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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2024
C [2025] HKDC 71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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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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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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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燕芝(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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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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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4 月 24 日
M 出席人士: 李國銓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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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 N
代表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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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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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R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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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就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C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控罪指第一 C
至第三被告人於 2023 年 10 月 29 日在荃灣老圍村的一個單位外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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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而傷害控方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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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 受害人在 2022 年 11 月 28 日把相關位於荃灣老圍村的單 F
位出租,租約由他的妻子與第一被告人簽訂,為期 2 年。在 202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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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月 29 日,亦即案發當天,受害人因第一被告人在 2023 年 7 月至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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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沒有繳交租金到達涉案單位外追租。當時只有第二被告人在家。受
I 害人與第二被告人交談後離開現場。其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回家,之 I
後因受害人較早前到場一事報警。警方到場調查及了解後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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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之後受害人重返現場。在受害人與第二被告人對話期間,
L 第三被告人大叫「攞把刀出嚟」,然後第三被告人取出菜刀放在第一 L
被告人面前的桌子上,並同時說「嚟」。接着第一被告人拿起菜刀一
M M
邊追趕控方第一證人,一邊大叫「斬佢」,緊接着第二被告人亦追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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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外,大叫「斬佢、斬佢、斬死佢」,而第三被告人則打開木板站
O 在單位門口附近,大叫「斬佢唔怕」及「斬佢」。在單位外的一段短 O
距離,第一被告人用菜刀斬傷受害人身體多處最少 6 下,即使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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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斬時跌倒在地上,襲擊仍然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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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 控方第一證人在同日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理,經檢驗後的結 R
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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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左拇指失去掌側末端指骨 1.5 厘米 x 1.5 厘米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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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b) 左食指掌側中端及末端指骨有 1 厘米 x 2 厘米的 V 形裂 C
傷;尺骨的指骨神經割傷;屈指深肌腱有 5 毫米的縱向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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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至末端指骨關節部份割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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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c) 右無名指中端指骨的背部有 1.5 厘米的橫向裂傷及伸指肌 F
近肌止處有 70%割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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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d) 右尾指中端指骨有 1 厘米的表淺裂傷;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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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左膝 8 厘米橫向割傷至臏骨水平及臏骨前部有 3 毫米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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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凹陷,與傷口的水平相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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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右後大腿的中段有 15 厘米的橫向裂傷;股二頭肌長頭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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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腱肌肌腹全部切除,及腹部半膜腱部份切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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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 控方第一證人於 2023 年 11 月 14 日出院,並轉送明愛醫 N
院接受進一步康復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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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認證經歷口供、背景報告及辯方陳述的被告人背景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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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三被告人現時 66 歲,已婚。她與兒子第一被告人及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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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第二被告人於案發前同住於涉案單位。她的教育程度為小六。自
S 2010 年起,她領取綜緩至今。她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及糖尿病。她 S
T 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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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辯方在求情時表示第三被告人只是溺愛第一被告人才沒
C 有阻止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暴力行徑因受精神病影響故屬第三 C
被告人不能遇見的突發情況,以及第一被告人沒有聽見第三被告人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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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斬佢唔怕」,故此不能確定第三被告人的說話對襲擊發生與否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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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受害人的傷勢沒有造成永久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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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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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席考慮了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I 該案同樣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上訴庭提及就這種控罪,量刑與案情 I
息息相關,一般的量刑基準從 3 年至 12 年不等。法庭在量刑時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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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對公眾人士及被告人的阻嚇因素,以及對使用暴力予以譴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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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預謀的程度、作出襲擊的理由或動機、被告人
L 在作出襲擊時的精神或心理狀態、被告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被 L
告人是否單獨行事、所使用的武器種類、使用的暴力和持續程度、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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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傷勢、以及襲擊對受害人和他身邊的人之影響。 辯方呈上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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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相類似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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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此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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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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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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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c)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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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在公眾地方作案;
