, 與該地盤沒有關連的人根本不可以亦不應入內。但是, 兩名被告卻在凌晨約 4 時
進入該地盤, 在沒有任何權限、准許和清白的理由下闖進該電掣房內。他們不是意
I I
外 地 進 入 該 電 掣 房 。 D1 在 警 誡 下 承 認 , 他 知 道 該 地 盤 有保安 24 小時看守, 而他與
J D2 在案發前一起乘坐的士到該地盤。這顯示 D1 承認, 他和 D2 是蓄意在凌晨時分進 J
入該地盤進行盜竊。D2 在警誡下亦承認, 他在案發日凌晨 4 時與 D1 穿過該地盤的
K K
圍欄進入該地盤。這顯示 D2 承認, 他和 D1 不是經過該地盤的正常出入口進入該地
L 盤 , 而 是 闖 過 該 地 盤的圍欄偷偷進內。他們顯然是蓄意前往該地盤進行盜竊, 而不是 L
他們原先沒有這樣的意圖, 只是當機會突然出現時, 貪念於剎那間掩蓋他們的理智。
M M
N 45. 基於本案的情節, 本席裁定, 傳統的量刑起點適用於兩名被告的判刑, 採用監 N
禁 30 個月為量刑起點。
O O
46. 在採納這個量刑起點時, 本席沒有忽略陸大律師的其他陳詞, 例如該電掣房的
P P
門沒有損壞、無暴力或威嚇、損失金額有限等。但是, 這些情節只是涉及被告干犯的罪行是
Q Q
否存有加刑因素, 令到量刑起點向上調高, 對被告加重處罰。
R R
47.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案15列出一些加重處罰的因素。
S 陸大律師引用的案例16其實是運用鄭偉佳案訂立的原則的例子。上訴法庭沒有在鄭偉佳案提 S
供一張詳盡無遺的加刑因素清單, 但列出的加刑因素包括下列各點:
T T
U 15
CACC338 & 339/2007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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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連德 [2025] HKDC 75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必煜 [2023] HKDC 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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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8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 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A
(2)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干犯;
B B
(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C (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 而不單是機會主義者; C
(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性質相似的定罪紀錄; 及
D D
(6) 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
E E
48. 本案明顯存有至少一項加刑因素, 這就是兩名被告共同犯案。閉路電視錄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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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兩名被告同時進入該電掣房搜掠。D1 在警誡下指稱, 他在該電掣房拿了一些物品, 交給
G D2 處理, 而他不知道 D2 如何處理。另一方面, D2 說他在該電掣房拿走了幾盒線耳, 交給 G
D1 處理, 但他不知道 D1 如何處理。他們的說法不一致。不過, 不論哪一個版本是正確, 他
H H
們的說法帶出一個共同意思, 在他們之間, 有人負責偷, 有人負責處理贓物, 但毫無疑問, 他
I 們每人都會享受犯罪得益, 否則他們也不會參與犯罪。本席肯定, 這個加刑因素對每名被告 I
都成立。本席將他們的量刑起點調高 3 個月至監禁 33 個月。
J J
49. 另一個有可能的加刑因素是兩名被告的犯罪紀錄。D1 有 4 項刑事定罪紀錄,
K K
不包括入 屋 犯 法 罪 , 但 包 括 兩 項 不 誠 實 罪 行, 即企圖盜竊罪, 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
L 品罪, D1 最後亦因而被判監 3 個月, 在 2023 年 12 月 21 日才刑滿出獄。 L
M M
50. 傅大律師力陳, 法庭不應對 D1 加重處罰。傅大律師同意, D1 犯案後再
N 犯案, 但 D1 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因此, D1 不是「慣犯」。傅大律師引用 李 N
偉強 案來支持他的陳詞。
O O
51. 上訴法庭在 李偉強 案判辭的第 23 段指出, HKSAR v Chan Pui Chi 案 17說
P P
明 , 當法庭對罪犯進行量刑時, 法庭固然應該集中考慮該名罪犯快將被處予刑罰的罪行, 然
Q Q
而, 當該名罪犯“恆常重複” (“constant repetition”)干犯類似罪行時, 這一點與法庭正在審理的
罪行的嚴重性或最低限度它的判刑有關, 因為犯案人的行為證明, 法庭先前對他施加的刑罰
R R
對他起不了嚇阻作用。
S S
52. 在李偉強 案, 上訴人在 2010 年 10 月干犯「管有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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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簡稱“販毒罪”), 涉及的危險藥物是海洛英, 被判監 48 個月, 他提出判刑上訴。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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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CACC706/97 ; [1999] 2 HKLRD 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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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9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從 1983 年起至干犯該案時有 11 次犯罪紀錄, 包括 9 次藏毒罪和 2 次販毒罪。他的 A
