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90/2021
C [2022] HKDC 143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79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陈勇标(第一被告人)
J J
张华汉(第二被告人)
K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少玲 M
日期: 2022 年 12 月 5 日
N N
出席人士: 程雲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
P 代表第一被告人 P
簡永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啟聰律師行延聘,
Q Q
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S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S
(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or within Hong Kong of
T T
unauthorized entrants)
U U
V V
-2-
A A
B B
[3]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C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C
D D
---------------------
E 判刑理由書 E
F
--------------------- F
G G
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被控以三項控罪,第二項控
H 罪獲批准保留於法庭檔案之中。第二被告則與第一被告同被控以第一 H
項已修訂控罪。
I I
J J
2. 第一項經修訂控罪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或在
K 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 K
(a)條。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於 2021 年 4 月 26 日在香港,
L L
協助兩名未經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M M
3. 第三項控罪只針對第一被告一人,控罪為危害他人在海上
N N
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
O O
罪行詳細指第一被告於 2021 年 4 月 26 日在香港,在無合理辯解的情
P 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其他人(即在快艇上的第二被告、兩名未經授 P
權進境者及在水警輪 PL305 及水警小艇 PV26 上的警務人員)的安全,
Q Q
即第一被告身為該在航快艇的舵手,以危險方式操控該裝置不良的快
R R
艇。
S S
4. 第一被告就第一項經修訂控罪及第三項控罪認罪以及同
T T
意案情,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就第一項
U U
V V
-3-
A A
B B
經修訂控罪認罪,以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就該項控罪罪名
C 成立。 C
D D
案情
E E
F
5. 案情撮要指 2021 年 4 月 26 日晚上 7 時 40 分,水警人員 F
在屯門觀察到一艘快艇正在屯門至赤鱲角連接路朝東北航行,後知快
G G
艇上載有兩名被告及兩名不獲授權進境女性(下稱「被捕人一及二」)
,
H H
航行時沒有航行燈。
I I
6. 晚上 8 時,快艇改變航向,以每小時 35 海里向西航行。
J J
水警輪 PL305 及警察小艇 PV26 亮起藍色閃光燈及以閃燈或響號發出
K 停船信號,亦以揚聲器命令快艇停駛。 K
L L
7. 當水警輪及小艇駛近時,人員觀察到第一被告正駕駛快艇,
M M
第二被告則坐在第一被告身旁,保持瞭望,兩名被捕人則坐在快艇上,
N 兩名被告不時望向後方人員。 N
O O
8. 當水警輪嘗試停泊在快艇旁邊時,第二被告指示第一被告
P 轉向左邊或右邊。快艇以高速打圈行駛,而水警輪必須多次避開快艇, P
Q
以免發生碰撞。其後,快艇忽然轉向左邊,並與水警輪的右邊發生碰 Q
撞,導致水警輪的右舷穿了一個 30 厘米乘 20 厘米的洞。儘管發生碰
R R
撞,快艇沒有停駛,並繼續向西航行。
S S
T
9. 經過約二十分鐘的追逐,他們到達踏石角,水警輪再次嘗 T
試停泊在快艇旁邊。快艇忽然向右轉並失控,因而在青山發電廠對開
U U
V V
-4-
A A
B B
的橋下停駛,第二被告從快艇跳下,並游到一處橋墩。
C C
10. 人員勸告第一被告投降,並拋出附帶繩索的浮波,不過第
D D
一被告拒絕合作。延至晚上 9 時,另一艘警方小艇到達,人員救出第
E E
二被告,並拘捕兩名被告。
F F
