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泳鋒案 HCCC306/2024
侵犯16歲女童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泳鋒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陳嘉信
案情摘要
被告人葉泳鋒年滿19歲時侵犯受害人X,一名當時16歲的女童,並被控一項強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條。案件經法官及陪審團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人現年20歲,已有刑事紀錄,包括刑事毀壞及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受害人事後承受嚴重及持久的心理創傷,並曾出現自我傷害及尋死念頭。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強姦罪的量刑及適當監禁年期。控方指出受害人年幼、創傷嚴重及被告人沒有採取安全措施,構成加重刑責因素。辯方以被告人年輕及案發時受酒精影響求情,惟法庭須判斷該等因素是否足以減刑,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年齡限制是否適用。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量刑原則 (sentencing principles),認為涉及兒童的性侵犯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期,以保障易受傷害人士並反映公眾對罪行的譴責。法庭考慮受害人年齡、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威嚇或利誘、犯罪次數、暴力、安全措施及創傷等因素。本案中,受害人年僅16歲、遭受持久心理創傷,而被告人完全沒有採取安全措施,均屬加重因素。雖然被告人接近21歲,但強姦屬《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3的例外罪行,第109A條對16至21歲人士的監禁限制不適用。酒精影響亦不構成減刑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HKSAR v Tsang Chiu Tak),CACC 386/2011,指出涉及兒童的性侵犯須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並列出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該案亦確認案發時受酒精影響並非減刑因素。法庭另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附表3。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處七年六個月監禁。法庭以七年六個月為適當量刑起點,認為沒有減刑因素;酒精影響的求情不獲接納。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涉及兒童受害人的強姦案件,受害人的年齡、心理創傷及有否採取安全措施均可顯著加重刑責。接近21歲的被告人,如罪行屬附表3例外罪行,仍不受第109A條監禁年齡限制保障。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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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侵犯16歲女童的強姦罪會判多久?
法庭會考慮受害人年齡、心理創傷、犯罪情節及其他加重因素。本案因受害人年幼、創傷持久及未採取安全措施,被告被判監禁七年六個月。
Q.案發時飲酒可以減輕強姦罪刑罰嗎?
本案法庭採納上訴法庭的原則,認為被告聲稱案發時受酒精影響並非減刑因素。因此,被告以飲酒求情並未獲得刑期扣減。
Q.未滿21歲犯強姦罪是否不能判監?
不一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年齡限制不適用於附表3例外罪行,而強姦屬該等罪行。本案20歲被告因此被判監禁七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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