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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96/2024
C [2025] HKDC 558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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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496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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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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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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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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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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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燕儀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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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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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dily harm)
Q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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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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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被告人面對共兩項控罪,分別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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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罪(控罪一),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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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予以懲處,及「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二),
F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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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之後被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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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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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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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事件一(控罪一)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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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4 年 6 月 25 日晚上 10 時 25 分,張先生(PW1)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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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林女士(PW2)在九龍觀塘坪石邨外 16 號線小巴站排隊候車。PW1
N 站在隊伍的圍欄外面,PW2 則站在圍欄內。排在隊伍前方的被告人看 N
似喝醉,轉身兇惡地問 PW1 看什麼,爭執迅速升級,在爭吵過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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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走近 PW1,用力打向他的頭部大約 5 至 6 下。PW1 試圖用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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擋開自衛,但不果。一名途人介入,警告被告人再不停手便報警,被
Q 告人隨後停止襲擊。PW2 擔心被告人可能會繼續襲擊 PW1,提議改 Q
R
乘港鐵,二人繼而步往九龍觀塘港鐵彩虹站 A2 出口。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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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二(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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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日晚上 10 時 28 分,當 PW1 及 PW2 身處 A2 出口樓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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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PW1 突然感到有人從後推他一把,令他失去平衡。PW2 見到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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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用右腳踢向 PW1,PW1 立即抓住扶手作支撐,轉過頭來看到被
F 告人在身後,當時被告人手持一把長約 10 厘米的摺刀向 PW1 的頭部 F
施襲。PW1 試圖擋住襲擊不斷掙扎,PW1 及 PW2 和被告人倒在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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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纏約半分鐘。PW1 高聲呼救,有途人介入將被告人制服。是次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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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 PW1 左側後腦及左手拇指流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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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發生襲擊之前,PW1 並不認識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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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拘捕及警誡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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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日晚上 10 時 40 分,警員 21556 (PW3)及隊員到達 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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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初步調查期間,被告人向 PW3 表示,剛才在 A2 出口發生爭
N 執,PW1 突然打被告人的頭部幾下,於是被告人推開 PW1。PW1 及 N
O PW2 前往 A2 出口,被告人尾隨 PW1,之後踢向他。PW1 轉身盯著 O
被告人,被告人感到害怕,便掏著摺刀。PW1 衝向被告人,二人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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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糾纏。
Q Q
R
7. 同日晚上 10 時 58 分,PW3 就事件一拘捕被告人,罪名 R
為「公眾地方打鬥」。警誡下,被告人否認襲擊 PW1。同日晚上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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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59 分,警員就事件二拘捕被告人,罪名為「傷人」。警誡下,被
T 告人承認持刀,但否認襲擊 PW1。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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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的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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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日稍後時間,PW1 被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急診室。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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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後,診斷結果為 PW1 左手拇指及枕部分別大約有 2.5 厘米及約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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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米的裂傷,傷勢屬新近造成,留院兩天後於 2024 年 6 月 27 日出
F 院。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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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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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9. 被告人現年 48 歲,再婚人士,與 38 歲的現任太太及年邁 I
的父母親同住。案發時被告人任職燒味師傅,每月收入大約 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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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為家中的重要經濟支柱。案發之後,被告人因本案一直被還押至
K 今,期間由他的太太代為照顧雙親。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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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的 76 歲母親的胃和子宮下垂,需要不時到醫院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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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並需要於今年 7 月進行子宮手術。辯方呈上由伊利沙伯醫院發出