11. 船上共有 210 升電油,還有三件救生衣。經檢驗後,發現
G G
該快艇為一艘沒有標記的單引擎快艇,長 6.25 米,闊 1.85 米,主船
H H
體正常,船上沒有滅火設備,船上的人應各有一件救生衣,但救生設
I 備不足,亦沒有安裝供夜間操作的航行燈。鑑於這些原因,驗船主任 I
認為該快艇不適宜操作。
J J
K 12. 經在場警誡下,第一被告表示第二被告為其小舅,第一被 K
L 告從南沙運送被捕人一及二到香港,當到達目的地時,他會獲得共 L
6,000 元人民幣的報酬。
M M
N 13. 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於一星期前,一不 N
O 知名人士透過微信叫他從大陸運送被捕人一及二到香港,可獲 6,000 O
元人民幣作報酬。4 月 26 日早上,他向上述不知名人士確認他同意做
P P
該工作,他亦叫第二被告陪他。在 4 月 26 日下午約 5 時,他與第二
Q Q
被告及被捕人一及二在南沙登上該快艇,他駕駛該快艇到香港,但當
R 進入香港水域時,他被追截,警方叫他停駛,他沒有遵從。他沒有船 R
舶執照,但他已駕駛船隻十多年。他以 45,000 元人民幣購買該快艇,
S S
以作捕魚之用。
T T
U U
V V
-5-
A A
B B
14. 經在場警誡下,第二被告表示他從南沙番禺乘船,其姐夫
C (即第一被告)問他會否陪他運送被捕人一及二,由第一被告駕駛該 C
船,而第二被告負責視察周邊有否危險。
D D
E E
15. 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表示,4 月 26 日下午
F 約四時半,第一被告透過微信與他聯絡。下午約 5 時,他在南沙登上 F
該快艇,被捕人一及二亦登上該快艇,第一被告直接駕駛該快艇到香
G G
港。第一被告並無擁有任何船隻,他是向某人借用該快艇的。第二被
H H
告是首次登上該快艇。第一被告是一名汽車司機,而第二被告從事拆
I 卸及重置工作。 I
J J
量刑原則
K K
L 16. 就第一項經修訂控罪而言,協助未獲授權者前來香港或在 L
香港境內的旅程,最高刑罰是監禁 14 年。根據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
M M
長 訴 周金娣 CAAR 1/2018、[2018] HKCA 496 一案第 29 段指出:「一
N N
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
O 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 4 年監禁(見 R v Ho Siu Lun & others [1987] O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 CACC 357/2004 等案)。如
P P
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
Q Q
則量刑基準應為 5 年監禁(見 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
R 和 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 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 R
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求生設備,
S S
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
T T
準更可以提高。」而上述的加刑因素若與另一條控罪(即危害他人在
U U
V V
-6-
A A
B B
海上的安全)有重疊部分,法院判刑時要慎防重複計算(見香港特別
C 行政區 訴 黃松 CACC 82/2014)。上訴庭亦指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一 C
定需要分期執行(第 32 段)。
D D
E E
第一被告
F F
個人背景
G G
H 17. 第一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現年 30 H
I
歲,已婚,沒有子女,擁有中學的教育程度。案發之前,第一被告在 I
國內做雜工,月入大概 2,000 元人民幣。第一被告身體健康,沒有吸
J J
食毒品習慣。
K K
L
求情 L
M M
18. 第一被告的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人是掌舵人,負責安排兩
N 名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因此針對經修訂第一項控罪而言,辯方認為 N
合適的量刑基準是 5 年監禁。第一被告的大律師陳詞表示,涉事的船
O O
隻主體正常,船上也有三件救生衣,而兩名非法入境者在案發時不是
P P
身處於不容易逃生的地方。但是辯方同意船隻沒有滅火設備,船上的
Q 救生衣不足夠全部人使用,船上也沒有安裝供夜間操作的航行燈。第 Q
R
一被告的大律師表示,法庭可以考慮以大約 3 個月作為本案加刑因素。 R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19. 就住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提及本案的快艇上有
