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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247/2021
C [2021] HKDC 157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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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47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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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若琳(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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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思群(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M 日期: 2021 年 12 月 15 日 M
N
出席人士: 陳維信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黎淑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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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第一被告人
P P
李家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
Q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至 [2] 串謀協助和教唆另一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
R R
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Conspiracy to aid and
S S
abet the remaining in Hong Kong of another person without
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T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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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及 [5] 至 [6]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
C 權 而 留 在 香 港 (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C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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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 E
[4] 串 謀 安 排 未 獲 授 權 進 境 者 在 香 港 境 內 的 旅 程
F (Conspiracy to arrange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F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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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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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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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 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串謀協助和教唆另一人在香港非法 K
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1(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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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第三 2
M M
項控罪);及一項串謀安排未獲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内的旅程3(第四項
N 控罪)。第二被告共同被控第四項控罪及兩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 N
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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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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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第 115 章《入境條例》 S
第 38(1)(b) 條及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9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和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T 89 條 T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 條和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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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而第二被
C 告人則承認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控罪。控方申請把第一被告人面 C
對的第一項控罪存檔,法庭批准相關申請,並作出命令,除非有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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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不得開啟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法律程序。
E E
F 案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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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0 年 11 月 23 日深夜 1 時 28 分左右,一輛新界的士及
H H
一輛輕型貨車大約在同一時間駛至屯門浩洋街,兩車其後被警方截
I 停, 輕型貨車當時載著四名乘客,分別是第二被告人、郭艳及其餘兩 I
名女子,而的士只載有兩名乘客,即第一被告人及其女朋友。警方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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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後發現四名乘客均無香港身分證,在香港非法入境。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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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該四名乘客隨後被拘捕。警方其後替兩名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警誡
L 紀錄,第一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承認:— L
M M
(1) 大約於 2020 年 9 月中,第一被告人透過微信被介紹
N N
給一位稱為「恭喜發財」的人認識,「恭喜發財」
O 著第一被告人協助其他女子預訂酒店房間,而第一 O
被告人同樣相信該些女子是非法入境者,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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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答應要求,先後十多次協助「恭喜發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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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每週獲得報酬港幣 800 元;
R R
(2) 2020 年 10 月底至 2020 年 11 月 23 日期間,第一被
S S
告人先後兩次協助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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識別第二被告人為 “Silent”,替第二被告人及其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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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後知為郭艳,預訂嘉湖海逸酒店的房間租住;
C C
(3) 2020 年 11 月 22 日下午,第二被告人詢問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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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可否幫第二被告人及郭艳安排交通,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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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應。第二被告人便介紹一個在微信稱為「小林」
F 的人給第一被告人認識。「小林」叫第一被告人當 F
晚為二十個女子安排車輛,接載她們去登船,一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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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價後,第一被告人答應協助四名女子,即上述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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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乘客,每人收費港幣 1,000 元。因此,第一被
I 告人一方面租用輕型貨車到嘉湖海逸酒店接載該 I
四名乘客,另一方面與女朋友隨手截停的士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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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同輕型貨車一路前往,目的是確保該四名乘客登
K K
上輕型貨車,也確保第一被告人收到款項。第一被
L 告人承認他協助該四名乘客有存在風險。第一被告 L
M
人從的士下車後行向輕型貨車,隨後在浩洋街被警 M
方拘捕。
N N
O 4. 第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承認:—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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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她 2020 年 11 月 17 日與郭艳乘船非法進入香港;
Q Q
R (2) 由於第二被告人並沒有任何有效身分證明文件,於 R
2020 年 10 月底至 2020 年 11 月 23 日期間,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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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著第一被告人幫第二被告人及郭艳預訂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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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間,報酬為港幣 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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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 第二被告人覺得冠狀病毒疫情嚴重,故與郭艳打算 C
返回内地,因此,第二被告人一方面尋求「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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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安排第二被告人及郭艳的回家旅程,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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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亦著第一被告人協助第二被告人及郭艳安排香
F 港境內的交通,第二被告人答應支付第一被告人港 F
幣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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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20 年 11 月 23 日,深夜 12 時 55 分左右,第一被
I 告人安排第二被告人、郭艳及另外兩個女子在嘉湖 I
海逸酒店登上輕型貨車。出發前,「小林」將四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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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加進微信群組,囑咐她們四人在酒店登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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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 第二被告人亦補充,由於輕型貨車的司機不知浩洋 L
街在何處,第一被告人全程為該司機帶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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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6) 第二被告人用微信與第一被告人通訊,第二被告人 N
O 的微信號是“Silent”。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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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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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 31 歲,單
R R
身。在 2010 年完成毅進課程畢業後,他曾任職地產代理、酒吧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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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於 2012 年開始轉做倉務員,月入約 7,200 元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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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一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母親為泰國裔人士,他的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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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於第一被告人不足兩歲時便離異,母親於他 19 歲時因哮喘在泰國
C 離世。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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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一被告人於案發時負責照顧及供養父親,雖然他的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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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廣州定居,但他每個月亦會給父親 2,000 元應付國內生活的日常開
F 支。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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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二被告人現年 37 歲,因她的前夫吸毒,所以兩人離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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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現在和其 11 歲兒子同住。第二被告人是她的家庭經濟唯一支柱,
I 她任職美容師,月薪約 6,000 元人民幣。第二被告人在香港並沒有任 I
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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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顯
L 示其充份悔意,亦節省法庭時間。她指第一被告人明白到不應有不切 L
實際及心急賺快錢的心態。而他於事後亦主動寫信給前僱主,希望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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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在出獄後再次聘請他。而在還押期間,第一被告人亦有向懲教署詢
N N
問一些在獄中舉辦的職業訓練課程,而他希望在正式服刑後能夠報讀
O 相關課程,及向寵物美容及店務助理方向發展。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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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大律師同意本案涉及集團式運作,但第一被告人並非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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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腦或參與策劃組織,他的角色只局限於替非法入境人士預訂酒店及
R 安排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涉及參與非法入境者入境 R