C C
(e)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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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f)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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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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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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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 的判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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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書第 1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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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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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0. 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第三被告人的年齡和沒有刑事定罪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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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辯方呈遞的案例,以及所有求情理據。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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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法庭認為,即使第三被告人並非持刀襲擊的人士,但從上
P 述案情可見,她是先大聲叫「攞把刀出嚟」,再把菜刀從廚房拿到客 P
廳第一被告人面前的桌子上,同時說「嚟」來吸引第一被告人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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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以及在第一被告人拿起菜刀追出單位外時,站在門附近的位置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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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第一被告人及受害人的方向,說出「斬佢唔怕,斬佢」,藉此鼓勵
S 第一被告人作出及繼續血腥暴力行為,實為主腦角色。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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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而且第三被告人明知第一被告人有長期精神病患,仍然作
C 出以上行為,必定能夠遇見第一被告人可能在此情況下拿起該把菜刀 C
襲擊受害人。第三被告人這種行徑,可算是利用自己患有精神病的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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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借刀行兇」,行為極之可恥,故此法庭絕對不能容許任何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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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種情況下,憑着實際作出傷害的人並非自己,而把刑責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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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席並不認同辯方的求情中表示,第三被告人只是溺愛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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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沒有阻止襲擊發生。這種求情的說法,根本完全違背本案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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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第三被告人即使遲來的悔意亦完全欠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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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而辯方求情時提及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指他沒有聽見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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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所說的話,並不能成為求情理據,因法庭已在裁決理由中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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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刑責實比第一被告人
L 還重。 L
M M
15. 本席接納本案的預謀程度不高。本案的襲擊使用了致命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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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即一把菜刀。第一被告人突然從枱上拿起菜刀衝出單位外,從後
O 追上受害人並立即作出襲擊,令受害人躲避不及,致造成身體多處嚴 O
重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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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雖然在案發當日之前的一段時間,曾經發生控方第一證人
R 在單位外及出入口附近動手動腳,似乎是針對單位物件或出入口木板 R
的行為,可被視作某程度的挑釁,但考慮了這點,以及受害人在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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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自己曾經在案發之前的其他日子,因追討租金或處理投訴而到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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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曾經拆除鐵閘和掃跌花盆等,即使假設該些行為並不合理,在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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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一段時間的同一天其後出現的襲擊,或多或少涉及報復,因當時控
C 方第一證人已經沒有再次作出挑釁的行為。多個案例已經表明,若牽 C
涉報復的襲擊行為,必須嚴懲。這亦是其中一個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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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受害人身體多處嚴重受傷,被斬中的位置亦包括在頭上的
F 面部(可見於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台上顯示面上相當長的疤痕以及傷 F
勢相片冊),身體不同的位置均有割傷,最嚴重的為左膝的 8 厘米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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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割傷和骨頭凹陷,右後大腿 15 厘米的橫向裂傷,股二頭肌長頭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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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腱肌肌腹完全切除,腹部半膜腱部份切除,以及右手無名指伸指肌
I 近肌止處有 70%割傷。若非治理及時,後果不堪設想。現有的醫學報 I
告沒有顯示受害人受到了永久的身體傷害,他十分幸運地在非常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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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傷勢下,能夠在大約兩星期後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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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8. 除了上述提及第三被告人是案件主腦,「借刀行兇」,和 L
以上提及的各段落,本案亦有其他的加刑因素,包括 3 名被告人夥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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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案,受害人倒在地上仍然繼續受到襲擊,或多或少是因第二及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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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襲擊過程中以說話鼓勵第一被告人作出暴力行為,和襲擊發
O 生在公眾地方。此外 3 名被告人在警方調查下反指控方第一證人持刀 O
到場,甚至先作出不交租便會持刀攻擊的威嚇,一進門便已經在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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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攻擊,以及第一被告人的傷勢是因控方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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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去菜刀作出攻擊引致。這明顯顯示,3 名被告人故意誤導警方調查,
R 屬加刑因素。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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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案控罪沒有任何量刑指引,上文提及的案例之 3 至 12
C 年量刑基準只屬參考,每宗案件均有個別的特殊案情,法庭並非必定 C
採納最低的 3 年監禁刑期為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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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採納 5 年監禁為第三被告人的量刑起
F 點。由於上述提及的加刑因素,尤其考慮第三被告人是主腦以及以上 F
提及的「借刀行兇」,法庭認為必須加刑 9 個月至 5 年 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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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可以把量刑基準進一步降低。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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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處 5 年 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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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雅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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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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