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寶瑤
DCCC 1475/2024
[2025] HKDC 13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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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陳寶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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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
| 日期: | 2025年8月7日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冼卓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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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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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b)及 (4)條。被告𠄘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2024年8月27日下午1時30 分,位處九龍城啟德道73號地下的一間蔬菜店的東主何女士,在離開蔬菜店並前往送貨前拉下捲閘並關上蔬菜店。該蔬菜店內有倉庫及辦公室,而控罪的罪行詳情內列出的財物全都放在辦公室內。她在1時45分返回蔬菜店時發現捲閘已被拉起,而被告在店內。被告表示想購買蔬菜並在購買蔬菜後離開店舖。
3. 未幾,何女士發現她放在蔬菜店的流動電話不見了,撥打自己的電話號碼時由被告接聽。何女士表示打算報警,被告便相約她交還手提電話。隨後雙方見面時,被告交還一系列物品,包括何女士的手提電話、充電線、藍牙揚聲器、一條鎖匙及800元。但何女士返回店舖後,發覺被告還偷取了其他財物,於是報警。
4. 警方從蔬菜店的閉路電視,見到被告於何女士返回蔬菜店前約3分鐘拉起蔬菜店的捲閘入內。
5. 被告於同日被捕,警誡下承認因一時貪念進入蔬菜店偷取財物。及後搜查被告住所時,發現其他從蔬菜店取去的現金及物品。被告當日偷去的財物總值超過20,000元。
被告背景及求情
6. 被告現年46歲,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都是干犯「偷竊」罪。她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被捕時無業。
7. 代表被告的徐大律師指被告未婚,雙親已離世,沒有其他直系親屬在港居住。被告曾任職餐廳侍應,但因患病自2021年起再沒有工作,倚靠綜援及傷殘津貼維生。被告因嚴重健康問題及沉重經濟壓力,更引發情緒疾病,但她未有依時服藥,以致精神狀態惡化。 被告及其弟弟亦撰寫了求情信以表達被告的悔意及家人對被告的支持。
8. 徐大律師指被告與何女士相識,案發時本打算到蔬菜店購物及向何女士借取八達通使用。但她進入蔬菜店後找不到何女士,因一時貪心而干犯本案。在書面求情陳詞中又指被告除了坦白認罪,她沒有預謀並單獨行事,沒有使用破門工具損毀蔬菜店,被告犯案手法近乎小偷行為,屬「機會主義式」的竊賊。加上部分失物被警方撿回,本案的情節並非同類型中最為嚴重。徐大律師向法庭呈遞了相關案例,懇請法庭按情況下調監禁刑期。
9. 此外,為了表達被告的悔意,她在判刑前,向何女士自願償還港幣4,064元;這是被告向何女士交還的失物及從被告家中撿回的財物以外的尚欠金額。控方也確認這金額是何女士案發後的實際損失,而何女士現已從被告收到這筆款項。
判刑
10. 上訴法庭在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案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即使初次犯案,一般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監禁。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中,上訴法庭法官Keith JA進一步指利用時機犯罪的竊賊(opportunistic burglar),如小偷般進入開放式的辦公室隨手偷去物品,則量刑基準可以調低。原文是:
“The conventional starting-point can be lowered in the case of the opportunistic burglar, akin perhaps to the sneak thief who walks into an open office to steal whatever he can find.”
11. 在本案中,本席不接納被告是利用時機犯案的竊賊。首先,當何女士離開蔬菜店時把捲閘拉下,明顯地表示當時店舖並非在營業中;而且失物更是放在蔬菜店的辦公室內。在一般情況下,在蔬菜店購物的人不會進入店舖的辦公室範圍,何況當時店舖已關門。就本案案發時相關處所的狀態而言,儘管被告沒有作精密籌劃而犯案,她不應只被視為趁別人不察而乘機進入他人地方盜取財物的「機會主義式」竊賊,因此量刑不會因此而下調。
12. 再者,雖然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的元素,但在一定程度上,被告濫用了何女士對她的信任。由於何女士認識被告,以致她在返回蔬菜店時,見到對方在店內也沒有即時起疑。此外,何女士在電話質問被告後,被告只交還少部分偷去的財物,仍心存僥倖並打算把貴重的金飾、現金等其他財物據為己有。
13. 本席認為本案合適的量刑基準是2年6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14. 被告適時認罪,可得三份一刑期扣減。2年6個月經刑期折扣後是20個月監禁。
15. 上訴法庭接納自願償還透過罪行所得的利益是減刑的理由。上訴法庭亦指出如一名被告立即承擔責任,並在早期盡力償還從受害人所得的不誠實收益,是有力的減刑因素。然而即使支付賠償的時候較慢,或出於任何動機,已作償還的事實仍是減輕處罰的重要因素(見SJ v Lin Min Ying & another [2002] 2 HKLRD 823第830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文 CACC 212/2007,判詞第15段指出「一名被告在判刑前主動作出賠償會是額外的減刑因素,但一些未付諸實行或不切實際的承諾,不屬此列」。
16. 被告在判刑前自願對何女士作出全額償還,本席再下調量刑3個月至17個月監禁以反映這減刑理由。
17. 除此以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被告就控罪被判監17個月。
| (陳淑文)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