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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1/2023
C [2025] HKDC 55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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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9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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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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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陽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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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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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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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梁禮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陳維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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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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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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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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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C 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C
25(1)及(3)條,被告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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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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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證物 P3(1)及 P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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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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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C 條,承認包括以下事實。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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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案發時 19 歲,他於 2020 年 9 月 22 日開立南洋商業
K 銀行帳戶 043-482-1-042997-0(下稱「南商帳戶」),此帳戶同時提 K
供網上銀行服務。被告當時向南商銀行報稱自己任職餐廳部長,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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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港幣 10,001 元至 25,000 元,他亦是此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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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 於 2020 年 12 月 16 日,陳湋淇小姐收到一名女子來電, N
該女子自稱是香港灣仔入境處職員,指陳小姐涉及一宗詐騙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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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小姐協助調查,並可能會拘捕她,之後該女子把電話轉駁給一名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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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該男子自稱叫「田震宇」,是上海公安局調查員。他指陳小姐涉
Q 及一宗經濟犯罪案,及發送了一個網站給陳小姐,要她在網站上輸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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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以作調查之用,結果陳小姐在網站上輸入了自己中國銀行帳戶的 R
資料,包括此帳戶的網上銀行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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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 2020 年 12 月 18 日,田震宇向陳小姐表示他需要操作
C 陳小姐的中銀帳戶,結果陳小姐把收到的一次性認證碼告知田震宇。 C
接著,陳小姐發現帳戶內的港幣 102,500 元經轉快數,轉到被告的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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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帳戶。田震宇向陳小姐表示,調查完畢後,就會把錢轉回給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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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 於 2020 年 12 月 30 日,陳小姐再跟從田震宇指示,把自 F
己另一帳戶內相等於港幣 399,000 元的款項轉到自己的中銀帳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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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田震宇就利用網上銀行,把港幣 399,000 元從陳小姐的中銀帳戶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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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被告的南商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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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小姐其後於 2021 年 1 月 3 日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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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 於 2022 年 9 月 7 日,警方以「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罪 K
L 拘捕及警誡被告。同日,被告在自願下,進行了合乎程序的警誡錄影 L
會面。該錄影會面光碟呈堂為證物 P2,其準確謄本為證物 P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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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9. 2023 年 8 月 16 日,警方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 N
O 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拘捕及警誡被告。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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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據南商帳戶的紀錄,於 2020 年 12 月 17 日,該帳戶結
Q 餘為港幣 0 元。於 2020 年 12 月 18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包括首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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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兩日),此帳戶內金額為港幣 10,000 元或以上的存款共有 17 項, R
總額為港幣 2,316,663.8 元,當中除了一次在 2020 年 12 月 24 日的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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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 100,000 元是經櫃員機存入外,其餘的均是從其他帳戶以轉賬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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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金錢被存入後,同日就會被轉到其他帳戶,共有 13 次。此帳
C 戶於 2021 年 1 月 4 日被取消,當時結餘為港幣 50.43 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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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19 年 7 月 26 日至 2022 年 10 月 14 日,稅務局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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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報稅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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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根據出入境紀錄,被告於 2020 年 11 月 7 日經深圳灣口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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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港,直到 2021 年 1 月 31 日都沒有他入境香港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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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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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就此審訊,控方沒有傳召任何控方證人。這是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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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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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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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作供,辯方沒有其他辯方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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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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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指自己現年 23 歲,曾在國內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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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而移居香港,自己到港後從事飲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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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8. 被告指自己開立南商帳戶,目的是用來儲錢,但自己在 S
