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05/2024
C [2025] HKDC 32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20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张海涛(第一被告人)
J J
LE HUU TYUEN(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M 日期: 2025 年 2 月 24 日 M
N 出席人士: 馬淑蓮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 Y Woo & Co 律師
O O
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P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Patrick Mak & Tse 律
Q 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第一被告
R R
人
S S
[2] 襲 擊 他 人 致 造 成 身 體 傷 害 ( Assault occasioning
T actual bodily harm) – 第一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3] 襲 擊 他 人 致 造 成 身 體 傷 害 ( Assault occasioning
C actual bodily harm) – 第二被告人 C
D D
--------------------
E 判刑理由書 E
F
-------------------- F
G G
1. 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H H
(a) 第一項控罪
I I
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
J J
罪條例》第 17(a)條,傷者是本案的控方第一證
K 人。 K
L L
(b) 第二項控罪
M M
襲擊他人至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
N 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予 N
以懲處。傷者是本案第二被告人。
O O
P P
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
Q Q
(c) 第三項控罪
R R
襲擊他人至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
S S
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予
T 以懲處。傷者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 T
U U
V V
-3-
A A
B B
C 控方案情 C
D D
2. 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及另外 3 人同
E 為涉案單位的租客。 E
F F
3. 2023 年 10 月 11 日在凌晨時分,由深夜 1 時至 3 時 30
G G
分,第二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客廳飲酒,聲浪嘈吵,第一被告
H 人在房間內不能入睡。第一被告人通知控方第二證人(大房東), H
I
故此第二被告人進入房間與第一被告人發生爭執,控方第一證人跟 I
隨,看見第一被告人坐在下格床,第一被告人將第二被告人推出房
J J
門。
K K
L
4. 控方第一證人站在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之間。第一 L
被告人右手拿着一支已破爛的啤酒樽,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及背
M M
部位置襲擊。
N N
O
5. 控方第一證人隨即捉着第一被告人的右手。在糾纏期 O
間,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腹部、小腿位置被玻璃樽刮傷。
P P
Q 6. 控方第一證人大量流血,感到頭暈、被送往醫院。 Q
R R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7. 同日,上午 9 時 10 分,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有
C 以下的說話: C
D D
(a) 當晚大約凌晨 0050 時,第一被告人返回單位,在
E E
床上飲了 2 両白酒及一樽啤酒。10 分鐘後,控方第
F 一證人及第二被告人返回單位。大約凌晨 2 點,第 F
一被告人準備入睡,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
G G
在客廳飲酒,非常嘈吵。最後,第一被告人向控
H H
方第二證人(大房東)傳達訊息。
I I
(b) 不久,第二被告人進入他的房間,質問他是否通
J J
知了控方第二證人及想打架。
K K
L (c) 第一被告人反問第二被告人是否要打架?第二被 L
告人用電話襲擊他,把第一被告人推倒在床上,
M M
控方第一證人進入房間,襲擊他的面部及牙齒。
N N
O (d) 第一被告人隨手撿起床邊的空玻璃樽,企圖襲擊 O
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但意外地把玻璃樽弄破。
P P
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被告人抓緊他的手,嘗試制
Q Q
服他,“第一被告人因此咬着第二被告人”(控
R 罪二),在糾纏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被玻璃樽弄 R
