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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0/2021
C [2022] HKDC 137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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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7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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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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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荣(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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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汉明(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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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M 日期: 2022 年 11 月 16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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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李詠文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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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 P
Q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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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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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hers at sea)
T [3]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T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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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C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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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一項沒有停船罪(控罪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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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控罪二)及一項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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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控罪三),分別違反香港
H 法例第 313A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 20(1)及(3)條、第 313 H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和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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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條。第二被告亦承認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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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 2021 年 3 月 18 日晚上 10 時許,警員在海事雷達發現可 K
疑物標進入香港水域,水警輪及水警小艇接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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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246 時,船上警員看見一艘快艇,快艇裝有一台舷外發動
N 機,沒有亮起航行燈,以航速 30 海里駛向香港機場西面。當時快艇 N
距離水警輪及小艇約 5 米。快艇上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 4 名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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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為快艇舵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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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 水警輪用射燈照射快艇、亮起藍色閃光燈和響號,多次發 Q
出「停船訊號 L」。第一被告没有停駛快艇,多次減速後突然加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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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艇上的乘客需要緊握艇邊,趴在艇內地上。水警追截快艇歷時約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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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鐘,水警小艇其後亮起藍色閃光燈和用射燈照射快艇,多次發出「停
T 船訊號 L」,但第一被告沒有停駛快艇,反而急轉駛向小艇,多次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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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後突然加速。追截期間,快艇上的乘客仍需緊握船身,趴在艇內地
C 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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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253 時,追截行動在香港機場西北面結束。快艇的舷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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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動機部分脫落,需要停駛。第一被告然後跳船,但被警員救起。第
F 一被告因跳船受輕傷,快艇上的 5 名乘客則没有受傷。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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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經調查,發現第一被告及上述 5 名乘客分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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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第一被告是中國男子(30 歲),並無管有身分證明
I 文件,他聲稱是中國內地公民,並表示負責駕船接 I
載上述 5 名乘客到香港,他每接載一名乘客,便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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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人民幣 5,000 元;
K K
(ii) 第二被告是中國男子(32 歲)
,他是中國內地公民,
L 他表示來香港找工作; L
(iii) 其餘 4 名中國女子分別 30 至 47 歲,她們表示來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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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及各支付人民幣 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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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 第一被告在口頭警誡下表示「我今晚 9 點喺番禺揸船載佢 O
哋嚟香港,每人比我 5 千鈫人民幣。我知道你哋警察追住我,我好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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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所以扭軚想避開你哋」。
Q Q
R 8. 第二被告在口頭警誡下表示「有人畀 3 千人民幣畀我,叫 R
我幫手睇住架船,入下油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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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9. 警員在現場尋回快艇脫落的舷外發動機,並發現: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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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一個載有 50 升電油的電油箱;
C (ii) 4 個膠桶,每桶載有 30 升電油; C
(iii) 一個潛水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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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一個電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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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9 件救生衣;
F (vi) 一條鎖匙。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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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驗船督察檢驗涉案快艇後,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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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快艇並沒有標明任何識別號碼或擁有權證明書號
I 碼; I
(ii) 舷外發動機狀況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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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主船體結構狀況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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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船上没有配備滅火裝置;
L (v) 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發現 9 件救生衣,均不符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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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香港安全標準); M
(vi) 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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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認為快艇不適航,亦不適宜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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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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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他駕駛快艇載着一男四女,由番禺前往香港,是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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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明仔」作安排的;
R (ii) 船上 5 人,4 名女子是乘客,餘下一名男子則按「明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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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吩咐協助第一被告為快艇加油。到埗後,該男 S