2020 年 10 月 5 日便被公司裁員,自己也找不到新工作,所以於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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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1 月離港回國內,其後於 2022 年 5 月回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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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9. 他指自己開戶後,曾收到銀行寄來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C
紙,自己把提款卡及密碼紙放在銀包內,自己也曾於 2020 年 10 月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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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成功激活該提款卡,其後自己把提款卡及密碼紙放回銀包,但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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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家途中,自己失掉了那銀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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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他指自己沒有向銀行報失,自己也從那時候開始沒有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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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南商帳戶,也沒有使用那帳戶的網上銀行服務。他解釋自己沒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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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提款卡是因為戶口內只有 100 元,但當被告被指他是用那戶口作儲
I 錢時,被告表示當時自己已被裁員。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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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在庭上被告又表示,當時銀包內有回鄉證、八達通及少許
K 現金,而自己的身分證則放在另外一個袋內,沒有遺失。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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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表示自己曾告訴警方自己遺失了銀包,但沒有告訴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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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自己連密碼紙也遺失了,被告解釋因為當時自己不肯定,也不記得。
N 被告再解釋,指自己其實不記得自己當時有甚麼東西放在銀包內。當 N
O 被告被指他在錄影會面中,指自己曾就遺失身分證報失時,被告說他 O
其實是指回鄉證。當他被指在錄影會面中,自己曾清楚指自己報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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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和回鄉證時,被告指他當時記錯了,實情是自己沒有遺失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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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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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被問為何他的南商帳戶有交易時,他指自己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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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不知情,這些交易與自己無關,可能是戶口被人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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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指自己在遺失提款卡後,未有向銀行報失,而從那時
C 起自己再沒有收到銀行的任何信件,包括帳戶的月結單,自己也不了 C
解戶口內的情況,直至自己被警方拘捕那天,才知道自己的戶口被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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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了,而自己被拘捕後也沒有聯絡銀行。他否認自己有收到 202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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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 4 日銀行通知取消戶口的信,他指信上的地址是正確的,但當時
F 自己在國內,那公屋單位沒有人居住。被告又指自己回港後,也沒有 F
察覺有此銀行信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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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在庭上,被告同意現時他的身分證和回鄉證同樣放在自己
I 的銀包內,但在失掉那銀行提款卡當天,自己的身分證並不是放在回 I
鄉證那銀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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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他指自己約於 2020 年 10 月 5 日被公司裁員,而自己在
L 10 月 7 日晚上 6 時 21 分,經櫃員機把 100 元存入該南商帳戶。他否 L
認同日晚上 7 時 32 分,帳戶在網上銀行的操作是自己所做的。他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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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自己在開戶時已開通網上銀行,但他指自己在錄影會面中說自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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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楚、不記得該帳戶有沒有網上理財並不是說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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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在庭上,被告指自己在錄影會面中指沒有人知道該南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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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的密碼其實是謊話,因為他是同時失掉那提款卡及密碼紙的,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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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改口說,其實只是自己說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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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告被盤問指,如果被告沒有收到銀行取消戶口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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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他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記項 382 指「應該被停咗喇啩」。被告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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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為警方就該帳戶找自己。被告否認自己操控該南商帳戶,而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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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至 2021 年 1 月 4 日,自己發覺已不能再操控該帳戶,所以知道該
C 帳戶被取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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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他承認自己有自 2018/19 年起,用來出糧的是渣打銀行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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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該戶口的提款卡在上述那事件中沒有遺失,因那提款卡是放在另
F 一個卡套內。他又指自己當時尚有中銀戶口,而那提款卡在同日失去。 F
他承認其實當時自己可以用渣打銀行戶口作出糧用途,並用中銀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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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儲錢,但他否認自己其實不需要開立該南商帳戶作儲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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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0. 這是辯方案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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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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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在裁決前,清楚考慮雙方的結案陳詞。被告是一位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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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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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N N