傷。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8. 同日下午 3 時 40 分,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
C 說: C
D D
(a) 當晚,10 月 11 日凌晨 3 時,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及
E E
另一名女子飲酒。第一被告人在房間大叫,着第
F 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安靜。 F
G G
(b) 第二被告人進入房間,用他的手提電話指向第一
H H
被告人,告訴第一被告人繼續睡覺。
I I
(c) 第一被告人推開第二被告人的手,導致第二被告
J J
人的手提電話跌在地上,第二被告人感到憤怒,
K K
“用手打了第一被告人的臉部”(控罪三)。
L L
9. 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
M M
N (a) 右小腿有一道 12 厘米的深長傷口,肌肉有切割 N
O
傷; O
P P
(b) 脅腹有一道 2 厘米的線狀傷口;
Q Q
(c) 下腹壁有兩道 6 厘米的橫向切割傷口;
R R
S S
(d) 右邊後腦枕頭皮有一道 1 厘米的撕裂傷和血腫。
T T
U U
V V
-6-
A A
B B
10. 控方第一證人被轉往瑪麗醫院急症室,進行緊急手術清
C 洗傷口和縫合撕傷,並且前腹壁和右下胸壁的傷口進行傷口探查。 C
控方第一證人在 10 月 16 日出院,其後需要定時到普通外科及骨科門
D D
診覆診。
E E
F 11. 第一被告人的傷勢: F
G G
(a) 右邊太陽穴和上頜骨有輕微觸痛;
H H
I
(b) 左邊鼻子有小擦傷; I
J J
(c) 右額頭有 3 厘米的表面擦傷;
K K
(d) 右耳和下唇表面擦傷傷口。
L L
M M
12. 第二被告人的傷勢:
N N
(a) 右尾指有腫脹和觸痛,出現甲下血腫;
O O
P (b) 右尾指遠端指骨骨折; P
Q Q
(c) 右手手背多處“小表淺”擦傷,主動關節活動幅
R R
度降低
S S
(d) 左手食指近端指間關節有擦傷和觸痛;
T T
U U
V V
-7-
A A
B B
(e) 右足有一道 3 毫米的撕裂傷,右腳跟有異物。
C C
刑事定罪紀錄
D D
E 13. 兩名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 E
F F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G G
H 14. 第一被告人現年 40 歲,已離婚,在內地河南育有兩名子 H
女(17 及 19 歲),犯案時正在求學階段。
I I
J J
15. 第一被告人被捕前,在內地是一名裝修工人,月入
K $6,000 人民幣。 K
L L
16. 天主教執事為第一被告人求情,表示第一被告人已經有
M M
悔意,願意改過,承諾不再干犯罪行,明白自由的可貴。第一被告
N 人的兩名子女在內地現時頓失經濟依靠。其女兒在 2024 年 8 月的信 N
中已表示,她和弟弟熱愛上學,明白書中自有黃金屋的道理,希望
O O
能夠完成學業,找一份工作,改變命運,讓父親不再勞碌。可是去
P P
年即將面臨輟學,她們的母親,自從改嫁後,沒有再照顧她們。
Q Q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
R R
S S
17. 第二被告人是一位酷刑申請者,俗稱“表格八人仕”
T (Form 8 holder),在越南出生,已婚,育有兩名子女(4 歲及 5 T
歲)。辯方求情時指出第二被告人的傷勢非常嚴重,及需定時覆
U U
V V
-8-
A A
B B
診。第二被告人後悔當天的行為,不單止承受身體的後遺症(他的
C 尾指變曲,不能伸直),同時案件影響他申請移民外國的資格。 C
D D
18. 辯方要求以非監禁式懲罰第二被告人。
E E
F
判刑 F
G G
19. 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控罪二及三的最高刑罰
H 為監禁 3 年。 H
I I
第一項控罪
J J
K 20. 辯方求情時,引用以下案例: K
L L
(a) 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1
M M
N 有關罪行的刑期是 3 年至 12 年監禁不等。 N
O O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2
P P
該 案 判 詞 指 出, 有 意 圖 而 傷 人 罪 並沒有 量 刑 指
Q Q
引,法庭無需以 3 年監禁為最低判刑(第 16 至第
R R
17 段)。
S S
T T
1
[2011] 1 HKLRD 1078
2
U [2013] 2 HKLRD 194 U
V V
-9-
A A
B B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廸倫3
C C
上訴庭重申表明,此等罪行的嚴重性,判刑必須
D D
具阻嚇性,在判刑是,需考慮以下因素:
E E
F
(i) 襲擊者的預謀程度; F
(ii) 襲擊的背後動機;
G G
(iii)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H H
(iv)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I (v)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I
(vi) 使用的武器性質;
J J
(vii) 武力使用的程度;
K K
(viii) 受害人的傷勢;
L (ix)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L
M M
第一項控罪
N N
O 21. 就本案而言,沒有證供顯示由誰先動手。第一項控罪, O
案發的起因是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在由凌晨 1 時至凌晨 3 時
P P
半,在大廳內飲酒作樂,製造聲浪,該單位面積狹窄,第二被告人
Q Q
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自私,完全罔顧單位內其他租客,包括第一
R 被告人在內需要作息睡眠。 R
S S
T T
