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嘉浩等案 DCCC1255/2024

凌晨闖入地盤偷竊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24個月;D2 監禁22個月
兩人分別判囚24個月及2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3/9/2025[2025] HKDC 153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嘉浩、王仲寧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朱嘉浩(D1)及王仲寧(D2)共同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2024年5月26日凌晨,兩人進入啟德海灣建築地盤內基立工程有限公司的電掣房,偷走一部價值7,400元的手提電腦及470條線耳,總值28,100元,物品均未能尋回。閉路電視錄像及兩人的警誡供詞確認他們在未獲授權下進入並搜掠。兩人均有犯罪紀錄,並在本案適時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共同犯案是否屬加刑因素、過往定罪應否導致刑期增加,以及認罪、家庭背景和悔意可獲多少減刑。控方主張罪行嚴重且具蓄意性;兩名被告則依據非住宅處所量刑指引及個人求情,要求採用較低刑期或作出較大扣減。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入屋犯法是嚴重罪行,成年犯人在沒有特殊情況下通常應判監禁。依據上訴法庭的量刑指引,非住宅處所的傳統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本案兩人凌晨穿越地盤圍欄並共同搜掠,並非機會主義犯案。共同犯案是加刑因素,故兩人的起點均增至33個月。D1在出獄約半年後再犯性質相近罪行,刑期再增3個月至36個月;D2的較早犯罪紀錄因相隔近五年而不加刑。兩人適時認罪,各獲三分之一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Wong Man、曾漢賢案及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等,確認非住宅入屋犯法罪通常以30個月為起點;HKSAR v Cheng Wai Kai 列明共同犯案及相類前科等加刑因素。HKSAR v Chan Pui Chi 及 HKSAR v Li Wai Keung 說明持續或相類犯罪可影響刑期,但須考慮時間間隔及前科性質。另引用 HKSAR v Wong Yiu Kuen、Po Yan Chuen、Wan Ka Kit、Cheung To Ming、Law Tin Yam、Lau Pang、Saleem Asad 及 The Queen v Kwok Hau Ching。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均被判監禁。D1的36個月量刑基準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監24個月;D2的33個月量刑基準同樣扣減三分之一,判監22個月。家庭背景未構成額外減刑理由。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非住宅入屋犯法罪即使沒有暴力、門鎖沒有損壞及損失有限,仍可能適用30個月傳統起點。共同犯案本身可加刑;相類前科是否加刑則取決於時間距離、罪行相似程度及過往刑罰的阻嚇效果。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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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凌晨闖入建築地盤偷東西會判多久?
A.

非住宅入屋犯法通常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共同犯案可加刑,適時認罪可扣減三分之一。本案D1及D2最終分別被判監禁24個月及22個月。

Q.沒有撬門或使用暴力,仍會構成入屋犯法嗎?
A.

判刑時,門沒有損壞及沒有暴力並不會令罪行變成機會性犯案;法庭認為兩人凌晨穿越圍欄並蓄意進入電掣房,仍屬嚴重入屋犯法。

Q.以前有偷竊案底會否令入屋犯法判得更重?
A.

案底不會自動導致加刑,須考慮罪行是否相類及相隔多久。本案D1因出獄半年後再犯相類罪行而加刑;D2因近五年沒有不誠實罪行,案底未被用作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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