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仲榮
被告人張先生涉及兩宗案件。在 DCCC 479/2019 中,他於 2016 年出席一場和勝和三合會活動(喪禮),被裁定聲稱是該社團的「坐館」(幹事)。在 DCCC 140 & 620/2019 中,他承認於 2017 年在芬蘭浴室自稱是「辦事人」(幹事)及以成員身份行事,並在 2022 年棄保潛逃 14 天後被捕。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釐定「聲稱是三合會社團幹事」罪的量刑起點。辯方主張被告僅在社交場合被動回應,應參考 Lau Chi Hung 案採取監禁 3 個月的輕判;控方則強調其身分及活動規模之嚴重性。此外,法庭需處理多項控罪的 concurrent(同期)或 consecutive(分期)執行問題。
法官分析認為,被告在 DCCC 479/2019 中並非在偶然的社交場合作出聲稱,而是在一個由其准許、旨在展示堂口實力的大規模組織活動中,以最高負責人「坐館」身分發出指示,其嚴重性遠高於 Lau Chi Hung 案。法官引用 ratio decidendi 認為量刑應視乎聲稱時的情況及目的。對於棄保潛逃,法官認為監禁是唯一適當選擇。
引用 Lau Chi Hung 及 蔡家輝 案確立量刑應考慮聲稱之目的與情況;引用 The Queen v Wai Hin Keung 及 Attorney General v Cheung Yeung Kwan 關於幹事罪的量刑起點(2-3年)來對比本案嚴重性。
被告人被判處總刑期監禁 32 個月及 20 天。其中三項三合會相關控罪總刑期為 32 個月,而無合理因由未歸押罪被判監禁 20 天,且與三合會罪行分期執行。
本案強調了「聲稱幹事」與「聲稱成員」在量刑上的顯著差異,尤其是當聲稱行為發生在有組織的社團活動而非單純社交場合時,法庭將採取更嚴厲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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