藏毒罪紀錄出現在 1985 年(兩次)、1988 年(1 次)、1991 至 1992 年(3 次)、1994 年(1
B B
次), 和 2007 年(2 次), 而販毒罪的兩次紀錄分別在 1988 年和 2003 年出現。原審法
C 官 以 上 訴 人 有“販運的歷史” (“history of trafficking”)為理由將量刑起點調高。上訴法 C
庭 認 為 , 原 審 法 官 在 裁 決 上 訴 人 是 否 “恆常重複”干犯販毒罪時不應考慮 1988 年的販
D D
毒罪紀錄, 因為距離上訴人在 2010 年再次販毒時長達 21 年, 而且, 雖然原審法官可
E 以考慮上訴人在 2003 年因販毒罪被判監 40 個月的紀錄, 但考慮到該刑期的長度, 及 E
上 訴 人 因 服 刑 時 行 為 良 好 可 以 得 到 減 刑 , 上 訴 人 是 在 該 次服刑完畢後約 4 年才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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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 毒 。 上 訴 法 庭 認 為, 在這種情況下, 上訴人的販毒行為不應被描述為「恆常重複」,
G 而 這 個 標 籤只適用於他的多次藏毒罪 , 原審法官因此不應基於上訴人的“販運的歷史” G
加重處罰, 故此裁定上訴得直, 刑期減為監禁 3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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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3. 在本案中, D1 的犯罪紀錄涵蓋的時間不算長。他在 2019 年才移居香港。但是, I
從 2022 年 6 月至 2023 年 9 月的一年多時間內, 他便干犯了 4 項罪行。值得注意的是, D1 最
J J
後一次的判刑涉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案件編號 WKCC4958/2022)。根據該案
K 的法庭文件, D1 在 2022 年 12 月 30 日凌晨約 3 時 30 分, 當 D1 發現他和與他一起的人正在 K
被巡邏的警員注意時, 他企圖逃走, 但警員最終成功追截他, 在他的褸袋、褲袋和背包分別
L L
發現兩對手套、一支電筒和一把老虎鉗, 而這些物品可以供在入屋犯法過程中使用。D1 因
M 此被判監 3 個月。他在 2023 年 12 月 21 日刑滿出獄。 M
N 54. 由此可見, D1 在離開監獄後約半年於 2024 年 5 月 26 日便干犯本案的入屋犯 N
法罪, 而 D1 干犯該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時是帶著意圖在入屋犯法時使用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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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 D1 在這兩次的定罪涉及不相同的罪名, 但是, 它們的性質是相同或相似的。上訴法庭
P 在 Chan Pui Chi 案判辭的第 12 段說明, 對於快將因其罪行被法庭判刑的被告而言, 如果他 P
有干犯性質相同或相似罪行的前科 (“previous convictions of the same or similar kind as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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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ence for which he is due to be sentenced”), 他將會被判處更長的刑期。上訴法庭在判辭的第
R 16 段說明, 對持續犯罪的被告人加重處罰的目的是在於保護公眾, 因為以往的刑罰對犯案人 R
起不了足夠的阻嚇作用。在鄭偉佳案, 上訴法庭指出, 法庭有權考慮犯案人的定罪紀錄是否
S S
構成加刑因素, 尤 其 是 性 質 相 似 的 定 罪紀錄, 這亦意味著犯案人毋須曾經干犯罪名完全相
T 同的罪行也可以被加刑。由於 D1 在離開監獄約半年再行干犯性質相似的罪行, 而且是 T
較其前科更嚴重的入屋犯法罪, 本席裁定, 這一點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因此將 D1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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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再增加 3 個月, 即達至監禁 3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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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10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A
55. 就著應否因應 D2 的犯罪紀錄而對他加刑, D2 曾經干犯 29 項罪行, 而其中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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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是不誠實罪行, 包括在 2019 年 2 月因為涉及企圖盜竊一部單車及盜竊 10 部單車被判處有
C 效總刑期監禁 14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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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陸大律師強調, D2 在 2019 年 8 月 24 日離開監獄後沒有再干犯任何類型的