C 兩名女性乘客,快艇上沒有安裝航行燈,沒有滅火設備及只有三件救 C
生衣。被告人在案發時負責駕駛快艇,快艇曾經高速打圈行駛,使水
D D
警輪多次閃避快艇之後與水警輪發生碰撞。快艇與水警輪的追逐大概
E E
維持了二十分鐘。辯方指本案的案情與黃松案相似,他表示法庭可以
F 考慮以大概 21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最後,法庭可以考慮把控罪三刑 F
期當中大約 4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G G
H H
討論
I I
20.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控罪、案情、辯方呈遞的案例
J J
以及所有求情理由。
K K
L 第一項經修訂控罪 L
M M
21. 沒有爭議第一被告是該快艇的掌舵人。該晚艇上除了兩名
N 被告外,還載有兩名被捕人。經警誡下,第一被告表示他是在取酬之 N
O 下,將兩名被捕人從南沙運送到港。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一名 O
不知名人士叫他運送被捕人一及二到港,雖然他的說法十分可疑,但
P P
是在本席席前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他在運送被捕人上參與了組織和
Q Q
策劃的工作。不過,他承認他叫第二被告陪他,儘管他聲稱二人是親
R 屬關係,但是本席認為其中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他必然知道他 R
這樣做是叫第二被告協助他從事運送被捕人的非法活動。
S S
T 22. 涉及船隻的狀況方面,根據案情,驗船主任認為該船隻不 T
U U
V V
-8-
A A
B B
適宜操作。雖然快艇船體正常,但本席留意到船上救生衣數目不足、
C 沒有滅火設備、沒有安裝供夜間操作的航行燈。 C
D D
23. 本席考慮了上述情況,雖然船隻的狀況不是同類案件中最
E 惡劣的,但是鑑於船隻設備不足,以及上述所提第一被告的角色,本 E
席在適用於掌舵人的 5 年量刑基準上加刑 3 個月。第一被告的個人背
F F
景不構成任何有效的減刑理由,本席只會給予第一被告認罪的三分一
G G
刑期扣減。扣減後,刑期為 42 個月的即時監禁。
H H
第三項控罪
I I
J 24. 第三項控罪的最高刑期是 4 年。本席參考過往的判決,以 J
K 助決定量刑基準。在辯方呈遞的 HKSAR vYeung Wui(楊會)and others K
CACC 415/2004 中,第一被告被控以本案的第三控罪危害他人在海上
L L
的安全。他駕駛一隻機動舢舨,從珠海前來香港,接載六名非法入境
M M
者和他們在香港偷取的十一棵羅漢松離開香港。他被兩艘警察小艇追
N 捕,但是期間沒有理會警方發出的停船指示,以「之」字形駕駛舢舨, N
並被兩隻警察小艇追逐長達十分鐘。其後,舢舨與其中一艘警察小艇
O O
發生碰撞才停下。舢舨上沒有消防設備、沒有救生衣,也沒有夜航燈,
P P
亦不適宜載客或重貨。就著該項控罪,原審法官採用監禁 18 個月為
Q 量刑基準,上訴庭駁回減刑上訴。 Q
R R
25. 而在上文所提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上訴人在凌晨
S S
時分駕駛一艘機動舢舨,載著八名巴基斯坦人進入香港。他未有按照
T 兩艘警察小艇的指示停船,並且以高速撞開其中一隻警察小艇逃走。 T
U U
V V
-9-
A A
B B
在逃走期間,上訴人駕駛著舢舨左搖右擺地航行,最後被兩隻警察小
C 艇一左一右夾著截停。從發現直至截停該舢舨為止,歷時大約三分鐘。 C
舢舨上沒有航行燈,只有一件工作救生衣和兩件離岸救生衣,沒有消
D D
防滅火設備,船上因為有兩處破裂和裂縫,影響它的結構和水密完整
E E
性。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包括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原審法官
F 採用監禁 21 個月為該案的量刑基準,上訴法院認為判刑並非明顯過 F
重。
G G
H H
26. 第一被告的求情指稱他有駕駛船隻十多年的經驗,但不爭
I 的事實是他沒有任何船舶執照。而從案情所見,第一被告在案發當晚 I
以危險的方式駕駛快艇,例如,在夜間沒有航行燈下,以每小時 35 海
J J
哩行駛。在水警輪嘗試停泊後,他將快艇以高速打圈,又忽然轉向左
K K
邊,與水警輪發生碰撞,導致水警輪穿洞。儘管發生碰撞,快艇沒有
L 停駛繼續航行,並進行了約二十分鐘的追逐。之後到達踏石角,快艇 L
M
又忽然向右轉而失控,因而才停駛。 M
N N
27. 本席考慮了以上的案例及本案情況,雖然本案船上人數較
O 少,主船體亦正常,不過設備不足,而本案案情最嚴重的是,第一被 O
告以上述所提的方式操控快艇,與警方追逐的時間長達至少二十分鐘,
P P
無人受傷實屬幸運,但水警輪亦因此受碰撞而穿了洞。第一被告當晚
Q Q
的駕駛行為完全漠視了船上的人士及警務人員的安全。第一被告的個
R 人背景不構成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 R
