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H. DCCC306/2021

教師侵犯未成年學生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兩項猥褻罪均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18/1/2022[2022] HKDC 7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C.H.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被告人C.C.H.是中學教師,曾任受害人X的數學教師及班主任。受害人於2013年及2015年分別年滿14歲及15歲。控方指稱,被告人在荃灣兩個住所先後對受害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及猥褻侵犯,包括撫摸胸部、觸摸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被告人不認罪,沒有作供或傳召事實證人。控方主要依賴受害人的證供、被告人的警誡會面內容及手機通訊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沒有法律爭議,辯方承認如控方所述的行為在法律上屬猥褻行為及猥褻侵犯。核心爭議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指控的日期、地點及情況作出有關行為,以及受害人證供和手機訊息是否足以支持定罪。

判決理由

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由控方承擔,須以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每項控罪的事實、法律元素及犯案意圖。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不會引致不利推論,但法庭只能根據已提交的證據作出對被告人最有利的合理解讀。法官接納受害人證供清楚、具細節且誠實,並認為其事後仍與被告人聯絡,乃源於師生之間的年齡、權力及地位不對等,並不必然削弱可信性。手機訊息雖非用來證明訊息內容所述事項為真,但可作為受害人證供的佐證。法律上,16歲以下兒童沒有能力同意他人施加與性有關的嚴重猥褻行為。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終審法院在Oei Hengky Wiryo and HKSAR一案(No 2)的判詞,說明傳聞證據的基本定義及限制。法庭並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及第122(1)條處理兩項控罪,並指出《證據條例》第22A條對本案作為佐證的電腦通訊紀錄並不適用。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以及猥褻侵犯另一人。判決理由書未有處理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兒童在事後繼續聯絡、原諒或依附成年人,並不必然否定其遭受性侵害的證供。法庭亦重申教師對學生負有較高的自制及保護責任;本判決只處理定罪,沒有載列量刑結果。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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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教師與未滿16歲學生發生猥褻行為會否有罪?
A.

可以。法律上,未滿16歲兒童沒有能力同意與性有關的嚴重猥褻行為;本案法庭最終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Q.受害人事後仍與教師聯絡會否推翻其證供?
A.

不會必然推翻。法庭認為師生之間存在年齡、權力及地位不對等,足以解釋受害人事後仍保持聯絡,並接納其證供。

Q.手機訊息可以用來證明性侵害嗎?
A.

手機訊息未必直接證明訊息內容為真,但可用作受害人證供的佐證。本案即使沒有該等佐證,法庭仍認為受害人證供足以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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