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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9/2024
C [2026] HKDC 229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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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80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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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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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志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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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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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6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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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周昊楓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鄭紀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偉展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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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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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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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C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1 年 10 月 18 日 C
至 12 月 28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新界荃灣荃景圍 87-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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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荃灣中心商場 II 期地下 8-13 號舖“惠康”,偷竊現金港幣 3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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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而該筆款項為屬於牛奶有限公司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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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不認罪,在本席席前接受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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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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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是涉案惠康超級市場的經理。在案發的 11 週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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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幾乎每週都將應該上繳公司的分店營業額現金扣起一些藏起
K 來。直至 2021 年 12 月 27 日,扣起的金額達 32 萬元。公司發現不妥, K
L 於 12 月 28 日派代表到超級市場調查。初步向被告人查詢後,一時找 L
不到被告人。再發現被告人時,發現他的風褸背部突起,經再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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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被告人拿出一個透明袋,內有 32 疊港幣現金,每疊有 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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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場警員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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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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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 被告人選擇作供。案發的 3 個月內,因為副經理被調走,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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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又要處理即將到來的聖誕節營業高峰期,所以份外忙碌。因此, R
他沒有按正常程序將應該放入雙匙夾萬的現金放入雙匙夾萬。這批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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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在 3 個月裏累積到 32 萬元。在 12 月 28 日,被告人稍有時間,便
T 希望在新會計季度開始前,完成剩餘程序。但是,當天兩名訓練員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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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 PW3 突然巡舖,打亂了他的原先部署。陰差陽錯下,他將透明袋
C 內共 32 萬元現金帶離經理房藏於風褸內的背部。最後,當他在貨倉 C
工作時,保安主管 PW4 發現他在那裏。因為 PW4 的特殊身份,他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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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否認身懷巨款,但最後也拿出來。他不向 PW4 作任何解釋,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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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認為 PW4 是不會相信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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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爭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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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否不誠實及是否有
I 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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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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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方共傳召 6 名證人,分別為 PW1 陳綺玲(分店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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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 張志輝(Brink’s 押運人員)、PW3 張少霞(公司分區訓練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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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 朱穗云(公司保安主管)、PW5 吳楚威(公司便衣保安員)、
N PW6 梁孫平(公司分區經理)。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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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作出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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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後,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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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本席會以對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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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的客觀標準處理被告人的證供,但時刻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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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9. 雙方舉證完畢後,作出口頭結案陳詞。本席予以考慮,但 T
不在此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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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方證據撮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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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控方主要依賴承認事實書證物 P1 建立控方案情。事實上,
E 辯方同意絕大部分控方案情。六名控方證人主要作出一些不爭議的補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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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辯方亦從沒有質疑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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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可以說,本案的關鍵不在控方證據,而在辯方證據。因此,
