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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3/2021
C [2022] HKDC 78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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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48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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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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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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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L
日期: 2022 年 7 月 6 日
M 出席人士: 胡錦勳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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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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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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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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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 (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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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案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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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這是一宗簡單的截停搜查案件。2021 年 2 月 4 日晚上
E 大約 9 時 13 分,控方第一證人警員 23343 和隊員在九龍深水埗通 E
F
州街與南昌街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期間,看見登記號碼 UK6982 F
黑色輕型貨車(下稱「UK6982」)在該處徘徊。同日晚上大約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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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16 分,UK6982 在通州街 AB2983 號燈柱附近停下,控方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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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感到可疑,於是上前截停 UK6982,並要求坐在司機位的被
I 告下車。被告拒絕下車,企圖逃走,但即時被控方第一證人和其 I
隊員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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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警員在被告面前搜查 UK6982,發現前排中間座位上 K
L 有一個啡色袋,內有以下物品:- L
M M
(a) 兩個膠袋,載有 0.25 克固體內含 0.22 克可卡因
N (證物 1); N
O O
(b)11 個膠袋,載有 1.45 克固體內含 1.28 克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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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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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1 個膠袋,載有 6.13 克固體內含 5.31 克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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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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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d)一個紙袋,載有 0.05 克固體內含撲熱息痛,這 T
並非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及第 138 章《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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劑業及毒品條例》毒藥表第 1 部受管制物質(證
C 物 4);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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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一個錫紙包,載有 0.31 克固體內含撲熱息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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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亦非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及第 138 章
F 《藥劑業及毒品條例》毒藥表第 1 部受管制物 F
質(證物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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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警員在被告身上搜到 3 部手提電話和現金港幣 13,055
I 元。經查核後,UK6982 是用被告的名義登記。證物 1 至證物 3 的 I
估計總市值為大約港幣 5,92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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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 警方搜查被告位於新界將軍澳唐明苑的住所,沒有發 K
L 現任何吸毒工具。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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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及警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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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方以販毒罪將被告拘捕。警誡下,被告表示購買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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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1 至證物 5 是供他自用的。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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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出以下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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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他購買證物 1 至證物 5 是供他自用的;
R R
S S
(b) 證物 1 是他購買的毒品;證物 2 是可卡因;證
T 物 3 是氯胺酮。他大約一星期前在觀塘以港幣 T
8,000 元向一名叫“阿強”的男子購買上述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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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 證物 4 及證物 5 為“何濟公退熱散”的退燒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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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UK6982 是用他的名義登記,他是 UK6982 的唯
E 一使用者。案發時,他駕駛 UK6982 “遊車河”;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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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他從事運輸工作,身上檢獲的現金港幣 1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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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是薪金,用來養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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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他身上檢獲的三部流動電話均屬於他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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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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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今年 35 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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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已婚,太太 33 歲,家庭主婦,育有一名 6 歲就讀幼稚園的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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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母親為一名家庭主婦,父親為一名髮型師,被告還有一名任
N 職護士的弟弟。案發時,被告為一名物流工人,每月收入大約港 N
幣 25,000 至 30,000 元。
O O
P 8. 被告過往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與毒品有關, P
Q 於 2006 年 11 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罰款 2,000 元。最 Q
後一次刑事定罪紀錄為 2011 年,因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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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罪被判罰 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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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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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代表被告的何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自 2004 年,被告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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爾有服用氯胺酮和可卡因的習慣。何大律師呈上四封分別來自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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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本人、被告太太、被告父母和牧師撰寫的求情信,他們今天全
F 部有到法庭支持被告。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求情信的內容。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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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在求情信中指他自 2016 年同太太結婚之後,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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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家中的經濟支柱,一直安守本份。但是疫情令到他失去工作,
I 本身沒有太多積蓄,經濟陷入困境,最後愚蠢魯莽地犯下本案。 I
幸好父母和太太仍然對他不離不棄。被告已經痛定思痛,好好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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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己的過錯,承諾不會再犯。還押期間,被告開始有了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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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信基督教,參加由香港基督教更新會舉辦的約翰福音課程,現
L 已順利完成相關課程,並獲發證書(正本已呈上給法庭參考)。被告 L
在出獄之後,決定改過,盼能陪伴兒子在健康的環境下長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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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太太馮女士在求情信中指,被告是一位非常照顧
O 家庭的丈夫,亦是十分愛錫兒子的父親。被告今次犯事,除要面 O
對監禁的後果,他最大的代價就是不能陪伴兒子一起成長,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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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證兒子第一次畢業。被告太太盼法庭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Q Q
被告太太承諾日後會與被告多加溝通,大家一同面對問題,一起