32. 首先,根據雙方承認事實,被告的南商帳戶被詐騙陳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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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用來接收詐騙款項。從南商帳戶交易紀錄可見 ,當被告在 202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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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0 月 7 日經櫃員機存入 100 元後約 1 小時 11 分鐘,該帳戶已經開
Q 始經網上理財功能操作,及在 9 次網上銀行理財轉賬後,在 2020 年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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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月 18 日,陳小姐便存入那港幣 102,500 元到該南商帳戶,而在 2 R
分鐘後,該款項便被轉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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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1 內的 NCB-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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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3. 在 2020 年 12 月 18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期間,該南商 C
帳戶多次被人經轉賬或網上理財,把 17 項不少於港幣 10,000 元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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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在 1 分鐘至 2 小時 23 分鐘內,全數一次或分批提走。從數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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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存入及提取的形式可見,這明顯不是屬於正常經營業務的運作,那
F 些錢也絕不是屬於被告的(這點被告自己承認),而其中部分是受害 F
人陳小姐被詐騙的款項。被告亦承認自己和陳小姐並不認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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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指,自己那南商帳戶提款卡連同中銀提
I 款卡同樣在 2020 年 10 月 7 日那天失掉,連同自己的身分證及回鄉 I
證,但除了自己,沒有人知道該南商帳戶的密碼,而且因為戶口內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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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100 至 200 元,所以他未有報失那提款卡,只是報失了身分證及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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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證。在庭上,被告作供時指,其實他是連密碼紙一併失掉,自己在
L 激活提款卡時也沒有更改密碼,而且他其實沒有遺失香港身分證。被 L
告的證供明顯前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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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被告指他申請那南商帳戶的目的是用來儲錢的,但他也承
O 認其實自己可用渣打銀行戶口出糧,並用當時自己已有的中銀戶口作 O
儲蓄用途,所以他其實並不需要開立另外一個南商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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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另被告指自己在 2020 年 10 月 7 日測試那南商帳戶提款
R 卡前的兩天已被僱主解僱,那他在兩天後(即 10 月 7 日)測試戶口, R
是為自己再找到工作有收入時,可以用該戶口來儲錢嗎?如果是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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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A 記項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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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為何他不向銀行報失提款卡及重設密碼,以便自己可以繼續用該
C 南商帳戶作儲蓄用途?因為被告當時只是被解僱兩天,他不可能已知 C
道其後他會找不到工作,令該南商帳戶變得沒有用。須知道被告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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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 7 日才離港回國內的,而根據他的證供,他在被解僱後有嘗試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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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只是最後不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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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被告在失掉提款卡及密碼紙時,選擇不到警署或銀行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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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這行為並不合理,也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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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8. 本席綜合席前的證供,並不接納被告的說法,即本席並不 I
接納被告於 10 月 7 日或任何時間,自己失掉那南商帳戶的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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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明顯是一位不可信、不誠實的證人,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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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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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本席認為任何人都不會把自己的錢放入不屬於自己的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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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或不屬於自己可以完全控制的戶口,即使金錢只是短暫停留在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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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因為該戶口的持有人可隨時向銀行申請取消該戶口及取走金
O 錢,或要求更改該戶口的密碼,而令自己無法操作該戶口,繼而失去 O
已存入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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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不爭議的事實是詐騙陳小姐的罪犯兩次要求陳小姐把錢
R 存入被告的南商帳戶,該些款項數目不菲。另在 2020 年 12 月 18 日 R
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期間,該戶口共有 17 項金額為港幣 10,000 元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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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存款,總額為港幣 2,316,663.8 元,其中 16 項存款是以轉賬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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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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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1. 本席認為那些詐騙陳小姐的罪犯使用該南商帳戶前,必然 C
認為被告的南商帳戶是他們可操控的帳戶,因而利用該南商帳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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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處理該些非法得來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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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根據席前的證供,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在測 F
試該南商帳戶後,把操控戶口的權利完全交付予從事詐騙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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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後者操控該南商帳戶,而被告必然知道第三者使用自己的南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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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唯一的好處便是隱藏第三者的身分,因而被告必然知道或有合理
I 理由相信存入該南商帳戶的港幣 2,316,663.8 元,全部或部分為從可 I
公訴罪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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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3. 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在案 K
L 發時段容許他人利用自己的南商帳戶,以處理被告明知的「黑錢」。 L
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成功,現裁定被告罪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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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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