及出境的安排。大律師指,這是有別於安排進出香港及安排非法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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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旅程,因該些旅程中相當可能會涉及危險及嚴重的情節。亦沒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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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第一被告人曾協助第二被告人或其他非法入境人士來香港犯法,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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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任何僱用非法入境者的情況。
C C
11. 就第三項控罪,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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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指出本案情並非最嚴重,亦不涉及提供非法入境者機會,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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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可以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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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至於第四項控罪方面,大律師亦呈交了 HKSAR v Chan L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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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i 。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的罪責較輕,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一個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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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的量刑起點。大律師亦呈交了被告人、其父親及妹妹所撰寫的求情
I 信,他們在求情信均表示第一被告人因為一時貪念犯案,他已經知錯, I
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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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因有感内地疫情
L 嚴重,為了避免感染病毒,誤信其他人的讒言,所以和其朋友一同逃 L
來香港躲藏。但來到香港後卻發現香港的疫情亦同樣嚴重,而她亦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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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兒子,於是決定返回内地。由於和之前的同行者失掉聯絡,所以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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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有代勞和對方聯絡,因此干犯第四條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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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大律師亦指,就第二被告人所犯的三項控罪,希望法庭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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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在判刑時考慮她犯罪的角色,以及她實際能力所作出一切,給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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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的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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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50/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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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6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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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大律師亦呈上第二被告人所撰寫的求情信,她亦表示非常
C 後悔,她希望可以盡早回家和家人團聚。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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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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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6. 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串謀協助及教唆另一人在香港非法 F
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最高刑罰是第四級罰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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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監禁。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玉龍一案指出,判刑時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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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案情嚴重這個原則,視乎案情,刑期可以由數個月至 15 個月不
I 等,在該案中,上訴人提供居所給四名越南籍的非法入境者居住,原 I
審裁判官判處被告人 15 個月監禁,上訴則改為 1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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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就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而言,犯案時間長達兩
L 個月,涉及多於十次安排女性非法入境者入住香港的酒店的集團式運 L
作,此乃加刑因素。本席同意,第一被告人並非集團主腦或參與策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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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但是沒有他的協助,那些非法入境的人士不能夠長期逗留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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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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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而另一加刑因素則為案發期間正值新冠疫情肆虐,特區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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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亦有設立相關的防疫措施,來港的人士必須遵守隔離安排及相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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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檢查,而容許一些沒有經過這些措施及檢查的人在社區活動,會
R 增加社區感染的風險。在顧及這些加刑因素下,本席認為就第二項控 R
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24 個月監禁。三分一認罪扣減後為 16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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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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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第三及第五項控罪只涉及第二被告人及另一位名為郭艳
C 的女士,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18 個月監禁,三分一認罪扣減 C
後為 1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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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第四項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上
F 訴法院在 Chan Lai Choi 一案指出,若只是在港協助非法入境者的出 F
入安排,罪責較輕,較協助海上的旅程船程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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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監禁。同樣地,案發期間正值新冠疫情,正如本席上述,此乃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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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為 3 個月監禁,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年 3
I 個月監禁,三分一認罪扣減後為 2 年 2 個月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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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席亦有考慮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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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較第一被告人輕,但是本席考慮之後,認為兩個人的刑責是相同。
L L
22. 就非法入境罪方面,即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六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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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在 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一案訂立 15 個月監禁的量刑指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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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本席認為以第二被告人的案情而言,採納這個量刑指引是適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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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就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他安排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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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給第二被告人及其他非法入境的女士在香港逗留,而當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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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非法入境人士想離開香港時,他安排交通工具給她們,某程度
R 上,兩項控罪涉及給予非法入境者不同程度的協助,而第二控罪則是 R
獨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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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8/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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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 考慮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在被警方拘捕後和盤托出所 C
有事件,亦顧及量刑整體性原則,本席命令把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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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二的 6 個月刑期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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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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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第二被告人所涉及的三項控罪可以歸納為源於同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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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她非法入境後安排住宿給自己及其友人,而她想離開香港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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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接載她自己及其友人的交通工具。考慮她坦白認罪,被警方拘捕
I 後亦坦白承認所有事件,亦顧及量刑整體性原則,本席認為把三項控 I
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已經能夠反映控罪的嚴重性。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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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L 第二項控罪 16 個月監禁; L
第三項控罪 1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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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 2 年 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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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第三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二項控罪的 O
6 個月刑期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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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2 年 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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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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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二被告人 C
第四項控罪 2 年 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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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控罪 1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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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控罪 1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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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2 年 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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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高偉雄 )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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