S S
T 28. 經考慮後,本席以 21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獲認罪三分之 T
U U
V V
- 10 -
A A
B B
一扣減,刑期為 14 個月。
C C
整體刑期
D D
E 29. 本席進一步考慮整體刑期的原則。本席考慮到兩項控罪源 E
F
自同一事件,雖然罪責不同,但是提醒自己避免重複計算刑罰,因為 F
畢竟在船隻設備和該晚航行的情況上,兩項控罪都有共通的因素。本
G G
席也考慮了第一項修訂控罪和第三項控罪不一定需要分期執行。因此,
H H
本席命令控罪三中的 4 個月和經修訂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三
I 中的其他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46 個月。 I
J J
第二被告
K K
L
個人背景 L
M M
30. 第二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現年 20 歲,案發前
N 在廣州跟 26 歲的姐姐同住,家中有 45 歲的父親、42 歲的母親、22 歲 N
的哥哥,以及 17 歲的妹妹。他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任職廚
O O
房工人,月薪人民幣 3,000 元,每月給父母家用 1,500 元。
P P
Q 31. 第二被告親筆撰寫求情信,他表示他從小在鄉村地方長大, Q
家境貧窮,沒有受過正式教育,學歷尚淺,但他知道干犯本案會受到
R R
法律制裁。他指他一時糊塗,受朋友唆擺下協助他人來港。他在在囚
S S
期間已經深切反省,深感後悔,懊悔令到內地的年老父、母親擔心。
T 他指他是家庭經濟支柱,背負沉重的生活壓力,而父親體弱多病,妹 T
U U
V V
- 11 -
A A
B B
妹支付不了學費,不能上學。他自己一時貪念犯錯,希望法庭輕判,
C 該他盡快回到家人身邊。他承諾出獄後會對社會有貢獻,做遵守法律 C
的良好市民。
D D
E E
求情
F F
32. 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求情指,第二被告在本案參與的程
G G
度較低,他不是船隻的掌舵人,也沒有參與組織或安排非法入境者到
H H
港。大律師指根據案情,兩名非法入境的女士都是坐在船上,船隻狀
I 況良好,船上也有三件救生衣。警方認為由於第二被告不知兩名來港 I
女士的目的,基於本案的情況,本席可以考慮以 4 年或更低的量刑基
J J
準。第二被告在提訊階段已經表示認罪,可獲慣常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K K
大律師陳詞指,法庭應該考慮判第二被告刑期為 32 個月的監禁。
L L
討論
M M
N 33. 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所有陳詞以及相關案例。本 N
O 席同意第二被告並非該晚快艇的掌舵人,第二被告主要負責視察周邊 O
環境。本席雖然留意到案情有提及該晚 8 時左右,水警輪嘗試停泊在
P P
快艇附近時,第二被告有指示第一被告轉向左邊或右邊,但這部分涉
Q Q
及二人逃走的情節,本席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以此作為第二被
R 告就第一項經修訂控罪有更深入的參與(例如,組織和策劃)的結論。 R
但是另外一方面,本席不同意第二被告大律師陳詞指船隻的狀況良好,
S S
本席已在上文討論過此觀點,在此不贅。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34. 第二被告今年 20 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C 條,對任何年屆 16 歲或超過 16 歲而未夠 21 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 C
沒有其他適當的方式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但本案涉及安
D D
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或在香港的旅程,屬於嚴重的罪行。辯方沒有
E E
就年輕一點及第 109A 條這方面作特別的陳詞,本席亦認為就此案來
F 說,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選項。 F
G G
35. 經過考慮之後,本席基於第二被告的角色,沒有再將量刑
H H
基準加刑,並將量刑基準定為 4 年。本案案情嚴重,本席雖然考慮了
I 第二被告的個人背景,例如,第二被告是在第一被告邀請之下犯案、 I
第二被告所指稱的經濟原因及一時糊塗等,以及他的年齡,但是本席
J J
認為這都不構成任何有效的減刑理由。因此,本席只會給予第二被告
K K
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扣減後,刑期為 32 個月的即時監禁。
L L
M M
N N
( 梁少玲 )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