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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3/2022
C [2025] HKDC 99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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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08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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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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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強(又名吳子俊及吳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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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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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1 月 15 日
M 出席人士: 陳國維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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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N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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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判刑理由書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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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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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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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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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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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在作裁決時,已交代了本案案情及證據,在此不再詳
H 述。 簡而言之,被告與事主岑國雄同住九龍深水埗鴨寮街一棟唐樓內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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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單位的不同分租房間。於 2022 年 6 月 30 日凌晨,警方接報到場, I
發現岑國雄的頭、頸及胸口有血跡,被告也受了傷。被告在現場被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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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及警誡下承認因岑國雄「搞」他的拖鞋才打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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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兩人因傷被送往明愛醫院急症室。診治岑國雄的醫生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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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國雄的傷勢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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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 左邊頭皮有 7 處裂傷,當中最長的有 5 厘米;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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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左眼眉位置有 2 厘米的裂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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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 左手有腫脹和瘀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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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岑國雄後被安排入住明愛醫院骨科病房作進一步護理。隨
S 後骨科及創傷科的醫生再為岑國雄作診治。他的傷勢為: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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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左手第五掌骨骨幹骨裂,有旋轉型變形和縮短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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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左額葉頭皮有血腫,伸延至左眼眶範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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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左眼創傷性玻璃體出血、視網膜下出血及黃斑部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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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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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國雄須就其掌骨傷勢進行手術,至 2022 年 7 月 5 日從骨科病房出 F
院。其後定期進行 X 光檢查。至同年 8 月 30 日檢查顯示左掌骨骨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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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妥當,並獲轉介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岑國雄獲批共約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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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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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在明愛醫院急症室經醫生診治,發現他左眶上有 3 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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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擦傷;及左眼沒有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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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及後被告在接受警方調查時,在警誡下承認當他發現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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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在他的房間外打算拾起他的拖鞋時,與對方發生衝突,並用一個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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璃酒樽打岑國雄的頭和身體,打了最少 4 至 5 下,至他頭破血流,怕
N 會把對方打死才停手。又指與岑國雄有積怨,當晚因對方「搞」他的 N
O 拖鞋,才忍不住打對方。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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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背景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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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現年 71 歲,案發時為 69 歲。有 8 項共 14 次刑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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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紀錄,除了一次在 1977 年干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外,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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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性質類似的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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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程度,自 2001 年無業並領取
C 綜援至今。被告指除了患有高血壓外,身體沒有其他疾病。他已離婚 C
並獨自居住於南昌街一棟樓宇的房間。被告表示沒有求情的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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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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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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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沒有就此項罪行頒下判刑指引,因每宗案件的背景不同,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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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的傷勢有異,刑期一般由 3 年至 12 年不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I 訴 袁偉渠 CACC 280/2004 判案理由書第 21 段)。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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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駿達 [2013] 6 HKC 225
K 案,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罪行,因為犯案者意圖造成他人 K
L 身體嚴重傷害,在此意圖支配下所產生的後果,可以極為嚴重。而當 L
犯案者意圖造成這等嚴重傷害時,他未必可以準確控制對他人身體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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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傷害程度,而襲擊隨時可變成致命性。雖然受害人的傷勢是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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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的 其中一個因素,但相對於犯案者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這
O 點, 傷勢或許反而變得較為次要。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需考 O
慮的重要因素為:(1) 襲擊的預謀程度;(2) 襲擊的背後動機;(3) 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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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的精神狀態;(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 襲擊是個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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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體;(6) 使用的武器性質;(7) 武器使用的程度;(8) 受害人的傷勢;
R (9) 襲擊帶給受害人的影響。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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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曾有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刑事紀錄,但
C 是在 1977 年定罪,距今已 40 多年,本席不會視被告為這類性質罪行 C
的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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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席接納事件起因源於當晚夜深時分,岑國雄毫無因由地
F 在被告房間外「搞」被告的拖鞋,亦相信岑國雄過往也曾對被告作類 F
似的滋擾行為,以致被告當晚一時失控而襲擊岑國雄。本席也接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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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是隨手拿起房內的玻璃樽打向岑國雄的頭部,他並非有預謀地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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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3. 被告使用的玻璃酒樽並非最危險及明顯具致命性的武器, I
但被告是針對岑國雄的頭部施襲,以致對方頭部有 7 處裂傷,另外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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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掌遭受骨折,須接受手術治療。由於岑國雄沒有出庭作供,除了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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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的醫療報告,法庭沒有這方面的進一步資料。但根據本案的證據,
L 本席接納岑國雄的傷勢並非最為嚴重,亦沒有因襲擊造成永久傷殘, L
而被告的罪責在同類罪行中相對為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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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考慮了相關判刑原則及本案的案發背景及案情,本席以兩
O 年 4 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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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案件發生在 2022 年 6 月 30 日,被告於同日警誡下承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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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樽打岑國雄,及後亦被起訴。案件原定於 2023 年 10 月審理,岑
R 國雄及另一名目擊案發經過的證人亦被表列為控方證人。但由於該兩 R
名人士在開審前與警方失去聯絡,因此法庭應控方要求把案件押後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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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排期至 2024 年 12 月審理,給予控方時間尋找該兩名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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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但是本案正式開審前,岑國雄及另一名證人始終未能尋獲,
C 而控方在未能傳召這兩名人士作供的情況下,繼續向被告提出檢控。 C
在 考 慮 了 本 案 相 關 的 時 序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趙 志 榮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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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2012 案就延誤檢控的相關法律原則,本席不認為案件延至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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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2 月才作審理屬不合理的延誤。但考慮到被告對調查及檢控部門
F 一直是態度合作,案件須於 2023 年押後並重新排期審理的責任完全 F
不在被告,這 14 個月期間的等待對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必然帶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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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程度的壓力和困擾。在這情況下,本席酌情就刑期扣減 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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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7. 此外,在整個審訊過程中,被告對控方的案情全然不提爭 I
議,鑒於被告審訊中採取的務實態度,本席再酌情扣減刑期兩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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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理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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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8. 被告就本案控罪被判監禁 20 個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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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淑文 )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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