N 的預約便條顯示,其母親需於 2025 年 6 月 25 日為了子宮手術而約見 N
O 醫生。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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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有抑鬱症,在藥物幫助下病情得以控制。自從上次
Q 出獄之後,被告人下定決心遠離罪惡,刻苦工作,盡力給家人提供舒 Q
R
適的生活。今次是一時衝動干犯本案,令被告人後悔不已。 R
S S
12. 被告人過往有 9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10 項控罪,
T 其中一項為「刑事損壞」罪,與暴力相關,於 2016 年 10 月被法庭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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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方式處理,其他紀錄大部份是與不誠實和毒品有關,最後一次為
C 2020 年 6 月 30 日,因「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吸食工具」分別被 C
法庭判監 4 個月及罰款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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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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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案發當日,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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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後到事發的小巴站候車,打算回家與家人吃晚飯。被告人在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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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中喝了啤酒。在等候小巴時,因目光問題被告人與 PW1 發生口角,
I 對方曾使用帶有侮辱性的粗言穢語責罵被告人。袁大律師指,雖然是 I
普通不過的粗言穢語,但言者無心,聽者有意,恰巧被告人的母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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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上子宮下垂,再加上酒精的影響下,因此而被挑釁,一時衝動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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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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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就控罪二而言,袁大律師指雖然被告人持刀衝向 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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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PW1 的傷勢並非受直接攻擊所致,盼法庭考慮到 PW1 的傷勢是較
N N
同類案件為輕,希望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O O
15. 辯方呈上數封求情信件給本席考慮,分別來自被告人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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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女兒、僱主、教友、朋友和林牧師。本席已經小心考慮相關內容,
Q Q
不打算在此詳細覆述。簡而言之,被告人太太曾女士在求情信中提及
R 到被告人是一個愛護家庭的人,尊重朋友和同事,自被告人被還押之 R
後,曾女士的壓力變得日益沉重,除要加長工作的時數,亦要替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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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照顧家人,曾女士相信被告人是因為一時衝動而犯案。曾女士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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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能夠對被告人予以輕判,好讓被告人能陪伴母親進行子宮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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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鍾小姐,現年 20 歲,她在求
C 情信中表示,雖然被告人與她分開居住,但父女關係融洽,休假期間 C
被告人亦相約她一起外出購物和用膳,體現被告人對家人的關愛。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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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士指出,在收押期間曾探望被告人,深深感受到被告人發自內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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悔意,並向她承諾以後不會再犯。鍾小姐盼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改過
F 自新的機會。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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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另外,被告人的僱主形容被告人做事認真,和同事相處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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洽,樂於助人,在他心目中被告人是一名好員工和好同事。另外,求
I 情信還有一些來自教會的朋友,指被告人在案發之前,經常參加主日 I
崇拜聖經班,派發福音傳單、飯盒及日用物資等社區活動。從林牧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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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求情信件可見,自 2014 年他已經開始與被告人在同一教會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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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非常熱心幫忙教友,經常出席教會活動。林牧師相信被告人是
L 一時衝動而犯案,盼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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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N N
O 18. 就控罪一,任何人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 O
罪,即屬犯罪,可從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 3 年。就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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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圖而傷人」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此可見,「有意圖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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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人」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在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2011] 1
R HKLRD 1078,上訴庭指,由於每宗傷人案件的背景不同,受害人的 R
傷勢有異,故此,法庭是沒有作出過任何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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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提及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的案件的刑期是由 3 年至 12 年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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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HKSAR v Yuen Wai Kui(袁偉渠) CACC 280/2004。然而,在香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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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201,上訴庭在第 17 段提及到,
C 該 3 年至 12 年的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 3 年為最低判 C
刑。另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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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的第 40 段引述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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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是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
F 重要因素包括: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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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襲擊的預謀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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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襲擊的背後動機;
I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I
(4) 襲擊者是否受酒精及藥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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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襲擊是個人或是群體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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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使用武器的性質;
L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L
M
(8) 受害人的傷勢;及 M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N N
