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為力
被告人王為力在2021年2月至4月期間接連干犯三項入屋犯法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涉及闖入兩個住宅單位,分別偷走價值港幣2,950元及205,600元的財物(包括現金、名錶及手袋)。第三項控罪涉及闖入一個由和記電訊租用的非住宅單位,雖未偷得財物但造成損毀。被告在第三項控罪中被捕,隨後承認所有罪行。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釐定三項入屋犯法罪的總刑期。辯方主張經濟困難是主因,且由於戶主不在家,未造成受驚風險,應予減刑;並引用 precedent 要求因控方完全依賴被告自願招認而給予額外減刑。控方則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要求監禁。
法官首先根據上訴庭指引,將住宅處所的量刑起點定為36個月,非住宅處所定為30個月。法官認為被告在短時間內多次犯案且能迅速變賣贓物,顯示其為「專業爆竊者」,構成加刑因素。關於「戶主不在家」的論點,法官認為這純屬運氣或顯示計劃周詳,不能作為減刑理由。最後,法官引用馬明案,裁定自願招認的減刑應包含在三分之一的認罪減刑內,而非額外扣減。
引用 HKSAR v Ng Wai Hing 及 曾繼安 案確定住宅處所量刑起點;引用 R v Wong Man 及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確定非住宅處所量刑起點;引用 HKSAR v Cheng Wai Kai 及 范傑雄 案分析加刑因素;引用 HKSAR v Ma Ming 裁定自願招認不應導致超過三分之一的額外減刑。
被告被判處三項控罪,分別為監禁24個月、24個月及20個月。法官考慮整體刑期原則,裁定總刑期為監禁35個月,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本判決重申了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並明確指出即使戶主不在場,亦不能必然降低量刑起點,因為這可能反而顯示犯罪計劃周詳。同時確認了自願招認對刑期扣減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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