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明良
DCCC 1346/2024
[2025] HKDC 14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46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陳明良 |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
| 日期: | 2025年8月15日 |
| 出席人士: |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朱偉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b) 及 (4) 條。被告𠄘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食物環境衞生署職員林女士與另一名同事共同使用位處元朗橋樂坊元朗政府合署3樓302室的辦公室(下稱「302室」)。302室的房門裝有密碼鎖及展示「食物環境衞生署」與「元朗區環境衛生組」的門牌。走廊與通往302室的地方之間有一道木門。該木門有告示牌寫上「非請勿進」,以防止外人擅自進入。
3. 2024年5月8日下午5:15左右,林女士離開302室外出工作,當時有其他同事在室內。同日稍後時間,林女士返回302室時見到被告跪在地上並發現自己的抽屜打開了,而原本放在抽屜內的平板電腦已失去。被告即時打算逃離302室,而林女士上前追截。同時被告背着一個屬於林女士的另一名同事的斜孭袋,內有一件T恤、一對鞋、一個小袋及現金52.5元。二人糾纏期間,林女士成功取回她的平板電腦及同事的斜孭袋,而被告則從消防梯方向逃走,並成功在大樓出口逃脫。
4. 經點算後,林女士發現被告在302室也偷走了4部流動電話,均為香港特區政府的財物。
5. 被告在2024年5月10日被警方拘捕。
被告背景及求情
6. 被告現年37歲,有4次共5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都是偷竊性質罪行,包括兩次干犯「入屋犯法」罪,其中在2023年5月31日,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17個月,並在2023年7月刑滿出獄。
7. 被告在印尼出生,在2000年來港,但一直居無定所。他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在被捕前無業,他為聾啞人士,依靠傷殘津貼為生。
8. 代表被告的朱大律師認同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但他向法庭陳詞指被告當時是機會主義者的竊賊,並倚賴案例所指這類型的竊賊,行為類似進入開放式的處所盜竊的小偷,因此可以下調量刑起點。
判刑
9. 上訴法庭在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案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即使初次犯案,一般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監禁。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中,上訴法庭法官Keith JA進一步指利用時機犯罪的竊賊(opportunistic burglar)如小偷般進入開放式的辦公室隨手偷去物品,則量刑基準可以調低 。原文是:
“The conventional starting point can be lowered in the case of the opportunistic burglar, akin perhaps to the sneak thief who walks into an open office to steal whatever he can find.”
10. 朱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提出一系列事項,指向被告是利用時機犯案的竊賊。但本席不接納這方面的陳詞。法庭需考慮被告當時所抱有的心態前往該處所,以決定他是否乘機犯案。在本案中,被告並非食物環境衞生署的職員或在該政府合署辦公,亦沒有證據或資料顯示被告當日需要前往該座大樓及 / 或他與位處3樓的食環署辦公室有何關連。而且,302室外走廊上的木門有「非請勿進」告示,明顯地那並非開放予公眾人士進出的地方;何況302室位於木門後的走廊的另一端,302室門外更設有密碼鎖,可見該辦公室不是讓人隨意出入的處所。
11. 本席採納2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2. 被告多次干犯涉及偷竊性質的罪行,包括兩次同類的前科,而且他在2023年7月就入屋犯法服刑完畢後不久,在2024年5月再次犯案。朱大律師同意這是加刑因素。
13.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指出,在處理積犯的量刑時,法庭有責任提高量刑起點,判處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以收阻嚇之效。一名積犯一而再、再而三犯案,顯示過去的判刑對他沒有收到阻嚇的作用。為了阻嚇被告再犯及保護公眾,法庭必須把量刑起點提高。
14. 根據以上原則,本席就控罪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2年9個月監禁。
15. 除了適時認罪,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理由。扣減因認罪而得的三份一刑期折扣後,被告就控罪判監22個月。
| (陳淑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