不誠實罪行, 直至 2024 年 5 月 26 日才干犯本案, 在這接近 5 年期間, D2 只有輕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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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紀錄被判處罰款。考慮了李偉強案說明的原則和判決後, 本席接納陸大律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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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詞, 不將 D2 的犯罪紀錄視為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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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除了上述已討論的兩點外, 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有可能引致加重處罰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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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換言之, 在考慮減刑因素之前, D1 的量刑基準是監禁 36 個月, D2 的量刑基準
I I
是監禁 3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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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至於減刑因素, 兩名被告適時認罪, 他們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他們的刑期
K 分別降低至監禁 24 個月和監禁 22 個月。 K
L L
60. 兩名被告亦提及他們家人的情況作為減刑因素。
M M
61. D1 指出, 他的兩名兒子現時分別是 7 歲和 5 歲。當 D1 在 2022 年與李女士離
N 婚, 李女士取得兩名兒子的撫養權, 兩名兒子與她同住, 並且交給她照顧, D1 只保留探望兩 N
名兒子的權利。但是, 從 2025 年 7 月開始, 李女士在酒精的影響下兩度於兒子面前持刀,
O O
被送往青山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她現時的精神狀況被判定為不適合照顧她的兩名兒
P 子。基於傅大律師替 D1 求情時的陳詞和呈交的文件, 本席傳召了有關 D1 的兩名兒子的社 P
會福利報告。
Q Q
R 62. 傅大律師告知本席, D1 對報告的內容沒有修訂。報告顯示, 除了 D1 的兩名兒 R
子外, 李女士還有一名在 2022 年 10 月 20 日出生的兒子, 現時快將 3 歲。換言之, 李女士同
S S
時照顧 3 名幼兒。D1 的大兒子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在葵涌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中心複
T 診和接受治療。D1 的二兒子有言語障礙、大肌肉運動發展遲緩、疑似自閉症及邊緣性發展 T
遲緩等問題,目前正輪候特殊幼兒中心服務。他們的同母異父弟弟也有發展遲緩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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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女士在照顧 3 名幼兒時得到 D1 父母和她的母親的幫助, 但李女士感到很大的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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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11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A
63. 報告進一步顯示, D1 的大兒子於 2025 年 1 月 21 日被安排到位於屯門的一家
B B
寄養家庭接受照顧。他在寄養家庭的適應情況良好。寄養母親報告稱,大兒子經過訓練後
C 改善了他的如廁能力, 並且在處理學業方面也表現出合作精神。他將於 2025-2026 學年入讀 C
小學一年級。他繼續接受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精神科治療。他戴著眼鏡,並定期在眼科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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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檢查。寄養母親將陪同男童就診。
E E
64. 另一方面, 李女士在 2025 年 7 月 17 日在街上暈倒, 被送往屯門醫院。在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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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日至 23 日期間, 她的情緒不穩定, 在照顧兒子時容易發怒, 亦承認在 2025 年 6 月曾經用
G 刀指向大兒子。李女士被判定為不適合照顧她的 3 名兒子。從 2025 年 7 月 17 日起, D1 的 G
二兒子和該同母異父弟弟被安排在「香港青少年服務處小麥田」接受住宿照顧。他們亦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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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被列入長期寄養服務的等候名單。
I I
65. D1 的父親經常在週末帶 D1 的大兒子回家過夜, 他亦會在 D1 的二兒子情緒不
J 穩定時帶他回家, 但二兒子不可以在他的家中過夜。D1 的父親非常愛 D1 的兩名兒子, 他亦 J
安排兩名孫兒見面和相處來增加他們兄弟間的的感情。D1 的父親亦帶 D1 的兩名兒子探訪
K K
被扣押的 D1。他要求法庭輕判 D1。本席亦收到 D1 父親撰寫的求情信。傅大律師今天亦告
L 知本席, D1 的親母亦取得 3 個月簽證來港, 幫助照顧細孫兒。 L
M M
