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子釗案 DCCC852/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子釗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被告人曾子釗於2023年4月以唯一簽署人身分開立渣打銀行及恒生銀行帳戶,並按他人要求交出銀行文件及自動櫃員機卡,以獲取報酬。其後,16名網上投資騙案受害人將合共561,509港元轉入渣打帳戶;另有網上求職騙案受害人將73,500港元轉入恒生帳戶。兩個帳戶均出現款項短暫存放後迅速轉出的交易模式。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案發時18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有抑鬱、自殘及自閉症譜系障礙等精神健康問題。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洗錢罪的判刑,以及嚴重罪行通常須具阻嚇性與被告人個人更新需要如何平衡。控方依據交易金額及罪行嚴重性要求加刑;辯方則強調被告年輕、初犯、悔意、精神健康狀況、家庭支援及沒有參與上游罪行,請求採用非即時監禁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確認洗錢屬嚴重罪行,最高可判監禁14年,通常須以阻嚇為主要目的。量刑時須考慮涉案款項、交易次數及期間、被告角色、報酬、對上游罪行的認知及犯罪集團因素。然而,刑罰亦須顧及個人公義與更新。被告犯案時僅18歲、初犯、全盤認罪,沒有參與上游罪行,且有顯著精神健康困擾及良好家庭支援;報告顯示感化有助其改過。因此,本案屬可例外採用非監禁刑罰的情況。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列出洗錢量刑因素。HKSAR v Lam Ka Sin(林嘉倩)[2021] 2 HKLRD 32確認特殊情況下可判緩刑或其他非即時監禁刑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 CACC148/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強調洗錢罪的嚴重性及阻嚇需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亦列出相關量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洗錢罪均已認罪。法庭認為更新應為本案主要判刑目的,採納感化主任建議,命被告人接受為期12個月的感化。因已作出該判刑,法庭毋須處理控方的加刑申請。
判決啟示
即使洗錢罪通常以即時監禁及阻嚇為核心,年輕初犯者如有精神健康困擾、真誠悔意、低重犯風險及強大支援,仍可在特殊情況下判處感化。案件亦顯示交易金額重要,但並非唯一量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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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替人收騙款會否被判監禁?
洗錢罪通常須具阻嚇性並可能判處即時監禁,但法庭會考慮年齡、角色、精神健康及重犯風險。本案被告為18歲初犯,最終獲判十二個月感化。
Q.沒有參與上游詐騙是否仍可被控洗錢?
本案顯示,沒有參與上游罪行並不排除洗錢責任;被告仍因處理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而承認兩罪,但其角色較低影響刑罰。
Q.年輕初犯洗錢可否判感化?
只有特殊情況才可能以非監禁刑罰處理,包括年輕、悔意、精神健康困擾、家庭支援及低重犯風險。本案法庭以更新為主,判處十二個月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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