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金水案 DCCC1594/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金水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案情摘要
被告張金水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的洗黑錢罪,並同意案情後被定罪。他在2023年7月至8月期間,按照舊同事廖先生指示,分別在渣打銀行、恒生銀行及滙豐銀行開立三個戶口,並交出有關文件。其後,該等戶口接收詐騙受害人的款項,合共約592萬港元,款項在約四星期內迅速提取。被告被捕時承認帳戶並非作私人用途。被告47歲,任職送貨工人,沒有刑事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三項洗錢罪的判刑,包括涉款約592萬港元及犯罪期約四星期應採用的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加刑及整體量刑原則。控方申請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辯方則提出認罪、背景、求情信及良好紀錄等求情因素。
判決理由
法院按照洗錢案件相關判例所列的八項判刑因素,評估涉款金額、犯罪期間及案件整體嚴重性,並考慮被告背景及求情材料。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為30、36及18個月監禁。法院批准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的加刑申請,並以25%加刑。經認罪扣減後,刑期為20、24及12個月;依整體量刑原則部分分期、部分同期執行,先得28個月,再加刑7個月,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Hsu Yu Yi、HKSAR v Poon Lok Man、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HKSAR v Boma Amaso,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以參考洗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量刑起點、整體量刑及加刑原則。法院亦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批准加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控罪均被判監禁。控罪一、二及三經認罪扣減後分別為20、24及12個月;部分刑期分期、其餘同期執行,另加刑7個月,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涉及約592萬港元、在短期內以多個銀行戶口處理詐騙款項的洗錢案件,即使被告沒有刑事紀錄並承認控罪,仍可能面對實質長期監禁。法院並清楚說明整體量刑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的計算方法。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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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接收詐騙款會判刑嗎?
會。被告按他人指示開立三個銀行戶口,接收約592萬元詐騙款,並承認三項處理犯罪得益罪;法院最終判處總共監禁35個月。
Q.沒有刑事紀錄,洗黑錢會判多久?
沒有刑事紀錄屬求情因素,但不會消除涉及大額款項及多個戶口的嚴重性。本案被告有良好紀錄並認罪,仍被判總共監禁35個月。
Q.三項洗黑錢罪的刑期如何合併計算?
本案認罪扣減後三罪分別為20、24及12個月;控罪一部分刑期與控罪二分期,其餘同期,先合共28個月,再加刑7個月,總刑期為3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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