H 本席不會撮要控方證據。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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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據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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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被告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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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現年 36 歲、單身,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公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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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受教育至中五程度,畢業後在 2008 年 11 月開始做第一份工就是加
N 入惠康當初級店務助理。在 2018 年被告人升級至經理在荃灣中心分 N
店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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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3. 2021 年 1 月開始,被告人的月薪約為 2 萬 4 千元,年終 P
Q 有 1 個月雙糧。如果營業額達標,1 年有花紅 3 萬多元。2021 年被告 Q
人每月平均支出為萬多元。他不需要負責交房租。2021 年他沒有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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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亦沒有申請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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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案發時,被告人的正常工時為上午 8 時至下午 6 時。每星
C 期放假 1 天。因為工作繁忙,每天均不準時放工,有遲無早,最遲試 C
過半夜 12 時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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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案發時,因為副經理被調走,所以只有被告人及分店主任
F PW1 有店舖所有鎖匙。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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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涉案分店經營時間每天上午 8 時至晚上 10 時,每天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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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開門。被告人的職責包括人手分配、營業額追求、落貨擺貨擺設。
I 基本上對店舖的所有事務被告人都要負責。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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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每逢收銀機內現金超過 8,000 至 1 萬元,收銀員便會按鐘
K 要被告人或 PW1 出來收大數。收大數的意思就是從收銀機取走主要 K
L 是 1,000 元及 500 元紙幣,目的是盡量留低 100 元紙幣達 3,500 元銀 L
頭在收銀機內作找續之用。一般每次收大數收取金額為 5,000 至 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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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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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8. 每次收大數,收銀機會出單列出是誰人收大數及金額。如 O
果是被告人收大數,他會在收工時一次過在大數簿作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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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9. 如果某天是被告人負責在晚上埋數,例如當 PW1 放假,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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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他會在收大數後,先將大數放在夾萬房的檯面當眼處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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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在埋數時段,被告人會將金額輸入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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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一般而言,如果被告人有時間,他會處理整個投入雙匙夾
C 萬流程 [將金額數據輸入電腦、將電腦顯示的時間抄到及完成雙匙夾 C
萬紀錄、用公司紙條紮起同幣值達 1 萬元的現金、將紮起的 1 萬元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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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從雙匙夾萬的小窗口投入雙匙夾萬]。但是,如果被告人沒有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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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只會做電腦紀錄及雙時夾萬紀錄,後兩個步驟他暫時不做。他會將
F 未紮起的同幣值達 1 萬元的現金放入同一個 Bank 錢袋,然後攝入夾 F
萬房內洋酒位後面,目的是避免 PW1 以為未處理而重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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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平均每天被告人會收大數 3 至 4 次。假若那天 PW1 沒有
I 上班,被告人收大數次數更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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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人 10 月中開始將現金放在洋酒位,第一次 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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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每次平均約 2 萬元。因為涉案分店少了一名副經理,所以他一個
L 人做兩個人的工作,十分繁忙,沒有時間處理整個投入雙匙夾萬流程。 L
因為惠康每個季度才有一次 audit check,所以他放下戒心,認為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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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留在店舖裏面,不是甚麼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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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4. 2021 年 12 月 28 日上午 8 時被告人開門後不久,他空閒 O
少少,所以想處理積聚的已進入 Bank 錢袋的 32 萬元現金。被告人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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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收到通知有人會來巡舖。另外,聖誕節過後,未來幾天開始新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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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度,他認為要重新注意有關現金。所以他從夾萬房洋酒位提取那袋
R 32 萬元現金,放在經理房檯面,用公司紙條分開一萬一萬元紮起,重 R
新放入 Bank 錢袋,然後封存,及在 Bank 錢袋上簽名及蓋上分店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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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控辯雙方承認的 P4 證物並不是當天的 Bank 錢袋)。他打算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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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完之後放入雙匙夾萬內。當接近完成時,被告人從閉路電視螢光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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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見兩名訓練員包括 PW3 正在入舖,他便將袋錢放在經理房內鐵架
C 上的紙箱內。兩名訓練員進入經理房後,其中 PW3 向被告人取走夾 C
萬房鎖匙。這是訓練員例行巡查的間中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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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告人出貨場做其他工作。上午 11 時許,因為送貨來的
F 人有機會進入經理房,被告人擔心那袋現金的安全,所以趁機重新進 F
入經理房趁兩名訓練員沒有留意的時候,取走那袋現金,攝在背面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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罅,制服外套裏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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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6. 之後他在貨場核對乾貨至下午約 2 時。在這時候,保安主 I
管 PW4 到達。在經理房內,PW4 要求被告人交出店舖鎖匙及電掣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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鎖匙,但沒有解釋理由。被告人照辦。PW4 繼而要求被告人離開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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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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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人沒有告知 PW4 事件始末,因為他不信任保安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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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認為後者只會主觀找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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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8. 之後被告人去了另一邊的貨倉(不是照片冊內顯示的貨 O
