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南森(又名趙淑謙)
被告在玩具店結識一名12歲少年X,並代其付款以獲取聯絡方式。隨後被告多次跟蹤X,並在巴士上及X寓所樓梯間對其進行猥褻行為,包括觸摸下體及要求互相手淫。案件由X的父親Y在發現X手機內的WhatsApp訊息後揭發,被告隨後被捕。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是否存心對不足16歲的兒童進行猥褻侵犯。辯方主張 X 的投訴屬於「新近投訴」(recent complaint),且 X 曾接受被告禮物並與其維持良好關係,質疑 X 證供的可信度及是否存在自願性。
法官認為 X 的證供詳細且可靠,尤其是對生理反應的描述非經歷者能虛構。關於 recent complaint,法官指出其相關性在於佐證證人 credibility,而非獨立證據。根據 statutory provision 《刑事罪行條例》第122(2)及146(2)條,16歲以下兒童不能以「同意」作為辯護理由。法官引用 R v Court 確立的原則,裁定被告行為屬 indecent 且具存心。
引用 R v Court (1989) AC 28 定義 indecent 行為;引用 Leung Chi Ke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526 及 HKSAR v Ho Yin Ting CACC 56/2012 處理 recent complaint 對證人 credibility 的影響。
被告對四項控罪(三項猥褻侵犯另一人,一項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本案強調在涉及兒童的性罪行中,受害人因物質引誘或恐懼而「就範」並不構成法律上的同意,且詳細的生理描述能顯著提升證人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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