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名趙淑謙案 DCCC265/2021
觸摸兒童下體是否構成猥褻侵犯?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南森(又名趙淑謙)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案情摘要
被告趙南森被控四項性罪行:三項猥褻侵犯另一人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以及一項向未滿16歲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16),違反第146(1)條。受害人X於案發時12至13歲。控方指被告先在玩具店代X付款並取得其聯絡資料,後在巴士及X住所樓梯間多次觸摸X下體及要求互相手淫。X父親Y於2020年9月發現WhatsApp訊息後揭發事件。被告否認全部控罪,選擇不作供。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X的證供是否可信、延遲向父親投訴是否影響可信性、X在不情願下讓被告進入樓梯間是否削弱控方案情,以及涉案行為是否構成猥褻侵犯或對未滿16歲兒童作出猥褻行為。辯方否認曾發生任何猥褻行為,並質疑日期及事件細節的落差。
判決理由
法庭以毫無合理疑點為舉證標準,接納X及Y的證供誠實可靠,認為X對行為、細節及其不情願的心理狀態均有清晰描述。延遲投訴雖不屬嚴格意義上的新近投訴 (recent complaint),仍可用於評估X證供的可信性,而非證明投訴內容本身。根據第122(2)及第146(2)條,未滿16歲兒童不能以自願或同意作為辯護。依據R v Court,法庭裁定被告有意作出行為,而正常普通人會認為有關手淫行為屬猥褻;涉及雙方手淫並令X射精的第二項控罪,更屬嚴重猥褻。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122(2)、146(1)及146(2)條界定控罪及排除兒童同意的辯護。R v Court (1989) AC 28 說明猥褻行為的判斷及主觀意圖。Leung Chi Ke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526及HKSAR v Ho Yin Ting CACC 56/2012說明新近投訴主要涉及投訴人的可信性。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控方已就四項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四項罪名全部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延遲披露不必然破壞兒童證人的可信性;新近投訴證據只可用於支持可信性,不能獨立證明被投訴行為真實發生。法庭亦強調,未滿16歲兒童的自願或同意並非相關控罪的辯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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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兒童延遲投訴會否令性罪行證供失效?
不會自動失效。法庭認為延遲投訴雖非嚴格的新近投訴,仍可用於評估可信性;本案法庭接納X的證供。
Q.未滿16歲兒童同意性行為可以作為辯護嗎?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22(2)及146(2)條,未滿16歲兒童的自願或同意不能作為辯護。本案法庭據此裁定控罪成立。
Q.觸摸兒童下體及要求互相手淫會否構成猥褻罪行?
可以。法庭認為有關行為是被告故意作出,普通人會視為猥褻;涉及互相手淫並令兒童射精的一項更屬嚴重猥褻,本案四項均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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