3
U [2015] 1 HKLRD 371 U
V V
- 10 -
A A
B B
22. 第一被告人明顯忍耐多時,仍然不能入睡。唯有通知控
C 方第二證人(大房東),就是如此,第二被告人進入第一被告人房 C
間理論,明顯不滿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投訴。
D D
E E
23. 事件發生到這個地步,只要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
F 停止飲酒及製造聲浪,讓其他租客及第一被告人在內,可以在寧靜 F
的環境下休息,事件不會發展到上法庭。
G G
H H
24. 第一被告人把第二被告人推開離開房間,可是第二被告
I 人仍然進入第一被告人的房間,還要與第一被告人理論。此時只要 I
第二被告人離開房間,也不會發生是次事情。
J J
K K
25. 無論如何,第一被告人所作所為,並非有預謀,第一被
L 告人單獨行事。 L
M M
26. 當時夜深,第一被告人的精神狀態疲倦,某程度上是受
N 到第二被告人挑釁,不滿第二被告人行為,他們兩人同樣受到酒精 N
O 的影響。 O
P P
27. 第一被告人所用的武器,是隨手在房內撿起的一個啤酒
Q 樽,並非特定留一個啤酒樽用作武器,根據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 Q
R 說,是因為意外,造成玻璃樽破爛。 R
S S
28. 本席有機會審視證物,破碎的玻璃樽,破口多面,當用
T 力揮舞玻璃樽時,可以造成身體嚴重傷害。 T
U U
V V
- 11 -
A A
B B
C 29. 在控方的案情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留院 5 天,傷勢已經 C
完全康復,沒有後遺症。
D D
E 第二項控罪 E
F F
30. 第二被告人的傷勢是因為第一被告人拿起玻璃樽,控方
G G
第一證人及第二被告人捉着第一被告人的手,無非企圖制服第一被
H 告人,第一被告人因此“咬第二被告人”(控罪二)。辯方求情時 H
I
指出,第二項控罪是第一被告人自願披露及招認,判刑時應額外再 I
減刑期。
J J
K 第三項控罪 K
L L
31. 第二被告人襲擊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說,
M M
當他進入第一被告人的房間,用手提電話指向第一被告人,他繼續
N 睡覺,第一被告人推開第二被告人的手,導致電話跌在地上,第二 N
O
被告人感到憤怒,用手打了第一被告人的臉。從承認事實可見,第 O
一被告人的頭部有多處傷,案情沒有證供第一被告人被第二被告人
P P
打了多少次。
Q Q
32. 辯方求情是指出,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
R R
S S
(a) 尾指受傷,不能伸直(沒有證供如何引致)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本席在求情時表明,這一點不會影響第二被告人
C 的日常生活或工作。 C
D D
(b) 第二被告人認罪,將影響他的移民申請。
E E
F
第二被告人是一名酷刑申請者,無數案例指出當 F
第二被告人作客他鄉,理應奉公守法,不應該干
G G
犯罪行。第二被告人在干犯罪行前,亦應知道,
H H
一經定罪,將會面對後果,只能說第二被告人咎
I 由自取。 I
J J
33. 本席認為以上兩點,並非求情因素。縱觀案情而言,正
K K
如前言所說,本案的始作俑者是第二被告人。
L L
34. 至於減刑幅度,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在越南語翻譯下,才
M M
清楚明白會面記錄中的內容,因此改變答辯取態。第二被告人最清
N 楚,自己當時在警誡下所說的說話。第二被告人的藉口,不能改變 N
O 現實,就是在審訊首天認罪,本席認為合適的減刑幅度為 20%。 O
P P
35. 考慮以上所有因素:
Q Q
本席下令:
R R
S S
(i) 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 2 年 6 個月,經三份一扣
T 減,刑期定於 20 個月。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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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ii) 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為 3 個月,經三份一扣減,
C 降 至 2 個 月 。 第 一 被 告 人 自 願 招 認 ( voluntary C
admission),表示真誠悔意,故此再減刑 1 星期。
D D
即為 1 個月 3 星期。
E E
F 36. 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控罪,涉及兩位不同受害人, F
本席不認同辯方提議將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因為不能反映兩項控罪
G G
的罪責,故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的 1 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
H H
行。
I I
37. 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 21 個月(20 + 1)。
J J
K K
38. 第三項控罪,量刑起點為 10 星期,第二被告人在審訊首
L 天認罪,不獲三份一扣減,合適的扣減被定為 20%,即是 8 星期。 L
M M
39. 第二被告人刑期為 8 星期監禁。
N N
O O
P P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Q Q
R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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