子不會下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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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完成旅程後,「明仔」會給第一被告報酬,每名乘
C 客人民幣 5,000 元; C
(iv) 他怕被警方攔截,所以駕駛快艇「擺左擺右」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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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截過程歷時約 10 分鐘,地點在港珠澳大橋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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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他的快艇發動機損壞而结束;
F (v) 他知道警方發出警告,要他停船,但他沒有理會。 F
他想逃返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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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案發時,他是唯一駕駛快艇的人;
H H
(vii) 船上所有人都是中國內地人,他不知道他們是否持
I 有進入香港的有效旅遊證件; I
J
(viii) 涉案快艇没有在任何地方註冊。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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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L (i) 約一星期前,他在番禺認識一個稱為「巴哥」的人, L
M
對方介紹他工作,為船隻加油; M
(ii) 當日有人接載他到不知名地點,他在該處看見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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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在一艘船隻上。4 名女子其後上船,他跟隨;
O (iii) 旅程期間,該男子叫他為船隻加油,他便照辦; O
P (iv) 旅程歷時約一至兩小時,他本來不知道旅程的目的 P
地,但知道船隻最終會返回番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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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3. 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為 32 及 33 歲,過往在香港沒有任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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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紀錄。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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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代表第一被告的林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只有小學程
C 度,在國內務農為生,每月只賺約 3,000 元,經濟環境拮据下才鋌而 C
走險,干犯控罪。林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就較嚴重的第三項控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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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法院在 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CAAR 1/2018 一案已指出,一般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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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為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量刑
F 起點為 4 年監禁,若為掌舵之人,則為 5 年監禁。若船隻破舊,沒有 F
救生衣,以致船上乘客生命受到威脅,可予更高量刑。林大律師亦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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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船隻並非非常破舊,亦有 9 件救生衣,而整個追截過程不多於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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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鐘,沒有船隻碰撞,第一被告操作船隻並非非常危險。他坦白認罪,
I 望予以輕判。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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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代表第二被告的陳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只有中三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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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任職銷售員,月入約 10,000 元,但在疫情爆發後,經濟一落千丈,
L 工作無以為繼,幾近失業狀態,才一時愚昧,干犯案件。他的求情信 L
M
表明,因生活所逼,在衝動下才犯案,他表示會改過自新,不會再犯。 M
陳大律師亦援引上述 周金娣 一案,指出量刑基準為 4 年監禁,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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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加刑的因素,望可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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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本席的考慮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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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上述三項控罪均為嚴重控罪,如辯方大律師均指出,按上
R 述 周金娣 一案,第三項控罪以第一被告而言,身為船隻舵手,應以 R
5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再加上船隻的狀態、狀況及船內乘客的安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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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可把判刑起點提高。第二被告為協助者,則以 4 年監禁為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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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席經考慮所有案情後,認為上述判刑起點在本案為適當
C 的。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在認罪後減為 40 個月及 32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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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而就第一被告第二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水警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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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多次向他發出警告,然而,第一被告卻沒有停船,反而多次減速,
F 又突然加速,乘客需緊握艇邊,趴在艇上,警方追截約 7 分鐘才成功。 F
就船隻整體狀況及主結構而言,狀況亦不佳,沒有配備滅火裝置,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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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沒有配備晚間航行燈,亦只有 9 件不符香港安全標準的救生衣。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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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督察認為該船隻根本不適航、不適宜操作。明顯地,該船隻在晚間
I 快速航行,船上亦有 5 名乘客,且在追截期間多次閃避變速,第一被 I
告極不負責任,亦對船上乘客造成非常危險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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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就 此 控 罪 , 上 訴 法 院 在 HKSAR v Yeung Wui CACC
L 415/2004 指出,該案船隻被追截約 10 分鐘,期間以「之」字形航行, L
嘗試逃避警方追截,船隻沒有夜航燈及救生衣,船上亦有 6 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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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 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相比下,本案情節較 Yeung Wui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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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輕微,但亦為嚴重的情況。本席以 1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
O 後減為 10 個月監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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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而就第一項控罪,則以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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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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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一被告坦白認罪,節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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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時間及資源,首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但當中 3 個月則與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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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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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 因此,兩名被告判刑如下: C
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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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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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10 個月監禁;
F 第三項控罪,40 個月監禁; F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當中 3 個月與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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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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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 43 個月監禁。
I 第二被告, I
第三項控罪,3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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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勳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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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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