R 尋求正確的解決方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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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父母指被告今次行差踏錯,作為父母亦有責任。
C 社會運動和疫情等因素令被告收入大減,一時受不住誘惑才誤入 C
歧途。被告父母盼法庭從輕發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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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四封求情信是由懲教署監獄的黃牧師所撰寫。自
F 1990 年開始,黃牧師在監獄服務至今已有 32 年。去年 6 月,黃牧 F
師在荔枝角收押所認識被告,大家相處了一段時間,黃牧師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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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羈留日子當中重新思考自己做錯事的問題,非常後悔當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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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知、愚蠢、衝動地犯下本案,令家人擔心。黃牧師深信被告經
I 此一役,對自己已是一個沉痛教訓,盼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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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何大律師指出,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應可獲得三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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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刑期扣減。本案涉及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即 1.5 克可卡因和
L 5.31 克氯胺酮。何大律師在其書面減刑陳詞非常詳細地列出兩種 L
毒品不同量刑的計算方法。首先,何大律師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
M M
刑指引計算出 1.5 克可卡因和 5.31 克氯胺酮的各自量刑起點。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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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可卡因的毒性較氯胺酮為強,但份量卻明顯較氯胺酮為少。何
O 大律師認為法庭採用「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較「個別 O
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更為合適。何大律師再採用上訴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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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CACC 318/2013 訂下的三種測試方
Q Q
(the “absurdity”
法以確定最終的判刑是否恰當,即(1)「荒謬測試法」
R test);(2)「轉換測試法」(the “conversion” test)及(3)「比例測 R
S 試法」(the “ratio” test)。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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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C C
15.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例如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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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可卡因或氯胺酮這類毒品,對個人及社會構成重大禍害。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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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厲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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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正如前述,本案涉及的毒品為 5.31 克氯胺酮和 1.5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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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卡因。上訴庭就販運氯胺酮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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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長 訴 許守誠,[2009]1 HKLRD1,如販運超過 1 克至 10 克份量,
I 量刑起點為 2 至 4 年監禁。以本案的 5.31 克氯胺酮而言,量刑起 I
點應約為兩年零 11 個月,即 3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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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7. 關於本案所涉及的可卡因,上訴庭在 AG v Pedro Nel K
L Rojas, [1994]2 HKCLR 69 說明,販運可卡因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 L
是相同的。根據 R v Lau Tak Ming, [1990]2 HKLR 370 所訂立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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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指引適用於本案。如販運 10 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 2 至
N N
5 年監禁。若以涉案的 1.5 克可卡因來計算,量刑起點應約為兩年
O 零 5 個月,即 29 個月監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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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在本案同一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上訴庭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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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Yip Wai Yin(葉偉賢), [2004]3 HKC367 一案指,法庭於
R 判刑時可選擇「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處理,即正如剛才 R
所提及的 individual approach 和 combined approach。「個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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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就將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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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則計算毒性較強的毒品的刑期,然後根據其他毒品的份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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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調整。上訴庭在這案例中指出,雖然「綜合方式」的處理方法
C 很多時令法庭公正地、貼近現實地及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 C
須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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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就本案而言,可卡因是毒性比氯胺酮較強的毒品,但
F 基於在本案的氯胺酮份量比可卡因為多,本席認同何大律師所述, F
較公正及貼近現實的做法是採納「綜合方式」來處理。為公平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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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現實際情況,本席認為適當做法是以可卡因的刑期作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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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根據氯胺酮的份量把刑期向上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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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法庭須將刑期向上調整多少這個課題,上訴庭在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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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亮案歸納其他案例所採納的前述三種測試方法,以驗證所調高
K K
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第一種「荒謬測試法」是把各種毒品當
L 作毒性最高的毒品處理,然後以它們的總份量去決定其量刑起點。 L
第二種「轉換測試法」是把各種毒品以其份量所帶來的量刑起點,
M M
轉換為毒性最高的毒品,或在本案中份量比較多的氯胺酮的份量,
N N
然後將所有份量加起來,計算應帶來的量刑基準。第三種「比例
O 測試法」是將各種毒品的量刑基準根據其重量與所有毒品重量的 O
比例加起來,作為最終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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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何大律師在書面減刑陳詞有系統地將以上三種測試
R 方法進行分析,本席認同他的驗證測試方法和計算結果。經計算 R
後,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情況而言,「轉換測試法」所得到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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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是最公平、最合適,和最貼近現實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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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正如前述,本席會以可卡因作為量刑基礎,根據 Lau
C Tak Ming 案的判刑指引,販運大約 3.1 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 C
35 個月,那即是說相等於本案所販運的 5.31 克氯胺酮的量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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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所以,本席將 5.31 克氯胺酮轉換為 3.1 克可卡因,把這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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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份量加在本案的可卡因份量,得出的結果為被告在本案中販
F 運合共 4.6 克可卡因(3.1 克+1.5 克)。以 4.6 克可卡因來計算,根據 F
Lau Tak Ming 案的判刑指引,恰當的量刑起點為 3 年零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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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4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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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席明白被告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家中亦有一名年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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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兒子(6 歲)。但是,在嚴重的罪行,例如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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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困境又或是家庭處境從來不是一項有效的求情因素。因此,
K 本席不會因此而予以減刑。 K
L L
24. 雖然被告過往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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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但並非「販運危險藥物」罪,該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發生在 16
N 年之前,而被告最後一次犯事亦是在 11 年之前。本席認為,本案 N
O
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就是被告適時認罪,將獲得足夠的三分之一 O
的刑期扣減。小心考慮本案的背景、何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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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採納 40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
Q 罪,因此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26.666 個月, Q
R 刪去小數位後,訂立為 26 個月監禁。被告被判監禁 26 個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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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徐綺薇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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