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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2024
C [2025] HKDC 709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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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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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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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柏傑(又名李杰明)(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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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達德(第二被告人)
K ---------------------------------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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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M 日期: 2025 年 4 月 2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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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李國銓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張文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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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第一被告人
P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 P
Q 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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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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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C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控罪指第一 C
至第三被告人於 2023 年 10 月 29 日在荃灣老圍村的一個單位外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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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而傷害控方第一證人。
E E
F 2. 控方第一證人,64 歲,他的家人於 2022 年 11 月 28 日將 F
香港新界荃灣老圍村 136 號 A2 室(「該單位」)出租予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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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期 2 年。第一被告人自 2023 年 5 月開始便再沒有繳交租金。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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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證人曾 4 至 5 次親身到該單位追討欠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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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3 年 10 月 29 日下午約 6 時 15 分,控方第一證人到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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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追討欠租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被告人發生爭執。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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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向警方報案,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已離開該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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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方第一證人同日下午約 7 時 10 分,在警察離開後,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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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返該單位並詢問他們何時遷出,但不獲回應。他之後看見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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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把一把菜刀放在該單位內的桌上,而第一被告人拿起該把菜刀。控
O 方第一證人手上沒有任何武器,而第二被告人則跟隨著追出單位外並 O
大聲喊叫「斬佢,斬佢」。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害怕並逃跑,但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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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持刀從該單位衝出來,第一被告人以菜刀砍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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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持續了約 10 秒,而第二被告人則站在第一被告
R 人身旁,不停地說「斬佢,斬死佢」,期間第三被告人大叫「斬佢唔 R
怕,斬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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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方第一證人經檢查後得出以下驗傷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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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a) 他的左拇指失去掌側末端指骨 1.5 厘米 x 1.5 厘米組織;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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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他的左食指掌側中端及末端指骨有 1 厘米 x 2 厘米的 V 形
E 裂傷;尺骨的指骨神經割傷;屈指深肌腱有 5 毫米的縱向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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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端至末端指骨關節部份割傷;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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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他的右無名指中端指骨的背部有 1.5 厘米的橫向裂傷及伸
H 指肌近肌止處有 70%割傷;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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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他的右尾指中端指骨有 1 厘米的表淺裂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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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e) 他的左膝有 8 厘米橫向割傷至臏骨水平及臏骨前部有 3 K
毫米骨頭凹陷,與傷口的水平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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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他的右後大腿的中段有 15 厘米的橫向裂傷;股二頭肌長
N 頭及半腱肌肌腹完全切除,及腹部半膜腱部份切除。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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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方第一證人於 2023 年 11 月 14 日出院並轉送明愛醫院
P 接受進一步康復治理。 P
Q Q
7. 2023 年 10 月 29 日,第一被告人被捕及在警誡下口頭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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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佢一開門就斬我,之後我跌低,我無還過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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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3 年 10 月 30 日,第二被告人被捕,在第一次錄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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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中,他在警誡下稱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若不交租就會砍他們,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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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他衝往廁所。3 至 4 分鐘後,他從廁所出來,看見第一被告人膝上
C 的傷口。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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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看過閉路電視片段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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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片中認出自己及確認第一被告人是持刀的男子,但第二被告人聲稱
F 第一被告人是追趕控方第一證人,並因一時衝動而砍他,但被控方第 F
一證人搶去該把刀並反砍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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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經歷口供及辯方陳述的被告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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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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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0. 第一被告人現時 37 歲,未婚。第一被告人的父親是本案 K
的第二被告人,而母親是本案的第三被告人。他的教育程度為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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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案發時有 9 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 2 次與暴力相關的定罪紀錄
M M
(共牽涉 3 項暴力相關控罪),以及最近一次 2022 年的管有攻擊性
N 武器定罪紀錄。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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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辯方在求情時表示第一被告人有悔意及認罪節省法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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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和資源。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的精神狀態及案件背景。
Q Q
12. 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第一被告人的心理科報告、2 份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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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報告和背景報告。心理報告提及第一被告人在 2008 年被診斷患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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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分裂症,目前精神狀態穩定,就本案他認為事件起於控方第一證
T 人違反租約。基於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多疑及反社會的傾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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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照顧者引起的緊張情緒,對警方的敵意及有限的解決問題能力,
C 臨床心理學家認為第一被告人重犯一般及暴力相關案件的風險為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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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 份精神科報告提及第一被告人有相當長的精神病歷史,
E E
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反社會人格,曾多次進入精神病院接受治療,對醫
F 生建議的治療或藥物服用的遵從度不理想。由於第一被告人長期以來 F
的服藥及覆診情況不理想,對自身的精神病況了解不足,在社區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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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嚴重暴力案件的風險相當高,故此 2 位精神科醫生均認為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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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需要長時間的住宿式精神科治療,2 份精神科報告均建議沒有特定
I 長度的住院令。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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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另外,第一被告人在背景報告中向感化主任表示悔意,並
K K
承諾將來不會使用非法手段處理問題,亦會遵從精神科醫生就治療方
L 面的建議。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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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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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5. 第二被告人現時 67 歲,已婚,教育程度為中二。案發前 O
