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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0/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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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DC 1878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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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3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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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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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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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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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11 月 3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高浚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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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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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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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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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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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 項入屋犯 法罪,違 反香港 法例第 210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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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同意了相關案情撮要,被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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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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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罪行詳情指被告於 2024 年 8 月 5 日在香港,作為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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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者 在進 入 建築 物的 部 分 ( 該部 分名為 九 龍長 沙 灣蘇 屋邨 蘇 屋
H 商場 G01 號舖喜華餐廳(「該餐廳」))後,在該處偷竊現金 H
I 港幣 11,500 元及一個鎖。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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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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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先生是該餐廳的東主,該餐廳營業時間為上午 6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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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分至晚上 10 時 30 分。2024 年 8 月 4 日晚上,該餐廳員工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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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收銀處抽屜及門口鐵閘,之後離開該餐廳。2024 年 8 月 5 日
N 上午 6 時 15 分左右,林先生到達該餐廳,發現收銀處的三個抽 N
O 屜被撬開,內裏現金不見了。經點算發現現金港幣共 11,500 元 O
及一個掛鎖(價值約港幣 100 元)不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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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 該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於 2024 年 8 月 5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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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凌晨 3 時 40 分左右在門口鐵閘外蹲下,然後拉起鐵閘進入該 R
餐 廳 ,被 告 當時 戴著 一 頂黑 色帽 及口罩 , 並手 持 一個 膠袋 。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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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從 他的 褲 袋內 取出 並 戴上 一雙 手套, 繼 而搜 掠 該餐 廳的 收 銀
T 處 , 其後 他 從上 述膠 袋 取出 一個 螺絲批 , 並用 該 螺絲 批撬 開 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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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處的抽屜,偷去抽屜內的現金。隨後於凌晨 3 時 43 分左右離
C 開該餐廳。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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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4 年 8 月 5 日,警方在綠柳樓外面截停被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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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承認居住於蘇屋邨綠柳樓,隨後被警方就本案控罪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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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往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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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6. 被告有 22 次刑事定罪紀錄,牽涉共 29 項控罪,其中 H
13 項為入屋犯法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或嚴重入屋犯法罪。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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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 6 項與不誠實相關的定罪。被告最後的定罪為一宗入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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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法罪及管有第 I 部毒藥罪,就入屋犯法罪於 2023 年 8 月 10 日
K 被判入獄 2 年 2 個月。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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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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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7. 被告於廣東省出生,現年 66 歲。他於 1979 年由廣東 N
來 港 ,在 國 內受 教育 至 小五 程度 。他已 婚 ,妻 子 及兒 子一 直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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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地 生活 。 他來 港後 主 要做 廚房 工作, 現 已退 休 , 依 靠綜 援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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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他有一個 68 歲姐姐在港。被告於 2022 年輕微中風,行動
Q 和工作能力受影響,靠每個月的綜援金維持生活。去年 8 月,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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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一個 朋 友利 用被 告 對他 的信 任,把 被 告戶 口 收到 的綜 援 金 R
7,400 元分兩次轉走了。被告生活無著,一時情急才再冒險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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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向法 庭 承諾 ,本 案 會是 他最 後一次 犯 案 。 被 告就 騙去 綜 援
T 金一事有報警,而該朋友亦被定罪及判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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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辯方指出,被告入侵的是非住宅處所,他獨自犯案, C
使用的方法及工具是簡單的 類別,參 考 HKSAR v Sim Ka 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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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50/2000)一案,量刑起點應是 30 個月監禁,被告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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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認 罪, 可 獲得 三分 一 的扣 減。 被告決 心 不再 犯 事, 請求 法 庭
F 盡量輕判,他打算出獄後回國內和妻兒團聚。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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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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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有判刑指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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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任何加刑因素,量刑基準為 30 個月監禁(見 R v Wong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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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 1 HKC 80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Anthony
K ( CAAR 5/2004 ) ) 。 於 HKSAR v Cheng Wai Kai ( CACC K
L 338/2007) , 上 訴 法 庭 列 出 就 入 屋 犯 法 罪 法 庭 應 考 慮 的 加 刑 因 L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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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 犯 罪 行為 經過 精心 策劃 和 熟練 地執 行, 並 涉 及 N
O 使用重型儀器或設備; O
(2) 兩人以上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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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對象涉及大量場所及大量財物;
Q Q
(4) 犯罪者是職業爆竊者,而不僅僅是機會主義者;
R (5) 犯罪者有前科,特別是類似性質的前科;及 R
(6) 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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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0. 於本案,被盜的現金及財物總共價值約 10,000 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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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發生 在 非住 宅物 業 ,犯 案時 被告單 獨 行事 , 沒有 使用 重 型
C 工 具 ,沒 有 詳細 計劃 , 但他 帶備 螺絲批 及 手套 作 犯案 工具 進 入 C
該 餐 廳, 並用 該螺 絲批 撬開 收銀 處 的抽 屜 ,偷 去抽 屜內 的現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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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 非 沒有 預 謀, 也不 是 機會 主義 爆竊者 。 本席 認 為恰 當的 量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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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為 30 個月監禁。被告有多次涉及入屋犯法罪的前科,這是
F 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為 3 個月監禁,量刑上調至 33 F
個月。被告適時認罪,可以獲得 1/3 刑期扣減,下調至 2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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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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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1. 被告被判處 22 個月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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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明新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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