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燕芝案 DCCC99/2024

鼓勵持刀襲擊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五年九個月
第三被告人被判監禁五年九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24/4/2025[2025] HKDC 71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燕芝(第三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案情摘要

第三被告人崔燕芝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同住於荃灣老圍村涉案單位。受害人因追討欠租到場後離開,其後重返單位。第三被告人大叫取刀,將菜刀放在第一被告人面前,並在第一被告人持刀追擊受害人時於門口叫喊鼓勵。第一被告人以菜刀斬傷受害人最少六下,造成手指、膝部及大腿等多處嚴重傷勢。第三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有意圖而傷人罪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是第三被告人雖非實際持刀者,是否因取刀、放置菜刀及鼓勵襲擊而須承擔較重刑責;以及其年齡、無案底、低度預謀、受害人沒有永久傷害及所稱挑釁,是否足以減輕刑罰。辯方主張她只是溺愛兒子而未有阻止襲擊。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第三被告人主動叫人取刀、把菜刀交至第一被告人面前,並在襲擊期間持續叫喊鼓勵,並非單純未能阻止罪行,而是案件主腦。她明知兒子有長期精神病,仍可預見其可能以菜刀傷人,不能因自己沒有親自揮刀而降低刑責。量刑須按案情個別評估,考慮阻嚇及譴責暴力,並衡量預謀、武器、襲擊持續程度、傷勢、共同犯案及受害人倒地後仍被襲等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通常以三年至十二年監禁作參考範圍,量刑取決於案情及阻嚇、譴責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判案理由書第13段列明共同犯案、公開地方襲擊、持續襲擊及嚴重傷勢等加刑因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是定罪依據。

裁決與命令

第三被告人有意圖而傷人罪成立。法庭以五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其主腦角色及「借刀行兇」等加刑因素增加九個月至五年九個月,判處監禁五年九個月。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人沒有親自使用武器,若其促成、鼓勵並實質推動襲擊,仍可被視為主腦並承擔嚴重刑責。法庭亦明確表示三年至十二年只是參考範圍,不代表必須採用最低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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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親自持刀但鼓勵襲擊會否重判?
A.

可以。法庭認為取刀、交刀及持續鼓勵襲擊足以構成主腦角色,不能因沒有親自揮刀而減輕刑責;本案判處第三被告人監禁五年九個月。

Q.有意圖而傷人罪通常判刑多久?
A.

法庭引用案例指出,這類罪行一般以三年至十二年監禁作參考,但實際刑期須按武器、傷勢、預謀及襲擊方式等案情決定。本案判刑五年九個月。

Q.受害人沒有永久傷害是否一定減刑?
A.

不一定。法庭承認醫療報告沒有顯示永久身體傷害,但仍重視多處嚴重割傷、使用菜刀、多人襲擊及受害人倒地後仍遭攻擊,最終未因該因素大幅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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