倉)工作。下午 2 時許,被告人剛好進入照片冊內顯示的貨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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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尋找空位放新貨入去。此時,PW4 入貨倉找到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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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被告人當時背向 PW4,正在思考一些工作的事。他聽見 R
一把聲,但沒有刻意聽清楚,所以沒有作答。當 PW4 第二次發聲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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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他在做甚麼,他側側頭見到是 PW4,回答說搬緊貨。PW4 說
T 她見到被告人背後有些東西,要他取出。被告人第一反應是說沒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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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被告人沒有意識嚴重性,所以才這樣說。當 PW4 重複要求,被
C 告人終於取出那袋 32 萬元現金出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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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便衣保安員 PW5 進來貨倉。PW4 報警。被告人沒有發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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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 PW4 進一步指示。但是雙方沒有交談。被告人沒有向 PW4 作出
F 解釋,原因是 PW4 不會相信被告人。箇中原因是當 PW4 成功捉到罪 F
犯,她便會有獎金。既然已經報警,被告人選擇留待在法庭才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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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被告人一直認為,只要現金一直留在公司內,他便沒有違
I 反守則亦沒有犯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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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盤問下,被告人作出包括以下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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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2021 年 10 月至 12 月的 3 個月,被告人同樣繁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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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紮一疊 1 萬元的現金需時約分零鐘。被告人在 10 月至 12 月期間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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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鐘也找不出來。在加班的晚上,被告人希望完成一般工作後,盡快
N 回家休息,因為翌日早上又要返工。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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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2021 年 12 月 28 日,被告人的原意是將紮好的一疊疊 1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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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現金投放入雙匙夾萬,但是因為從閉路電視螢光幕見到訓練員到
Q 來,便立刻將現金放入 bank 錢袋,又鎖上夾萬房門。他比較驚,沒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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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將 bank 錢袋放入夾萬房。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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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被告人承認因為將這 32 萬元現金保存了很久,程序上有
C 問題,他恐怕被發現後會被上級訓話。他封存 bank 錢袋的原因是確 C
保不會有人例如訓練員可觸摸到那批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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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被告人否認誇張了案發 3 個月內的忙碌程度。被告人否認
F 他打算取走 32 萬元現金據為己有。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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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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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 I
需證明甚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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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8. 本席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意味著相比一名有 K
刑事定罪紀錄的人,被告人犯罪機會較低,及他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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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證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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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控方沒有挑戰被告人的背景證供。被告人教育程度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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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業後便加入惠康,明顯是逐步升級,最後成為分店經理。案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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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沒有欠債。根據他的工時,他根本沒有時間揮霍。沒有證據顯
Q 示他有投資或賭博的習慣。單憑證據,看來被告人沒有動機盜竊。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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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當然,動機不是罪行元素,控方亦無需證明被告人有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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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本案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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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被告人的證供也不是完全滴水不漏。最明顯的是控辯雙方
C 已經同意證物 P4 是盛載著 32 萬元的透明袋。但是,被告人堅稱他已 C
經封存了當天的 bank 錢袋,所以 P4 不可能是那個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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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另外,就著 12 月 28 日當天,他帶著 32 萬元現金離開經
F 理房也有可疑的地方。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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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但是,被告人不需證明自己清白。反而是控方需要證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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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每個元素,包括受爭議的兩個元素:不誠實及有意圖永久地剝奪他
I 人財產。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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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就這兩個元素,本席參考了盜竊條例第 3 及第 7 條的章
K 節,及 Ghosh 案例的雙重測試。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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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控方最大的困難是,沒有證據顯示在案發的 3 個月內,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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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曾經取走該 32 萬元的任何部分離開涉案分店。控方的其他困難
N 也包括收銀機及電腦均記錄了那 32 萬元,而負責處理大額現金的只 N
O 有 PW1 及被告人;假若被告人不逃走,他是逃離不了責任的;被告 O
人在 12 月 28 日 PW4 向他索取店舖鎖匙及電掣房鎖匙後,有足夠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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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及機會帶同 32 萬元逃離店舖,但他沒有這樣做。因此,控方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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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作出的指出,即被告人打算取走 32 萬元據為己有,是沒有強而
R 有力的證據支持的。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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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縱使本席拒納被告人的關鍵證供(但本席不會這樣做),
C 本席也不能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指被告人不誠實,或他有意圖永久地 C
剝奪他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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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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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定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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