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賀南等案 DCCC764/2024

借出銀行戶口及收款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三十四個月;D2 監禁三十六個月
兩名被告分別判監三十四及三十六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1/4/2025[2025] HKDC 584
合併案件:DCCC1043/2023DCCC807/2023DCCC764/202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賀南、歐陽廣豪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第一被告周賀南及第二被告歐陽廣豪參與四宗電話騙案。騙徒假扮受害人的親屬,訛稱需要保釋金,誘使多名年長受害人交付現金或轉帳。第一被告曾收取三十萬元現金,並按指示向另一名受害人收款;第二被告則借出滙豐銀行帳戶,處理近九十八萬五千元款項,另兩度按指示向受害人收取十萬元及五萬元。第一被告承認洗黑錢及串謀詐騙;第二被告承認三項洗黑錢罪,控方接納後兩項為替代控罪,原否認的兩項串謀詐騙罪因此獲判罪名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各被告在不知悉或未參與上游電話騙案下,洗黑錢罪的罪責及適當刑期如何評估。第一被告主張自己只是受僱收款的跑腿,第二被告則指其借出帳戶及收款均受人利用。控方要求因傀儡戶口及電話騙案的普遍性而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黑錢屬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性;量刑時須考慮款額、次數、期間、上游罪行性質、被告參與程度、組織性、跨境因素、知情程度及角色等因素。第一被告雖未證明知悉上游罪行,但其收款行為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三十萬元款額支持三年六個月起點;串謀電話詐騙則以四年為起點。第二被告的傀儡戶口罪因同類罪行普遍而加刑三分之一,但沒有證據顯示他知悉電話騙案,故其另外兩項罪行不因電話騙案普遍性加刑。認罪及主動招認獲相應扣減,並按整體量刑原則訂定總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確認洗黑錢須具阻嚇性及列出相關量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CACC 141/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提供電話騙案及收款角色的參考。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兩項控罪分別判監二十八及三十二個月,部分分期執行,總刑期三十四個月。第二被告三項洗黑錢罪分別判監三十二、二十三及二十四個月,部分分期執行,總刑期三十六個月。其餘串謀詐騙控罪罪名不成立。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不是騙案主腦,收款或提供銀行帳戶仍可能是電話騙案的重要環節,並招致即時監禁。罪行普遍性加刑須以判刑時的普遍性為依據,且須與被告的罪責有關;本案拒絕以電話騙案普遍性加重不知情收款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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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收款會否被判監?
A.

可以。法庭認為借出戶口並實際提取及轉交涉案款項屬嚴重洗黑錢行為;本案第二被告因此被判總監禁三十六個月。

Q.只替人到老人家收錢也會構成嚴重罪行嗎?
A.

法庭認為收款人即使不是騙案主腦,其行為仍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第一被告收取款項並承認相關控罪,總監禁三十四個月。

Q.被告不知道電話騙案普遍,法庭可否因此加刑?
A.

法庭可因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普遍性加刑,但拒絕以電話騙案普遍性加重第二被告的另外兩項控罪,因沒有證據顯示他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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