O 19. 袁大律師另呈上三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本席參考。 O
然而,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 案,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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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敏琦在第 27 段中強調,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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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因為該些判刑從來就沒
R 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因此,本席認為由於不同案件情節各有不同, R
S 恰當的刑期需視乎涉案的整體情況而決定。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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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回到本案,被告人首先在小巴站因目光問題用力打向
C PW1 的頭部大約 5 至 6 下。對方嘗試用手擋開,但不果,幸好當時有 C
一個途人喝止他停手,否則,PW1 可能受到更嚴重的傷勢。須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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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人所襲擊的位置是頭部,這是身體其中一個脆弱的部份。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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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受到嚴重的傷害是純屬僥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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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然而,事件仍然未完結。即使 PW1 和他的女友放棄乘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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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巴改乘港鐵,避免與被告人發生進一步衝突,可惜被告人不但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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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小巴站襲擊事件之後冷靜下來,反而更尾隨 PW1 到港鐵站 A2 出
I 口向他進一步施襲。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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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在庭上看過事件二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顯示,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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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女友進入港鐵站向下層方向落樓梯期間,被告人突然從後用腳踢向
L PW1 的背部,當時 PW1 沒有跌低,立即手握欄杆穩定腳步。本席看 L
見被告人已經手持涉案摺刀,意圖向 PW1 施襲。PW1 和女友二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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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奮力抵抗,三人倒在地上糾纏。事件吸引多名途人圍觀,其中有途
N N
人協助制服被告人,另有途人將被告人手持的摺刀踢開。從片段可清
O 晰看見 PW1 耳仔背部有明顯傷痕,不停流血,地上血漬斑斑。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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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袁大律師在書面求情時提及到, PW1 的傷勢是雙方在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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纏之下造成,而非受被告人直接攻擊所致。就此說法,本席不能夠十
R 分認同。從片段可見,由小巴站到港鐵站大約是一至兩分鐘的步程, R
被告人無疑是有預謀地尾隨 PW1 到港鐵站出口。在衝向 PW1 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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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手上已有摺刀,打算向對方的頭部施襲。若然不是 PW1 和女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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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極力反抗,同一時間有途人相助,後果可能會更加嚴重。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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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PW1 所受的傷勢或裂傷無疑是直接由被告人所手持的摺刀所造
C 成。袁大律師同意,被告人持刀意圖傷害 PW1 是不容置疑的事實, C
並無可爭辯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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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袁大律師補充說,被告人本身是一名廚師,他之所以案發
F 時管有涉案摺刀,是因為他在工作上經常使用該摺刀拆箱。本席有機 F
會看過涉案摺刀的相片,刀鋒甚為鋒利,具有一定程度殺傷力,最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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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 PW1 左手拇指及枕部分別有 2.5 cm 及 2 cm 的裂傷。從照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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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PW1 的傷口頗深。案情沒有提及到 PW1 的傷勢是否需要接受縫
I 針,本席就此曾作出查問,但主控官說沒有這方面的資料。袁大律師 I
公平地指出,以 PW1 的傷勢照片來看,他同意 PW1 應該是有接受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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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的治理,但不能確定縫了多少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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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5.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人無疑是在小巴站和 PW1 發 L
生口角之後仍然對 PW1 懷恨在心,有計劃地尾隨對方到港鐵站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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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而使用一把鋒利的摺刀向他施襲,作出報復式的襲擊行為。本席重
N N
申,PW1 沒有受到更嚴重的傷勢是純屬僥倖,而非被告人留手。即使
O 案情顯示被告人案發時看似喝醉,然而醉酒並非求情理由。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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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上訴庭在多宗的案例重申,法庭是不會容忍一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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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受到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
R 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是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見 R
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及另一宗案件 Attorney General v Low Wing-wah
S S
CAAR 8/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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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席小心考慮過辯方呈交所有的求情信件,各人對被告
C 人有正面的評價,認為被告人今次犯案是與他的性格不符,今次是他 C
首次干犯有關襲擊的罪行,希望法庭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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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相關案例就「有意圖而傷人」罪
F 所定立的判刑考慮因素、辯方的輕判請求,以下是本席的判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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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就控罪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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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被告人被判監禁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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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就控罪二,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0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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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被告人被判監 2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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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下令將兩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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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2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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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Q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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