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志华案 DCCC81/2025

盜用信用卡購物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4個月
串謀信用卡詐騙判囚24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10/6/2025[2025] HKDC 99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被告方志华承認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涉及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2024年7月27日,他使用持有人為 Paramjit-Singh 的美國運通信用卡,在深水埗一間便利店成功購買價值5,000元的 Apple iTunes 卡。2024年8月23日,他再次到同店,先後嘗試使用他人信用卡購買多張 iTunes 卡,均被職員拒絕,警方其後在其身上搜出三張他人信用卡及三張 iTunes 卡。被告稱受「阿文」指使,因失業、欠債及經濟困難犯案,原定可獲15,000元報酬但未有收取。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判刑。法庭須考慮盜用他人信用卡的嚴重性、兩次事件及跨境預謀、小規模且手法不高明的因素、被告初犯及認罪折扣。辯方主張涉款不高、角色有限、沒有獲利,應參照較輕刑案例;控方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處理判刑事宜。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盜用他人信用卡行騙會破壞金融系統的可靠性及完整性,具有嚴重性,通常須以即時監禁作懲罰及阻嚇。依據相關上訴案例,簡單信用卡欺詐的三年監禁可作為起點,並須按犯案次數、手法及其他情節調整。本案雖屬小規模、手法不高明,且被告為初犯,但他分兩次入境犯案,曾在同日重返同一店舖,顯示一定預謀及持續性,並在身上藏有多張他人信用卡。因此法庭採用36個月作量刑起點,再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24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林思聰) [2013] 5 HKLRD 24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華 CACC 323/2011 說明,使用盜竊信用卡行騙不比使用偽造信用卡罪責為輕,簡單信用卡欺詐的三年起點可適用。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 CACC 464/2006及R v Chan Sui 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則供法庭比較小規模案件的刑期。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控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以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最終判處24個月即時監禁。

判決啟示

即使涉款金額不高、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及未有實際獲利,跨境犯案、重複到同一店舖及持有多張他人信用卡,仍可構成加重因素。判決亦確認信用卡欺詐案件一般以即時監禁為適當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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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使用他人信用卡購買禮品卡會判囚嗎?
A.

法庭認為信用卡詐騙破壞金融系統的可靠性及完整性,通常須即時監禁。本案被告因串謀使用他人信用卡購買iTunes卡,最終被判監禁24個月。

Q.沒有收到詐騙報酬會減輕刑責嗎?
A.

被告雖稱承諾的15,000元報酬從未支付,但法庭仍重視其兩次犯案、跨境預謀及持有多張他人信用卡;未獲報酬並未避免即時監禁。

Q.信用卡詐騙初犯通常判多久?
A.

判刑須按案情而定,簡單信用卡詐騙一般以三年監禁作起點,再考慮犯案次數及手法。本案初犯因及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判囚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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