66. 根據褔利官的報告, D1 擔心兩名兒子是否得到足夠照顧。為了兩名兒子的福
N 祉, 他承諾會改過自新。他打算向家事法庭申請更改兩名兒子的撫養權。 N
O 67. 另一方面, 李女士對於兩名年紀最幼的兒子(即 D1 的二兒子和李女士的第 3 名 O
兒子)被安排在宿舍居住感到不高興, 她希望在將來兩名幼子再由她照顧。
P P
Q 68. 根據褔利官的報告, D1 的兩名兒子現時分別在寄養家庭和宿舍得到穩定和安 Q
全的住宿照顧服務, D1 的父親對他的兩名兒子提供的探訪、關心和照顧。屯門綜合家庭服
R R
務中心的社工會持續為該家庭提供社會服務,確保孩子得到妥善的照顧。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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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12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69. 傅大律師引用 HKSAR v Lau Pang (劉鵬)18、HKSAR v Saleem Asad19, 和 The A
Queen v Kwok Hau Ching20等案例, 要求法庭基於人道主義立場給予 D1 減刑, 讓他重新履行
B B
父親的責任, 及提供一個較為良好的成長環境給他的兩名兒子。傅大律師認為, 對 D1 輕判
C 不單幫助 D1 重新做人, 亦會令兩名幼童與至親家人重新建立關係, 協助他們成長。 C
D D
70. 本席相信 D1 確實關心兩名兒子的褔祉, 希望可以親自照顧他們, 最低限度希
E 望可以儘快與他們相聚, 共同渡過越長越好的時間。但是, 當 D1 干犯本案時, 基於他在 E
2023 年在戒毒所和監獄失去自由的經歷, 他必然知道, 一旦再行犯罪及被拘捕, 他必然會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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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監禁, 但他全不理會。在這種情況下, 除非出現非常特殊的情況, 否則他就不可能以照
G 顧兩名兒子作為減刑的理由。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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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傅大律師說, 當 D1 干犯本案時, 他不會知道他的前妻會用刀指向兒子, 變成
不適合照顧兩名兒子的媽媽。同樣邏輯, D1 也可以說, 他犯法時不會知道他的大兒子被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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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寄養家庭居住。但另一方面, D1 是否適合照顧兩名兒子的人是不得而知。最低限度, 他的
J 行為顯示他不是一名守法的人, 他會否對兒子做成壞影響也要考慮。 J
K K
72. 無論如何, 本席考慮了褔利官的報告後, 本席肯定, D1 的兩名兒子現時分別在
L 寄養家庭和宿舍得到安全、穩定和妥善的照顧。本席認為, 在這個時刻, 維持現狀最能保障 L
這兩名孩子的利益。無論如何, 基於這兩名孩子現時得到妥善的照顧, D1 的父母可以提供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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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步的情感幫助, 本案沒有出現非常特殊的情況, 令本席需要基於人道立場將 D1 的刑期作
N 出扣減。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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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至於 D2, 他說他對於在今年 4 月未能陪伴母親接受白內障手術感到耿耿於懷,
故希望可以儘快照顧母親。他的母親顯然已經接受了手術, D2 沒有提出她的手術失敗。反
P P
之, 在她接受手術後, 她的視力理應較手術前好, 本席見不到她需要 D2 的即時照顧。因此,
Q Q
本席認為, D2 家人的情況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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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本席考慮 D1 和 D2 的個別情況和所有減刑陳詞和證據。本席肯定, 除了他們
S 認罪之外, 對他們每人而言, 都是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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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13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
A 75.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 D1 監禁 24 個月, 及判處 D2 監禁 22 個月。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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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D 區域法院法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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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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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9.2025 14 DCCC 1255/2024/判刑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