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艷君案 DCCC309/2021

安排假搶劫詐取保險金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被告與PW1協議假扮搶劫以詐取保險金,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21/10/2021[2021] HKDC 148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艷君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周燕珠(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梁艷君經營迪卡辰鑽飾珠寶有限公司。她於2020年4月22日在港鐵列車上報稱遭人搶去裝有328件珠寶的行李箱,並向怡安工商業保險代理香港有限公司(AON)申索約250萬元運送保險金。控方指她與PW1串謀,安排PW1假扮搶劫者,並以10萬元作酬勞。PW1被捕後轉為控方證人。被告否認控罪,辯稱搶劫屬實,並質疑PW1的可信性及其是否有詐騙動機。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與PW1達成串謀詐騙的協議,並具有所需犯罪意圖?PW1作為同謀者及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被告有否安排假搶劫,以向AON詐取保險金?

判決理由

法庭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及普通法串謀原則,指出控方須證明協議及意圖參與作出非法行為。串謀罪在協議成立時即告完成,毋須證明計劃已成功索償。雖然《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0條廢除指稱從犯證供的佐證規則,法庭仍須評估證人的可信性。法庭綜合電話紀錄、監察影像、當日行程、保額調高時間、被告公司的經濟狀況及PW1取得酬金等證據,接納PW1證供,拒納被告的解釋,裁定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Berrada一案考慮被告沒有定罪紀錄對其作供可信性及犯罪傾向的影響;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憲材(HCMA 783/2000)說明毋須單因證人是從犯而作出從犯警告;並參考Ghosh一案分析不誠實意圖。法庭亦引述《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0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名成立。法庭認為她與PW1協議安排假搶劫,以向AON申索約250萬元保險金。判詞沒有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判詞說明,串謀者不必知悉整個詐騙計劃的每個環節;只要有意參與共同協議,並知悉自己所須作出的非法行為,已可構成所需意圖。判詞屬定罪裁決理由,沒有刑罰資料。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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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安排他人假扮搶劫,再向保險公司索償,會否構成串謀詐騙?
A.

判詞認為,協議安排假搶劫並向保險公司索取保險金,已可構成串謀詐騙,毋須證明索償成功。本案被告因此被裁定罪名成立。

Q.同謀者轉為控方證人,其證供可以單獨支持定罪嗎?
A.

法庭指出,法律已廢除單因證人是指稱從犯而須作出佐證警告的規則,但仍須仔細評估其可信性。本案法官接納PW1的證供,並裁定控方舉證達標。

Q.串謀詐騙是否必須成功取得保險賠償才算犯罪?
A.

判詞指出,串謀罪在作出犯罪協議時已告完成,毋須證明保險公司已批准或支付索償。本案雖未裁定索償結果,被告仍被裁定串謀詐騙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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