他與家人同住。他患有糖尿病和肺結核,病情穩定。此外自 201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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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患上精神病,目前病情亦穩定。他在 1985 年有 1 個暴力相關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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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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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有悔意,已被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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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 16 個月,和承諾不會再犯。辯方陳述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到場追租,
T 因態度問題而引致襲擊事件發生。但法庭並不同意,辯方所指第二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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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只是沒有阻止第一被告人襲擊事主,以及他的角色次要、參與度
C 有限。案情清晰表明,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能清楚記錄,在第一被告 C
人持刀衝出單位追斬控方第一證人之時,第二被告人不單立即追出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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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外,甚至出言鼓勵第一被告人用刀斬控方第一證人,在整個襲擊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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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中沒有離去。這是認罪的基礎,第二被告人不能隨意推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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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即使第二被告人並非持刀襲擊的人士,但從上述案情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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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全程參與犯罪過程,鼓勵第一被告人作出血腥暴力行為,角色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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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能算是次要。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刑責實與第一被告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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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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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8. 本席考慮了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K
L 該案同樣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上訴庭提及就這種控罪,量刑與案情 L
息息相關,一般的量刑基準從 3 年至 12 年不等。法庭在量刑時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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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對公眾人士及被告人的阻嚇因素,以及對使用暴力予以譴責。法
N N
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預謀的程度、作出襲擊的理由或動機、被告人
O 在作出襲擊時的精神或心理狀態、被告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被 O
告人是否單獨行事、所使用的武器種類、使用的暴力和持續程度、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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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傷勢,以及襲擊對受害人和他身邊的人之影響。辯方呈上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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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相類似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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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此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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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a)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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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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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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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d) 在公眾地方作案;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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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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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f)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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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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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h)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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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 的判案理由書
M 第 13 段)。 M
N N
20. 法庭亦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所有案例,首先就區域法院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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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由於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故此對法庭的協助有限。至於其他較高
P 級別法庭的案例,雖然有參考作用,但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有所不同, P
而且這種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故此雖然接納案例裡所說的基本原則,
Q Q
法庭仍需進行獨立的分析,以達致在本案中合適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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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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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本案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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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和精神狀態,辯方呈遞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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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以及所有求情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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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接納本案的預謀程度不高。本案的襲擊使用了致命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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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即一把菜刀。襲擊事出突然,在隔著單位出入口木板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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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突然從枱上取得菜刀衝出單位外,從後追上受害人並立即
I 作出襲擊,令受害人躲避不及,致造成身體多處嚴重傷勢。雖然在案 I
發當日之前的一段時間,曾經發生控方第一證人在單位外及出入口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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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動手動腳,似乎是針對單位物件或出入口木板的行為,可被視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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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的挑釁,但即使考慮了這點,在相隔一段時間的同一天其後出現
L 的襲擊,或多或少涉及報復,因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沒有再次作出 L
挑釁的行為。多個案例已經表明,若牽涉報復的襲擊行為,必須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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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亦是其中一個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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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3. 受害人身體多處嚴重受傷,被斬中的位置包括在頭上的面 O
部(可見於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台上顯示面上相當長的疤痕以及傷勢
P P
相片冊),身體不同的位置均有割傷,最嚴重的為左膝的 8 厘米橫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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割傷和骨頭凹陷,右後大腿 15 厘米的橫向裂傷,股二頭肌長頭及半
R 腱肌肌腹完全切除,腹部半膜腱部份切除,以及右手無名指伸指肌近 R
肌止處有 70%割傷,若非治理及時,後果不堪設想。現在的醫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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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顯示受害人受到了永久的身體傷害,他十分幸運地在非常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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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勢下,能夠在大約兩星期後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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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 除了上述提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有類同的刑事定罪紀 C
錄,和以上提及的段落,本案亦有其他的加刑因素,包括 3 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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夥同犯案,和襲擊發生在公眾地方。此外 3 名被告人在警方調查下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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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方第一證人持刀到場,甚至先作出不交租便會持刀襲擊的威嚇,
F 一進門便已經在單位內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攻擊,以及第一被告人的傷 F
勢是因控方第一證人搶去菜刀作出攻擊引致。第二被告人最初甚至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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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自己躲在廁所 3 至 4 分鐘,從廁所出來才發現第一被告人已經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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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這明顯顯示,3 名被告人故意誤導警方調查,屬加刑因素,亦並
I 非有充分悔意。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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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案控罪沒有任何量刑指引,上文提及的案例之 3 至 12
K K
年量刑基準只屬參考,每宗案件均有個別的特殊案情,法庭並非必定
L 採納最低的 3 年監禁刑期為量刑基準。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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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關於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本席認同 2 份精神科報告的建
N N
議,長時間的住宿精神科治療是目前的唯一出路,故此對第一被告人
O 頒布沒有特定長度的住院令。 O
P P
27. 基於以上分析,關於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法庭採納 5 年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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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為量刑起點。由於上述提及的加刑因素,必須加刑 3 個月至 5 年 3
R 個月監禁。由於第二被告人認罪,可獲 1/3 減刑折扣。第二被告人被 R
判處 3 年 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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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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